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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立文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上訴人 吳雅琴被上訴人 吳傳宗被上訴人 吳詩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霜⑴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⑵29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⑶3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本金已清償)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⑷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816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

(一)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吳○霜簽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未記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後,僅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清償五十萬元,餘一百十萬元,及清償五十萬元本金之利息部分未獲清償,業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經執行無效果後,由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吳○霜應給付上訴人①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③八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④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⑤程序費用一千元;⑥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執行情形全未受償等情。嗣訴外人吳○霜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保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2.3.本票部分,判決駁回吳○霜之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對於吳○霜確有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吳○雄與訴外人吳○霜為配偶關係,訴外人吳○雄於98年10月19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為訴外人吳○雄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訴外人吳○雄所有財產,足見被繼承人吳○雄之遺產,已清算完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外人吳○霜對於吳○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訴外人吳○霜怠於行使該權利,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霜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訴外人吳○霜名下七筆土地為持分土地,價值不高,上訴人方不接受;而上訴人聲請拍賣該七筆土地,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足見訴外人吳○霜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否認訴外人吳○霜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係訴外人吳○霜不知該權利。而訴外人吳○霜於訴外人吳○雄過世後,對訴外人吳○雄之遺產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規定:「前項請求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之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而債權人不得代位行。然揆諸其立法理由,該條文修正目的,乃在保護配偶之一方不因他方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分別財產制,使自己名下之財產遭分配而強制執行,進而必須承接配偶他方之債務,使自己名下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以避免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之情事發生。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有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吳○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與上開債權人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迥異,且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亦明示:「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已可保障債權人」,足證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並不影響債權人依民法244條撤銷權之行使。且本件吳○雄已過世,根本無代吳○霜清償債務之虞,自無新修訂民法第1030之1第3巷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吳○霜與上訴人素無金錢往來,亦未曾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自無簽發本票之可能。然上訴人卻於九十八年間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吳○霜、白○丁之本票四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訴外人吳○霜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雖委託訴外人吳○雄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表示係為保全其對訴外人白○丁之債權,並非針對訴外人吳○霜,訴外人吳○霜可不予理會等語,故訴外人吳○霜即未再細究。詎料,上訴人竟偽稱訴外人吳○霜名下無財產,在訴外人吳○霜不知之情形下,逕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執該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嗣後更代位訴外人吳○霜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吳○霜有本票債權,此屬金錢之債,上訴人應證明訴外人吳○霜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從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九年七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訴外人吳○霜名下尚有七筆土地,總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另九十八年度所得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訴外人吳○霜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之訴於法不合。

(三)被上訴人等於辦妥遺產稅申報後,為處理被繼承人吳○雄之債務(訴外人吳○雄曾向○○商銀借款),協議將被繼承人吳○雄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遺產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吳雅琴,由吳雅琴負責處理吳○雄之債務,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吳○霜實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吳○霜向吳○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經吳○霜於原審證稱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44條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撤銷吳○霜之上開拋棄行為,惟該案判決之效力,僅係吳○霜之拋棄行為遭撤銷而回復到吳○霜尚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之狀態而已。而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不得讓與或繼承,故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代位夫或妻行使該權利。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規定,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再從代位權之要件觀之,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得代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代位吳○霜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霜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雄於59年3月15日結婚,雙方婚後並未約定財產制,訴外人吳○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訴外人吳○霜等情,此有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9年0月0日中縣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吳○霜簽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未記載付款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後,僅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清償五十萬元,餘一百十萬元,及清償五十萬元本金之利息部分未獲清償,業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經執行無效果後,由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另訴外人吳○霜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非其所簽發,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訴外人吳○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吳○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駁回該部分吳○霜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有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查。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吳○霜有①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②二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③八十萬元之本票中之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五十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④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吳○雄與訴外人吳○霜為配偶關係,訴外人吳○雄於98年10月19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繼承訴外人吳○雄所有財產;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外人吳○霜對於吳○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訴外人吳○霜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吳○霜復怠於行使該權利,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霜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101年12月26新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不得讓與或繼承;此新修正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亦有適用。另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代位吳○霜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

(一)按有關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同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3次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得讓與或繼承而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夫或妻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並未區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係因夫妻離婚或因夫妻之一方死亡或因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等而有不同。且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不得行使。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吳○霜向吳○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經訴外人吳○霜於原審證稱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吳○霜之上開拋棄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撤銷吳○霜之上開拋棄行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上開撤銷判決之效力,僅係吳○霜之拋棄行為遭撤銷而回復到吳○霜尚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之狀態而已。而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件上訴人代位訴外人吳○霜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因尚未確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是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不得讓與或繼承,是上訴人已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代位吳○霜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受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吳○霜向吳○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