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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呂寬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舜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正本,法官未簽名,與原本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予更正。另前揭判決主文核為原判決廢棄,惟未載明原審判決得廢棄之心證證據,裁判明顯脫漏;又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顧名思義即非「分割呂元遺產圖」,前揭判決於上二者未分別予以心證記載,即為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等語。

二、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揭判決法官已於判決原本簽名,書記官所交付聲請人之正本亦載明為裁判之法官,並無聲請人所謂為裁判之法官未於前揭判決正本簽名之顯然錯誤,故無須更正判決。聲請人徒執法官未於前揭判決正本簽名,即謂本件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而聲請更正,顯對上開法文規定有所誤解,洵無足取。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

三、次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第9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已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予以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業已認定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及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於判決主文亦已諭知廢棄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方案,以及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之方式,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尚無聲請人所述有脫漏情事,自無補充判決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係針對為裁判所持之理由有無載明部分,依前揭說明,尚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