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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再審被告 張麗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事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雖受委任處理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事宜,並約定轉讓股份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款項後,平分予兩造及張桂林等人各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然再審被告之部分,其早已經收取到應得部分之 510萬元,即再審原告於取得處分桂林公司之款項3760萬元,扣除各項費用等,先將應給付兩造之父母部分1020萬元存入兩造之母張潘碧桔之銀行帳戶,嗣張潘碧桔扣除再審被告向張潘碧桔借貸之60萬元後,剩餘450萬元並存入再審被告之帳戶中,此部分並經民國101年6月17日訴外人張麗芬之存證信函等顯示可證,是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再審原告始發現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且足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10萬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略辯以:再審原告應於原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7年3月1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遲至4年4月後才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17日收受張麗芬之存證信函,始得知張潘碧桔早已將應分配予再審被告510萬元部分代為給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足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17日始知悉上情云云,顯屬不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就其再審事由已依上訴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同項第13款規定該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審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其他證據方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7日收受張麗芬之存證信函,始得知兩造之母親早已將應分配予再審被告 510萬元部分代為給付予再審被告,該存證信函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本即無從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均有不符。且所謂「證物」,並不包含人證或其他證據方法,況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經自張潘碧桔處取得應受分配之款項,即無理由再提起本訴,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510萬元,其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受委任處理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事宜,並約定轉讓股份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稅金及行政等款項後,平分予再審被告及張桂林等人各510萬元,而再審原告迄未依約給付再審被告應得之股份轉讓分配款等情,為其於原審及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交付代收費訴訟中所不爭執,且再審原告自承實質上款項是由其分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張潘碧桔為兩造之母,為免其子女興訟,傷害兩造為親姐妹感情,先將自己分得之510萬元交付予再審被告,並告知再審原告應將其扣留再審被告之金額直接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卻避不見面等情,經張潘碧桔於另案請求交付代收費訴訟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節本),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含另案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275號交付代收費事件影卷),並有網路調得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5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故張潘碧桔縱有先墊付再審被告款項屬實,亦不能即謂得免除再審原告依約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又處理桂林公司股份轉讓並約定轉讓股份所得價金扣除各項費用後,平分兩造及其家族成員等人,係屬第三人利益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亦有請求權。因張潘碧桔並無代再審原告給付系爭51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義務,此乃再審被告與張潘碧桔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1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權利,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510萬元,即屬有據,是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之部分,已經自張潘碧桔處收到應得部分不得再為請求,並舉出張麗芬之存證信函等證據,提起再審,本院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事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