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被 上訴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見原審卷9頁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內容包括全公司之所有大小事務,例如負責維修機器、組裝機器、買賣機器及公司之業務,薪資原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見原審卷10頁原證2-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其後調整為30,000元(見原審卷87頁原證8-90、9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詎被上訴人公司自92、93年開始欠薪迄今,95年全年度僅給付50,000元,96年全年度僅給付100,000元,97年全年度僅給付100,000元,98全年度僅給付350,000元,其餘薪資則未給付。本件業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無結論(見原審卷9頁原證3-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起往前算之最近5年尚未給付之薪資1,200,000元(計算式為:30,000×12×5-600,000=1,200,000)。

㈡、85年間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由訴外人紀嘉誠與紀村良(二人係胞兄弟,上訴人為上開二人之母舅)負責大部分業務之推動執行,其二人均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紀嘉誠與紀村良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自88年10月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私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使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紀嘉誠因此自89年9月1日不告離職,經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乃在89年10月9日通知配合廠商,以減少損失(見原審卷73頁原證5)。上訴人因此接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事務,故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且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大小事務(見原審卷77頁原證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㈢、依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三、法院之判斷:…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董事酬勞,良誠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應給付多少,且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議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故無領取報酬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良誠公司自成立迄今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台興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98年10月1日(98)台興稅務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無損失,併為敘明」(見原審卷84頁原證7),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無領取報酬之情事,上訴人亦非以董事長身分訴請領取系爭薪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遽論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必定為董事報酬,實嫌率斷。

㈣、又依上訴人之90、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86、87頁原證8),上載所得人姓名欄為:

林明富、扣繳單位攔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之記載均為:50薪資等內容,足證上訴人確實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則被上訴人辯稱:「88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僅紀嘉誠一人全權負責公司事務及領取薪資,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員工」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上訴人所提出90、9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度薪資總額為360,000元(見原審卷87頁原證8),則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妻葉祥玉於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水20,000元…」等語,並不實在。且該薪資亦非上訴人自行核發,而薪資之數目因非刑案攻防重點,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在未進一步求證薪資之確切數目之下所作成,其關於薪資數目並不正確。另參諸上訴人最近才收受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11至215頁上證2),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合法領取薪資一事,並未提出任意見,倘上訴人之薪資係自行發給,紀村良等人應當不至於如此放過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領取薪資確屬有據。

㈥、又依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承資字第1011009436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105頁),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有林明富及葉祥玉,並無其他員工,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衡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已纏訟多年之情形而言,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勞工,豈有同意上訴人持續於公司內享有勞保福利之理?

㈦、另依本院函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太原字第1010000851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07至117頁),已顯示被上訴人至今仍有不斷之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不可能係紀嘉誠等人而來(蓋此等人已自89年9月1日起不告離職),又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以單純之買賣業為主,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⒈各種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⒉各種工作母機之裝配。⒊前各項有關原材料之買賣。⒋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而上訴人目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能勝任機械銷售、維修之員工。則該交易活動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為公司創造收入,故方有前開交易收入。

㈧、再依本院函調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10008378號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計10紙(見本院卷118至128頁),已顯示被上訴人至今仍有不斷之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不可能係紀嘉誠等人而來(蓋此等人已自89年9月1日起不告離職),又上訴人目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能勝任機械銷售、維修之員工,則該交易活動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為公司創造收入,故方有前開交易收入。

㈨、綜上,上訴人自85年起即斷斷續續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報稅資料可憑,另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所謂董事及監察人得依據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領取報酬之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前開所領取之薪資根本不可能解釋為委任關係之報酬。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仍尚未消滅,上訴人當然仍得繼續享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勞保福利。再就舉證責任而言,被上訴人既然也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係上訴人自己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然兩造間糾纏訴訟已十年餘,訴訟案件已60餘件,倘果真係上訴人自己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而私自發給,難道被上訴人會輕易放過此訴訟之機會,惟並無任何訴訟紀錄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上訴人未再進一步舉證,其舉證責任顯然未盡到,其所辯解者應無採信之必要。

㈩、至該僱傭關係,係自85年間即已經開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85年6月4日轉帳傳票佐證(見原審卷10頁原證2),足以證明上訴人從85年間就已經開始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另有上訴人之上述勞保投保紀錄,其中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林明富,投保單位為良誠公司,投保薪資40100生效日期為86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42000生效日期為87年10月1日、投保薪資30300生效日期為88年1月1日(見原證1),其開始之期間相當接近85年,至於為何時間上會有些許誤差,可能係因為作業之延誤所致,況被上訴人公司今日之法定代理人為紀村良,亦不見有退保之作為,可見投保勞保係上訴人基於勞工之權利,與何人掌控公司無關。至於上訴人雖曾在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紀村良建議我,由紀嘉誠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紀嘉誠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等語,但上訴人迄今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該段陳述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內先放無薪假,等公司營運正常後再繼續支薪之意思,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主張以97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務表記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435,703元為抵銷。惟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不堪鉅額虧損,而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由紀嘉誠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88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僅紀嘉誠一人全權負責公司事務及支領薪資,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其他員工及支領薪資之情事。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在9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自承:「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紀村良建議我,由紀嘉誠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紀嘉誠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見原審卷46頁被證3)。故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關係,至為明確。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與其妻葉祥玉於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資20,000元,並拒絕股東紀村良查帳,其行為已落人口實,遭人非議等語(見原審卷48頁被證4),可佐證上情。

㈡、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見原審卷102至114頁被證1),上訴人全部上訴,就其中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15至123頁被證2)。另就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傅柏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再歷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見原審卷124至126頁被證3)、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見原審卷127至134頁被證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見原審卷135至139頁被證5)、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見原審卷140至146頁被證6)、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見原審卷

147 被證7),最後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見原審卷148至153頁被證8、9),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敗訴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自85年1月起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竟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經法院判決於98年5月18日確定後,依然拒絕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自85年起迄今之所有公司帳冊、文件、銀行印鑑章及存摺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歸還銀行印鑑章及存摺(見原審卷154頁被證10-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79號和解筆錄),然事後竟又拒絕,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見原審卷155頁被證11-原審99年7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子第21117號函),始歸還該公司章。是以,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被上訴人公司自89年起訴訟不斷,故上訴人迄今仍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善後事宜等語,顯為扭曲事實之詞。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存在僱傭關係,並執其投保勞保之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藉為證明。惟查,上訴人自85年間入股投資並獲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迄至88年1月25日其任期屆滿,上訴人託辭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依修正前之當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長就任時止。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102至153頁被證1至被證9),依法律規定,上訴人合法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為自85年1月起至91年10月25日止。上訴人既於85年1月至91年10月25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上開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僅存在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自己投保勞保,殊不能藉此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況上訴人係於85年1月間起擔任董事長,嗣後86年12月31日始參加勞保,其仍繼續擔任董事長,則兩造之僱傭於何時成立?又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勞動)契約?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不足採。

㈣、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已有闡釋。查上訴人自85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故意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持續把持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之方法,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未曾有完全從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及對於雇主(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

㈤、退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自己締約,亦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所示:「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係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諾,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如主張其於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自己訂立僱傭(勞動)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為屬效力未定,迄未獲得被上訴人公司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0日爭點整理狀繕本為不予承認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㈥、上訴人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敗訴確定之後,猶繼續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居,並申報所得稅(見本院卷65頁被上證1),堪證明其自85年間任董事長,至91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其已不具有董事身分,竟繼續自91年至98年間猶把持、侵占公司資產帳冊並申報被上訴人公司所得稅。否則其如何製作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及盈虧等表冊,上訴人迄今其仍拒不移交、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帳冊,此即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上訴人操縱被上訴人公司之依據。而原判決援引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祥玉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資,並拒絕股東紀村良查帳,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之薪資乃循私而私下發放,是其所主張薪資扣繳憑單,勞保投保之資料,均屬上訴人自己製作,殊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洵至正確。

㈦、上訴人於99年間,尚且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審卷101頁被上證5),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支出為630,000元,而本件起訴狀竟主張上訴人於98年度只領取350,000元薪資,二者對照明顯不符,足證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可證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為上訴人一人把持。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何時成立僱傭關係,又係由何人代表良誠公司與其訂立僱傭(勞動)契約,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明,是其所為本件薪資請求,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6月3日將公司存褶、印章、資料繳交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7月間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14949之存褶簿及該存褶簿之印鑑章,業經雙方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79號和解筆錄可稽。嗣上訴人竟不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公司乃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命上訴人提出存褶簿及該存褶之印鑑章,惟上訴人只提出「良誠公司」之印章一枚,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第014949帳號之存款往來帳單二紙(見本院卷99、100頁被上證4),存摺簿及開立帳戶合併使用之「林明富」小章,則拒不交付。被上訴人為免牽延時間,及浪費訴訟資源,遂同意先收受上開「良誠公司」之印章一枚及對帳單二紙,以終結該件執行,擬日後再以被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查詢上開帳戶自85年迄今之存、取款資料,但礙於銀行資料有保存年限,是迄今仍無所獲。所以,上訴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辯,其已交付存褶、印章及資料(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顯屬其杜撰之不實說詞。

㈨、依上訴人製作之97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務表之記載,良誠公司有存貨商品價值6,650,480元,現金340,839元及銀行存款94,864元,運輸設備288,571元及固定資產488,362元,合計7,863,116元之財產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拒不交還。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435,703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㈩、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間入股出資,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91年10月25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紀村良獲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未獲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身分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見原審卷102至153頁被證1至9)。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91年間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98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30至44頁被證2)。

㈣、自85年至99年間,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包括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

㈤、上訴人在原審100年9月30日民事準備狀原證8-90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形式為真正。其中記載之格式均為:50(即薪資),全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360,000元,扣繳單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87頁)。

㈥、上訴人在原審100年11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原證11-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形式為真正。其中記載為:95年度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50,000元、96年度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100,000元(見原審卷164、165頁)。

㈦、上訴人在原審100年9月30日民事準備狀原證8-97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形式為真正。其記載分別為:97年度,給付格式為50薪資,給付總額為100,000元,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給付格式為50薪資,給付總額為350,000元,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86頁)。

㈧、起訴狀附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9頁原證1)形式為真正。其中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存在僱傭關係?若有,係自何時成立該僱傭法律關係?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勞動)契約?

㈡、倘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得請求本件薪資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判決意旨)。

再按「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董事長既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0月21日(83)台勞動一字第99215號函可資參考。亦即是否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勞工,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有無加以判斷」(見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98年9月,二版一刷,第54頁至第69頁)。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5年間即入股出資與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三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由紀嘉誠與紀村良負責大部分業務之推動執行,其二人均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紀嘉誠與紀村良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私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將使被上訴人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紀嘉誠因此自89年9月1日不告離職,經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乃在89年10月9日發通知給配合廠商,以減少損失。上訴人因此接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事務等情,並提出89年10月9日通知(原審卷73頁原證5)、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77頁原證6)為證。查,上訴人於85年間入股出資,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起訴狀附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9頁原證1)。其中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依原證1之記載,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31日投保勞保。由此可證,上訴人雖自86年12月31日起投保勞保,惟揆諸上開明,自其經選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日起,即已不具勞工身分,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報酬,故上訴人無以董事長身分領取報酬。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爭執90、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所得人姓名欄為:林明富、扣繳單位攔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之記載均為:50薪資等內容(見原證8,不爭執事項

㈤、㈦);及依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承資字第1011009436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105頁),其中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有林明富及葉祥玉,並無其他員工;依本院函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3月14日合金太原字第1010000851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07至117頁),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10008378號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計10紙(見本院卷118至128頁),已顯示被上訴人至今仍有不斷之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不可能係紀嘉誠等人而來(蓋此等人已自89年9月1日起不告離職),上訴人目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能勝任機械銷售、維修之員工。則該交易活動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為公司創造收入,故方有前開交易收入。綜上,上訴人自85年起即斷斷續續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報稅資料可憑,另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所謂董事及監察人得依據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領取報酬之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前開所領取之薪資根本不可能解釋為委任關係之報酬。質言之,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以勞工身分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不堪鉅額虧損,而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由紀嘉誠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88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僅紀嘉誠一人全權負責公司事務及支領薪資,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其他員工及支領薪資之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庭在9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自承:「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紀村良建議我,由紀嘉誠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紀嘉誠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見原審卷46頁被證3),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故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未有僱傭關係,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在上開原審刑事庭該段陳述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內先放無薪假,等公司營運正常後再繼續支薪之意思,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迄今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再參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與其妻葉祥玉於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資20,00 0元,並拒絕股東紀村良查帳,其行為已落人口實,遭人非議等語(見原審卷48頁被證4),益徵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關係之事實為可採。

㈣、查,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見原審卷102至114頁被證1),上訴人全部上訴,就其中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部份,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15至123頁被證2)。另就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傅柏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再歷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見原審卷124至126頁被證3)、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見原審卷127至134頁被證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見原審卷135至139頁被證5)、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見原審卷140至146頁被證6)、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見原審卷147被證7),最後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見原審卷148至153頁被證8、9),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敗訴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足證,上訴人自85年1月起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竟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經法院判決於98年5月18日確定後,依修正前之當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長就任時止。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是依法律規定,上訴人合法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應為85年1月間起至91年10月25日止。上訴人既於85年1月間起至91年10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上開擔任董事長之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僅存在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自己投保勞保,尚不能藉此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況上訴人係於85年間起擔任董事長,嗣後86年12月31日始參加勞保,其仍繼續擔任董事長,則兩造之僱傭於何時成立?又究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勞動)契約?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採。

㈤、又如上述,兩造間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係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上述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然拒絕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自85年起迄今之所有公司帳冊、文件、銀行印鑑章及存摺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歸還銀行印鑑章及存摺(見原審卷154頁被證10-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79號和解筆錄),然事後竟又拒絕,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見原審卷155頁被證11-原審99年7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字第21117號函),始歸還該公司章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7月間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14949之存摺簿及該存摺簿之印鑑章,業經雙方於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79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54頁被證10),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卷無訛。嗣因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9年度執字第21117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提出存褶簿及該存褶之印鑑章,惟上訴人只提出「良誠公司」之印章一枚,及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第

01 4949帳號之存款往來帳單二紙(見本院卷99、100頁被上證4),存摺簿及開立帳戶合併使用之「林明富」小章,則尚未交付,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已交付存褶、印章及資料(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見本院卷75頁準備程序筆錄),自非事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被上訴人公司自89年起訴訟不斷,故上訴人迄今仍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善後事宜云云,亦非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紀村良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敗訴確定之後,猶繼續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居,並申報97年度所得稅(見本院卷65頁被上證1),堪證明其自85年間任董事長,至91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其已不具有董事身分,竟繼續自91年至98年間尚未交還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帳冊,並申報被上訴人公司所得稅。否則其如何製作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及盈虧等表冊?上訴人迄今其仍拒不移交、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帳冊,已如上述。而原判決援引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祥玉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每人每月可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資,並拒絕股東紀村良查帳,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之薪資乃循私而私下發放,是其所主張薪資扣繳憑單,勞保投保之資料,均屬上訴人自己製作,殊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㈦、又查,上訴人於99年間,尚且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審卷101頁被上證5),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支出為630,000元,而本件起訴狀主張上訴人於98年度只領取350,000元薪資,二者對照明顯不符,足證上訴人所言,亦非事實。

㈧、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11頁上證2),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合法領取薪資一事,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足見上訴人領取薪資確屬有據云云。惟查,上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上訴人有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領取款項之事實,但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勞工身分領取款項之事實。

㈨、查上訴人自85年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屆滿後,故意拒不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藉訴訟拖延交接,持續把持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之方法,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未曾有完全從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及對於雇主(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

㈩、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製作之97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務表之記載,良誠公司有存貨商品價值6,650,480元,現金340,839元及銀行存款94,864元,運輸設備288,571元及固定資產488,362元,合計7,863,116元之財產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拒不交還。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435,703元為抵銷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已如上述,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往前起算最近5年以內之積欠工資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