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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陳元培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每一再審事由為一訴訟標的,不同之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然於再審程序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的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謂其於再審聲請狀內已言及「再審原告有占有權源」,故非屬追加訴訟標的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之主張乃表明再審原告之祖先早已承租再審被告之土地嗣由再審原告繼承,是再審原告自有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頁),尚與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主張有所不同,就此以論,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主張,核其性質當屬再審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次按再審之訴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變更或追加,仍應於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30日之不變期間,即不得再為變更或追加;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98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02號卷第112、113頁),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18日本件再審準備程序中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追加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先予敘明。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7月18日(再審聲請狀誤載101年8月18日,以本院收受再聲聲請狀為101年8月17日觀之,上開日期應為誤載)收受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臺中市○區○○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並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101年7月18日台灣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於101年8月17日收受本件再審聲請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頁),核此部分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臺中市○○路○段8之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部分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03之l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部分(附圖誤載為臺中市○○路○段8之5號),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二任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及國防部總政戰局),自得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以再審被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自91年l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2,375元之不當得利。

二、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3年3月○○○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尚武段9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干城段2-32地先土地,則係於73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第l次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7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913-1地號,嗣再經地政機關依承租人原使用範圍分割並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913-2、913-3地號。再審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坐落而經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之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所承租之干城段2-32地號應係同段2-43地號土地南側之未登錄地,即嗣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增加之尚武段913、913-2、913-3等地號土地,亦非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此再審原告既無合法使用系爭903-1號土地之權源,則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自係無權占用,因而判令再審原告將系爭903-1號土地上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面積0.0032公頃)、C(面積0.0045公頃)、D(面積0.0021公頃)、E(面積0.0009公頃)、F(面積0.0003公頃)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自91年l月9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2,375元。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65年之前已合法佔有租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已有違誤:蓋系爭房屋坐落於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及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提出於原判決已經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一、二,並就證物一「民國65年12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編號65P76-190航空照片」、證物二「臺中市○區○○段地籍圖電子檔」與「96年3月27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物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圖後,送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資料加值組鑑定。再審原告並於101年8月18日收受上開「臺中市○區○○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證物三)。上開報告結果揭示:「臺中市○區○○段○○○○○○號在林務局65P76-190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號自民國65年12月11日時已有人為建物存在。」,由上足見,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65年之前已合法占有(承租)再審被告之土地。

(二)又再審原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所承租之干城段2-32地號即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上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亦說明:「臺中市○區○○段○○○○○○號在林務局65P76-190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號自民國65年12月11日時已有人為建物存在。」,是再審原告之祖先早已承租再審被告之土地,而再審原告繼承之,亦有占有權源。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認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之土地,且認再審原告未曾承租,而認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尚有不當,倘經斟酌上開新證據,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一)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提出三項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證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其他證據方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65年12月11日林務局農林航測所編號65P76-190航空照片及臺中市○區○○段地籍圖電子檔兩項證物,固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上開空照圖及地籍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可知悉存在得由再審原告自行或聲請法院向林務局或地政事務所調取以供斟酌,甚至地籍圖電子檔於上網亦即可調閱,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中亦有委任專業律師,就上開證物若足以對再審原告訴訟獲得有力裁判,當無不知致無法提出以供斟酌之理;再者該兩項證物亦無雖存在但當時無法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稱上開兩項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非有理。另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臺中市○區○○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成果報告,乃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將上開空照圖及地籍圖套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得之判釋成果,既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存在之證物,自亦不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二)又再審原告提出前揭三項證物,其形式上以觀,僅得說明依航空照套繪地籍圖之結果顯示當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重測前之台中市○○段○○○○○號及2-32地先土地分別於71年及73年重測,陳蘇大螺自57年前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台中市○○段○○○○ ○號及2-32地先;嗣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易主,故78年、80年改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蘇大盈、陳育民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辦理土地承租,標的記載為重測後之地號即尚武段922、914、913-2及913-3地號土地;84年則改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育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而於84年11月22日簽訂租約;90年12月11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育民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簽訂租約,標的增列同段915、1077、1088-4及1088-5地號;迄至93年7月因訴外人陳育民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與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單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並簽立租賃契約;是以再審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租約乃係多次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簽立,再審原告並非基於繼承自陳蘇大螺57年以前之租約而來,是以每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應分別以觀,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承租之標的既不及於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則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是以本件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在65年12月11日即已存在於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上,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再審原告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不及於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則再審原告無法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是縱經斟酌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臺中市○區○○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成果報告,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