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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蔡亞蒨上 訴 人 蔡亞汝上 訴 人 林秀琴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 陳松源 住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被上訴人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彭姿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被上訴人 姚清琪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姚清琪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蔡亞蒨、蔡亞汝、林秀琴各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本金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五「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姚清琪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分別為害人蔡裕輝之妻及子女。緣東咊機電工業有公司(下稱東咊公司)負責人為王秋楠,東咊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秋楠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共同承攬陳松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宅「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姚清琪,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陳松源、姚清琪、王秋楠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50條、第155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維護施工安全,防範工地發生危險事故,詎其竟疏未注意,不僅所架設之平台不夠牢固,復未於現場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致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上開工地六樓電梯間施作模板時,從六樓直接跌落地面,蔡裕輝並因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多次手術治療後,醫師於99年10月27日診斷為「馬尾束症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為維持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須24小時由專人加以扶助,而蔡裕輝所受之傷,歷經多次手術,住院共174日,未獲改善,於99年11月13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墜樓身亡。查陳松源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選任欠缺專業能力及專門知識之王秋楠為承攬人,其選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陳松源自應負責。又東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姚清琪為再承攬人,皆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承攬人,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提供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蔡裕輝受傷,依法對蔡裕輝所受之職業災害,均負有連帶補償之責任。為此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標的欄」之法律關係(含繼承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陳松源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附表三「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起訴對象、金額欄」之金額。(查附表二為被上訴人求請各項目總金額表,附表三為各個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表、附表四為金額計算表)。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王秋楠、姚清琪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情事,該2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二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含99年度他字第5974號案件;下均簡稱偵查案件),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下簡稱刑一審案件)、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下簡稱刑二審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簡稱刑事案件)。再依陳松源簽立之估價單(即合約書)其上除蓋用「東咊公司」及「王秋楠」之印文外,下方經手人欄則為王秋楠個人簽名。又參酌東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模板、土木工程,以及王秋楠於100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及刑一審案件中不爭執事項中自認系爭工程由其承攬,並以5萬元代價轉包給姚清琪承攬施作,自堪認系爭工程係由陳松源發包給東咊公司、王秋楠共同承攬,東咊公司、王秋楠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對蔡裕輝所受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是王秋楠嗣後撤銷其自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云云,顯無可採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姚清琪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新台幣(下同)1,856,550元(細項詳附表三「上訴二審對象、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就前項聲明其中再給付上訴人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1,033,350元部分(詳附表三「上訴二審對象、金額欄」所示即編號1號工資補償100,050元、編號2號殘廢補償3,000,000,兩者合計3,100,050,再除以3=1,033,350),與被上訴人姚清琪、王秋楠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陳松源、王秋楠就第二項聲明及原審所命被上訴人姚清琪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姚清琪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查原審判准如附表二「一審判准對象、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東咊公司及姚清琪並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本金部分為如附表五「更正後主文欄」所示(即依繼承及應繼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三人)。

二、被上訴人陳松源則以:緣陳松源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為便利出租房客上下樓,乃於99年2月間與東咊公司簽訂裝置電梯契約,由東咊公司承攬電梯施作工程及現場安全維護工作,至於東咊公司轉包予姚清琪,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等情,陳松源均不知悉。且王秋楠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安全不是陳松源負責,他不會監工」;姚清琪證述:「安全應由營造即上包被上訴人王秋楠負責」等詞在卷。又據東咊公司營業項目,就電梯工程之施作,有專業能力,是陳松源就選任承攬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再者,陳松源僅係為整修其上開建物,與東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非經營一定事業之事業單位,更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更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責任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查上訴人依勞動基法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核與侵權行為無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而上訴人等3人係就蔡裕輝身體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形同上訴人3人繼承蔡裕輝之慰撫金請求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此外,蔡裕輝所受「馬尾束症候群併下肢肢體癱瘓」傷害,並未造成其死亡結果,上訴人將蔡裕輝死亡結果歸責於陳松源,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王秋楠則以:查陳松源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工程中有關電梯之土木及板模工程發包予東咊公司承攬,東咊公司再以口頭將其中模板工程以5萬元轉包予姚清琪,且由姚清琪負責板模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場所之安全。又裕輝係受姚清琪雇用,非受東咊公司或王秋楠雇用,有蔡裕輝偵查中筆錄及李宏禮於刑一審證詞可證。又王秋楠僅係東咊公司之負責人,因不諳法律,與姚清琪訂立模板之承攬契約及存證信函時,誤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誤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乃屬錯誤,自得依法撤銷之。況蔡裕輝受傷原因,係因姚清琪架設工作平台綑綁角材時,綑綁之鐵線過細,且未綑綁牢靠,造成鐵線斷裂平台崩裂而墜落。故蔡裕輝施工發生事故,應與王秋楠無關,上訴人請求王秋楠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又王秋楠係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本就有權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又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雖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為代理人,如為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並發生代理之效果,此乃謂之「隱名代理」。又就工資補償348, 000元部分,蔡裕輝為板模臨時工,此有林秀琴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蔡裕輝是打零工」等詞在卷,即蔡裕輝並非每日均可工作,其工資應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而姚清琪承攬之模板工程,係短期工程,工期至多10日,不可能長達174日,工程結束,蔡裕輝即無工作可做,縱蔡裕輝未受傷住院,蔡裕輝於系爭模板工程結束後即失業,是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蔡裕輝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為93,888元【計算式:17280元×5月+13日×(17280元÷30日)=93,888元】。又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300萬元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4日,及6月7日護理記錄;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自99年9月15日至9月23日護理記錄可知,蔡裕輝可自行為:解尿、解便、口腔護理、背架、起身、及持助行器作步行活動,顯見經復健治療,其身體健康日有進步,而非雙下肢癱瘓。再者,蔡裕輝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所住之1012號病房,地面至窗戶之橫桿有一百二十公分高,平日窗戶也係關閉,蔡裕輝既能自行打開窗戶,並越過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而墜樓,則蔡裕輝之身體健康狀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蔡裕輝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二十四小時由專人加以扶助」。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需要治療六個月始能認定蔡裕輝失能等級,然被害人蔡裕輝案發後174日即死亡,不足六個月,所以無法判定失能等級。再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興分院(詳原審卷二第42頁)函文記載,如被害人蔡裕輝如繼續治療半年,其失能等級提高到七級。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蔡裕輝之殘廢補償300萬元,尚屬無據。又上訴人看護費用34,800元部分,東咊公司與王秋楠並非蔡裕輝之僱主,並未負責工地安全衛生責任,對侵權行為部分,自可免責。又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專業護理人員之看護不同,故親人之看護費應比照聘請外籍看護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174日看護費用應為100,224元【計算式:174日×(17280元÷30日)=100224元】。

又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部分,縱認王秋楠應對蔡裕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蔡裕輝工作受傷,與蔡裕輝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蔡裕輝受傷情況之情節,應非重大,復健治療亦有起色,其非植物人或四肢癱瘓在床,上訴人請求顯有過高。此外,蔡裕輝於案發工作時,應自備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保護自己的安全,惟蔡裕輝疏未使用安全帶以致墜樓受傷,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金額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姚清琪則以:查系爭工程電梯孔工程原係由他人所施作,剩下六樓電梯孔工程及七樓之電梯機房之工程未施工,於99年5月上旬,王秋楠找伊接洽時,將未完成之殘餘六、七樓之工程完成,以實際施工天數計算,實做實算工資,但伊並未向其承包該工程。因該電梯孔工程位置在該棟房屋六樓及七樓,須由地面搬運施工材料至六、七樓,及板模工程需二人以上才可以施工,是伊於99年5月24日代為邀集工人蔡裕輝與伊共同受雇王秋楠施作工程,即伊亦僅係受雇工作施工之工人,並無向陳松源、王秋楠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即有未合。另王秋楠雖事後提出一紙工程承攬合約書,主張該工程發包給姚清琪,係屬不實,因該紙合約書係在99年5月24日蔡裕輝摔傷事故發生後之五月底,王秋楠發放第一次之工資時,才由王秋楠員工要伊在其簽名,且該合約書沒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定金、工程款之支付方式、違約金等記載。此外,伊並未看過設計圖,工作現場係依陳松源及王秋楠指示施工。又證人魏建隆於原審證稱:「(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每天跟姚清琪旁邊一起工作?),答:沒有」、「陳松源說工作平台搭建好就可以使用這個工作台」,可知魏建隆並沒有在伊旁邊一起工作,當然不知工作平台係何人搭建,亦不能證明是姚清琪所搭建,應係共同僱主所搭建,工安責任自應由共同僱主負責。復證人魏建隆在原法院刑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在這種情形下,與整體電梯工程相關的安全設備,應由誰處理?)王秋楠有交代李宏禮注意安全問題。工安問題王秋楠交代李宏禮注意」,由證人所述,工安問題係應由王秋楠負責處理,並由王秋楠交代李宏禮要注意安全問題,則工安問題應由共同之僱主王秋楠負責,而不是由伊負責。又依臺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101年1月10日中市模板工組字第001號函意旨可知,有關施工之安全設置應由營造廠商即王秋楠負責,不是由伊負責。個人所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應由工人蔡裕輝自行自備使用,則蔡裕輝受傷之事,應由王秋楠負責。是以,伊與王秋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伊亦不負安全設施之責任,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348,000元部分,蔡裕輝99年5月24日事發當時工資為每日2000元,但板模工係臨時性工作,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做,況星期例假日年節也都放假沒上工,因此上訴人依蔡裕輝跌傷至死亡時174日之工資348,000元請求賠償,有失依據。另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300萬元部份,必須有損失始有補償可言,然蔡裕輝既已身亡不能工作,即無收入損失可言,因此補償不得超過174日。另蔡裕輝未經治療終止,日後是否會永久殘廢,殘廢程度如何,均未可知,且未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上訴人此部分300萬元之請求,即有未合。又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之需要看護費用348,000元部分,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應係受過專業訓練領有證照之看護行情,一般親朋好友之看護,應無此行情。另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慰撫金,係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生之慰撫金,而蔡裕輝跌傷所生之慰撫金,係屬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被侵害所生之人格法益慰撫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蔡裕輝既已死亡,其跌傷所生之慰撫金,亦不得讓與或繼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至於蔡裕輝跌傷後經過174日在中山醫院墜樓死亡,並非因施工跌傷死亡,其死亡與跌傷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又蔡裕輝本身為施工者,對自身安全應加以注意與防範,如有妨害身體安全之危險,自可停工,待危險因素除去或安全措施無問題再施工,甚可拒絕施工,因此蔡裕輝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部分過失責任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系爭工程工地六樓電梯間施作模板時,從六樓直接跌落地面,蔡裕輝並因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多次手術治療後,醫師於99年10月27日診斷為「馬尾束症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歷經多次手術,住院共174日,於99年11月13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墜樓身亡。又上訴人林秀琴為蔡裕輝之配偶、上訴人蔡亞蒨、蔡亞汝為蔡裕輝之女兒,均為蔡裕輝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姚清琪刑一審所稱:「板模如何作,都是王秋楠和陳松源指示我做的」為憑,而主張被上訴人陳松源應負定作人指示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為陳松源所否認。經查,姚清琪雖於刑一審案為上開證述,然蔡裕輝係受雇於姚清琪(下述之),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經刑一、二審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其為卸其刑責,所為證詞,已難輕信。再者,證人陳萬風於刑一審案證述,伊薪資係向姚清琪領取,板模工程要如何施作,都是姚清琪跟伊說的等詞在卷(見刑一審卷100年12月5日筆錄)。又證人王秋楠於偵查中證稱,安全不是陳松源負責,他不會去現場監工等詞在卷(見偵查卷他字5974號卷99年11月18日筆錄)。準此,上開證人證詞,均與姚清琪陳述迥異,姚清琪所述,自不足採。次查,東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1、各種自動電梯、扶梯、輸送機、昇降機、自動門、自動控制鋼架、自動捲門、吊車、機械等製造加工買賣。2、有關電梯雙重安全剎車裝置維護保養。3、有關上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投標,此有東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件系爭工程既涉電梯工程之施作,則陳松源將系爭工程委由東咊公司施作,即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謂,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屋主陳松源並非僱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僱主之責,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松源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松源給付附表三所示「上訴二審對象、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申言之,上訴人請求陳松源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全部金額,均屬無據。

三、又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東咊公司與王秋楠所共同承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東咊公司及王秋楠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其上雖記載「經手人王秋楠」,然其上同時蓋有東咊公司大章及代表人王秋楠之小章,顯見系爭工程乃東咊公司承攬,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再據上開東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自動電梯、扶梯、輸送機、昇降機、自動門、自動控制鋼架、自動捲門、吊車、機械等製造加工買賣等事項,自係由東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非以王秋楠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又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 000號函意旨謂,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在卷,即王秋楠既非蔡裕輝雇主,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王秋楠前雖自認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應予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照),故上訴人主張王秋楠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云云,顯不足採,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乃東咊公司而已。故上訴人逕請求王秋楠給付附表三所示「上訴二審對象、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申言之,上訴人請求王秋楠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全部金額,均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蔡裕輝直接受僱於姚清琪,姚清琪為僱用人,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姚清琪給付附表三所示「上訴二審對象、金額欄」所示金額。然為姚清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蔡裕輝於刑案99年7月29日警詢證稱:「因我板模施

工時發生意外,因與相關人調解不成,故向警方提出告訴,我於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從事電梯板模施工,受雇於姚清琪,日薪兩千元,因屋主要在該處裝設電梯,我於99年5月20日施工一天,該次受傷是第二次前往施工,我在五樓樓頂,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姚清琪及其他兩名姓名不詳的工人在場,當初在五樓樓頂平台施工,我站在電梯間,電梯間有鋪設工作平台,不知何故平台崩落,我從工作平台墜落至一樓,當時我昏迷....」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15頁)。查被害人蔡裕輝就系爭工程既受雇於姚清琪,且向其請領日薪,姚清琪自為蔡裕輝之雇主。

㈡證人王秋楠於刑案99年8月9日警詢證稱:「因警方偵辦意外

傷害案,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工人蔡裕輝意外我知情,當天是板模承包商姚清琪告知,該房子是要增設電梯工程,屋主陳松源託我承包整個工程,因我只是負責電梯部分(查應為東咊公司負責電梯工程,已如上述),另需要板模部分,我則委託做土木工程之一位李宏禮介紹姚清松與姚清琪兄弟承包,我於99年5月18日委託簽訂契約,內容為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總工程款5萬元整,該板模工程於99年5月20日開始施工,現場由姚清琪負責,我與姚清琪不認識,工程之所以會讓他承包是因為李宏禮介紹,當初是姚清松與姚清琪一同來談價格後總價5萬元承包,而李宏禮拿契約書簽約時,只有姚清琪在場,且工程實際負責人也是姚清琪,所以由姚清琪簽章及收款,李宏禮是做土水工程,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認識工人蔡裕輝,是姚清琪請來幫忙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7-9頁)。又證人王秋楠於刑一審100年12月5日:

結證證稱:「(問:你將板模工程交給何人施作?)姚清琪。」、「(問:將板模工程交給姚清琪施作,是否有簽訂合約書?)有。那在庭證人李宏禮介紹來的,我和他們都不熟。」、「(請提示刑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工程合約書)(問:當時,你是否和姚清琪簽訂這份合約?)當初我找姚清琪來施作,有先口頭就工程及金額都講好,...。」、「(問:既然實際承包板模工程的人是姚清琪,為何第一筆工程款是交給李宏禮?)那是李宏禮介紹的,且他是做此電梯工程的泥做部份,所以,李宏禮來請他自己電梯工程的泥作款項時,我請他順便把二萬三千元含合同順便交給姚清琪。」等語在卷(見刑一審卷第107-109頁),並有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尾款二萬七千元支票各乙份為憑,準此,王秋楠證述蔡裕輝雇主為姚清琪,自足採信。

㈢證人李宏禮於刑一審10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做泥作

約30年了,認識王秋楠3、4年左右,我都是做承包的,我不認識姚清琪,只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姚清松是做泥作,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板模是姚清琪作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6萬元,王秋楠議價5萬元,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姚清琪說他是說要幫王秋楠找人來作,不是這樣,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我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拿去給姚清琪簽的,這份契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後來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我拿現金23,000元給姚清琪,且含契約一起給他,我沒有將契約折起來,是拿整份契約給他簽的,是他親筆簽的,當時沒有反應契約內容不同意的地方。就本件電梯工程,我和王秋楠之間有約定工地場所的安全,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全鎖、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要施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了,不需要鷹架,王秋楠、姚清琪口頭簽約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王秋楠、姚清琪就工地安全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我也有跟王秋楠簽約,我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才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9年5月18日之前就寫好了,只是我在別地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的,我和王秋楠合作3、4年了,比較大的工程都會簽約,本件工程算是普通,會簽契約,會口頭約定工安的事情,在王秋楠、姚清琪談合約時,我有聽到,他們先講好工安的問題,才講錢。(問:工程款5萬元有無包含工地安全的設施?)我和王秋楠簽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若有包含安全設施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我們自己施工的時候,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帽、安全鎖,不需鷹架或是安全網」等語明確(見刑一審案卷第112-115頁)。查證人李宏禮既為王秋楠、姚清琪之介紹人,又於雙方磋商契約時在場親自見聞,所述雙方有約定工地安全之後才講到價金,本件屬於承攬性質等語,復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四條工地管理:「乙方(即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公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記載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㈣證人李澍威於刑一審100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函覆

提到蔡裕輝是由姚清琪雇用的,依據是100年1月21日王秋楠、姚清琪至本所說明的內容,姚清琪有提到六樓及頂樓機房、板模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蔡裕輝當時沒有工作,當時問姚清琪有無工作,姚清琪就請蔡裕輝一起工作,算他一天兩千元」等語(見刑一審案卷第115頁背面),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姚清琪100年1月21日談話紀錄一份為憑(刑一審案卷第134-136頁)。而姚清琪當日談話紀錄陳述:「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99年5、6月李宏禮介紹認識王秋楠、陳松源,王秋楠、李宏禮及我一同講價錢,六樓及頂樓機房模板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因蔡裕輝住我隔壁,當時沒有工作,蔡裕輝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就請他一起來幫忙作,我就算他一天兩千元,99年5月20日向王秋楠請過一次款,由李宏禮轉交給我,災害發生後,約六月底,再請一次3萬元,我有給過蔡裕輝工資,工作第二天受傷,所以給他過薪資兩千元」等語在卷。且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 000號函意旨亦謂,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在卷,足證姚清琪確為蔡裕輝之直接雇主無誤。

㈤綜上,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經事業單位東

咊公司承攬後,由東咊公司將其中五、六樓板模工程部分,轉包給姚清琪,嗣姚清琪雇用蔡裕輝施作,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乃姚清琪無誤。

㈥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謂:「⒉勞工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依一同作業姚清琪稱:『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6樓電梯口墜落至1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掛安全帶,有戴安全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規定。⒊原事業單位東咊電機有限公司將模板工程交由姚清琪承攬,姚清琪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辦理,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頁)。查雇主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範圍為五、六樓之高樓,卻未盡注意義務,於架設工作平台綑綁角材時,綑綁之鐵線過細,且未綑綁牢靠,造成鐵線斷裂平台崩裂而致受雇人蔡裕輝墜落,且未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而僅戴安全帽即在五樓施工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蔡裕輝工安事故而受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雇主姚清琪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東咊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亦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責任(下述之)。

㈦查雇主姚清琪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

殘費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另東咊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亦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茲所審究者,厥為補償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工資補償合計為348,000元部分: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查查蔡裕輝因本件系爭工程受傷住院174日,尚在治療中,即即墜樓身亡,業如前述,自得請求工資補償。又蔡裕輝係屬臨時工性質,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而姚清琪上開談話紀錄陳稱:伊算蔡裕輝一天兩千元等詞在卷,則蔡裕輝其災害前1日日薪應為2000元,是本院審酌多數就業者為週休二日之情況,認其以每星期工作5天計算為合理,是自其受傷99年5 月24日(當日薪資業經姚清琪給付)翌日起至其99年11月13日墜樓死亡止,扣除期間50日之例假日,每日約可得工資1,425元(計算式:2000*(174- 50)/174=14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蔡裕輝受傷期間之薪資補償應為247,950元(計算式:1425*174=247,95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裕輝係屬臨時工,其保險費並非由姚清琪所支付,是尚難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

又東咊公司既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就工資補償應負連帶之責,已如前述,則自就工資補償247,950元,亦與姚清琪負連帶之責。

⒊上訴人本件殘廢補償30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雖主張:蔡

裕輝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項目2-2,失能等級為2,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準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給第2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1,000日,並增給百分之50,合計1,500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3-305頁):「2010年9月16日19:45,病人可持助行器於走廊步行活動,步態平穩,身體可維持資體平衡,步伐速度中等,可走約一百公尺」、「20 10年9月17日10 :

10,病人於物理治療室練習騎腳踏車,下肢肌力可,可執行約十五分鐘,過程中未有不適之主訴,11:00病人可由家屬協助下沐浴,外觀乾淨,無異味。18:30病人可坐於床沿觀賞電視節目,保持良好坐姿,未有歪斜之情形。19:45病人自解310ml」、「2010年9月18日04:00病人臥床休息,平躺中,可自行床上翻身。08:30病人可執行口腔護理,外觀乾淨,無異味。09:20病人於床上可自行著背架並起身,使用助行器步行至廁所解便,其步態平衡可,速度慢。12:30病人自解200ml。20:15病人可穿著背架,斜躺於床鋪,做仰臥起坐之動作訓練腹部之肌力,可做二十下,約續十五分鐘」、「2010年9月19日19:45病人可坐輪椅自行以雙手推輪椅於走廊活動,約半小時,之後可於床鋪坐抬屁股運動三十下」、「2010年9月20 日10:

10病人精神可,由太太陪伴下使用輪椅至物理治療室練習下肢重量訓練器,可持續十五分鐘,未有不適之主訴。20:25病人可配合於床上抬臀運動,可持續三十下,精神耐力可」、「2010年9月21日04:00可自行左右側翻,床欄已拉起。10:40病人精神可,由妻子陪伴經鼓勵下可持助行器行練走,可行走約病房一圈,步態平穩,有背架穿著使用,尚可配合復健活動。19:45病人可持四腳拐於走廊步行,步態平穩,身體可保持平衡未有拖步…可約走100公尺。21:00病人自解350ml」、「2010年9月21 日10:

00病人可自行轉位至輪椅上,坐姿平衡佳,可自行推行輪椅」;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1年3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中說明謂「②病患蔡裕輝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截癱至本院住院治療,依當時病歷及病況推估,若再繼續復健治療半年,其骨折部分癒合會較好,但脊髓神經部分終究會遺留後遺症,包括下半身截癱、雙下肢肌力減損、排尿障礙,亦即肢體狀況改善程度有限。③若再繼續復健治療半年,雖然下半身截癱,但可藉由雙上肢輔助其日常生活,較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維持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足見蔡裕輝受傷後之症狀尚非固定,尚難遽認已達失能等級2之程度。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5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需要治療六個月始能認定失能等級,然被害人蔡裕輝案發後第174日即墜樓死亡,尚不足六個月,自無法判定其失能等級,自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之要件,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姚清琪東及咊公司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看護費348,000元部分:查被害人蔡裕輝因系

爭工程受傷於住院期間確需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此為蔡裕輝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核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姚清琪賠償。再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等主張蔡裕輝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核屬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8,000元(計算式:2,000×174=348,000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裕輝從事板模工程,本應注意於高處施作,應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卻疏未使用安全帶,致從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其亦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姚清琪給付之看護費用,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78,400元(348,000*8/10=278,4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慰撫金24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2、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查被害人蔡裕輝因系爭工程遭受重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生前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包括飲食攝取、沐浴更衣、行走等,皆不能自己完成,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至為明顯。而上訴人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分別為蔡裕輝之妻、女,情屬至親。又蔡裕輝因身心重創,上訴人林秀琴無法與夫偕老,蔡亞蒨、蔡亞汝無法與其父共享天倫,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是上訴人等依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姚清琪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惟本院參酌林秀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食品公司包裝員,月薪為2萬元,財產有房子一棟;蔡亞蒨學歷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幼教老師,月薪2萬餘元,財產係與蔡亞汝共有房子一棟;蔡亞汝學歷為台灣師範大學在學學生,財產係與蔡亞蒨共有房子一棟。姚清琪學歷為高職畢,名下汽車乙台業等情,業經上訴人具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並有姚清琪戶籍查詢資料在偵查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8頁),暨上訴人及姚清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2、69頁)。本院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等三人各請求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各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蔡裕輝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各核減為48萬元,即合計為144萬元慰撫金。是原審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姚清琪部分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合計247,950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82,65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看護費用合計278,400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92,800元)、慰撫金合計144萬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48萬元)。並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請求東咊公司就上開工資補償合計247,950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82,650元),與姚清琪負連帶之責。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等三人依繼承及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開准許金額各分為三分之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姚清琪給付上訴人等三人工資補償合計247,950元、看護費用合計278,400元,兩者合計526,350元,更正如附表五「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上訴人等三人各175,450元。並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東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三人上開工資補償合計247,950元,更正如附表五「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上訴人等三人各各82,650元,均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姚清琪給付工資補償合計247,950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82,650元),看護費用合計278,400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92,800元)、慰撫金合計144萬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4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東咊公司就上開工資補償合計247,950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82,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姚清琪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慰撫金合計144萬元(即上訴人等三人各48萬元)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得上訴。

被上訴人等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上訴人一審請求項目、金額及、訴訟標的(單位:新台

幣)┌─┬────┬─────┬─────────────────────────┬───────┐│編│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 │ ││ │ │ ├─────────┬────┬──────────┼───────┤│號│ │ │姚清琪 │東咊公司│王秋楠 │ 陳松源 │├─┼────┼─────┼─────────┼────┼──────────┼───────┤│ │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動基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民法第189條、 ││1 │工資補償│348,000元 │、第62條。 │法第59條│62條。 │民法第185條 ││ │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 ││ │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5條 │ │├─┼────┼─────┼─────────┼────┼──────────┼───────┤│ │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動基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民法第189條、 ││2 │殘費補償│300萬元 │、第62條。 │法第59條│62條。 │民法第185條 ││ │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 ││ │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5條 │ │├─┼────┼─────┼─────────┼────┼──────────┼───────┤│ │ │ │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民法第189條、 ││3 │看護費用│348,000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 │193條第1項、 ││ │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5條 │民法第185條 ││ │ │ │ │ │ │ │├─┼────┼─────┼─────────┼────┼──────────┼───────┤│ │ │ │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民法第189條、 ││4 │慰撫金 │240萬元 │民法第195條第1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 │ │ │第3項 │ │第3項 │第3項 ││ │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5條 │民法第185條 │├─┼────┼─────┴─────────┴────┴──────────┴───────┤│5 │總計 │6,096,000元 │└─┴────┴───────────────────────────────────────┘

前述編號1至3項請求項目,係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並依應繼分1/3請求【附表二】一審請求項目、判准項目金額及二審上訴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請求項目│一審起訴對象、金額 │一審判准對象、金額 │上訴二審對象、金額 ││號│ │ │ │ │├─┼────┼───────────────┼───────────┼────────────────┤│1 │工資補償│被告陳松源、東咊公司、王秋楠、│被告東咊公司、姚清琪應│⒈被告東咊公司、姚清琪應再連帶給││ │ │姚清琪應連帶給付348,000元。 │連帶給付247,950元。 │ 付100,050元。 ││ │ │ │ │⒉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就一審命給付││ │ │ │ │ 部分,及東咊公司、姚清琪應再連 ││ │ │ │ │ 帶給付100,050元部分,應負連帶給││ │ │ │ │ 付責任 ││ │ │ │ │ │├─┼────┼───────────────┼───────────┼────────────────┤│2 │殘廢補償│被告陳松源、東咊公司、王秋楠、│0元 │被告陳松源、東咊公司、王秋楠、 ││ │ │姚清琪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 │ │姚清琪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 │├─┼────┼───────────────┼───────────┼────────────────┤│3 │看護費用│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應連│被告姚清琪應給付 │⒈被告姚清琪應再給付69,600元。 ││ │ │帶給付348,000元 │278,400元 │⒉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就一審命給付││ │ │ │ │ 部分,及姚清琪應再給付69,600元 ││ │ │ │ │ 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4 │慰撫金 │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應連│0元 │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應連帶││ │ │帶給付2,400,000元 │ │給付2,400,000元 │├─┼────┼───────────────┼───────────┼────────────────┤│5 │總計 │6,096,000元 │526,350元 │5,569,650元 ││ │ │ │ │ │└─┴────┴───────────────┴───────────┴────────────────┘【附表三】一審請求項目、判准項目金額及二審上訴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請求項目│一審起對象、金額 │一審判准對象、金額 │上訴二審對象、金額 ││號│ │ │ │ │├─┼────┼───────────────┼───────────┼────────────────┤│1 │工資補償│被告陳松源、東咊公司、王秋楠、│被告東咊公司、姚清琪應│⒈被告東咊公司、姚清琪應再連帶給││ │ │姚清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 │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 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 │ │蔡亞蒨、蔡亞汝各116,000元。 │亞蒨、蔡亞汝各82,650元│ 33,350元(合計100,050元)。 ││ │ │(合計348,000元) │(合計247,950元)。 │⒉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就一審命給付││ │ │ │ │ 部分,及東咊公司、姚清琪應再連 ││ │ │ │ │ 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 │ │ │ │ 汝各33,350元(合計100,050元)部 ││ │ │ │ │ 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2 │殘廢補償│被告陳松源、東咊公司、王秋楠 │0元 │被告陳松源、東咊公司、王秋楠 ││ │ │姚清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 │ │姚清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 ││ │ │蔡亞蒨、蔡亞汝各1,000,000元。 │ │蔡亞蒨、蔡亞汝各1,000,000元。 ││ │ │(合計3,000,000元) │ │(合計3,000,000元) │├─┼────┼───────────────┼───────────┼────────────────┤│3 │看護費用│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應連│被告姚清琪應給付原告林│⒈被告姚清琪應再給付原告林秀琴、││ │ │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 蔡亞蒨、蔡亞汝各23,200元(合計 ││ │ │汝各116,000元。 │92,800元(合計278,400元│ 69,600元)。 ││ │ │(合計348,000元) │)。 │⒉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就一審命給付││ │ │ │ │ 部分,及姚清琪應再給付原告林秀 ││ │ │ │ │ 琴、蔡亞蒨、蔡亞汝各23,200元 ││ │ │ │ │ (合計69,600元)部分,應負連帶給 ││ │ │ │ │ 付責任。 │├─┼────┼───────────────┼───────────┼────────────────┤│4 │慰撫金 │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應連│0元 │被告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應連 ││ │ │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 │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 ││ │ │汝各800,000元。 │ │汝各800,000元。 ││ │ │(合計3,400,000元) │ │(合計2,400,000元)。 │├─┼────┼───────────────┼───────────┼────────────────┤│5 │總計 │6,096,000元 │526,350元 │5,569,650元 │└─┴────┴───────────────┴───────────┴────────────────┘

上述⒈至⒋項請求,均自原審起訴繕本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算【附表四】請求項目金額算式(單位:新台幣)┌─┬────┬───────────┬────────────┬─────────┐│編│請求項目│一審起訴金額 │一審判准金額 │上訴二審金額 ││號│ │ │ │ │├─┼────┼───────────┼────────────┼─────────┤│ │ │348,000元 │247,950元 │100,050元 ││1 │工資補償│2000元(每日工資)x174日│1425元(每日工資)x174日= │348,00元-247,950= ││ │ │=348,000元 │247,950元 │100,050元 │├─┼────┼───────────┼────────────┼─────────┤│2 │殘廢補償│3,000,000元 │0元 │3,000,000元 ││ │ │2000元(每日工資)x1500 │ │同一審起訴金額計算││ │ │日(第2級職業傷害殘廢補│ │式 ││ │ │給付日數1000日並增給百│ │ ││ │ │分之50)=3,000,000 │ │ │├─┼────┼───────────┼────────────┼─────────┤│3 │看護費用│348,000元 │278,400 │69,600元 ││ │ │2000元x174日=348,000元│348,000元x80%=278,400元 │348,000元-278,400 ││ │ │ │ │元=69,600元 │├─┼────┼───────────┼────────────┼─────────┤│4 │慰撫金 │2,400,000元 │0元 │3,000,000元 ││ │ │800,000元x3人= │ │同一審起訴金額計算││ │ │2,400,000元 │ │式 │├─┼────┼───────────┼────────────┼─────────┤│5 │總計 │6,096,000元 │526,350元 │5,569,650元 │└─┴────┴───────────┴────────────┴─────────┘【附表五】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更正表(單位:新台幣)┌─┬───┬──────────────┬──────────────┐│編│ │ 原判決主文 │ 更正後主文 ││號│ │ │ │├─┼───┼──────────────┼──────────────┤│1 │第一項│被告姚清琪應給付原告林秀琴、│被告姚清琪應給付原告林秀琴、││ │ │蔡亞蒨、蔡亞汝新臺幣526,350 │蔡亞蒨、蔡亞汝各新臺幣175,4 ││ │ │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 │5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28日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息。 │之利息。 │├─┼───┼──────────────┼──────────────┤│2 │第二項│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前│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前││ │ │項在新臺幣247,950元,及自民國│項在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 │ │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蔡亞汝各新臺幣82,650元,及均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 │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連帶給付責任。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 │ │內,負帶給付責任。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