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張麗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麗盆間履行委任事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1年 9月18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