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崇堯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松施工處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拾伍元部分應一次給付,並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至全部清償止。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工程處)於民
國98年6月29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松施工處,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員工,而於88年10月31日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辦理提前退休,並依上開要點於同年11月22日先行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勞保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918,66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簽立如起訴狀證物二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嗣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被上訴人。
㈡嗣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且
經勞工保險局實際核給金額每月計16,863元,已符合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3月1日以D萬工字第10003000011號函及100年3月29日埔里南光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繳還系爭補償金,然上訴人均不予回應,上訴人自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㈢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係「勞工保險補償金」,
非上訴人所稱代償「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退休時雇主依法給予之退休金,上訴人於88年10月31日辦理專案退休時,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被保險人之給付,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時,即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項給付,至於系爭補償金係因上訴人辦理退休時,尚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考量上訴人可能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故由被上訴人先為補償上訴人,迨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再將所領取之補償金一次返還被上訴人。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上訴人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且上訴人亦已請領,惟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
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8,666元,並自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於被上訴人處任職19年,88年10月間辦理提前退休,當時未屆60歲退休年齡,退休年資亦未滿
25 年,故被上訴人以918,666元補償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切結書上亦載明「…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而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勞保年金制度,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勞保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迄99年12月份至100年8月份止已領共151,767元,惟上訴人領取之老年給付並未超過系爭補償金918,666元,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918,66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67元,及其中67,452元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更正後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除依原判決部分給付附帶上訴人外,應另給付附帶上訴人766,899元,其中84,315元部分應一次給付,並自101年
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82,584元,自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16,863元,及逾期部分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全部清償止。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88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提前退休,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88年11月22日先行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並於8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上訴人嗣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
27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不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勞工保險局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上訴人迄今(101年1月止)已領得236,082元(15167+84,315)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影本、系爭切結書影本、經濟部100年1月11日經人字第10000503890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7日保給老字第10060003740號函影本、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D萬工字第1000300001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4日保給老字第100101705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4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抗辯伊現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16,863元,顯低於系爭補償金918,666元,且法令變更非弱勢之勞工所能承擔等語,則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簽立後交付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
:「…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是觀之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除附有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外,並限縮其返還範圍為「惟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㈡次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惟其於88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職而退保後,尚不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故勞工保險局乃自99年12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老年年金16,863元,並於次月月底核付,上訴人已分別領9次(即99年12月份至100年8月份)共151,767元、5次(即100年9月份至101年1月份)共84,315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7日保給老字第10060003740號函、100年8月4日保給老字第10010170540號函及上訴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存摺內頁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5、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由此可知,上訴人現每月所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確實低於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918,666元,然上訴人既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老年年金給付,則參照前揭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應依約定之返還範圍,在未逾系爭補償金之金額範圍內,將與每月受領老年給付同額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領得部分,自其領得之日起,即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就上訴人其餘尚未領得之部分,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須待該部分已領得而停止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抗辯需等到其所領取之金額超過918,666元,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其返還云云,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衡之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要求勞工於所領老年給付之範圍內返還同額補償金,乃為避免重複領取利益有違補償之目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於嗣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仍屬重複受有利益而有違上開補償之目的,其僅執未再參加勞保為由據以拒絕繳回重複領取之給付數額,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已先後催告上訴人辦理繳還勞保補償金事宜未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在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範圍內,就其已領取之99年12月至101年1月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共236,082元(16,863×14=236,082)應一次返還被上訴人,餘額682,584元部分,應自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將所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16,863元返還,至清償完畢時止,應予准許。
㈢兩造就該返還義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業已催告
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返還,則自催告時起,上訴人就其已受領老年給付部分之金額之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應就上開100年1月至4月間已受催告返還部分之金額即67,452元負遲延責任,就該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上開上訴人已受催告以外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既尚無須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8,666元,其中99年12月至101年1月上訴人已領金額共計236,082元應一次給付,其餘766,899元部分則更正為分期請求,即自101年3月底起按每期所領金額16,863元返還,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1,767元及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66,899元,其中84,315元部分應一次給付,並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682,584元,自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16,863元,至全部清償止。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