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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再 審被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80年2月9日補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7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原

證13至18並以上開再原證13、18為據,認系爭車輛已於96年5月1日轉讓予再審原告,何以再審被告得於98年12月25日另行轉讓,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復於101年5月24日更另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再原證24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第29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0年12月6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經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頁),堪信為真實。第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於101年2月7日、5月24日所主張者,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原證13至18及原證24,並追加系爭車輛已於96年5月1日轉讓予再審原告,何以再審被告得於98年12月25日另行轉讓及兩造於96年3月2日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上開所追加之事實,係依憑不同之證物,而可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就上開原因事實,另行追加再審標的,顯已逾本法所定不變期間,應屬不合法,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證據:

⒈再審被告於本案及他案之請求中,均以協議書第5條所約

定「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抗辯,故再審被告以其於100年9月2日對再審原告起訴返還借款之起訴狀中,再審被告以協議書第5條原判決漏未審酌(再證3)。

⒉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

該協議書記載郭啟昭浮報金額、帳列固定資產發生虛增」為不合常理,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故以釣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以證明96年3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非真正(再證4)。

⒊再審被告於96年5月1日系爭車輛買賣之統一發票(再證5

),由此可證,再審被告於96年3月2日後,仍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發票予再審原告,足證再審被告承認此車輛買賣交易為合法有效。

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對郭啟昭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證6)所認「認定林易佑於該案件證述之協商經過及時間有訛」等語,而林易佑律師之證述實難採信。

⒌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080號對郭啟昭、郭恭智、

周真玲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證7),由此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推翻再審被告所提出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真正。

⒍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書(再證8),此判決明確指明再審被告故意繕打隱諱字語暗中勾串他人犯罪事實之行為,且郭啟昭已舉證推翻協議書所載。

⒎潘國昭於台中地院96重訴518號案件中所提答辯狀及所附

證物;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案件中所提答辯狀及所附證物(再證9),若再審被告有協議書所載之情事,於其答辯狀中未見其提出,且林易佑律師亦未有抗辯。

⒏潘國昭、廖淑君於台中地院97訴332號案件中之證詞(再

證10、11),潘國昭稱96年3月2日解除契約係依該協議書所為,而廖淑君陳稱未看過協議書,二證人之證詞明顯矛盾。

⒐鈞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書(再證12),該判決書之

認定再審被告就代收代付之事實不爭執,顯與協議書所載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再審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2年2月17日至

93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再審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2年2月17日至95年12月14日之交易明細、再審原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3年12月9日至95年12月14日之交易明細、再審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對帳單、再審被告會計廖淑君之簡易判決聲請書及判決書等證,漏未審酌,依上可證兩造之系爭95年3月31日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確為真實合法有效,亦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產權轉讓於96年3月2日確仍存債權債務關係,足認96年3月2日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不實在,確係事後遭抽換,是若經審酌顯然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⒉96年3月2日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上並無再審原告、被告之簽章,亦無表明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逕認兩造公司應受該協議書拘束。⒊原審就96年3月2日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所簽訂之協議

書真正之認定,僅援用釣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卻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地檢98年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97年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書、郭啟昭對潘國昭起訴請求給付3500萬元借款事件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潘國昭及廖淑君於他案之證述筆錄、鈞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書。

⒋原判決以96年3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認定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原確定判決所執上開理由,顯係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代表人之簽名,因而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進而推斷其上所記載之兩造約定事項,均係兩造代表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認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更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確實已無應收帳款存在;再進而推論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確屬偽造,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誤將潘國昭、郭啟昭之自然人人格,與兩造之法人格混為一談。質言之,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係在敘述其論理過程,其所謂「拘束」,真意係指「兩造不得再事爭執」,而非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事項,對兩造已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再審原告顯係片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文字,故為曲解,其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將自然人及法人人格錯置云云,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舉再原證3、再原證4、再原證5、原證13、再原證6,原證10、再原證7、原證11、再原證9、再原證10、再原證11、再原證12及永春泉公司與郭啟昭、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及郭恭智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故上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之中,亦已提出上揭再原證5、6、7、8所示證物,參諸首揭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所舉上揭證物,其中再原證3、4、9、10、11、

12 所示證物,並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提出再審被告於96年5 月1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 (再原證5,原證13)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以「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雖於95年3月31日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僅為借名登記而已,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嗣又簽發96年5月1日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此係基於稅務上形式上之轉讓,可証被上訴人確因與和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汽車之產權,有權將系爭汽車出售給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為95年3月31日,買賣價金為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該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系爭80萬元買賣價金前,何以願於96年5月1日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並支付該2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理有悖。」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統一發票,已予斟酌,並為判斷。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提出再原證6,原證10及再

原證7,原證11)為證。而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係林易佑律師告訴郭啟昭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為上訴人告訴郭啟昭、郭恭智及周真玲侵占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等人雖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核與上開協議書是否經偽造之待證事實無涉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偽造之事實無涉,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為判斷。縱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針對系爭協議書真偽等節,曾有認定,然依上開判例,前審若未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不違法,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提出再審被告與郭啟昭、博

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及郭恭智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應無提出上開判決,作為其所提證物之意,可見依再審原告之主觀意思,亦不認為上開判決為重要證物。雖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乙節,似有質疑,然其於判決理由中既已明白表示「該協議書是否真正,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6080號業務侵佔案偵辦中,尚無定論。」,可見上開判決,未曾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乙節,有所認定等語。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

㈠再審原告本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

19日更名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本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19 日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再審原告於95年3月31日之董事長為周真玲,董事有張碧玲

、葉嘉惠二人,監察人為郭啟昭。再審被告於95年3月31日之董事長為郭啟昭,董事有周真玲、張碧玲二人,監察人為葉嘉惠;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10日改由潘國昭接任董事長。

㈢郭啟昭於92年3月間代表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和車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為「9016-NH」之自小客車(該車輛原來車牌號碼為「DD-0006」,嗣95年3月31日重領牌照後,改為「9016-NH」),被證5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再審被告並依租賃契約交付和車公司租賃保證金20萬元,且再審被告曾簽發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40,950元、付款行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支票36紙以代租金之支付。

㈣郭啟昭於93年1月間又代表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另立租賃契

約,改由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汽車,原證12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租期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止。

㈤再審被告於95年3月22日系爭汽車租期屆滿後,另於95年3月

29日與和車公司訂立該汽車買賣契約,被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正。雙方約定由再審被告以20萬元向和車公司買受系爭汽車,再審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和車公司。和車公司則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司所有。

㈥再審被告曾簽發如原證13之96年5月1日統一發票予再審原告,並經原審法院審酌,採為判決基礎。

㈦再審被告於97年1月1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繳回車牌

之車輛異動登記,嗣於98年12月25日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黃賴葉,車牌號碼則變更為「5622-ZE」。

㈧被證3之96年3月2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郭啟昭、周真玲、

潘國昭之簽名均為真正,並經原審法院審酌,採為判決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其購買系爭汽車,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詎再審被告嗣並未依約付款,其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80萬等情,並以:系爭汽車係由和車公司於95年3月29日以20萬元價格出售、及交付予再審被告,並於95年3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再審被告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即95年3月31日前,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兩造自無可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由再審原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再審被告之理,系爭買賣契約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啟昭所偽造,並非真正云云。是再審原告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96年3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

約定,認定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違論理、經驗法則云云,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後,因發現前任董事長即郭啟昭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雙方引發糾紛,嗣經對帳、協商後,其等二人與郭啟昭之配偶周真玲在林易佑律師之見證下,曾於96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乙紙,其中第五條約明:「三方確認: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即上訴人)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即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等語,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及見證人林易佑律師親筆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依該協議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時,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甚明。則兩造如於95年3月31日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三年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80萬元,兩造間就該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郭啟昭何以未於上開對帳、協商時一併提起解決,而卻同意上開協議書所為雙方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之約定,堪認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就兩造間有無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認定,且此業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就96年3月2日潘國昭、郭啟昭、周真

玲所簽訂之協議書真正之認定,僅援用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卻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地檢98年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97年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書、郭啟昭對潘國昭起訴請求給付3500萬元借款事件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潘國昭及廖淑君於他案之證述筆錄、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書等證,有漏未審酌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書等件(見前本院卷第74至149頁),以之為上開協議書第1、2頁遭抽換偽造之事證。惟查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係林易佑律師告訴郭啟昭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為上訴人告訴郭啟昭、郭恭智及周真玲侵占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等人雖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核與上開協議書是否經偽造之待證事實無涉;而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返還房屋民事判決,係上訴人另案請求郭啟昭返還房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亦認定上開協議書是否有遭抽換偽造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郭啟昭、周真玲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會計廖淑君有變造上開協議書之罪嫌,而對潘國昭、廖淑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4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有遭抽換偽造、非為真正云云,均洵屬無據」等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致生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2年2月17日至93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再審被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2年2月17日至95年12月14日之交易明細、再審原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93年12月9日至95年12月14日之交易明細、再審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對帳單、再審被告會計廖淑君之簡易判決聲請書及判決書等證,亦有漏未審酌云云,揆諸上揭意旨,本於同一理由,亦應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96年3月2日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所簽

訂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再審原告、被告之簽章,亦無表明為兩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逕認兩造公司應受該協議書拘束,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主體,認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上開協議書簽約之當事人固為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個人,並非兩造公司,然該協議書簽訂時,潘國昭、郭啟昭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且該協議書上開約定事項,則關乎二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問題,並確認二公司間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等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就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再證4部分:

再審原告所舉之再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後,因發現前任董事長即郭啟昭於任職期間,有浮報應付款項、帳載不實等情事,雙方引發糾紛,嗣經對帳、協商後,其等二人與郭啟昭之配偶周真玲在林易佑律師之見證下,曾於96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乙紙,其中第五條約明:「三方確認: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即上訴人)股東,截至本協議書簽立日止,該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即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等語,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及見證人林易佑律師親筆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依該協議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時,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甚明。則兩造如於95年3月31日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三年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80萬元,兩造間就該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郭啟昭何以未於上開對帳、協商時一併提起解決,而卻同意上開協議書所為雙方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之約定,堪認兩造間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中已為審酌。且再證4,業由原確定判決以:「已於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㈧被證3之96年3月2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之簽名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已經原院審酌並採為判決基礎」中已為審酌。是再證3、再證4均與上揭要件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再證4係訴訟發生後,上訴二審方提起之訴訟,原審應未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⒊就再審原告所舉再證5-8部分:

該再證5-8部分,此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均分別為原證13、原證10、原證11、原證7;其中再證5,原確定判決係以:「已於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曾簽發如原證13之96年5月1日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系爭統一發票已經原院審酌並採為判決基礎」中已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⒋就再審原告所舉再證9-12部分:

上開再證9-12部分之書證均未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中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揆諸上揭意旨,應與本條所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該證物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起訴

狀(再原證3)、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原證4)、再審被告於96年5月1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再原證5、前審原證13)、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原證6,前審原證10)、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原證7、前審原證11)、永春泉公司與郭啟昭、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及郭恭智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台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見再原證8、前審被上訴人100年9月15日書狀附件一證7)、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事件之被告答辯狀,及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之被上訴人答辯狀(再原證9、再原證23)、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潘國昭97年10月15日證詞(再原證10)、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廖淑君97年7月14日證詞(再原證11)、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再原證12),主張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上開證據云云。然查,前開再證9至12部分之書證均未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中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上開證據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故前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之中,亦已提出上揭再原證5至8所示證物,上開證物即經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中提出之,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而未予採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所定「就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