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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鍾環徽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黃愛真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及退回逕扣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台幣239,99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原審逕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東收費處為被告,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其中聲明「廢止被上訴人對保單JQB0C57880、JQB0C55080(下稱系爭保單)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部分,為原審所無,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著有明文。該款情形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廢止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單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被上訴人認就系爭保單有所損失,乃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9,996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投資型保單糾紛,均推卸責任予基層承攬業務員,並以對業務員扣薪方式,彌補公司因保單糾紛所造成之自身損失。上訴人為下列案件之保約招攬人,上訴人之招攬話術與文宣,概由被上訴人提供,招攬過程全依長官指示,要保書由被上訴人印製,保費由被上訴人收取,故保單盈虧,應由被上訴人與保戶自負,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卻轉嫁責任予上訴人。其中保戶林連盡、林文煌辦理保單贖回案,處長陳麗晶親口答應被上訴人要還本金,上訴人只負擔利息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未告知須還本金;保戶陳淑映不滿保單贖回付款問題,向金管會及臺中縣消保官申訴一案,被上訴人派遣經理歐陽志祥與陳淑映達成和解,保戶所持有之保單相關文宣,印有上訴人姓名及電話,因該等文宣格式係屬預設,上訴人列名其上純屬程式設計之故,上訴人不須負責,且此案退保,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應扣上訴人佣金;保戶李郭雅靜、廖陳雪紅申訴案,被上訴人派遣稽核李碧山與保戶接洽,該紛爭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未涉入後續之處理,被上訴人竟以塗改、裁剪手法,偽造上訴人對客戶履約保證之影本,俾使上訴人對此案負責。又被上訴人以若不簽署同意扣薪之「切結書」,將可能遭到免職處分為由,在上訴人對切結書等文件上的文字並非很清楚,且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上司強迫而簽署同意扣薪之切結書、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且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二張「切結書」。2.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四張「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3.被上訴應立即停止扣薪,並歸還上訴人自民國98年6 月起迄100年10月止,遭受無理逕扣工資434,143元及上訴人代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50,000元,合計484,14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以「空白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之情事。又上訴人簽署同意扣薪之系爭同意書等,係上訴人片面意思表示成立之文件,均屬上訴人之單獨行為,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如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一年內為之,且應舉證其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查上訴人領有專業證照,自應採用正確之招攬手法,其以不當手法招攬,將責任推託於長官指令,要無可採。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訂約日起願照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指示及管理辦法從事業務,甲方則於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而被上訴人所公布之管理辦法,關於業務員招纜業務所得,當該被招攬之保戶有退保、契約撤銷之情事時,業務員即應返還。本件系爭保單既已辦理退保或撤銷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及管理辦法追回上訴人之招纜業務報酬。再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保單發生退保或撤銷契約之情,均知悉而無異議,其應返還之金額已可確定,被上訴人扣薪之行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情事。又保戶李郭雅靜、廖陳雪紅申訴案,上訴人確有「不實保證獲利」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就上訴人不當招攬致侵害保戶權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故先予退費,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所簽署之二張「切結

書」廢止。3.上訴人所簽署之四張「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廢止。4.廢止被上訴人對保單JQB0C57880、JQB0C55080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5.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扣薪,並歸還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迄100年10止遭受無理扣薪434,143元,及上訴人代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50,000元,總計484,143元,並自扣薪日起至歸還日止,加計年率5%利息。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係不定期以餐會、烤肉、親子活動、

健康講座或旅遊方式,要求業務員邀請保戶參加,並找來理財講師或由被上訴人主管上台演講,保證高獲利以促銷系爭商品,各講師誇大該投資型商品獲利情形,向客戶說保證獲利,故系爭保單糾紛,皆肇因於被上訴人主管展業推廣方式不當所致,上訴人完全遵照指示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宣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公司竟要求上訴人簽具切結書,賠償保戶辦理解約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顯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規定,上訴人提請判決廢止相關切結書及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於法應無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切結書內容並不明瞭云云,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亦相矛盾。又該切結書文義清楚明瞭,保單號碼、損益金額均完整「列印」其上,顯非事後人為加工補填,上訴人實無不能檢視、明瞭該內容之可能。再觀保單號碼JQB04MQ90、JQB0EV0320保單之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切結書及和解書上之保件明細,確為上訴人自書字跡,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委無可採。再上訴人給付林文煌利息5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是我在道義上認為要賠償林文煌5萬元」等語,乃係上訴人自願給付,非被上訴人要求或授意,與被上訴人實無干係。另本件縱認該當民法198條構成要件,其法律效果亦僅得「拒絕履行」,非謂得據此請求「撤銷」或「廢止」他人債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權利或於其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況,若其情況顯失公平者,為保護契約締結過程中處弱勢之一方,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意旨,該部分條款係為無效。惟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性質上為上訴人單方所為同意切結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或構成契約條款之情形,非屬定型化契約,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同意書等,係在勞資不對等關係下所簽立,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稱其在不知情或受強迫或非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同意書等簽立時間為98年6月1日,並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上自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起執行損失代位求償扣薪,經多次抗議及懇請陳處長向上反應,被上訴人僅稍降扣薪額度,仍繼續按月逕扣上訴人工資等情,再參系爭保戶林連盡、林文煌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簽立和解書,其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話術爭議經雙方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林連盡、林文煌各1,000,000元,及保戶李陳淑映、李嘉恩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記載因招攬爭議經雙方和解,和解金額合計為陳淑映、李嘉恩各1,000,000元等節,應認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至本件起訴時,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則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等,係非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立,於法應屬無效乙節,應無可採。㈢再兩造於86年3月31日所訂立之聘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

方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又被上訴人於其86年所發函文說明一規定:「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及87年所發函文說明二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職務:::」等情;復參證人歐陽志祥於原審證述:86、87函文所稱退保和契約撤銷,有包含招攬糾紛致退保的案件,相關內容一般業務單位都有宣導給業務員知道;證人王松根於原審證述:86、87函文的內容是處理原則,我們沒有特別舉例具體情況,因為實際發生的原因很多,不過相關內容都有發文到各單位,網路上也有張貼;證人張姝羚於原審證稱:如果有糾紛又超過10天的契撤時間的話,都是用退保來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案件,被退保或契約撤銷後,依據上揭規定向上訴人追回其所獲得之各項業績獎金、津貼,自符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規定。

㈣另保戶林文煌證稱:上訴人當初介紹商品時說買這個保險利

息比銀行高,且稱1、2年後即可領回去,當初投保就是因為上訴人說利息比較高,且可隨時領回才投保的,上訴人也沒說保險金的一部分會作為投資之用;保戶陳淑映證稱:當初上訴人向我招攬保險時,我純粹是要存錢,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上訴人當初銷售保單時未提及基金投資風險等事宜,我的認知是投保5、6年後就可以將本金領回,於98年3月15日問上訴人,才知道我買的是投資型保單,因為投資基金不是我投保的本意,所以提出申訴,消保官介入後達成和解,還我本金80%,總計2,000,000元;保戶廖陳雪紅證稱:買的時候不知道是保險,因為上訴人說是定存、身體檢查是形式而已,後來看到被上訴人的保險通知才知是保險,故詢問上訴人是否是定存,上訴人說不用管它,等領錢就好,結果回收的錢才270,000餘元,比預期的575,000元有很大差距,所以才去申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賠我500,000元;保戶李郭雅靜證稱:伊有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定存,上訴人說有,並問利息多少,上訴人說百分之4點多,伊有特別告訴上訴人是作定存不是保險,後來上訴人叫我去做身體檢查,說是配合公司,為了賺利息,所以伊就照做,後來上訴人來我家時,伊有再跟上訴人說是作定存,不買保險也不買基金,結果後來收到記載虧損的單子,當時還問上訴人存定存怎會虧損,上訴人還說不要管它,反正時間到了就會拿到本金和利息,結果到期後只收到220,000元,最後去申訴,結果被上訴人願意賠我本金400,000元等語。而系爭案件保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上,復記載係因招攬爭議而和解之詞。堪認上訴人於招攬系爭保件時,確有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被上訴人依約追回其佣金而扣薪,殊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援引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廢止系爭同意書等,不足遽採。

㈤至上訴人給付保戶林文煌利息5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猶對證人林文煌詢問:「那時你(指林文煌)說你的利息損失很多,我們處長說本金公司出,利息的部分由我貼補你,我有和你商量補貼利息50,000元給你,但以5張支票,是否如此」?而林文煌亦回答證稱:「是,上訴人分5張支票貼補我50,000元的利息,1張10,000元是開她本人的票」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此係上訴人自願給付,非被上訴人要求或授意,與被上訴人實無干係等情,即非無據。

㈥末查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招攬話術與文宣概由被上訴人提

供,招攬過程全依長官指示」、「被上訴人係不定期以餐會、烤肉、親子活動、健康講座或旅遊方式要求業務員邀請保戶參加,並找來理財講師或由被上訴人主管上台演講,保證高獲利以促銷系爭商品,各講師皆誇大該投資型商品獲利情形,向客戶說保證獲利,故系爭保單糾紛皆肇因於被上訴人主管展業推廣方式不當所致」云云。並請求詢問證人陳秀雲附和證稱:被上訴人講師都會特別強調保證獲利,叫客戶不用擔心利息問題,一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都有提到3%到9%的獲利,甚至幻燈片顯示過去獲利達20%至30%來吸引客戶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證人陳秀雲同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亦因招攬爭議而遭免職,則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利於被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證人陳秀雲之附和,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等,於法應屬無效,請求判決:1.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二張「切結書」。2.撤銷廢止上訴人所簽署之四張「業務報酬收回切結同意書」。3.被上訴應立即停止扣薪,並歸還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迄100年10月止遭受無理逕扣工資434,143元,及上訴人代墊利息予保戶林文煌50,000元,合計484,143元並自扣薪日起至歸還日止,加計年息5%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廢止被上訴對系爭保單之逕扣投資損失及扣佣薪,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戶廖陳雪紅、李郭雅靜係由上訴人招攬,因上訴人不實招攬而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致被上訴人承擔投資損失計239,996元。按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又上訴人於招攬時,確有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致生退保之情,而被上訴人已依法就上訴人不實獲利保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先行賠付保戶所受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亦屬有據。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99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系爭二保戶和解期間,多次指派陳麗晶處長勸導及逼迫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等,均遭上訴人拒絕。該二保戶之損失,完全來自於被上訴人為保戶作基金投資所致,並非單由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倘被上訴人操盤得當,保戶確實亦有獲利之可能,故保戶之損失與上訴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其反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系爭二保戶分別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確有不實招攬、未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之違失致生退保等事實,又依被上訴人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且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所致之損失計239,9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996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