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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廖誌銘

廖銘銓廖 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度再字第22號、100年度再字第7號、100年度再字第23號等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廖春長承領自耕農地,唯一指定繼承人,廖春長、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公同共有出租○○○鄉鄉○○段351、348地號自耕農地,廖春長為自耕農地所有權狀保管代表人,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等三人僅有持分證,並無農地所有權狀。民國(下同)64年間,廖李學、廖誌銘、廖銘銓、鄭寶鏗,與廖高勾結,盜領廖春長之印鑑及戶籍謄本,偽造變造各項證件配合以登記持分,再審原告原得繼承之土地權益被其等詐欺集團共犯全部移轉私吞,嗣經政府強制徵收,致再審原告受有嚴重損害,其等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20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民法第759條、第71條等規定,自應無效。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除去妨害繼承權,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廖誌銘、廖銘銓、廖高各應賠償其損害補償款新台幣(下同)4,547,200元、1,299,200元、2,246,400元,案由欄所示各確定判決及裁定,辦案錯誤,未能保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詳見本院卷附民事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書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前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①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0日收受判決,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8 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22號、100年度再字第7號等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序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9、1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4、2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3、7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依序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24日、97年1月8日、97年8月29日、99年4月12日、99年9 月2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7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2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迄今已逾5年,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已不得提起再審。此外,再審原告就上開其餘確定判決及裁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有任何舉證,其泛言知悉在後,對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次查,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下稱上開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以上三確定裁定為本院與最高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固未逾再審期間,惟核其書狀所陳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以上三確定裁定究有何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原告就上開三確定裁定,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及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