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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木村伸子

林崇禮即木村崇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上 訴人 林陽美

林崇仁林崇義林惠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林○池(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繼承人林○池〈民國(下同)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書立如原審附件1及附件2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池生前與配偶林蘇○清育有5名子女,即林○美、被上訴人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惟林○美於出生不久後即死亡;而被繼承人林○池另與日本國籍之上訴人木村伸子共同育有上訴人林崇禮(即木村崇礼,下稱上訴人林崇禮),並於00年0月0日在我國駐日機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完成認領上訴人林崇禮之程序。嗣被繼承人林○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林蘇○清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及上訴人林崇禮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林蘇○清已於95年間死亡。被繼承人林○池生前就其身後遺產之分配於79年(即西元1990年)5月30日及80年(即西元1991年)12月間,在日本分別立有如原審附件一(下稱系爭遺囑一)、二(下稱系爭遺囑二)所示之「祕密遺言証書」各1份,均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糸爭遺囑一、二均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且內容並無相互抵觸,系爭遺囑二甚至可謂係為補充系爭遺囑一而作成,故2份遺囑均屬有效,且可並行不悖。系爭系遺囑一、二就被繼承人林○池之遺產,均係按其生前在日本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株式會社」之持股比例分配,系爭遺囑二更載明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持股比例,均與民法所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不同,上訴人林崇禮合計應受分配之數額已超過法定應繼分,且被繼承人林○池有將部分遺產遺贈予上訴人木村伸子,其繼承人應尊重被繼承人林○池之生前意志。

(二)兩造於被繼承人林○池死亡後,為免繼承相關資料散失,造成日後舉證之困難,曾於92年(即日本平成15年)8月18日檢具系爭遺囑一向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遺囑檢認,並經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以平成00年0月0日平成00年(家)字第0000號證明書准予檢認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遺囑一之存在。惟在日本法上遺囑檢認程序,僅係保全證據之一種手段,並無確定經檢認後之遺囑是否為真正之實體效力。上揭檢認手續完成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一、二之真正及有效性,並請求應依上開遺囑,遵照被繼承人林○池生前意志交付遺贈物,並分割遺產,惟遭被上訴人無端否認,甚且罔顧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於97年7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林崇禮,要求依照法定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故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繼承人林○池死亡迄今逾9年,仍無法就其遺產分割事宜為圓滿之解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池於79年5 月30日及80年12月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判決誤載上訴人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林○池於89年5月30日及90年12月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有效性固應依我國法以為判斷,然上開規定適用於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就遺囑方式並未為特別規定,故遺囑方式應逕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故不論被繼承人林○池所為之遺囑,依我國法規定是否有效,如依其遺囑作成地即日本法為有效者,亦應認其為有效。又上訴人並非主張系爭遺囑一、二為密封遺囑,且縱令不符密封遺囑之要件,然因完全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亦得轉換為有效之自書遺囑。至於系爭遺囑一是否於親屬會議或我國法院公證處當場開視,並不影響其真正及效力。又上訴人向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遺囑檢認後,被上訴人即於日本平成00年00月0日,在日本委託高島謙一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足認被上訴人原亦認為系爭遺囑一為真正且有效。然被上訴人竟於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之際,遽行否認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有效性,致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遺囑二雖僅記明「1991年12月吉日」而未能明確特定其作成之日期,然因被繼承人林○池生前僅作成系爭遺囑

一、二2份遺囑,且2份遺囑之作成時間間隔達1年以上,彼此間並無任何抵觸之虞,應得認為縱令系爭遺囑二未記明至年月日,依法亦仍屬有效。

(五)系爭遺囑一文末雖記載「不動產の明細は別冊一覽表に表示レております」(中譯文:不動產之、明細揭示如附冊一覽表)等語,而實際上系爭遺囑一後並未附上所謂之「不動產明細一覽表」。然觀諸系爭遺囑一之內容,已就被繼承人林○池遺產分配之比例,甚至特定遺產應歸屬由誰繼承、遺贈予何人等,均載述綦詳,實並無再行以附冊資料輔助,或佐以其他文件加以交互參照之必要,亦毋須再引用其他相關文件始得明瞭系爭遺囑一之旨趣,足證系爭遺囑一之內容已屬完備,該遺囑文末之記載,僅係單純將書寫系爭遺囑一當時仍現存之不動產財產另行以附冊或附件之方式予以列舉,然如其後被繼承人林○池實際並未予以明確列舉或附加其他參考資料者,則即可推斷被繼承人林○池之真意係以其死亡時點現存之財產作為遺產分割之對象而已。是縱若被繼承人林○池死亡時與立遺囑時之財產有所出入,亦僅涉及為該部分財產是否仍為遺產範圍之爭議而已,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效力。是無論系爭遺囑一有無「附冊」均應不影響其效力,而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須具備之要件。又放置系爭遺囑一之牛皮紙袋內,僅有系爭遺囑一之原本及原證9號附件1至3所示之資料,而無其他任何文件存在,是不能排除系爭遺囑一中所述之「附冊」即為原證9號附件1至3所示相關資料之可能性。惟縱令原證9號附件1至3之資料即為系爭遺囑一「附冊」,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有效性。蓋自書遺囑所謂自書全文之要件,只要遺囑之「主要」部分由被繼承人所自書,且能清楚表現遺囑之意旨時,則該遺囑即為有效,是不論遺囑之附件是否存在,是否由被繼承人所自書,只要該部分之內容並非遺囑之主要部分,而無曲解立遺囑人之真意者,自應認為該附件之存否或是否由被繼承人所自書並不影響該遺囑有效性之判斷。

(六)遺囑是否真正與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將財產予以處分係屬二事,如何確定於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範圍,係遺產分割之問題,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將財產予以處分與遺囑之真正無涉。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遺囑一之原本字跡,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繼承人林○池之「理事長致詞手稿」、「1985 年3月31日第二次大會手稿」及「1986年4月13日大會手稿」等參對字跡相符,足證系爭遺囑一確係被繼承人林○池所親書。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遺囑一之發現經過及裝有系爭遺囑一之密封信封之真正云云,均無可採,且不影響系爭遺囑一確由被繼承人林○池所親書之認定。

(二)系爭遺囑二雖僅有影本,惟經上訴人於日本及臺灣分別送請專業機構「日本文化科學振興會」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結果均認為系爭遺囑二之字跡與參對字跡係同1人所書,足證系爭遺囑二亦係被繼承人林○池所親書。尤其,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筆跡鑑定報告書,所採參對筆跡,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即西元1984年、1985年及1991年筆記正本)、或本院認屬被繼承人林○池本人所書之筆跡(即演講稿正本);且所採鑑定方法,亦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採鑑定方法相同,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而應採為認定系爭遺囑二係由被繼承人林○池所親書之證據。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之範圍包括「系爭遺囑是由被繼承人本人自書,及依我國法為有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崇仁並未保管系爭遺囑二之原本,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二之原本,實無從確認其所提出之影本與原本相符,及係被繼承人林○池所書立,故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二)被繼承人林○池於89年5月20日亡故,衡諸常情,應不會於死亡前10年即79年5月30日即書立遺囑,並於1年後之80年12月再另立遺囑;尤有進者,上述遺囑所稱贈與赤板路子之不動產,據悉早已出售,因此,如果真有遺囑乙事,被繼承人林○池斷無不予重新預立之理,是上訴人提出之遺囑內容與現實迥然不同,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遺囑一、二,並非真正。又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一、二內容均載明有不動產明細附冊,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卻無上開內容,顯見系爭遺囑一、二之內容不實。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所謂成立要件,包括方式,故99年修正時,將上開條文內之「成立要件」修正為「成立」,以茲明確。再者,司法實務亦認遺囑方式為成立要件,涉外案件亦應依民法有關遺囑所定之方式,始為成立。況依日本民法第970條關於秘密遺囑之規定,遺囑密封後須有公證人1人及證人2人,然系爭遺囑一、二顯不符日本法所定之方式,依該法亦屬無效。系爭遺囑一、二亦顯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相關規定,且未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開視,依法應屬無效。又系爭遺囑一、二並非被繼承人林○池親自書寫,且系爭遺囑二僅記載年月,而無日期,並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依法亦屬無效。再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囑一、二均係被繼承人林○池死亡前10年所立,其上所載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仍存在,關係該遺囑是否有效,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開遺囑所載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仍存在,否則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該遺囑仍然有效。

(四)上訴人自承不清楚系爭遺囑一之附冊為何,可能係原證9號之附件1,然就原證9號之附件1形式上觀之,與不動產之附冊不同,因此顯非該遺囑之附冊。再者,該等文件均非自書,亦與法律所定應自書之方式不合。至於上訴人稱附冊並非遺囑本文,故可以從寬認定,亦於法無據,因該附冊既屬遺囑之一部,依法自應按遺囑之方式所立,否則如何確認該附冊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又不動產附冊內容,不僅可能記載不動產之明細,也可補充記載其他事宜而影響遺囑之分配,是上訴人主張遺囑既已明確分配方式,即使無不動產附冊亦不影響遺囑效力,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據東京家庭裁判所之證明書,僅檢證遺囑,並未檢證原證9之附件1至3,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又原證9附件1之內容,並非不動產明細,而係諸多不動產謄本、課稅簿冊、新聞報導、路線圖等,且上訴人更自認上開資料包含多數已出售之不動產在內。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證9附件1可能為系爭遺囑一所載之不動產明細,絕非事實。

蓋上開資料顯非屬一般人所謂之明細,且如為遺囑不動產明細,被繼承人林○池亦無可能將含諸多非其財產之資料列入其中。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附件4至9及上證3、5、7等文件,均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自陳被繼承人林○池書寫時僅其1人在場,沒有任何其他人證,縱如上訴人所稱部分文件內容曾以被繼承人林○池名義登載於刊物,亦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林○池親自撰擬。故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為鑑定相符,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亦難僅依該有爭議之鑑定樣本與系爭遺囑之筆跡相同之鑑定結果,即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尚且,上訴人主張西元1984年、1985年及1991年筆記正本為被繼承人林○池之筆跡,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其次,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筆跡鑑定說明雖稱鑑定結果相符,然就鑑定說明書所載之甲、乙類字跡,可發現仍有多處不符,鑑定報告卻稱甲、乙類字跡相符,似為率斷,並不足證明系爭遺囑之筆跡真正。

(三)上訴人所提系爭遺囑二並無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提出影本,無從確認其與正本相符,更無從確認係被繼承人林○池親自書立,且第2頁上緣有「下書」2字,日文為草稿之意,姑不論該影本是否真正,該影本僅係某件草稿,儘可能推論有於西元1991年後有再行另訂遺囑之可能。又上訴人主張之日本文化科學振興會內比較筆跡鑑定研究所筆跡異同診斷票為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依法即難認其真正;且非法院委託之鑑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該報告內容尚僅以影本為鑑定依據,違背筆跡鑑定應以正本鑑定之基本原則,無證據力,並無足採。上訴人所提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林崇禮向東京法院申請開拆遺囑時,自承係其本人發現遺囑,顯與上訴人木村伸子所言迥異。再者,依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證述之金庫大小,內容物並不難檢查,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檢查金庫取走被繼承人林○池印章、存摺、股票等文件時,焉有不同時取走「秘密遺囑」信封之可能?上訴人所稱遺囑發現經過不實。又上訴人先證稱系爭遺囑一、二均在金庫裡發現,後又改稱金庫裡拿出者僅1份,即幾年後在家事裁判所打開者,並表示記得為系爭遺囑一,而系爭遺囑二之出處則不知道、不記得。可見,上訴人對遺囑發現經過說詞反覆,益證其主張系爭遺囑一、二為被繼承人林○池之遺囑,絕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雖曾於西元2003年東京家庭裁判所遺囑檢認後,提出特留分扣減之請求,然遺囑檢認程序僅係遺囑開拆程式,並未就遺囑之真正為調查,被上訴人因而未為爭執,僅先就系爭內容表示特留分扣減之請求,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原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池為中華民國國民,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蘇○清、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及上訴人林崇禮,林蘇○清嗣於95年間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一第16、23至28、90、276頁之新舊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認知同意書、認知宣誓書)。

(二)被繼承人林○池生前筆跡,即三上彩色快速沖印信封背面「世界林氏泰國大會1986年12月6日」、相簿背面「台灣(含後面日文)1970年10月吉日、台北市汐止」、「1994年4月8日祭祖」(原審卷二第43、45至46頁之字跡影本及第52頁之原審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二)系爭遺囑一是否真正及有效?

(三)系爭遺囑二是否真正及有效?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崇禮及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池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一、二決定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比例,並將部分遺產遺贈予上訴人林崇禮之母即上訴人木村伸子,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一、二之真正,使上訴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蘇○清、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陽美、林崇義、林崇仁、林惠美及上訴人林崇禮,惟林蘇○清嗣於95年間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認知同意書、認知宣誓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23至28、90、2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池為中華民國國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其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

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明定。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遺囑一是否真正及有效?

1、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附件一所示之系爭遺囑一(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係被繼承人林○池所親書,並提出系爭遺囑一之原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⑴系爭遺囑一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類文件之秘密遺言證書(即系爭遺囑一)上字跡,與乙類文件之「理事長致詞手稿」、「1985年3月31日第二次大會手稿」及「1986年4月13日大會手稿」上之字跡,其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此有102年0月0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所參對之筆跡即「理事長致

詞手稿」、「1985年3月31日第二次大會手稿」及「1986年4月13日大會手稿」)係由林○池所親書,惟查:上開參對筆跡「理事長致詞手稿原本」,與1984年3月20日由「台灣同鄉協同組合」所發行之「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一回會員大會」會議手冊中,所登載內容大致相同,該文之作者即記載為「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理事長林○池」;參對筆跡「1985年3月31日第二次大會手稿」,其相同內容登載於「台灣同鄉協同組合」所發行之「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二回會員大會」會議手冊,該文之作者記載為「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理事長林○池」;另參對筆跡「1986年4月13 日大會手稿」,相同內容亦已登載於「台灣同鄉協同組合」所發行之「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二回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該文之作者亦記載為「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理事長林○池」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二回會員大會會議手冊、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二回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一回會員大會會議手冊部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139至155頁)。另據上訴人木村伸子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這些手稿)當初是林○池先生所手寫的,他在寫的同時我一直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27頁第1行)。本院審酌「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為林○池所創立,並由林○池擔任理事長,其對於該會會務,尤其是召開全國會員大會時之致詞內容自必重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認定其致詞內容之手稿原本,應係自己所親書;自得作為鑑定系爭遺囑一之參對筆跡。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一與上開參對筆跡即「理事長致詞手稿」、「1985年3月31日第二次大會手稿」及「1986年4月13日大會手稿」之字跡相符;足證,系爭遺囑一係被繼承人林○池所親書。觀諸被繼承人林○池於其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一,係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系爭遺囑一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雖認系爭遺囑一不符「密封遺囑」之要件;惟本件查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遺囑一係屬密封遺囑;且按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定有明文。是縱使系爭遺囑一不具備密封遺囑之方式,惟因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依上揭民法之規定,亦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一內容載明有不動產明細附冊,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一卻無上開內容;至原證9號之附件1形式上觀之,與不動產之附冊不同,顯非該遺囑之附冊;且該等文件均非自書,亦與法律所定應自書之方式不合等語。查,系爭遺囑一文末雖記載「不動產の明細は別冊一覽表に表示レております」(中譯文:不動產之、明細揭示如附冊一覽表)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一後並未附上所謂之「不動產明細一覽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然以遺囑處分之遺產範圍,並不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限;如何確定於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範圍,係遺產分割之問題,與遺囑是否真正及效力無關。觀諸系爭遺囑一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林○池所有特定財產之分配比例,及位於日本之特定財產應歸屬由誰繼承、遺贈予何人等,均有記載。是縱若被繼承人林○池死亡時與立遺囑時之財產有所出入,亦僅涉及為該部分財產是否仍為遺產範圍及上訴人嗣依系爭遺囑一請求履行遺囑之範圍爭議,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一之真正及效力。是系爭遺囑一有無所稱「附冊」,並不影響其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效力。

(二)系爭遺囑二是否真正及有效?

1、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二係被繼承人林○池所自書,並提出系爭遺囑二之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二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二之原本以供審認;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遺囑一之原本及系爭遺囑二之影本均是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池死亡後,在保險箱內發現的,但二者是分開放置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發現系爭遺囑之上訴人木村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詳細陳述發現系爭遺囑一之經過,對於系爭遺囑二則陳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1頁、第13頁至14頁兩份遺囑並交上訴人木村伸子閱覽),兩份遺囑各在何時發現的?)當初在家庭裁判所打開時,我的記憶是11頁這份(即系爭遺囑一),13至14頁這份(即系爭遺囑二)不記得。」「(問:是否知道有13至14頁這份遺囑嗎?)不知道。」「(問:是否知道13頁至14頁的這份遺囑是怎麼來的?)我已經不太記得詳細的情況。」「(問:13頁至14頁這份遺囑是否你(上訴人木村伸子)提出的?)我一直印象比較深刻的是11頁的這份遺囑,至於13頁至14頁的這份遺囑,我記不太清楚,但又不能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0頁)。則是否有系爭遺囑二之存在,即非無疑;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遺囑二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是縱認系爭遺囑二影本上之字跡為被繼承人林○池所書寫;亦難謂系爭遺囑二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一為真正,為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一為真正,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二為真正,為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二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