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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列舉規定(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15條)算式計算,即知本件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0,544元,對造竟不合法上訴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應已確定,沒有爭議空間。

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不依聲請事項說明,顯然故意迴避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8條規定,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說明如下:

⒈本院一再以其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

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件「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420,144元,得上訴第三審,確實違誤。

⒉對造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之結果,予以裁定駁回,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非但未裁定駁回,反更為廢棄發回判決,即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並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第47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就對造並無上訴利益、法律所不允許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審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惟其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暨其後裁定等歷審雖誤以「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均屬適用法規錯誤。

⒊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再審聲請人接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裁定,於民國87年4月27日、5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請求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等三個違法不生效力之裁判,以回復本院83 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雖均遭違法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均依法於再審期間聲請再審,自屬合法。

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明文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管轄,如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上訴審法院將已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誤以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回復下級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

㈡、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既無法就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提出反駁,確實未斟酌本院

83 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件為不定期間基地租賃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違背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也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87號、62年台上字3128號判例、民法第98條、第451條之規定,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法請求: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⒉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⒊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⒋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件「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並且說明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544元,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惟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同意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依法列舉算式說明即為同意重建及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420,144元,且就該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嗣經本院前訴訟程序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所為之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亦均無法說明,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之理由,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