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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廖誌銘

廖銘銓廖 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3月2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3月24日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9月18日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5月10日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11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22號、100年5月3日100年度再字第7號、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再字第23號、101年4月30日101年度再字第4號等確定裁定,及101年7月12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96號等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177、185、188號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若確定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公平正義者,當事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廖春長承領自耕農地,唯一指定繼承人。廖春長、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公同共有出租○○○鄉鄉○○段

348、351 地號自耕農地,廖春長為自耕農地所有權狀保管代表人,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等三人僅有持分證,並無農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僅再審聲請人有繼承權,廖李學、廖誌銘、廖銘銓並非廖春長之繼承人,乃其等於64年間盜領印鑑及戶籍謄本,偽造變造其證件以得登記系爭農地之持分,擅自強盜侵奪並分割私吞該耕地及侵害再審聲請人繼承權,嗣經政府強制徵收,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自明,再審相對人前開行為顯違土地法第30條第20 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釋字第115號、及民法第759條、第71條之規定,自應無效。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 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回復繼承權及除去妨害繼承權,並歸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再審相對人廖誌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454萬7200元,廖銘銓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129萬9200元,廖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224萬6400元,本院原確定裁定未能保護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與釋字第185號之解釋有違云云。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在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等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查:再審原告前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該判決業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已告確定。又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22號、100年度再字第7號及100年再字第23號等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9、1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4、2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第160號等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依序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24日、97年1月8日、97年8月29日、99年4月12日、99年9月2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19日(第159、160號)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此業經本院101年再字第4號裁定並經再審原告具狀陳明於卷(參本院卷第21、22、52、54頁),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五、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原不知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嗣後經多方詢問方知對於確定判決及裁定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主張其有發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其就該情事已在本院94年再字第14號、94年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及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然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自該等判決及裁定確定時起,迄今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則不問其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亦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均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此外,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雖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至於當事人本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何時瞭解,並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就上開其餘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未有任何舉證,僅泛言知悉在後而對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部分,上開確定裁定為本院與最高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惟核其書狀內所表明知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以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七、另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確定裁定,主張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及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