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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許景琦再審被告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詳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之性質為民法所稱之『贈

與契約』,再審原告自得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之前,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詎料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法撤銷該贈與,其判決適用法令上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簽署日期與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日

期並非同一天,不得當然一併觀察探究其真意,詎料原確定判決竟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承諾書一併觀察、解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簽訂日乃為民國92年7月11日;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簽訂日為92年7月11日,然實際上卻是在7月11日後之一星期內所簽訂,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之陳述可稽(聲證4),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應為真實。是以,系爭合作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之簽訂日並非為同一日,焉能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承諾書一併觀察、解釋,更有裁判矛盾之情。

㈢再審原告所需交付之御康公司50萬股,其性質應非種類之債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前文略),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在新台幣六千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須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五百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等語。足見贈與之標的乃為御康公司增資至6000萬元之登記及實收資本範圍內,再審被告得就上開增責股數中無償取得50萬股。是以,贈與之標的己為特定即御康公司增資至6000萬元之登記及實收資本範圍內,其中增資股數中之50萬股需移轉交付予再審被告,自為特定之債。

㈣據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應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詎原

確定判決竟認兩造間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系爭承諾書記載,足見系爭承諾書僅為再審原告之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達成任何之合意,難謂具備契約之成立要件。

㈤本件應有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惟原確定判

決竟認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其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系爭承諾書約定,是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縱再審原告負有給付御康公司50萬股之義務,然因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先為出具本票500萬元作為保證,故再審原告於移轉交付御康公司50萬股之同時,再審被告亦應將500萬元之本票交還予再審原告,以避免再審被告再執該本票重新請求。亦即,依據系爭承諾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負有給付義務。

㈥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記載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4日收受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於101年6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簽署日期並非同一天,不得一併觀察其真意,及再審原告所需交付之御康公司50萬股,其性質應非種類之債,且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應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有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惟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兩造有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協議書之日期是否同日,此為認定事實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記載:「…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等語,再審原告移轉並交付系爭股份之義務,與再審被告返還該面額500萬元本票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應先返還該500萬元本票尚乏憑據等情,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