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林克潢再審被告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記載:『且依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若遭假扣押之執行(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假扣押裁定,下簡系爭假扣押裁定),將遭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認其債信不良,而為確保債權,就雙方間之一切往來債務,均視為到期,而得以先行發動相關訴訟權能。乃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據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果亦使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足徵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確為被上訴人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故被上訴人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24,581元,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云云。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係依伊與原審被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第4款約定,發動相關訴訟權能(即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然參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中所提重要證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簡稱153號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以下記載:「二、原告(即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下同)主張...:㈡被告嶝泰公司自97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8,7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等所簽立之授信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並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初始對再審被告發動相關權能,係再審被告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債務,經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催告後,再審被告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假扣押無關,然原審竟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證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如經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再審被告為假扣押,案經原法院(即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下同)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嗣再審原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就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又再審被告主張:其曾邀同訴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00,000元、8,760,000元,並由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嗣因再審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土地,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將再審被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再審被告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和解,由再審被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而終免於遭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509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司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重訴字第125、144、151號(清償借款)、97年度裁全字第252 6號(假扣押)、97年度司促字第15960、18246、18247、98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清償債務)等案卷核閱無訛,且就該銀行何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原法院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100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授信戶,目前借款餘額各為8,453,644元及28,723,283元。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到期,目前借款利率年息3.67%,並提○○○鄉○○段1262、126 5之7、1266、1267、1268、1276之1、1277、1278之1、1295之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77、73號建物為擔保。二、查借戶擔保品受他人假扣押查封,依借戶與本行所訂約定書,本行對借戶之借款可視同到期;借戶原應辦理續約乙案,亦受遲延,本行遂於97年8月28日對該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對該公司聲請併案假扣押。三、本行曾於97年底聲請執行拍賣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後於98年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還款,並由借戶賠償積欠本行相關訴訟費用524,581元」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下同》第192頁)。
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足徵再審原告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確為再審被告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故再審被告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由再審被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是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擔賠償所受損害共524, 581元,為有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訴字第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0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當事人「已知」有該證物,並已提出該證物,亦非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主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知」有153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書提出於法院,供其斟酌,有153號判決書附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可按,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情形。又查原確定判決未段記載:「(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合庫銀行原承辦行員王文良、茆原銘二人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有該判決書可考,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既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