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盧雅玫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上訴人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爵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王炯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就全部之新台幣(下同)2,608,4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具狀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李基溢9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天車操作及指揮之現場人員,其工作現場為高溫、高壓、高噪音之環境,工作時間非小夜班即是大夜班,甚為勞累,98年6月至9月間,除天候炎熱外,又處於高溫工作環境,李基溢因身體狀況無法承受,於98年8月2日工作現場執行職務中不幸猝死,初步認定為普通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依「公司工作規則」給予上訴人慰問金10萬元、撫卹金190萬元,共2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代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1,536,500元。惟嗣後,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死亡,另補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439,000元。被上訴人應依其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9條補償4,583,925元,扣除已經給付之1,975,500元,仍得請求差額2,608,425元;又被上訴人另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1條給付撫卹金1,324,245元,扣除被上訴人可抵充之675,75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 932,67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9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32,6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李基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分別認定非職業災害、自然死亡,與職業災害無關,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系爭工作規則第99條規定請求;又兩造和解,被上訴人給付高於「非職災死亡」應補償之金額200萬元之撫恤,並要求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係因李基溢死亡是否屬於「職災」或「非職災」並不確定,惟恐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刑事責任,才以高於「非職災死亡」應給付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嗣後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補償、異議或追訴。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撫恤,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9條及第100條,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撫恤補償自可抵沖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李基溢於98年8月2日工作中死亡。
㈡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終止僱傭關係切結書,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200萬元。
㈢兩造經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4日兩次調解不成立。
㈣勞保局100年9月7日函認為李基溢之個案情形視為職業病,因而給付1,975,500元。
㈤李基溢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101,865元。
㈥李基溢服務年資為六年二月。
㈦勞檢所認定李基溢個案情形,為非職業災害。
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為李基溢係自然死亡。
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於100年7月29日勞福3字第1000022068號發函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明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㈡上訴人主張勞工李基溢工作現場執行職務中猝死,即符合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作業活動時死亡之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勞檢所檢查後,其檢查報告認定:「…2.罹災者於98
年8月2日9時30分被發現身體出現異狀,依其前六個月出勤資料及延長工時並未發現『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所定『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之重度體力消耗情形。㈧綜上所述,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罹災者李基溢坐在固定起重機操作室內,因心因性猝死致心律性右心室心肌病變送醫不治死亡。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自然死。2.間接原因:心因性猝死。3.基本原因:無。八、處理情形:㈠已實施現場檢查。㈡本災害起因於自然死,與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無關,歸類為「非職業災害」,不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㈢有關該公司勞工李基溢7月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及7月1、12、15、26、29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另函通知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理。…」,固有該所提出之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李基溢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稽。
⒉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果:1.死亡原因;甲、心因性猝死。乙、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51號相驗卷宗可憑;復經法醫師石台平於該案中證述:「(問:就工作場所高溫,是否導致心臟病發作?)死者的死因,跟工作地點沒有關係,他的罹患疾病非常少見,屬於心臟發育不良。…(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李基溢生前有一潛在疾病及先天心臟發育不良,在工作中觸發,就法醫學理是疾病死亡,但在時間的觸發不能完全排除工作環境及工作量的身心壓力。…如果勞檢所報告重新調查的結果有顯示出李基溢工作環境異常,我會重新考量。」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證(見該卷120頁)。
⒊經檢察官命勞檢所就李基溢生前工作加班時數有無異常情形
查明後,亦認並不符合工作當場所促發疾病之認定基準,有該所人員陳浚國於訊問筆錄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277頁),並製有「李基溢工作加班時數表(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判定)」可證。可知,李基溢在98年7月間,有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及7月1、12、15、26、29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而經該所通彰化縣政府處理,然上開超時工作情形,雖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各項基準。
⒋惟李基溢係在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天車,其工作處所溫度高過
達7、80度,雖有冷氣,平常吹出來之熱風亦有3、40度,經證人周勝國、林坤旺、陳俊淵分別在偵查中供證明確,且經法醫師相驗結果,李基溢呈現:
⑴左:胸外側部延伸到腹側部30×20公分表皮剝脫。臀部25×18公分表皮剝脫。
⑵右:背部延伸到腰部50×30公分表皮剝脫。臀部20×15公分表皮剝脫。
⑶左:上臂前部10×7公分表皮剝脫。上臂內側12×8公分表
皮剝脫。上臂外側30×12公分表皮剝脫。前臀前部22×10公分、3×2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前臂內側10×10公分表皮剝脫。手背部10×10公分表皮剝脫。手指部面積8 ×10公分表皮剝脫。
⑷右:上臂內側8×20公分表皮剝脫。上臂外側12×8公分、
18×8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前臂前部25×15公分表皮剝脫。手指背部面積2×1公分、5×3公分、8×2公分各乙處、2×2公分叁處表皮剝脫。
⑸左:大腿後部延伸到膕凹25×12公分表皮剝脫。小腿前部
10×6公分、3×3公分、4×3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小腿後部2×5公分表皮剝脫。足背部1×1公分表皮剝脫貳處。
⑹大腿後部15×3公分表皮剝脫。膝前部6×8公分表皮剝脫
。小腿前部6×4公分、8×6公分、2×2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小腿後部3×2公分、2×2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足背部1×1公分表皮剝脫。
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51號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死者在如此高溫處所工作,又受有上揭多處表皮剝脫之燙傷,則其死亡尚難謂與其工作場所無關,其執行職務而發生之災害,縱其心臟發育不良,若非長期處於高溫工作場所,血液加速循還,當不致如此。
⒌參以勞保局查李基溢工作情形及健康情況,並調取其健保就
醫紀錄,將全案送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據醫理見解符合視為職業病,有該局函可憑(見原審卷12頁)。⒍綜上,本件李基溢之死亡,本院認係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引起,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1條及第102條之規定,對
從業人員死亡,區分為「因公死亡」及「非因公死亡」兩種,而有不同撫恤標準。李基溢年資為6年2個月,在工作中死亡,屬於因公死亡,要給付13個月的撫卹金,以101,114元為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應要給付1,314,482元,因雙方和解,對於是否為職災死亡或非職災死亡,被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乃與上訴人約定給付200萬元,日後不再爭執是否為職災或非職災等情,業據其提出終止僱傭關係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2頁)。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切結書之真正,惟稱兩造於訂立系爭切結書
時非以「職災死亡」為和解內容,僅係以一般普通死亡為和解之前提,上訴人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云云。
⒊惟李基溢死亡後,勞保局於98年10月15日依一般死亡給付保
險金,但斯時上訴人並未能接受非職災死亡之判斷,對相驗結果表示不服,檢察官曾於98年12月8日開庭傳訊證人調查死亡之經過,並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就當庭告知死者的死因為何,並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嗣兩造在99年5月7日和解,上訴人已明知死者因非職災死亡,仍簽訂和解書,取得高於工作規則標準的撫卹金200萬元,並在切結書記載拋棄其餘請求權,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並擔保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人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或主張權利,足見兩造之和解含有不得再爭執是否為職業災害致死之意,上訴人亦因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可按;則兩造顯就李基溢死後之給付達成和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上訴人主張要難為取。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經理何永民在協調會中,表示本件若屬
職業災害,除先前已給付撫卹金外,仍會再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譯文顯示,其擷取何永民部分言詞,難以窺得全貌,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真意,至多僅能認為何永民意在向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爭取補償,更何況該協調會兩造未有結果,自不能單憑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2,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