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紀淑惠再審被告 蔡 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㈠再審原告因恐嚇再審被告案件,經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處拘役
30日。再審被告據之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另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曾占用再審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水利地,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上開二項事件均由原確定判決判命應予賠償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被害人固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確定判決有關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並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前審卻一併受理判決,依法殊欠妥適。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依法定職務
管轄,係屬簡易訴訟程序,非二審審級之管轄範圍,是前審就該部分之判決顯然違法。且前審開庭審理時,未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即命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而受理,嚴重違反程序正義。況且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程序中曾提出書狀,表明該部分違反審級管轄規定,有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得一併受理審判。惟前審承審法官以誘導方式直接命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如此一併處理可節省勞費,達訴訟經濟目的。再審原告一介平民,不諳法律,因此誤認法官之諭命對案件審理有所助益,嗣後又再請人代撰書狀表示同意併同審理,實則係被誤導所致。
㈢有關兩造所為再審原告應每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5,000元之協議,前審對證人謝美蓮之證詞不予採信,其理由無非以該停止條件未獲再審被告應允,且該協議書中亦未附有不得另交女友之約定。又兩造於96年分手,而於兩造分手後2、3個月,再審被告之女友即搬進與之同居,但再審原告竟繼續匯款予再審被告至98年2月止,因認再審原告所辯該協議附有停止條件有違常理。惟查該協議中固無附有停止條件,乃係事後情事變更,再審被告結交女友後竟聯合騷擾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請託謝美蓮一同與再審被告協商談判,是時始提出上述條件,其主要目的仍係為避免其等之騷擾。或因再審原告表達順序有誤,實非前審所認係其知悉再審被告又結交女友後仍繼續給付伊金錢。前審未將情事變更情況審究,僅以表象推論,又不採信證人謝美蓮之證述,遽認該協議仍然有效,實嫌速斷。復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作此意思表示時,再審被告雖未應允,但亦無反對之表示,以此推論意思表示無效,實有欠公允。
㈣末查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內並未主張列明訴之聲明,僅於理由
中籠統敘述兩造間有履行協議之糾葛。前審既未徵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併附二審審判,又未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被告補正訴之聲明。如此恣意便宜行事,將法定訴訟程序置於一旁,已有程序不備之違失與訴外裁判之違法。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說明如下: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並非因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再審被告於前審就此部分主張亦未列明訴之聲明,僅於理由中籠統敘述兩造間有履行協議之糾葛,前訴訟程序既未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被告補正訴之聲明即為審判,已有程序不備之違失與訴外裁判之違法;又前訴訟程序未將情事變更情況審究,僅以表象推論,亦不採信證人謝美蓮之證述,遽認兩造協議仍然有效,實嫌速斷云云。惟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恐嚇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竊占水利地之損害賠償21,600元,另請求再審原告履行關於給付攤位租金之協議,應給付攤位租金18萬元。而觀諸本件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係經本院認定犯有恐嚇及竊占二罪(見前審卷第3-11頁),則關於履行協議給付租金部分既非因再審原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部分損害,故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
⒊然依前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而再審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向前訴訟程序表明於前程序追加請求關於履行協議給付租金18萬元部分,並依法繳納該部分裁判費2,820元,且就上開三項請求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1,600元(見前審卷第27頁反面、31頁反面、32、102頁),可知再審被告確已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關於履行協議給付租金18萬元部分,並表明其訴之聲明。又再審原告亦於101年7月30日前程序審理期間具狀表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因恐嚇罪所生損害之本訴,原告尚一併提出其它給付請求。為求訴訟經濟,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同意就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附加所提出之請求悉由鈞院併同審理裁判」等語(見前審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規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追加關於履行協議給付租金18萬元部分之訴,應屬合法。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前審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之審判程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係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
給付金錢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且表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民事再審狀之內容並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表明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履行協議給付金錢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因未表明其具體情事,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