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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異 議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前開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