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立文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上 訴人 吳雅琴
吳傳宗吳詩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撤銷侵害債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吳白霜(下稱吳白霜)簽發之本票4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催討後僅獲償50萬元,其餘本息皆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吳白霜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確定判決駁回,足見上訴人對吳白霜確有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吳信雄(下稱吳信雄)與吳白霜為配偶關係,吳信雄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過世後,吳白霜與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吳白霜對吳信雄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吳白霜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爰依同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行使吳白霜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經原審以吳白霜業已到庭陳述其已拋棄對吳信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以吳白霜拋棄對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另案請求撤銷吳白霜對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並有外放之該案影印卷可查。故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吳白霜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定前,難認吳白霜對吳信雄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代位行使吳白霜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實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撤銷侵害債權事件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