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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林崇弘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168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係於民國97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惟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

主文,係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即再審原告請求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再審被告未為准許之決定,並要求返還土地,具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易言之,不具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卻做成判決而為確定,始有侵害人民憲法賦予訴訟權之保障,是故普通法院之原確定判決自屬違憲。惟再審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在合法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占有系爭之林班地,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遵守「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理由未為准許,而要求返還土地事件,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確定,惟按民國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再審兩造間事件係屬公法性性質,依此,再審原告申請訂立租地契約,而再審被告未有准許,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l項前段為之,而再審原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詎料,再審被告違背程序正義原則,竟向普通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欠缺審判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果欠缺審判權,法院未為駁回而為本案判決者,該判決為無效判決。惟本件前審未依職權審查是否具有審判權,卻不具有審判權而為審判,其判決係屬違憲無效之判決。為此,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即95年度訴字第16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林崇弘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拆除及編號A及B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及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之宣告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95年度訴字第16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等之判決不存在。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因未經言詞辯論,且再審被告於收受再審之訴狀繕本,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故無聲明及事實之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位民事庭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普通法院就具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其原因事件,涉及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因不符合該當要件或因其他公益之理由,未獲該管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所生之爭議。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此種爭議屬民事糾紛,非應由其受理並審判,故栘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宜蘭地方法院則認為此種爭議,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乃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為本件解釋之聲請,經大法官會議認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解釋文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解釋理由亦詳為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五四O號解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祕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層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法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水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該解釋文登載於民國101年5月份第54卷第5期司法院公報可資參閱。

五、本件原確定判決,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簡稱東勢林管處),起訴主張:

沈友法前於民國(下同)59年間向東勢林管處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土地(登錄前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40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為

1. 36公頃,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B所示土地供造林使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間為

59 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5、10條約定,沈友法應於60年春季以前全部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自定約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造林之樹種為柳杉、松木、蘋果等,不得為農耕,又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

25 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一、契約成立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三、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七、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又沈友法於95年6月19日開庭時已自承:於69年間即出國,出國前將土地交由陳姓退伍軍人使用,未轉租系爭土地與陳姓退伍軍人,亦未僱用陳姓退伍軍人等語,足見沈友法自69 年起即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他人使用,而違反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均係種植高麗菜,並無契約約定應種植之柳杉、松木、蘋果等,沈友法未依約造林,亦已違反上開造林辦法規定,東勢林管處除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沈友法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外,另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沈友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沈友法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東勢林管處。又系爭土地現由林崇弘耕作使用中,惟林崇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林崇弘應返還系爭土地,又林崇弘於鈞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曾自認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系爭土地係其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沈友法購買等語,足見林崇弘與東勢林管處並無契約,林崇弘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東勢林管處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林崇弘拆除地上水塔及將系爭土地還與東勢林管處。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由東勢林管處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沈友法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林崇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係本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賃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絲毫無關。且該號解釋,亦非本於再審原告因本件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因聲請所為之解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再者,再審原告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除於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26日履勘現場時,在場為前開四之所載陳述外,均未到場,於上訴訴訟程序中(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6號)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亦僅主張其係輾轉受讓,東勢林管處不能謂不知,而未作反對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承租權之轉讓,其未向東勢林管處提出更換承租人名義之申請,僅係文書作業未完備而已,尚不得指其為無承租權;且東勢林管處亦未對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本於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僅在陳述其非無權占有而已,且已自認未向東勢林管處申請承租或轉租,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上開解釋亦不相干。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