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再 審 被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該裁定於100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該號卷第95至99頁),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再審事由:
1、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納入水道治理計畫縣內土地主管機關所為規劃與設施(公益目的具體明確)固負有容忍義務,惟係以水利法第78至78條之3規定為依歸,尚難依同法第82條為由,任意剝奪人民關於私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蓋水利法第82條關於「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明文,乃為考量國家財政負擔之便宜措施,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甚鉅,不能強求民眾為不確定公益目的犧牲私人權利。原確定判決未探究水利法第82條適用對象及內容,逕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2、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下冊第1372至7373頁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有作為及有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未見水利法第46、73條關於防洪設施得由私人興建、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明文,非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或裁量權限縮至零,又水利法及相關法規之目的,在於興建水利事業、促進農業及經濟發展等公共利益之保護、發展,非為第三人利益所設,對反射利益誤解,僅以筏子溪河道之治理、巡防等均屬再審原告之管理權責,而依水利法等規定有保障特定人免因水患受侵害為由,認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有未積極適用法規之誤。
3、本件90年7月30日適用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2、15、18、19、28條等規定,固規定再審原告作為管理機關有維護河川安全等義務,然依前開釋字理由書,仍須引用「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來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而經再審原告檢視要件結果,誠無所謂裁量收縮至零之情,詎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逕認再審原告負有作為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以下就相關要件予以析述:
⑴再審原告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有關筏子溪西岸堤防興建部分,因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政策,進行設計及計畫變更,90年6月14日完成徵收程序前,事實上無可供再審原告施作筏子溪堤防之場域及土地,再審原告無從作為,遑論有裁量餘地。就筏子溪清淤疏濬部分,參再審原告所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三工字第4077號函、臺灣省政府及都市發展處87年6月23日都中工字第05388號函及證人林俊廷於另案刑事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於事故前並未疏於疏濬河道。末關於砂石場所排放之混凝土渣,依再審原告所轄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徐碧輝於另案刑事偵查之證述,足見已行使警察權。況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之處置有裁量權限,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轄公務員未積極開單取締為由,認再審原告怠於作為,委不足採。
⑵本件堤防興建並無具體危險之急迫性及可預見性:
86年起中彰快速道路及其防洪牆於筏子溪東岸興建,造成筏子溪集泉橋以南河道減縮,而自斯時至發生系爭事故之90年止,曾有4個強度勝於桃芝颱風之強烈颱風、14個與之強度相同之中度颱風侵襲臺灣,其中86年之安珀中度颱風及89年之碧利斯強烈颱風,路徑更與桃芝颱風相同,惟筏子溪西岸均未因河道縮減受災,足見河道縮減雖有帶來危險之可能性,惟其情形並非急迫,且桃芝颱風集中降雨強度超乎預期,高過百年重現期距之洪水量,亦非再審原告事前可預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桃芝颱風狹帶雨量,僅以部分公函即認堤防之興建存有具體危險之急迫及可預見性,應有可議之處。
⑶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
颱風過後尤應注意降雨情形,此為身處颱風帶臺灣人民之普通常識。次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於96年6月12日會勘現場結果記錄,即鑑定證人陳俊吉98年4月28日證述,足徵再審被告廠房位於低窪地區,更應注意防範洪水。尤其再審被告廠區採封閉建築,有圍牆防護廠區,若無適當抽排水設施,降雨極積水即無法順利排出。而依再審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再審○○○區○○路已遭堵死、機械排水設施亦未能發揮正常效用,倘非如此,再審被告應有免其災禍之可能性,其有能力自行迴避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未受水患時,設施是否發揮功能,即認其無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判令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顯有不當。
⑷行政措施有效排除損害結果之可能性:
據鑑定報告資料顯示,下游河道內淤積物(混凝土塊)之疏濬與否,與本件損害發生並無關聯。況桃芝颱風過後,再審原告於90年中旬雇工緊急打除該等混凝土渣,工作時程僅3日,面積亦不大,影響河道通洪功能有限。分析結果說明,混凝土渣清除前後集泉橋上游河道內水位最多差3公分,若以最高差距水位0.03米為基礎,混凝土渣移除後,實無法降低再審被告廠區之淹水高度及面積。縱河道內水位之0.03米全部水流體積溢留至再審被告廠區,至多亦僅有0.03米之淹水高度,而洪水溢流為向兩側進行,對再審被告廠區堪無影響。
⑸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
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雖賦予再審原告治理河川義務,治理之具體內容則無規範。是河川治理計畫中,應為如何規劃、設計、何時施工等事項,均授權再審原告依水利專業規劃執行,尚難認上開辦法、規則對主管機關應以行使公權力而執行職務之事項已明確規定,而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可對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達無不作為裁量空間。再審原告因土地尚未完成徵收,無從施作堤防工程,已如前述,自90年6月14日完成徵收程序至同年7月30日桃芝颱風襲臺,實不可能完成工程,本件並無期待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能究明水道治理之合理時程,認再審原告規制權限有發動期待可能性、怠於執行職務,自有不當。
4、觀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內容,可知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已排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致損害之適用,故縱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亦無此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為國家賠償之免責理由,對桃芝颱風造成之影響及範圍置之不論,且對因果關係未依原因為有限制之認定,除與實務通採之相當因果關係相悖外,亦已大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其逕以再審原告有怠於職務之違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逾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5、參照葉百修大法官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第143至144頁內容,損害結果縱令有違法怠於職務之行為,然如該結果尚非法規所不容許者,亦難謂行為本身非法,而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要件。河道整治因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及財政支出能力,依河道位置及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各有不一之防洪標準設定,逾其標準範圍,似可認屬法規容許餘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桃芝颱風所產生之洪峰流量已逾河道規劃範圍,據前所述,應無非難之處。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不當。
6、系爭河道基於國家政策及水情考量,依水利法規劃以100年頻率洪峰流量1270cms為防洪標準,而桃芝颱風侵襲時,系爭河道洪峰流量高達1324cms,大於百年重現期距流量,縱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怠職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之廠區亦難倖免。況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混凝土塊之堆置與淤積等情,與再審被告廠區之淹水無關,故再審被告之損害發生與再審原告行為間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立論,顯然違背現行有效之學界通說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
復參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職權,對於天災所造成之損失,非再審原告應負之責,縱原確定判決反此認定,因天災或再審被告自害、地處低漥卻疏於防範水患所造成之損害,當非再審原告所應負擔。原確定判決疏未及此,自有不適用上開民法之違反。
(二)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疏未拓寬疏濬河道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然經再審原告調閱卷宗資料,再審原告曾於87年6月4日發函臺灣省政府住都處中區工程組,檢送筏子溪烏溪匯流處附近河道疏濬工程相關設計圖,促請該組依圖辦理疏濬,有臺灣省第三河川局87年6月4日87河三公字第4077號函影本可憑,則關於河道疏濬事宜,再審原告無怠於疏濬之情。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未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業已積極辦理疏濬事宜,倘上開事證經斟酌,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進行河道疏濬暨疏濬責任歸屬或將有不同認定,且有利於再審原告。
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廠區因其地勢低窪且排水系統功能未發揮而淹水,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主張為不可採。惟:
⑴證人曾清意於第一審似未見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有○○○鄉
○○路有淹水」之語,況再審被告亦不爭執中山路較其工廠地勢為高,原確定判決以中山路有淹水為由,逕為再審被告工廠無地勢低窪之認定,令人不解。而高處之中山路淹水,低處之工廠淹水本屬自然,原確定判決未記明理由卻以此認定工廠地勢非低漥,益徵認定事實謬誤。又據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工廠地形南高北低傾斜,再審原告主張窪地之說已非無由,原確定判決反以此為工廠非低窪之依據,理由安在?再者,以等高線顯示為工廠非屬窪地緣由之其間關聯、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西南角淹水與工廠非屬低窪之關聯,均未見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而再審原告依本件鑑定報告書主張再審被告之工廠屬低窪地區、鑑定人即證人陳俊吉復如是證述,縱原確定判決不採,亦應記明原因。職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再審原告獲知原確定判決內容後,調閱東西向快速道路彰
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工程未闢建前之航測像片基本圖,仔細比對後發現:上開工程未闢建前,筏子溪集泉橋上游左岸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西南角高程為25.6公尺、上游右案再審被告廠區外北方高程為26.8公尺、廠區○○○○縣道路(51年臺灣公路首次整編時原稱縣道134、67年二次整編時更名為台12甲線、82年三次整編時再改名為台一乙線)高程為27.6公尺,是再審被告工廠較道路高程確實相對低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積極提出等高線圖、照片、鑑定記錄、鑑定技師證言等佐證再審被告廠區位處低窪之事實,惟未及提出前揭航測像片基本圖,而此圖倘經審酌,或將有不同認定且有利於再審原告。⑶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臨前,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
臨筏子溪處,已建成高於河面及河道之磚造防洪牆,其頂面高程自鐵路橋下游至集泉橋上游為30.2至29.4公尺,尚高於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與眉溪)所計畫堤頂高程1.34至1.33公尺,可見該勤務處西南側淹水係暴雨所致,與河水暴漲無涉。且依前揭計畫附件二筏子溪計畫洪水到達區域及土地利用分級圖所示,該勤務處原即建有堤防,非屬計畫洪水到達區域,再審被告工廠部分廠區則屬之。此皆顯示再審被告工廠地處低漥,依法有施設排水設施並使之正常運作之義務,再審被告廠區淹水主因乃瞬間暴雨累積無法順利排出所致。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筏子溪治理規劃檢討,桃芝颱風洪水量為1,324cms,與100年者相較僅超出54cms,依100年洪水期距鐵路橋至集泉橋計畫洪水位為27.73至26.63公尺,造成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西南角低窪處面積1至2公頃嚴重積水,高度1至2.1公尺不等,以該勤務處西南角高程為25.6公尺推算,是時淹水高程27.7公尺,顯與防洪牆頂高程尚有3.5至1.7公尺空間,可證該處淹水係排水無法宣洩所致。再審被告廠區外北方高程為則26.8公尺,依上開100年洪水期距集泉橋計畫洪水位之26.63公尺仍有0.17公尺空間,詎其淹水竟達0.8公尺、淹水高程為27.6公尺,以此推算與其工廠前線道道路高程相同,所稱該道路無淹水,顯有違理論與經驗法則。
3、原確定判決認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再審原告以徵收經費不足、用地取得不易為由,未清理訴外人陳萬選所營砂石場堆置於行水區內之砂石、機具,難以採信。然參監察院99年11月3日就苗栗縣政府96年間辦理拓寬苗12-1縣道工程未取得地主同意,擅行於私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乙事,所作出之糾正案,訴外人陳萬選上開堆置砂石、機具之處乃其私人土地,再審原告礙於經費未能取得該土地,與前揭糾正案情形相似,且據證人林俊廷於另案刑事證詞,訴外人陳萬選在疏濬時曾明確表示反對意見,倘再審原告仍擅侵入其地以為疏濬,無異蔑視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及提出上開糾正案文,此糾正案文倘經審酌,或將有不同認定且有利於再審原告。
4、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完善規劃防洪工程,遲未積極執行堤防興建對策,惟筏子溪於72年由次要河川調整為主要河川,河川防洪工程規劃治理由水利局(後升格為水利處、水利署)辦理,河川管理自88年2月起由縣市政府改為水利處接管負責。而臺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先後於77年6月完成「筏子溪治理規劃報告」、80年3月完成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與眉溪),擘劃、修正筏子溪流域整體防洪工程規劃內容及堤防佈置、設施斷面,並經經濟部80年8月13日經水字第42192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21日府建水字第176169號公告在案。再審原告所轄第三河川局因應整體國家施政及財源籌措順序,依年度核定計畫辦理,但因快速道路、高速鐵路等國家重大建設政策,乃於85、88年辦理局部修正,重擬區域防洪工程計畫並納入年度計畫執行,絕無原確定判決上述之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及提出上開規劃防洪工程資料,而此資料倘經審酌,或將有不同認定且有利於再審原告。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中,詳細論述:系爭河道即筏子溪河道係屬烏溪水系,為中央管河川,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又依水利法第5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7章水道防護等規定,再審原告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及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該規則於88年6月30日訂定,91年8月7日廢止,為本件事實發生時所適用之法規)第2條等規定,系爭河道之治理、巡防、防汛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皆屬再審原告管理之權責。
(二)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中,詳細論述:參照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依上開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再審原告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並有保障特定人免因筏子溪河道水患而遭受損害之意旨。而再審被告所在位置之筏子溪岸現已興建堤防完成,且河道亦經再審原告機關整濬,拓寬及清除障礙物完畢,顯示該河道確有興建堤防及整濬之必要。又比較70年10月11日與89年10月5日之測量航空照片,筏子溪中游部分,前者河道寬度約為後者之2倍,下游部分亦因河道遭混凝土淤積而有縮減。86年度起,因中彰快速道路及其防洪牆擬於筏子溪東岸興建,且高速鐵路即將興建,再審原告明知筏子溪河道將嚴重縮減,汎期來臨時勢將造成水患,須研擬執行西岸堤防配合興建及河道應加以疏浚等對策,相關政府單位已研擬出因應對策、劃定分工原則、預定既定時程、核定經費;且筏子溪厝仔堤防新建工程於89年12月22日僅完成設計原則審查程序,細部部分設計中,相關界面亟待解決,原定89年完成,迄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時,仍未完成筏子溪厝仔堤防新建工程;其次,再審原告對訴外人陳萬選於公告之部分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堆放處,並於靠近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使行水區河床寬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將致河道縮減,嚴重妨害水流等情早有所知,卻未能及時取締制止,任令其於行水區內堆置廢棄土、物長達1年有餘;再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5至38頁記載內容,足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未完善規劃防洪工程,遲未積極執行堤防興建對策,疏未拓寬疏浚河道,亦未取締在筏子溪下游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砂石業者予以改善,任令該處河道縮減、淤積,不能排洪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再審被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至再審原告辯稱訴外人陳萬選前開堆置砂石、機具之處乃其私有土地,再審原告礙於徵收經費,始未能取得並加以清理,其管理並未疏失云云,然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再審原告所言自難採信。
(三)原確定判決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中,詳細論述:按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所稱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而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且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天災不可抗力主張免責。再審原告以桃芝颱風所致水災屬天災不可抗力,期間筏子溪之洪峰流量已大於百年重現期距流量標準,縱再審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亦與再審原告怠於履行執務或系爭河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即無關聯,無法成立國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又依等高線所示,再審被告工廠外圍高度,大部分低於其工廠,而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時,因溪水溢出河面而遭淹及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造成該處營區西南角低漥處面積1至2公頃嚴重積水,高度100至210公分不等,有該處94年3月23日函在卷可憑;證人曾清意亦證稱再審被告廠地勢並無較低,桃芝颱風當日,筏子溪河道溪水溢出○○○鄉○○路亦有淹水等語,足認再審被告廠區淹水,係因桃芝颱風侵襲時,筏子溪河道溪水溢出河面所致。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廠區淹水,係因地勢低窪且排水系統功能未發揮所致,再審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各項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可採取,且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與有過失之情,故而准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核無錯誤適用該等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省第三河川局87年6月4日87河三公字第4077號函、航測像片基本圖、監察院糾正案文、治理規劃報告及基本計劃等證據資料,其中臺灣省第三河川局87年6月4日87河三公字第4077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94年6月24日第一審程序中以民事答辯七狀提出主張,治理規劃報告及基本計劃亦經再審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日第一審程序中以民事答辯三狀、94年12月7日第二審程序中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提出主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0號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67頁,本院94年度上國字第12號卷一第65至66、68至69頁);另再審原告主張所調閱之航測像片基本圖,並與前程序外放證物袋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7月6日航空攝影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並無不同。可知,除監察院糾正案文外之證據資料,多已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各訴訟階段主張,或至少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項證據資料可得使用,自非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且原確定判決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及理由欄八中並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等語,已審酌及除監察院糾正案文外前開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
至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監察院對苗栗縣政府糾正案文,本件或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然查該糾正案文係有關苗栗縣政府辦理鄉道工程時,未經鑑界及未取得相關地主同意即擅自進行,經監察委員認有漠視人民財產權益,戕害政府形象而提案糾正,與本件情形無關。況本件再審原告固於清理河道淤積時,曾因接近訴外人陳萬選之私人土地遭抗議,亦非不得循水利法第82條規定限制訴外人陳萬選對土地之使用,已如前述。從而,縱審酌及上開糾正案文,應仍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前開證據資料,而有上開再審事由,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得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裁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