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正德學校財團法人彰化縣正德高級中學附帶被上訴人法 定 代理人 陳瑞英訴 訟 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複 代 理 人 阮秀美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蘇棟樑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正德學校財團法人彰化縣正德高級中學(以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黃榮村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教育部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1月1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9、160、171及17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合格教師,自71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上訴人,按
上訴人往例於每年6月下旬發聘書予教師,並要求教師收到聘書5日內簽名回聘。惟遲至99年7月1日其他同事都已回聘,被上訴人卻尚未收到聘書,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校長,我有聘書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稱:「你沒有啦!你的任期到了。」。上訴人最近一次發給被上訴人聘約之期間係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亦未曾遭受上訴人任何行政懲處。檢視99年6月28日上訴人99年6月28日9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電機科停招多年,教師丁○○聘約到期不予續聘。」之決議內容,上訴人僅以電機科停招多年、聘約到期為由即不續聘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向教育部申訴,業經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之決議在案。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申訴評議決定向上訴人請求回復教師工作,卻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教務主任丙○○拒絕,嗣被上訴人再向教育部陳情,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月12日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確依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辦理,並於100年1月31日以前將辦理情形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6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因
此,100年4月11日正德高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已然成立另一件與本案無關之法律爭議問題。上訴人亦於100年4月28日在原審所提出100年4月11日彰化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正德高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本校電機科教師丁○○不續聘案,如說明,請鑒核。依據100年3月31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辦理。經查,蘇君確有違法竊電情事,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屬實之情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蘇君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函文,與本件請求回復工作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案無關,係另外一件法律問題。況且:
1.被上訴人竊電後,上訴人尚有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可見竊電情事並不是不續聘被上訴人的原因。上開函文證明上訴人學校明知逼迫被上訴人退休不成,而於99年8月1日不具理由,無故不續聘被上訴人,乃違法處分,自始無效。
2.99年8月1日不續聘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刻於法院審理中,兩造間僱傭關係有待法院判決,何來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呢?由上訴人100年5月19日(99)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記錄之記載,清楚顯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19日前,上訴人仍持續不續聘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尚待法院判決確定。100年3月31日上訴人教評會:「蘇君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顯然有所矛盾。
3.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持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即以不續聘等各種的違法手段,企圖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教師權益。上訴人最近一次發給被上訴的聘約是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聘書:在這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之情事,亦未曾遭受上訴人任何行政懲處。
4.證人甲○○、丙○○可證明被上訴人竊電之情事上訴人學校早已知情。丙○○身兼副校長、教務主任,教師評議委員,知情當時,並未對被上訴人召開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評議。另訴外人丙○○、殷世和犯下全校皆知的恐嚇罪、偽證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何上訴人不僅未對其處以解聘或不續聘,卻反而持續聘任為專任教師並擔任學校一級主管?。兩相對照,恐嚇罪、偽證罪已經判刑確定者,除續聘專任教師,又兼聘任為學校一級主管,而被上訴人之竊電案,業經地檢署認定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給予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卻藉詞行為不檢不續聘,明顯雙重標準。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存證信函之聘書雖聘任期間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但因兩造訴訟中,基於被上訴人法律上權益之維護,該應聘書亦歉難簽復。蓋訴訟進行中,當事人雙方固然可以進行和解、然而,本案自100年2月14日起訴以來,上訴人仍然持續逼迫被上訴人退休之動作、手段未曾停止,何況,副校長丙○○曾表示要排被上訴人擔任導工,因此,被上訴人之教師權益未經雙方達成共識,亦未簽署協議書或和解書,在未獲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排課、薪資等教師權益問題合理承諾、解決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唯有靜候法院判決之結果,故100年5月27日尚難簽覆聘書,並非拒絕上訴人之聘任邀約。
㈣上訴人一再表示不續聘被上訴人,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
務給付,上訴人不僅未排課,更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要進入上訴人學校,且上訴人100年9月29日民事呈報狀載稱:「…準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後,固經申評會決定被上訴人申訴有理,上訴人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惟該不續聘期間,被上訴人仍有不到學校服勤之事實,故該期間內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僅為本俸一項即4萬5665元,其餘學術研究費及加給,則不在得為請求範圍內。…」,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況上訴人另陳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6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學校教師解聘」事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行政機關就個案之函釋,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更不能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不包括學術研究費之抗辯,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謂自100年2月1日已開始實施「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5款條文修正案」,將教師研究費由2萬5570元調降為2萬0456元,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薪資亦應隨之調整。然而,上訴人學校調降教職員工薪資之依據為何?其調降員工薪資決議過程為何?在沒有任何會議討論及法律依據下,上訴人學校僅憑一紙人室事之簽稿,即要調降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不僅於法無據,又依教師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學校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之規定,即便形成另一椿與本案無關之權益損害的法律爭議問題。況且,該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之修正條文,亦未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始不生效力。
㈤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薪資
,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而其數額應係本俸4萬5665元加教師研究費2萬5570元,合計7萬1235元。另上訴人歷年均比照軍公教人員發給教職員工1.5個月年終獎金,上訴人學校98學年度對被上訴人並無懲處、考核致不能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之紀錄,因此,被上訴人可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就每月薪資部分,原起訴主張本俸4萬5665元〈按自100年7月1日起因調薪成為4萬7080元〉、教師研究費2萬5570元、導師費2600元,合計為7萬3835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就1.教師研究費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教師研究費超過2萬1032元之部分;2.導師費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導師費260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9年
6月28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針對99學年度教師續聘及聘期提出討論。其中針對被上訴人聘約到期部分,係因電機科(按被上訴人為電機科教師)已停招多年,經教評委員表決結果以9票全數通過同意不予續聘。惟因上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之程序未臻符合教師法相關規定,固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由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其申訴有理由,上訴人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惟上訴人基於下列理由,認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有不適任教學工作及有損師道之等情,並已進行教評決議之程序,故迄今尚未恢復其教學職務及薪資給付(惟相關退休投保及健保並未中斷):
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電機科教師,自93學年度起為因應企業轉
型,經濟結構變遷等因素,調整科班招生,乃停辦電機科。對於電機科教師係以輔導其取得第二專長為原則,惟被上訴人迄未利用在職進修充實專業領域,是僅能由其擔任非其專長科目之初級課程,對其他教師造成不公平情形,甚且於95年6月間上訴人為提升教師教學品質,希望教師多自我充實,曾辦理2次教師評量測驗,惟被上訴人2次測驗電子學成績竟然比資訊科三年忠班全班學生平均成績為低,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能擔任教學工作之情形。
⒉97年4月間,被上訴人處理班上學生打架事件,未能本於導
師職責及時連絡家長,復於學生違規紀錄聯絡家長日期簽上5月1日,但事實上並未聯絡家長,而有在文件上造假之情事,經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申誡乙次以為懲處。99年6月8日被上訴人因上課班級秩序不佳,經上訴人副校長巡堂發現,命其提出報告說明,被上訴人於其報告書中指摘學校王崇洋主任有巡堂時「鬼鬼祟祟」、「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等事項,經王崇洋主任認屬不實並已毀損其名譽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99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有於授課期間處罰學生在走廊罰站上課之情形,經學生及家長向校方反已剝奪學生受教權。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班上學生家長向其請假,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予呈送,致該學生因此被學校以曠課論,嗣經家長提出已向導師請假之說明,學校始知其情而為更正准假,益徵被上訴人對於導師職責漫不經心。更有甚者,學校接獲家長檢舉指稱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曾有利用其專業知識竊取台電公共電力私用之情事,應已不足為人師表。為此,上訴人認此事非但攸關被上訴人個人名譽,亦與校譽至有關係,爰由校長指示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發現確有其事,除已將調查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並進行教評會議。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召開教評會,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竊
電之犯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行為不檢有違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作成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應屬適法有據: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其所謂『有關機關』,依教育部89年4四月11日台(89)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示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可知,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於處理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上訴人本得召開學校教評會,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
⒉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召開教評會,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竊
電之犯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行為不檢有違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為由,作成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就被上訴人因私自接通電源竊電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96年偵字第95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對屬實,足堪認定。而查被上訴人自71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上訴人學校,除擔任導師或專任教師等職襪,並曾於82年8月1日起兼任學校訓導主任(司管學生風紀品德之人),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十分資深之教職人員。而教職人員身負教育學生之重責大任,其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均會對學生造成莫大影響,是對於教職人員是否能勝任教育大業,本應採行高道德標準以為認定,此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即明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語,將對教師之品德要求列為首位,並於同法第31條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作為不得任用之審查標準,均足堪認定。否則放任有不良前行之教師從事教育工作,豈非給予學生不良之教育示範,影響所及,不可不慎。
⒊據本院函調被上訴人所涉竊電案件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958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所涉竊電犯行,一開始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會同臺灣電力公司之人員,於96年6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押程序時,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確有私自由臺灣電力公司之供電路線,以銅導線引接至二樓房見內之接戶線電源,經由開關使用電器而無須經電表計量,其竊電犯行已當場人贓俱獲。而被上訴人嗣後僅於96年9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於96年10月29日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後,承辦檢察官即因被上訴人坦承犯行,而對被上訴人之竊電犯行作成96年度偵字第9583號緩起訴處分書。準此可知,自被上訴人之竊電犯行於96年6月1日曝光,經承辦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15日結案為止,被上訴人不過僅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及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各一次,前後歷時更不到半年。是就被上訴人所涉竊電犯行,自始均未通知其任教之上訴人學校,且檢察官其後所作成之緩起訴,未如法院之刑事判決對外公布之情,而上開偵查過程不公開,亦未對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而有異於常情之事,故上訴人於當時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利用其學科專業犯有竊電之不名譽且有損師道之犯行。而此事實,證人丙○○於本院102年月8日庭期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為竊電犯行,在當時僅為學校同事間聊天時偶然提及之話題,證人均係私底下聽聞得知,且均未進一步瞭解案件處理結果,是該竊電事件並未公開,上訴人實無從知悉確認。
㈢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通知應聘
之要約為拒絕應聘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應聘之故,已在99年7月31日屆滿時消滅;若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在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未經教育部核准前,上訴人雖應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但在100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拒絕簽復聘書時起,兩造間暫時聘任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蓋⒈上訴人前於99年6月28日將教評會作成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
之決議,固經教育部申評會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上訴人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是上訴人應依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對被上訴人為續聘之要約,待被上訴人同意應聘而為承諾後,溯及至99年8月1日起回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上訴人業已依據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於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聘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向被上訴人表明續聘之要約意思表示,聘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後三日內將聘書簽復擲回學校之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等語。詎料,被上訴人卻以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為由,拒絕簽復聘書。
⒉上訴人續聘教師之程序,係於某教師聘任期間屆至前,即將
次一年度之聘書交付予教師,並於教師將聘書簽復擲回,確認其於次一學年度仍願意於學校任教後,校方始排定教師教授之課程。是倘教師遲未將聘書簽回,學校方面自無法排定該教師之教授課程,以避免排定課程後因教師不願應聘導致學生上課時發生無教師教授之窘境。準此,上訴人既已遵照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聘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簽復為承諾之表示,足證上訴人確已於當日對被上訴人為續聘之意思表示,已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盡到維護被上訴人之教師權益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歉難簽復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通知續聘之要約為拒絕續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延續乙事顯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9年7月31日僱傭期間屆至後,即因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續聘之要約而終止。故縱認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所為不予續聘之決定經撤銷後,上訴人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則在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為拒絕應聘之表示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雙方未達成意思合致而已終止。
⒊被上訴人以聘書對於已逾期之薪俸及排課等問題未有提及,
且其已就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由,拒絕簽復聘書,核非正當。蓋被上訴人之教師薪俸本應依據教師法等相關法規及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開始實施之「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等規範辦理,確有相關之法規命令可供依循確認。且查該聘書後附之教師約定要項第一點:「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已明定上訴人學校教師之聘任、離職等權利義務,其聘書格式不僅合於主管機關所擬定「教師聘約參考範例」之格式,兩造間歷來之聘書(含其他教師)均係為相同之記載,要無被上訴人所稱聘書內容未有提及薪資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併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予續聘期間之薪資,則被上訴人將該聘書予以簽復,更可作為其請求薪資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之金額及期間,本可藉由法院審酌相關規定及事實後以判決加以確定。是就被上訴人之教師薪俸,實不足據以作為被上訴人拒絕簽復聘書之理由。另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排定課程,僅涉及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內容,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所應負擔之義務,縱上訴人尚未替被上訴人排定課程,至多僅係上訴人受領勞務有無遲延之問題,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者,被上訴人本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上訴人究有無為被上訴人排定課程,更非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簽復聘書之理由。再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兩造亦非不得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宜進行和解,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供聘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復,即係依據相關法令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聘任之要約,被上訴人實無拒絕簽復聘書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一方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一方面卻拒絕上訴人之聘任要約,不願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前後作法顯有矛盾。
⒋教師法第14條僅係單方面規範學校對其聘任之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限制,並非逕將學校與教師間之定期僱傭契約變為永久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是在學校與教師之僱傭期間已屆至之情形下,縱學校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應屬無效,雙方間前因屆期而終止之僱傭關係,亦不會因此而直接回復,否則教育部又何須一再發函要求上訴人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教師?是學校依法仍應對教師另為續聘之意思表示,經雙方就僱傭契約之內涵達成意思合致,以延續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況上訴人依法以給付聘書作為對被上訴人為續聘之要約,被上訴人卻無故拒絕將聘書簽復,何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接受聘任之意思?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之決定應為無效,即認定兩造間直接成立僱傭關係,不啻將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效力片面擴張,忽略學校與教師之間聘任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須經雙方意思合致方得成立。尤以被上訴人以「業已提起訴訟」即可拒絕簽復,其不啻能以「只要向法院提出訴訟,即可長期坐領薪資」?顯非事理之平可明,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無可維持。
㈣年終獎金係僱用人於一年之終了為酬勞受僱者一年來從事工
作之辛勞而為之恩給,需到工始得領取之工作補助費用,被上訴既未到工,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暫時聘任,僅係法定之暫時聘任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教師亦不當然得依教師法第14條之3之規定請求補發薪資。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作成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定,並因被上訴人另提起本件訴訟而經教育部決定停止評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上訴人固應對被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是否仍有聘任關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100年8月1日以後之薪資,則尚待本件訴訟序程序加以確定,尚無從僅因上訴人依法須對被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而可認上訴人請求薪資為有理由。
㈤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至多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拒絕應聘之日止,法定暫時續聘期間之薪資,且應僅以被上訴人之本俸4萬5665元為計算標準:
⒈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於100年8月26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參酌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就停聘期間教師薪資之補發亦以本薪(年功薪)為限之意旨,就不予續聘期間內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應僅以其本薪(年功薪)4萬5665元為限,其餘教師研究費及年終獎金部分,均不應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
2.另上訴人於99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不續聘期間仍有代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費、健保費及私校退撫儲金之金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即對上訴人所為續聘之要約,逕為
拒絕續聘之意思表示,不願將聘書簽復,則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延續乙事顯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致使上訴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任教之意願而無法為被上訴人排定教授課程,已如上述。準此,姑不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拒絕應聘而終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拒絕將聘書簽復,致上訴人無法為被上訴人排定課程,應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日已拒絕履行對學生提供教育服務之義務。是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予續聘期間之薪資,其可請求之期間最晚僅可至100年5月27日為止,100年5月28日以後之教師薪資,已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上訴人應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㈦上訴人前因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9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
發94年4月29日執行命令,將其自94年5月份起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故於原審法院執行範圍內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教師研究費部分中之8萬9102元(即1.100年2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差額,每月5114元,5個月共2萬5570元;2.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差額,每月4538元,14個月共6萬3532元。以上合計8萬9102元(25570+63532=89102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就100年2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有關教師研究費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9102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1年8月1日起受聘上訴人擔任教師,至99年7月3
1日止,上訴人均依教師法之規定,每一年或每二年發給被上訴人為期一年或二年之專任教師聘書。
㈡被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自93學年度起停招電機科。
㈣上訴人99年6月28日教評會決議:該校電機科停招多年,被上訴人聘約到期,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
㈤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99年6月28日教評會決議不繼續聘其
為專任教師,而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教育部99年10月7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之主文記載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繼續聘任申訴人為專任教師,並應依法維護其教師權益。」決議在案。
㈥上訴人100年3月31日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確有違法竊電情
事,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
㈦自99年8月1日起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任何薪資。
㈧被上訴人99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7萬3835元,包括本俸625級之薪資4萬5665元、教師研究費2萬5570元,導師費2600元。
㈨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寄送聘書給被上訴人,聘任期間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該應聘書歉難簽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⒈上訴人99年6月28日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不
予續聘之決議,該決議經教育部撤銷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聘書給被上訴人,聘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該應聘書歉難簽復」,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消滅?⒉上訴人100年3月31日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
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有效?㈡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薪資
,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何時止?㈢99年8月1日起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則就其薪資部分,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㈣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1.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本件應適用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 褫奪公權尚未恢復者。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1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2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3項)。」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項)。」則依上揭規定可知,凡教師受聘任後,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學校即不得不予續聘,且因各該款之事由而不予續聘者,均需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亦即,在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且獲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時,學校即當然必須於教師之任期屆滿之後繼續聘任教師(即除教師有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聘任之意思外,學校與老師之間當然發生聘任關係),不受學校在教師任期屆滿之前未發聘書之影響,此乃基於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目的(見教師法第1條)而來。且從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有關教師之不續聘案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後,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對於聘約期限已屆滿之教師,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亦可知之。至於學校方面日後縱使有核發聘書之行為,亦僅在表彰學校與教師間已發生聘任關係之事實,該聘書僅係聘任關係發生之證明資料而已,非可解為「若無聘書即不發生聘任關係」,此不可不察。
2.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雖有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然依上揭說明,在該教評會決議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因兩造間原聘任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屆滿,故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自99年8月1日起當然繼續發生,不因上訴人未核發聘書給被上訴人而有任何影響。況該99年6月28日之教評會決議,於99年10月間經教育部申評會撤銷,故兩造間於99年8月1日已發生之聘任關係,自亦不受任何影響。
3.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聘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表示拒絕簽復聘書,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消滅?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聘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向被上訴人表明續聘之要約意思表示,聘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後三日內將聘書簽復擲回學校之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歉難簽復」。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通知續聘之要約為拒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僱傭關係已於99年7月31日屆滿消滅,或於100年5月27日終止云云。然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教評會雖有對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但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9年8月1日起已當然繼續發生乙節,已如前述。
⑵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4日有寄發聘任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
至10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給被上訴人。然因該聘書充其量僅在表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9年8月1日起已發生聘任關係之事實而已,該聘書並不能認為係成立聘任關係之要約乙節,亦如前述。則對於被上訴人對該聘書表示「歉難簽復」之行為,應如何評價?查對於上訴人100年5月24日所寄發與被上訴人之聘書,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載明:「本人(按即被上訴人)再一次向台端(按即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人未曾與台端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本人係遭台端片面違法不續聘、解除教師工作權,本人積極向台端訴請回復教師工作權益,但此刻,基於本人法律權益之維護,該應聘書尚歉難簽復。」等語(見原審卷118頁)。是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既自99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則對於上訴人100年5月24日所寄發之聘書,充其量僅係在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書面資料而已,尚不得解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聘任之要約,並待被上訴人為承諾與否之表示。故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通知續聘之要約為拒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僱傭關係已消滅云云,並非可採。而上揭被上訴人拒絕簽復上訴人聘書之事實,充其量僅得認上訴人已補寄聘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訴訟糾紛而拒絕在聘書上簽字而已,要難解為係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聘任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歉難簽復」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自99年8月1日起合法有效存在之聘任關係。
4.上訴人100年3月31日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100年3月31日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核其內容,係以:「蘇君確有違法竊電情事,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惟查:
⑴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為上開條項所明定,而教師對其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願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已提出申訴,但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則教師因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提起之訴訟,法院自應就該教師有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加以審酌,不得僅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否則上開規定賦予教師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即成具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校若擬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按現行法為第7款)之事由,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亦當於知悉教師有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發生,於合理之期間(至於合理期間應為多久,參酌學校之學年度計算方式,似可解為該學期內或該學年內)內依法進行調查處理,若學校於知悉教師之行為後長期消極不為處理,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斯時,基於對教師工作之保障與誠信原則,即應認學校不得再以該教師先前所發生之事由,主張對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殊不得任令學校於經過相當期間後,復行提出該教師先前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而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次依私立學校法第41第3項之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故校長於知悉學校教師有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發生時,本諸其綜理校務之權限,當即加以調查處理,並依法移送教評會審議是否對該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⑵查被上訴人之竊電行為,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為圖減省其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6月底某日起,以3,0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銅導線引接路燈電源,而未經電表計量,以達竊電之目的,累計竊取電能約價值3萬7241元。嗣於96年9月24日16時54分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審閱屬實。又證人甲○○(96年8月1日起97年7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代理校長)於102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於96年間(幾月份沒有記錄不知道)知道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伊個人認為在教師法第14條規定,還不至於不續聘,就認為不需要處理這個問題,這件事是96年間學校電機科的老師或技佐私底在學校下告訴伊,是跟伊講被上訴人因為竊電被台電抓到,伊代理校長期間,私底下聊天,有問過被上訴人為什麼竊電,被上訴人跟伊講說有竊電,當時並沒有繼續談到案子的進行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118至同頁反面)。顯見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之代理校長甲○○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竊電」被查獲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底新任校長接獲匿名檢舉而進行調查,並進而於100年3月31日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云云,然因上訴人於96年間知悉上情後,並未為任何處理,拖延長達3年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不得再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現行法第7款)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電為由,對於被上訴人不
予續聘處分,難認合於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故上訴人100年3月31日教評會所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決定,應不生效力。
5.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2次測驗電子學成績竟然比資訊科三年忠班全班學生平均成績為低,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能擔任教學工作之情形;97年4月間,被上訴人處理班上學生打架事件,未能本於導師職責及時連絡家長,復於學生違規紀錄聯絡家長日期簽上5月1日,但事實上並未聯絡家長,而有在文件上造假之情事,經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申誡乙次以為懲處;99年6月被上訴人於其報告書中指摘學校王崇洋主任有巡堂時「鬼鬼祟祟」、「巡堂後向副校長報告時,誇大其詞,欲陷本人於不義」等事項,經王崇洋主任認屬不實並已毀損其名譽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99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有於授課期間處罰學生在走廊罰站上課,經學生及家長向校方反應已剝奪學生受教權;以及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班上學生家長向其請假,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予呈送,致該學生因此被學校以曠課論,嗣經家長提出已向導師請假之說明,學校始知其情而為更正准假,益徵被上訴人對於導師職責漫不經心等各情。因非上開不續聘處分之內容,核非本院審查對象,則上開各情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仍應由學校依法定程序審議之,併予指明。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薪資
,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何時止?本件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係自99年8月1日起繼續存在;且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未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之聘書表示「歉難簽復」之行為而受影響(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基於該聘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自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且本件被上訴人100年5月27日僅係拒絕簽復聘書而已,其自始即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聘任關係,且多次要求上訴人排課而有提供勞務之意思,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拒絕簽復聘書之日止之薪資云云,尚無可取。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作成10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定,因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上訴人固應對被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訟,自100年8月1日仍無權請求薪資(本俸)云云,則因就上開100年3月31日之教評會決議,業經本院認定為不生效力,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有效繼續存在乙節,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本件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繼續聘任被上訴人,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本俸部分:本件被上訴人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本俸為4萬5665元,另自100年7月1日起,適因應公教人員調薪,被上訴人具有上訴人校教師之身分,對此項調薪核無自外之理,自應一體適用,故被上訴人之本俸為4萬7080元等情,兩造均未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俸乙節,均如上述,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聘任期間之本俸,自屬有據。
2.教師研究費部分: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1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3項)。」加給係因教師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其未實際擔任教師之工作者,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而對於不續聘教師於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對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年功薪)一項(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且該教育部函之適用對象為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各級公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教育部101年3月19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85頁)。故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教師研究費,包括99年8月1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2萬5570元,101年9月1日起,每月2萬1032元,依法均屬無據。
3.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不續聘期間仍有代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擔自付額之公保費、健保費及私校退撫儲金之金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74頁反面、176頁),是該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依上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之本俸扣除上訴人所代墊之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金等,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經核此一期間,被上
訴人之本俸為4萬5665元,扣除公保費每月1,143元、健保費1,036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3萬9650元。
⑵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經核此一期間,被上
訴人之本俸為4萬5665元,扣除公保費1,143元、健保費693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993元。
⑶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經核此一期間,被
上訴人之本俸為45,665元,扣除公保費1,143元、健保費665元、私校退撫儲金3,83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4萬0021元。
⑷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經核此一期間,適
因應公教人員調薪,被上訴人之本俸已調整為4萬7080元,扣除公保費1,178元、健保費665元、私校退撫儲金3,95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4萬1282元。
⑸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經核此一期間,被上
訴人之本俸為4萬7080元,扣除公保費1,178元、健保費693元、私校退撫儲金3,95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1254元。
⑹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經核此一期間,被
上訴人之本俸為4萬7080元,扣除私校退撫儲金3,95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4萬3125元。
⑺自10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經核此一期間
,被上訴人之本俸為4萬7080元,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有任何代墊款,自不應扣除,於日後若有代墊,始得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每月4萬7080元。
4.就年終工作獎金部分: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8條規
定,上訴人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支給(見本院卷二25頁),而上訴人歷年均比照軍公教人員發給教職員工1.5個月年終獎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到任,故不能領取年終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175頁),然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有到任在上訴人學校任教並擔任導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99年8月1日起雖因上訴人99年6月28日之不予續聘決定,兩造發生聘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爭議,使得被上訴人未能到校任教,然本院認上訴人之不續聘行為並不生效力,且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9年8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未能到校任教,實非可苛責於被上訴人。綜上,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仍有到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核發99年之1.5個月年終獎金,係屬有據。
⑵依「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第3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於99年年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本件被上訴人僅於99年1月1至99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係專任全職之教師(兼導師),故其全薪為本俸4萬5665元、教師研究費2萬5570元、導師費2600元,合計7萬3835元。然自99年8月1日起9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擔任教師工作之故,其僅得請求本俸4萬5665元乙節,業如前述。故於計算年終獎金時,自應比例換算,始為公允。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年終獎金應為9萬3146元(〈73835x7+45665x5〉/12x 1.5=93146元)。
⑶又依上揭「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第6項之規定,99年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時間為農曆春節10日前(100年1月24日)一次發給。
故就9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24日發給,若未發給,自翌日(25日)起即應付遲延利息。然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再為審核。
5.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發生聘任關係,又被上訴人自始即多次口頭請求上訴人排課,甚且有於100年1月4日主動發函上訴人及陳請教育部請求上訴人發給聘書及安排上課班級(見原審卷12頁、1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及準備,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100年5月27日所為僅係拒絕簽復聘書而已,並不得解為其係否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或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意思,附予敘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確實安排課程而未回校任教,其自無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薪資云云,尚屬無據。
6.至於上訴人所辯依原審法院94年4月29日執行命令,應將上訴人自94年5月份起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故原審法院執行範圍內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本件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等之訴訟,對於其等間所存在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無關,於兩造間之糾紛確定後,上訴人自仍應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行事,惟上訴人尚不得以有執行命令存在為由,遽謂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不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薪資部分,依上訴人教職員工支薪暫行辦法第3條係於每月15日發放〈見本院卷二25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發放日為每月15日,亦未有所爭執,故薪資之遲延起算日為每月1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教師研究費,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教師研究費8萬9102元,自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原判決附表)┌──────┬───────┬────────────┐│期間(民國)│應給付之金額 │自利息起算日(應給付日之││ │(新台幣) │次日,如下)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 │ │息。 │├──────┼───────┼────────────┤│99年8月 │65,220元 │99年8月16日起 │├──────┼───────┼────────────┤│99年9月 │65,220元 │99年9月16日起 │├──────┼───────┼────────────┤│99年10月 │65,220元 │99年10月16日起 │├──────┼───────┼────────────┤│99年11月 │65,563元 │99年11月16日起 │├──────┼───────┼────────────┤│99年12月 │65,591元 │99年12月16日起 │├──────┼───────┼────────────┤│100年1月 │65,591元 │100年1月16日起 │├──────┼───────┼────────────┤│100年2月 │60,486元 │100年2月16日起 │├──────┼───────┼────────────┤│100年3月 │60,486元 │100年3月16日起 │├──────┼───────┼────────────┤│100年4月 │60,486元 │100年4月16日起 │├──────┼───────┼────────────┤│100年5月 │60,486元 │100年5月16日起 │├──────┼───────┼────────────┤│100年6月 │60,486元 │100年6月16日起 │├──────┼───────┼────────────┤│100年7月起至│按月於每月15日│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即100 ││原告(即被上│給付62,314元 │年7月16日起每月16日起, ││訴人)復職日│ │依以此類推。 ││止 │ │ │├──────┼───────┼────────────┤│年終獎金 │106,853元 │100年2月1日起 │└──────┴───────┴────────────┘附表二:(本院判決附表)┌──────┬───────┬────────────┐│期間(民國)│應給付之金額 │自利息起算日(應給付日之││ │(新台幣) │次日,如下)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 │ │息。 │├──────┼───────┼────────────┤│99年8月 │39,650元 │99年8月16日起 │├──────┼───────┼────────────┤│99年9月 │39,650元 │99年9月16日起 │├──────┼───────┼────────────┤│99年10月 │39,650元 │99年10月16日起 │├──────┼───────┼────────────┤│99年11月 │39,993元 │99年11月16日起 │├──────┼───────┼────────────┤│99年12月 │40,021元 │99年12月16日起 │├──────┼───────┼────────────┤│100年1月 │40,021元 │100年1月16日起 │├──────┼───────┼────────────┤│100年2月 │40,021元 │100年2月16日起 │├──────┼───────┼────────────┤│100年3月 │40,021元 │100年3月16日起 │├──────┼───────┼────────────┤│100年4月 │40,021元 │100年4月16日起 │├──────┼───────┼────────────┤│100年5月 │40,021元 │100年5月16日起 │├──────┼───────┼────────────┤│100年6月 │40,021元 │100年6月16日起 │├──────┼───────┼────────────┤│100年7月 │41,282元 │100年7月16日起 │├──────┼───────┼────────────┤│100年8月 │41,282元 │100年8月16日起 │├──────┼───────┼────────────┤│100年9月 │41,282元 │100年9月16日起 │├──────┼───────┼────────────┤│100年10月 │41,282元 │100年10月16日起 │├──────┼───────┼────────────┤│100年11月 │41,282元 │100年11月16日起 │├──────┼───────┼────────────┤│100年12月 │41,282元 │100年12月16日起 │├──────┼───────┼────────────┤│101年1月 │41,282元 │101年1月16日起 │├──────┼───────┼────────────┤│101年2月 │41,282元 │101年2月16日起 │├──────┼───────┼────────────┤│101年3月 │41,282元 │101年3月16日起 │├──────┼───────┼────────────┤│101年4月 │41,282元 │101年4月16日起 │├──────┼───────┼────────────┤│101年5月 │41,282元 │101年5月16日起 │├──────┼───────┼────────────┤│101年6月 │41,282元 │101年6月16日起 │├──────┼───────┼────────────┤│101年7月 │41,282元 │101年7月16日起 │├──────┼───────┼────────────┤│101年8月 │41,282元 │101年8月16日起 │├──────┼───────┼────────────┤│101年9月 │41,254元 │101年9月16日起 │├──────┼───────┼────────────┤│101年10月 │43,125元 │101年10月16日起 │├──────┼───────┼────────────┤│101年11月 │43,125元 │101年11月16日起 │├──────┼───────┼────────────┤│101年12月 │43,125元 │101年12月16日起 │├──────┼───────┼────────────┤│102年1月 │43,125元 │102年1月16日起 │├──────┼───────┼────────────┤│102年2月 │43,125元 │102年2月16日起 │├──────┼───────┼────────────┤│102年3月 │43,125元 │102年3月16日起 │├──────┼───────┼────────────┤│102年4月 │43,125元 │102年4月16日起 │├──────┼───────┼────────────┤│102年5月起至│按月於每月15日│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即102 ││被上訴人復職│給付47,080元 │年5月16日起每月16日起, ││日止 │ │依此類推。 │├──────┼───────┼────────────┤│年終獎金 │ 93,146元 │100年2月1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