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張麗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張麗盆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委任事務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8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7,23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