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 原告 鄭博仁再審 被告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8、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0年度上字第128、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13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嗣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本院128號確定判決卷宗第二卷第238頁),再審原告乃於101年1月12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間前曾本於同一原因關係所衍生不同年度之繼續性給付(即自94年11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產生爭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鈞院96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於前案訴訟之每一審級中,關於再審原告於92年8月4日所撰之業務行政聯繫函記載「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公司繼受(除由鄭博仁、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等語,其中「續佣」二字是否為放棄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一節,迭為兩造所爭議之重點,是前案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然查:⑴再審原告原依事業部合約書第2項第9條約定,於擔任事業部負責人期間,有權領取服務未滿三年之離職人員之續期佣金,嗣因離職而於92年8月4日填載業務行政聯繫函,表明放棄領取上開未滿三年的離職人員之續佣,回歸公司或原招攬人員,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前訴訟程序之10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關於再審原告可否領取其他業務員的續期佣金時陳述不可以,故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係在解釋適用上開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聯繫函之內容,針對該函之結論所為之回答,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亦均係如此陳明,是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於前程序之訴訟行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⑵且上開92年
8 月4日業務行聯繫函既已載明「續佣」二字,觀其字義即知非繼續率獎金,原確定判決何以捨其文字而解釋成「繼續率獎金」?況再審原告既於92年8月1日簽下備忘錄,要求按
45 %比例領取繼續率獎金,自不可能復在92年8月4日簽業務行政聯繫函聲明放棄;而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鄭博仁系爭業務行政聯繫函所指為何,才會在93年一整年之間,仍按時發給再審原告不限於再審原告及配偶楊淑惠個人所招攬保約為計算基礎之繼續率獎金。⑶另兩造簽訂之事業部合約第二頁,即說明繼續率獎金乃係針對保戶繳費比率計算,且限於團隊負責人可以領取,與業務人員招攬契約成功後,有無繼續監督輔導業務團隊較無關連,故備忘錄第四點即約定「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45%發放之」,未限定再審原告只能依照自己所招攬的保約計收繼續率獎金。詎原確定判決於無充足證據足供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情況下,逕認前開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係自承「再審原告不可以領其他業務員的續期佣金,但是可以領榮譽事業部全體業務員招攬保約的繼續率獎金」,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所為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聯繫函」之聲明,發生拋棄對其所轄業務員招攬契約之「繼續率獎金」效果;並率認事業部合約書第2項第9條約定內容,皆與事業部負責人離職後可否享有對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之爭點無關,自有漏未審酌爭點效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雖依第一審傳訊之證人李星儀、周綺瑩、陳永清之證述,認為再審原告之榮譽事業部為再審被告公司內唯一且有實際運作之事業部,應分擔行政營運費用,並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從未扣抵行政管銷費用為其公司內部財務運作問題云云。惟查,⑴其所引述證人李星儀、趙凡伃之證述內容,均不能作為再審原告必須負擔管銷費用之依據。而再審原告係因反對所轄人員被提升起來成為單一事業部,乃於再審被告公司92年6月13日會議中,提醒事業部合約有管銷費用之約定,但未如證人陳永清所稱「鄭協理表明是他管理榮譽事業部有許多的費用要負擔,印象中他是有提到管銷費用的負擔問題,我沒有印象他提到每個月的管銷費用若干,他只是抽象性的表明他管理榮譽事業部會有管銷費用的負擔」等語。⑵而上開會議記錄,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達成負擔管銷費用意思表示合致。況又倘真有合意,然據證人李星儀之證述,可知每一筆費用在發出去之前,都要經總經理即林治鍠認可。而林治鍠即為現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苟能主張扣抵,何以再審被告長達三年期間均不曾要求再審原告負擔?為何從不扣抵?⑶依證人李星儀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9年3月17日之證述,顯示再審被告公司內部並非僅有一個再審原告之榮譽事業部,且依證人李星儀於前程序上開期日之證述,亦可知再審被告公司從未要求事業部必須負擔管銷費用;然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證人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完全未予斟酌。⑷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不必負擔管銷費用之主張,即倘被認定無「制度優勢」「制度分析」之特約,則應回復到兩造所簽立事業部合約第十六頁新大陸保險經紀人簽約備忘錄約定,即再審原告到職後前六個月免分攤、第七個月開始,每季統算一次,平均每月未達FYC15萬方需負擔;然再審原告每季統算均達每月FYC15萬,故仍免負擔等語,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⑸另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以資證明管銷費用主張之單據,形式縱不爭執該等單據形式之真正,但不代表承認全部真正。此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曾提出並逐一抗辯,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繼續率獎金核發標準,未注意兩造間事業部合約書本文第3條第5項及附表二所約定之內容,即僅限定第13個月總公司繼續率達80%,其餘第25個月、第37個月(以下依此類推),並無每次發繼續率獎金均須符合繼續率需達80%之約定,亦無責任額之約定。至事業部合約第2條第12項固約定「事業部若『繼續率』低於80%,以致於影響整體繼續率之利益時,公司得不發給其繼續率獎金」等語,然該條約定之80%,與上開約定仍有不同;況備忘錄,既係明確規範再審原告於離職後所能繼續享有之後續權利,則榮譽事業部與再審被告間原有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再審被告公司無由再對再審原告或其榮譽事業部行使管理手段,亦無由再要求榮譽事業部擔負整體繼續率,自不能再依前揭事業部合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對再審原告更為主張。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973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再審原告7萬6846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上開法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㈠、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所為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聯繫函記載:「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公司繼受(除由鄭博仁、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等語,其中「續佣」二字是否為放棄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一節,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列入兩造爭議之重點,前案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原確定判決無充足證據足供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情況下,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漏未審酌爭點效理論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然查:就鄭博仁所為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聯繫函」之聲明,其真意如何,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關法律之適用,且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係屬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非證物,至其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涉及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及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核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屬有別。況【鄭博仁於上開「行政業務連繫函」中所稱:放棄「其餘人員」之「續佣」部分,乃係明示其不再負責事業部轄下業務員之指揮、監督而放棄「備忘錄」上之「繼續率獎金」,而其他業務人員之續期佣金係其個人依承攬合約書所得領取之報酬,非鄭博仁所得領取,鄭博仁依業務行政連繫函所放棄之權利即非其他業務人員之續期佣金,本院96年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致誤認鄭博仁以業務行政連繫函放棄之權利係其他業務人員之續期佣金,及鄭博仁仍得領取其他業務人員所招攬保險之繼續率獎金為本院所不採】;此業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㈦敘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1-54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無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伊可否領取其他業務員之續期佣金時所陳述:不可以等語等情,係在解釋適用上開92年8月4日業務行政聯繫函之內容及其結論所為之回答,此不構成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100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又,稽之兩造於92年8月1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鄭博仁離職後於備忘錄中約定:『續期佣金:個人實發』之文義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鄭博仁離職後所得領去之續期佣金,原即約定僅限以被上訴人鄭博仁個人所得領取者,亦即被上訴人鄭博仁就原屬事業部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保險之續期佣金,被上訴人鄭博仁依備忘錄之約定,本即無領取之權利」等語(見本院128號確定判決卷宗第二卷第44-45頁)。嗣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向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事業部業務人員的續期佣金,被上訴人鄭博仁可否領取?」,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陳述:「被上訴人鄭博仁不可以領取其他業務員招攬的續期佣金,但是可以領榮譽事業部全體招攬保約的繼續率獎金」,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75頁反面);可見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離職後僅得另領取之再審原告個人部分續期佣金,無權領取榮譽事業部轄下其他業務員之續期佣金之不利於己事實,已為自認。再審原告雖於上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提出民事答辯六書狀,否認其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惟僅泛稱係口誤云云(見同上卷第81頁反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以證明其上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因之認定再審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復因再審原告上開所自認之事實乃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未及斟酌之事實,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自不受拘束,是原再審確定判決,要無所謂「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可言;況且,綜觀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再審事由,無非係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非「物證」,尚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有間,其執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為不必負擔管銷費用之主張,漏未審酌兩造所簽立事業部合約第十六頁新大陸保險經紀人簽約備忘錄之約定,即再審原告到職後前六個月免分攤、第七個月開始,每季統算一次,平均每月未達FYC15萬方需負擔云云;惟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備忘錄所約定之內容,然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每季統算之平均每月基本責任額均達FYC15萬元,免負擔職場營運基金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上開備忘錄之約定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更遑論該證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於理由第六項末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益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其餘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情事,即漏未斟酌證人李星儀、周綺瑩、陳永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及未注意兩造間事業榮譽部合約書本文第3條第5項及附表二所約定關於繼續率獎金核發標準之內容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主張而為其敗訴判決之事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而認定事實,係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情及證物加以審酌,並敘明其心證緣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該確定判決第54至60頁),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再審原告徒以其主張不同,率認原確定判決幾與未斟酌無異,自非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訴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