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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明凱即勝興工業社被 上訴人 林靖淳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勝興工業社(下稱上訴人工業社),從事半自動沖床機台操作工作,但上訴人並未依法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上訴人從無安全講習,工廠亦無安全防護措施,上訴人亦無教導機械性能、危害與防護上之知識。嗣於98年4月23日在工廠操作機台時,上訴人左手遭到工廠機台壓傷,導致受有左手壓碎併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食指、中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緊急開刀住院,術後持續回診復健,但經醫生診斷已無法復原,致被上訴人左手二至四指無法彎曲、抓舉。由於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被上訴人發生本件意外,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復健中,僅於98年7月16日第一次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協調暫先發給被上訴人6個月(即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日薪600元,第一次協調時,被上訴人同意該次協調以每月平均工資8000元計算。但有關其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補償等損失請求,留待半年後第二次協調時再洽談)。嗣於98年12月31日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第二次協調時,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支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其餘職業災害補償等亦拒不給付,且要求被上訴人即時回去上班。上訴人再於99年1月間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回工廠上班,不然革職,因當時被上訴人病情並未復原,左手仍包紮就醫復健中,根本無法工作,自無法回任就職。

(三)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現場工作時,致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發生,且與雇主有無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有關,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核上訴人所為,即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未盡法定義務,對於本事件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案發後被上訴人被送到秀傳醫院急診,到醫院時,一切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動作反應都正常,且意識清楚,係屬正常人,並無因服用藥物造成精神不濟渙散之情形,此參原審卷附之秀傳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病歷,即明被上訴人到醫院急診室時之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即E4V6M6)可稽。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業社工作已超過6個多月,如被上訴人果真每天都服用安眠藥造成精神不濟渙散,被上訴人如何從北斗鎮騎機車至溪州鄉上班?上訴人也會老早就將被上訴人辭職,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其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受傷迄99年6月8日止,業已支付醫療費用2萬4715元。2.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實不適合再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定沖床機台操作工作,且迄今仍在治療復健中,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償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惟其中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6個月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兩造業已協調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其餘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18個月,被上訴人願以現行勞動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31萬1040元(1728018=311040)。3.殘廢補償: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示被上訴人之失能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另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所示,失能等級第9等級之補償費給付標準以420日計算。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以每日576元計算,此部分殘廢補償之金額為24萬1920元(576420=241920)。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明細為: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受傷迄99年6月8日止,業已支付醫費用2萬4715元。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因傷,共住院9天,此期間均依賴家人在旁協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9日,應由上訴人賠償1萬8000元。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之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骨折,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九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53.83,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98年11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算至65歲退休,採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95萬9450元(1728053.83%210.6522=0000000)。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本身體強壯,但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被上訴人左手二至四指無法為正常彎曲、抓舉,迄今乏力,而無法為原來左手之正常工作,令被上訴人精神異常痛苦。被上訴人在秀傳醫院開刀急救,而開刀一次,每一次手術都有其風險,尤其手術前須經麻醉,亦具潛在危險性,致令被上訴人精神倍感壓力。又上訴人案發迄今,猶不認錯,態度傲慢,亦分文未賠,兩造於訴訟前雖曾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但上訴人根本無和解誠意,彷如一點事都沒有,也不用賠償,令被上訴人痛心。且被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於受傷期間均需仰賴家人照顧,苦不堪言,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爰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57萬7675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30萬2165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國泰產物商業保險雇主險之保險給付3萬7905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6萬42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萬4715元、工資補償31萬1040元及殘廢補償36萬2880元,共69萬8635元;暨賠償醫療費用2萬4715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4萬893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259萬1651元,合計329萬0286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2萬4715元、工資補償31萬1040元及殘廢補償24萬1900元,共57萬7675元;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4715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5萬94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230萬2165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再扣抵被上訴人受領之國泰產物商業保險雇主險之保險給付3萬7905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6萬426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上班期間,上訴人從無安全講習,工廠亦無安全防護措施,上訴人亦無教導機械性能、危害防護上之知識云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徒託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操作之機台設有操作使用規定並張貼於機台旁邊可供使用遵循,且該機台設有紅色緊急按鈕,倘遇有緊急狀況按下該鈕即可,此就被上訴人事發當時操作該機台時,也是因為知道有該緊急按鈕並隨即按下該鈕,故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機台本身之操作使用有所瞭解。實則,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均有指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使用該機台,並且均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於操作使用機台時,若機台啟動後發現物品有放置未妥者,則寧可放棄該物品,也千萬不要冒險去撥弄物品等安全警語。除此之外,每次於操作使用該機台之前,悉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先試行操作使用,迨操作使用無誤之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去操作使用。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5日到職,係於98年4月23日受傷,相距6月餘之久,若被上訴人確不熟諳機台使用操作抑或上訴人、上訴人父親未為指導教育或安全講習,則被上訴人恐怕於97年10月間到職初期即遭受傷害,被上訴人所陳稱尚與常情事理有違,殊不足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受傷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上訴人之薪資固以每日計薪,且日薪為600元,惟被上訴人並非每日固定上班,平均被上訴人每月僅上13、14天班,故被上訴人方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同意以每月8000元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是,被上訴人以現行勞動基本工資1萬7280元予以計算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並非有據,亦不合理。

(三)因被上訴人有身體上之疾病,而其每每服用大量藥物,造成其經常於上班時精神不濟渙散,故本件受傷純係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所造成,要與上訴人毫無關連性可言。因此請求向秀傳醫院及員林員生醫院等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或就醫資料,以瞭解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服藥情形,並可證明係因其常服用藥物造成精神不濟渙散而招致本件傷害,而與上訴人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5日起任職上訴人工業社,從事半自動沖床機台操作工作,於98年4月23日在上訴人工業社工廠操作機台時,不慎為機台壓傷,致受有左手壓碎傷併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食指、中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之左手為機台壓傷,經醫師診斷為「左手二、三、四指指間關節巒縮」之失能傷病,並經勞保局判定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情形,屬失能等級第九等級,於100年11月11日經診斷永久失能。

(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業社任職,薪資係採日薪制,每日600元。

(四)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五)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兩造於98年7月16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就被上訴人之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六個月薪資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每月8000元補償,業已支付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領得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保險商業保險雇主險之保險給付3萬7905元。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補償98年

11、12月之薪資,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在該勞資爭議協調會所拒。

(六)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2萬4715元(其中470元及1萬5465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並前往秀傳醫院,自98年4月23日住院治療,迄98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由家人看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任?

(二)上訴人所應補償被上訴人職業傷害之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

(四)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5日起任職上訴人工業社,從事半自動沖床機台操作工作,於98年4月23日在上訴人工業社工廠操作機台時,不慎為機台壓傷,致受有左手壓碎傷併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食指、中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現場工作時,致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發生,且與雇主有無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有關,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又雇主依前揭勞基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上訴人以其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無過失,主張不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所應補償被上訴人職業傷害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應依勞基

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且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補償責任。按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及殘廢給付(即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給付),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2萬4715元、工資補償31萬1040元及殘廢補償24萬1920元,共57萬7675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該

醫療費用自屬必需。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萬4715元,其中醫療費用470元及1萬5465元係由上訴人支付,再將醫療費用收據交由被上訴人請領國泰產物商業保險雇主險之保險給付,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其所自行支出之8780元(000000000000000=8780)。

⑵工資補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業與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16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就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六個月薪資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每月8000元補償,業已支付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補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一年六個月工資,共31萬1040元。但上訴人所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工資應限於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而依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術後因左手指關節僵硬,自98年6月1日至98年10月6日已復健四個多月,其關節活動度應已固定,再無明顯進步」、「98年10月9日整形外科門診,現病況:左手二至四指運動障礙,因當初受傷時組織壓傷厲害,再次開刀功能不一定能進步,且可能影響血液循環,故不建議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所受之左手手指骨折之傷,其關節僵硬,復健至98年10月間,關節活動度已固定,再無明顯進步,亦不再接受開刀治療,自應認至98年10月間醫療行為已經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嗣後之工資補償,自不能准許。

⑶殘廢補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查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業經秀傳醫院於100年11月1日診斷為「左手二、三、四指指間關節巒縮」之失能傷病,永久失能,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0至106頁),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再經原審法院檢送秀傳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歷、光碟片及照片等資料請求勞保局審查,認為被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此亦有勞保局101年2月1日保給殘字第10160048600號函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費(即失能補償費),要無不合。由於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補償費,然上訴人本就有義務以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採日薪制,每日600元,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每月僅上13、14天班(上訴人自製之工作日數統計表97年10月份17天半、11月份14天、12月份10天、98 年2月份12天半、3月份12天半、4月份15天),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數顯較正常上班日數為少,此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請假等可歸責之因素所致,且上訴人衡情亦不會容許被上訴人經常請假,自應堪認係被上訴人所述為配合上訴人工作時間所致,較為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故採日薪制,每月讓被上訴人上班13、14天,例假日不計薪,被上訴人每月實領之薪資僅約8000元,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應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 元計算,自無不合。上訴人原應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其日薪為576元,依失能等級第九等及,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420日,請求上訴人補償24萬1920元(576420=241920),即應准許。

⒉縱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8780元及殘廢給付24萬1920元,共25萬0700元(8780+241920=250700)。又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保險商業保險之雇主險,被上訴人並已領得保險給付3萬7905元,此部分係由上訴人支付保險費,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等同係由上訴人給付,自應許上訴人以之抵充其所應補償之金額,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3萬7905元,為21萬2795元(000000000000=212795)。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補償之57萬7675元,在21萬279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件被上訴人操作半自動沖床機台,不慎為該機台壓傷左手手指,上訴人就該機台所引起之危害,原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若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所操作之半自動沖床機台,係由被上訴人手持鐵片(原料)放在機台之桌上,放置妥當後,手伸出來,再按機台旁的綠色按鈕,機器往下壓後自動升起,被上訴人再取出成品,此有被上訴人所述之機台使用情形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96、97頁),由於該機台之設計係由被上訴人手持鐵片置於機器之下,被上訴人未使用工具挾持鐵片,被上訴人之手指直接暴露在機器之下,被上訴人稍有不慎,未在手伸出來時即按下綠色按鈕,或在機台啟動後發現鐵片未放置妥當,以手撥弄鐵片,即易為機器所壓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操作之半自動沖床機台,顯然欠缺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再觀上訴人所提出該機台之開機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71頁),亦無如其所述有「如於操作使用機台時,若機台啟動後發現物品有放置未妥者,則寧可放棄該物品,也千萬不要冒險再去撥弄物品」等安全警告,則縱如上訴人所辯伊及伊父張勝法均有教導被上訴人操作該機台,被上訴人始會在發生事故時,隨即按下紅色緊急按鈕,故未造成更大之傷害云云,上訴人及張勝法僅係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該機台,並不影響該機台欠缺必要安全設備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能免責。上訴人未使被上訴人操作之半自動沖床機台具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有身體上之疾病,而其每每服用大

量藥物,造成其經常於上班時精神不濟渙散,故本件受傷純係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造成,要與上訴人毫無關連性云云,意指被上訴人係因服用安眠藥,造成精神不濟渙散,而自行招致本件傷害。惟被上訴人家住彰化縣北斗鎮,必需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上訴人工業社上班,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上班前有服用安眠藥,造成精神不濟渙散,被上訴人如何駕車前往上班?上訴人及張勝法為何會允許被上訴人上班,並操作半自動沖床機台?且被上訴人之手指為該機台壓傷後,隨即被送到秀傳醫院急診,到醫院急診時,一切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動作反應都正常,且意識清楚,並無因服用藥物造成精神不濟渙散之情形,此參原審卷附之秀傳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病歷所載被上訴人到院時之昏迷指數為E4V5M6之滿分15分即明(見原審卷第142、14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意識清楚,係屬正常人,自無上訴人所謂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不濟渙散之情形。再證人張勝法就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當天精神狀態證稱:「(如你們主張被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不好,為何不禁止對造操作該機器?)那是被上訴人在醫院時,告訴護士的,因為當時要打麻醉藥,他才告知護士,他平時有吃安眠藥,麻醉藥要打重點,他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不知道」、「(上班那天,被上訴人的精神是否還很好,所以你們看不出來?)我們叫他操作機器,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及張勝法在98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操作半自動沖床機台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精神不濟渙散之情形,上訴人及張勝法之所以懷疑被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係因被上訴人送醫治療,在秀傳醫院急診時告知護士其之前有服用安眠藥,麻醉藥之用量應重點,而由被上訴人在秀傳醫院急診時會告知護士其之前有服用安眠藥,益證被上訴人當時之意識清楚,且被上訴人係之前曾服用安眠藥,自不能因此推斷被上訴人當天有因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渙散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服用藥物而精神不濟渙散才招致本件傷害云云,純係其臆測之詞,委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向秀傳醫院及員林員生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或就醫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98年4月23日受傷當時有因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渙散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手指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係因機器失

靈而非其操作失當所致,並指稱:該機台係在其尚未放妥鐵片之時,機器即自動往下壓,壓傷其手指後,其本能反應趕緊按住紅色按鈕,當時其左手拿住鐵片,不可能按綠色按鈕,並非其在尚未放妥鐵片之時即按綠色按鈕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操作之半自動沖床機台並未失靈,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在其手指為該機台壓傷後,其隨即按下紅色按鈕,該機台旋停止運作即明,該機台既未失靈,何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未按下綠色按鈕,機器即自動往下壓?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左手拿住鐵片,其顯然係使用右手按下綠色按鈕,此再由被上訴人左手指為該機台壓傷,當亦係使用右手按下紅色按鈕自明,被上訴人所稱其不可能拿住鐵片,又按下綠色按鈕云云,亦無可採。⒋被上訴人所操作之半自動沖床機台既未失靈,則被上訴人

之左手手指為該機台壓傷,自係被上訴人操作失當所致,其原因或係被上訴人在左手尚未伸出之際,即按下綠色按鈕,或係在其按下綠色按鈕時,仍手伸進撥弄鐵片,其左手手指始會為該機台所壓傷。被上訴人應係未小心謹慎操作,疏未注意其左手尚未伸出即按下綠色按鈕,或在其按下綠色按鈕仍以手伸進撥弄鐵片,其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不能辭過失之責。本院斟酌該機台欠缺必要安全設備及被上訴人操作失當,乃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雙方過失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減輕百分之40。

(四)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左手手指為半自動沖床機台所壓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萬4715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5萬94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230萬2165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應

限於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8780元,不及於上訴人所代墊之470元及1萬5465元。再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此項賠償金額8780元,本院已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自不能重複再命上訴人賠償。

⑵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之左手手指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

,係前往秀傳醫院就醫,自98年4月23日住院治療,迄98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9天,由其家人看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受傷由其家人看護,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而因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則被上訴人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8000元,自屬有據,本院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命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萬0800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左手壓碎傷併中指遠

位指骨骨折、食指、中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其關節活動度經治療後,食指中手指關節80度、近端指間關節20度,中指中手指關節80度、近端指關節10度,無名指中手指關節75度、近端指關節30度,小指中手指關節75度、近端指間關節55度,第二至第五指之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為0度,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7、8頁),並經秀傳醫院診斷為「左手

二、三、四指指間關節巒縮」之失能傷害,永久失能(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上訴人之失能傷病,復經勞保局判定可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情形,屬失能等級第九等級(見原審卷第124頁之勞保局101年2月1日保給殘字第10160048600號函)。被上訴人主張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第九級失能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依修法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新法稱失能等級)製作,第1、2、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第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每等級差距為百分之7.69,該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對從事勞動工作之被上訴人不失為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半自動沖床機台壓傷,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亦未爭執,本院爰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又被上訴人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之薪資,上訴人業已補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自98年11月1日起算,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其主張65歲退休,尚有338月,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均無不合,本院再採月別單利5/12%複利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338月之係數為210.6522),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95萬9450元(1728053.83%210.6522=0000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本院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為117萬5670元。又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項損害,本院已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殘廢給付24萬1920元,兩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於給付被上訴人身體之殘缺所致損害,就其金額相等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為請求,則本院就上訴人應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自應再扣減24萬1920元,爰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3萬3750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左手壓碎傷

併中指遠位指骨骨折、食指、中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其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無法正常彎曲、抓舉,且永久失能,不能為左手原來正常活動,不僅其個人,整個家庭均深受影響,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重大。

本院再斟酌被上訴人係勞工,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餬口,上訴人則係雇主,經營工業社,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本院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爰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⒉綜上,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看護費用1萬080

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3萬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112萬4550元(10800+933750+180000=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0萬2165元,在112萬45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本件上訴人所應補償及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職業災害21萬2795元及損害賠償112萬4550元,合計133萬7345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33萬7345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26萬4260元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