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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炎峰視同上訴人 黃淑娟

黃炎火黃永宏黃樹旺即黃樹枝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枝被 上訴 人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炎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黃炎峰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黃炎峰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永宏、黃淑娟、黃炎火、黃樹枝即黃樹旺、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安秋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死亡,訴外人黃林愛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炎峰、視同上訴人黃炎火、黃樹旺、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訴外人黃炎山為被繼承人黃安秋之子女,其中黃炎山已歿,由其子女黃永宏、黃淑娟代位繼承,嗣黃林愛金亦於99年11月3日去世。上訴人黃炎峰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12月11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將土地座落地址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7號,總面積99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炎峰取得繼承;土地座落地址同上地段4之3號,總面積4799平方公尺,由訴外人黃林愛金、上訴人黃炎峰、黃志賢等3人各取得1599. 66平方公尺;土地座落同上地址地段3之7號,總面積4556平方公尺,由黃林愛金、視同上訴人黃永宏、黃炎火、黃炎峰、黃樹旺、黃志賢等6人各取得759.3平方公尺;房屋座落:臺中縣○○鄉○○村○○路○○○號,總面積271.4平方公尺及地址同上150號面積80.1平方公尺房屋2棟,由黃林愛金取得繼承;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玉鳳、黃玉枝、黃玉釵(三女黃玉桃年幼已亡故)等人在出嫁時,都已將財產分配在嫁妝裡面,所以財產不再分給,依據特留部分,女兒4人可拆成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正,作為特留份為由,於98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除上訴人黃炎峰以外,均無人知曉被繼承人立遺囑之事,且治喪期間,上訴人黃炎峰亦未提出系爭遺囑,況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不願分配財產予上訴人黃炎峰,自無要求上訴人黃炎峰製作遺囑、同意書、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可能,再者,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尚有瑕疵,見證人林聰賢、周英華未始終在場親聞其事,亦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刑事案件99年8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林聰賢、周英華、許雅婷證述無訛,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當屬無效,被上訴人有受判決之利益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黃樹旺、黃志賢、黃玉鳳、黃玉釵、黃玉枝、黃永宏、黃淑娟於原審到庭陳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21頁、第167頁)。

二、上訴人黃炎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黃炎峰被訴偽造系爭遺囑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即上訴人黃炎峰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之行為。而本件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2人於許雅婷草擬系爭遺囑完成並宣讀其內容時即已在場聆聽宣讀內容後當場同行簽名,而被繼承人當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系爭遺囑內容與其遺囑意旨不符之表示,且見證人二人雖於代書事務所外抽煙,然因距離代書書寫系爭遺囑處甚為接近,見證人二人均有聽到立遺囑人之口述內容,自應認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係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訂立。周英華、林聰賢或因遺囑內容與己無關,故未詳細記憶遺囑內容或記憶不深,自不得因此而認彼等未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親身見聞,故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依法自屬有效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安秋於95年12月11所作遺囑無效,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秋於97年4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並遺有系爭遺囑附件所示之房地,上訴人黃炎峰持系爭遺囑,於98年4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113頁)、土地謄本(原審卷第28至32頁)、遺囑(原審卷第33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0至68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頁)。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13099號刑事歷審全卷之內容(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因兩造均為系爭遺囑立遺囑人之繼承人,涉及系爭遺囑內所載遺產之歸屬,足見僅須法院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惟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黃炎峰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許雅婷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系爭遺囑是否你承辦?當時承辦情形為何?)系爭遺囑是我承辦,我是代書助理。當天(書立代筆遺囑那天95年12月11日)我快下班時候,被繼承人黃安秋先生由他兒子黃炎峰陪同進來,只有他們二人詢問代筆遺囑事情,我就在事務所依黃安秋的口述,幫他們草擬遺囑,擬遺囑時我有順口提是否需要我們事務所的證人,他們表示他們有證人,我就不管他們繼續草擬,草擬的時候證人就已經來了在外面抽煙等我們,他們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我擬好後,我就請證人兩位進來,朗讀內容給他們聽之後請他們簽名,我只有宣讀但沒有講解,當天已經很晚了趕著下班,因為是很便宜的案子,所以宣讀完就讓他們簽名,我印象中遺囑是一式三份,壹份留在事務所,壹份給黃安秋,(那另外壹份?)我已經忘記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我事務所確實有留壹份。(是否在系爭遺囑已經完成後,才請外面抽菸之證人進來簽名?)是」(原審卷第167 至158頁)。而證人許雅婷復於本院證稱:「(法官問:黃安秋在跟你講遺囑內容的時候,兩位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有聽到嗎?)他們在外面走廊抽菸,因有隔了一個玻璃門,所以我不太清楚,他們有無聽到。」、「(法官問: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有無坐在裡面?)有的,剛開始我們核對他們的身分證,兩位有坐一下,換成我跟黃安秋在講話,他們就出去外面走動。」、「(法官問:所以委託人黃安秋跟你講遺囑內容時,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是在外面,你寫完後才叫他們進來?)是的,朗讀宣示時有叫他們進來。」、「(法官問:黃安秋在裡面講的時候,因有隔著玻璃門,黃安秋的聲音大嗎?)不大。」、「(法官問:隔著玻璃門,在騎樓有可能聽到黃安秋所講的內容嗎?)我無法確定他們有無聽到。」(本院卷第57、58頁)依證人許雅婷上開證述,在黃安秋口授遺囑內容時,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並未在場,已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聰賢部分:

1、證人林聰賢於原審到庭陳述:「(提示遺囑,此份見證人是否為你?情形為何?)是。是黃安秋先生找我去的,日期不記得,是在法院前街的事務所簽的,當時有黃安秋、黃炎峰、我和周英華先生到許小姐事務所簽的,我去時遺囑尚未寫好,是許小姐寫的,他們在事務所裡面寫,我和周先生在外面,他們在寫什麼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在外面等了大約兩個鐘頭,我們去事務所前,第一次見到許小姐,他不認識我,遺囑寫好後叫我們進去簽名時,許小姐有問我叫什麼名字,我有告訴他,我忘記有沒有核對我的證件,進去簽的時候,許小姐有唸給我們聽。(有無解釋給你們聽?)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遺囑唸完後我就簽了。周先生和我一起進去,他唸完我們就簽了。(簽名之前,朗讀完代筆遺囑後黃安秋有無表示遺囑不清楚或不正確?)沒有,唸完我們就簽了。(是否清楚代書所寫的代筆遺囑都是依照黃安秋所陳述而記載?)我不清楚,因我與周英華都在外面。(是否知道黃安秋有交待代書記載何事?)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上面遺囑都是黃安秋所陳述給許小姐記載?)因為我都是進進出出,所以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黃安秋說什麼。(許小姐唸遺囑後,黃安秋有無表示反對或內容不正確意見?)唸完我們就簽了,沒有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背面)。

2、證人林聰賢於本院雖證稱:「我在外面抽菸,隔著玻璃門,所以我有聽到,因只有隔著一、二公尺而已」云云(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查證人林聰賢在上訴人黃炎峰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於99年8月24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於何處、何時簽這份代筆遺囑?)因為日期已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是該代筆遺囑是黃安秋家由黃安秋拿給我簽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注意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我只有到場簽名。我當天本來是要去工作,在那天之前,黃安秋有要我工作完去他家,拜託說他有一份文件要我簽名…當天我是自己一個人過去,我去之後沒有人跟我解釋文件的內容,只有黃安秋要請我們幫忙簽名,我簽的時候,文件內容已經書寫好了。…」、「(檢察官問:妳有無去過許雅婷的代書事務所?)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查中證述是黃安秋叫你一起去許雅婷代書事務所寫代筆遺囑?)我確實是在黃安秋家中簽名。我不知道我上次為什麼這麼說。」、「(檢察官問:你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當天,還有何人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當天我簽完,因為我有事,所以我就先走了,我到黃安秋家時,周英華還沒有到,所以我沒有看見周英華有沒有簽,要走的時候,周英華才剛進來,所以周英華也沒有看到我簽名。我簽的時候,只有黃安秋及黃炎峰及許雅婷三人在場。」(刑事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4至46頁),證人林聰賢在本院之證詞,顯然與其之前在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全然不同。

3、綜上,依證人林聰賢在刑事庭之證述,遺囑並非在許雅婷代書事務所簽署,而是在黃安秋家裡簽署,簽的時候遺囑已經作成,其僅係到場簽名。林聰賢在原審雖翻異說詞,改稱在許雅婷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代筆遺囑,但其亦多次表示「他們在事務所裡面寫,我和周先生在外面,他們在寫什麼我們並不知道」、「我與周英華都在外面,不清楚代筆遺囑是否按照黃安秋所陳述而記載」。故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要求本院再次傳訊林聰賢,而林聰賢於本院改稱,其只有相隔一道玻璃門,知道黃安秋遺囑之內容云云與其先前於刑事案件中所證及本件原審所證大相逕庭,顯然是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周英華部分:

1、周英華於原審陳述:「(提示遺囑,此份見證人是否為你?情形為何?)是我簽的,是黃安秋拜託我作證,在法院前街13號正大許小姐那裡寫的,當時有黃安秋、黃炎峰、林聰賢和我。我不認識許小姐,去事務所時許小姐有向我拿身分證,寫的時候,我和林聰賢在外面走一走,我會進去看好了沒有,沒好我就出來,我進去看的時候,是看到許小姐在寫,至於誰唸給他寫我不記得了。寫好時有人叫我們兩人進去簽名,簽的時候有唸給我們聽。(有無解釋給你們聽?)就是唸給我們聽而已,唸完後黃安秋也沒有表示其他意見,也沒有表示聽不懂或意見,所以我們就簽了」(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2、證人周英華在上訴人黃炎峰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案件),曾於99年8月24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現場代書如何製作遺囑?)沒有注意,因為我坐得很遠在泡茶,而且走來走去。」「(檢察官問:當天簽代筆遺囑時,是否知悉該代筆遺囑之內容?)黃安秋拜託我簽一下。但是我不清楚遺囑內容。但我記得寫的人有唸,但是我沒有注意聽。是誰唸的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去簽名前,有無仔細看過代筆遺囑的內容?)我有稍微的看一下。當天也有人唸,但是我忘記內容。」(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9、50頁)是以,周英華在上訴人黃炎峰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以及本件原審作證時,均表示「不清楚遺囑內容」、「沒有注意聽」、「忘記遺囑內容」、「不知道黃安秋說什麼」,然經上訴人於本院要求再次傳訊周英華為證人後,周英華於101年4月26日竟能明確證述黃安秋要就哪幾筆地號之土地如何分配(本院卷第63頁),與常情實屬有違,以刑案證述時間(99年8月24日)較接近系爭遺囑簽名時間(95年12月11日)之情形觀之,自應以其於刑案所證較為接近真實。其於本院所證,尚難遽採。

(四)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是以依民法第1194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本件證人周英華、林聰賢既然並未耳聞黃安秋口授遺囑之內容,自無從知悉許雅婷是否按照黃安秋之口授遺囑內容筆記,縱證人許雅婷證述最後有將筆記之遺囑向遺囑人及二位見證人宣讀,然以二位見證人林聰賢、周英華均證述不瞭解遺囑中「特留分」「遺囑執行人」之意思(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第64頁背面),則如何能期待其等知悉且確認代筆人所筆記之內容與遺囑人之口授意旨相符合,即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陸、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非經見證人周英華、林聰賢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與前開法條規定有所不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安秋於民國95年12月11所作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