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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志輝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上訴人 楊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關於離婚部分:①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結婚,雙方婚後同居於彰化縣溪湖鎮,並育有吳翠玲、吳育霖、吳育傑三名兒女,被上訴人克盡妻子、母親之責照顧家庭,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經常酗酒至凌晨一、二點,不斷大聲嚷嚷,致使家人無法安心入睡,自九十四年起情況更加嚴重,甚至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常因細故對被上訴人嚴加以指責、辱罵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壓力過大而吞服鎮靜劑送醫治療,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竟誣指被上訴人有在外陪酒之行為,除辱罵被上訴人外,並以腳踢踹被上訴人,並以手掐被上訴人脖子,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被上訴人當時為求家庭圓滿而原諒上訴人並撤回告訴,上訴人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飲酒後,竟持廚房之菜刀二支向被上訴人恫稱:「我一定要把你殺死」,並持其中之菜刀一支朝被上訴人身體丟擲未擊中,再持電視遙控器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而擊中被上訴人之前額,當時因上訴人苦苦哀求,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而原諒上訴人,故該案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一七七一號刑事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二月,而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經原審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上訴人仍會騷擾被上訴人,故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再經原審法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再延長一年。詎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在住處以台語「幹你娘雞巴」辱罵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稱:「要讓你死」,復向外丟擲電鍋、烤箱、客廳椅子等傢俱,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經檢察官認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緩起訴處分。另在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前,上訴人就經常有凌晨一至二點才回家的行為,直到同年三月二日當天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被上訴人擔心其喝酒在外受傷,才發現停在住家附近二百公尺左右的一輛轎車前座裡的一男一女,是上訴人和另外的女人,狀似親密。不料,同年月六日竟有一不知名女子用手機先告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將其帶出場,金額多少等等字眼,更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大聲咆哮(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是上訴人告訴那女人的)。至下午一時左右,該名不知名女子再以簡訊消遣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好好快樂做自己。昔被上訴人一再的原諒,上訴人仍經常以不雅的字眼,諸如垃圾、人渣或後悔(雖小)娶到妳等語來刺激被上訴人,甚至在一百零一年二月份,帶了一個女人來家裡,幫其染髮,上訴人的手在那女人身上,上下其手,被上訴人和兒子剛從外面回來撞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圓滿及念及孩子年幼,均一再原諒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改善,仍常因細故辱罵被上訴人,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竟又藉故辱罵被上訴人,並朝被上訴人丟擲餐桌上之物品,被上訴人當日僅得再報警至現場處理,當日並聲請保護令。②上訴人酒後一再誣指被上訴人有在外陪酒之行為,屢屢半夜大聲叫醒被上訴人及子女,不讓子女及被上訴人睡覺,且酒後時常對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被上訴人出門要忍受旁人的異樣眼光,晚上更要擔心上訴人返家後會有何脫序行為,並承受上訴人粗鄙無理的污言穢語,然被上訴人之忍讓卻未見上訴人有絲毫改變,最終甚演變為暴力相向,還多次恫稱「我要殺死你」,更曾以刀丟擲被上訴人,上訴人踐踏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甚鉅,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實使被上訴人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③上訴人長期懷疑上訴人,甚至暴力相向,日積月累下,被上訴人精神備受煎熬不難想見,上訴人數次恐嚇要殺死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多次原諒上訴人,惟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之念,夫妻間既然可以要殺死對方,如此玉石俱焚之心態,更徵雙方感情早蕩然無存,形同陌路,毫無情誼可言,更無重修和好,破鏡重圓之可能,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婚姻,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准予判決離婚。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①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其為無過失之一方,依法自得向有過失之上訴人請求賠償。②又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早已無心經營,反是被上訴人秉持中國傳統女性之堅持與韌性,堅守家庭,克盡母職,扛起照顧子女之責任。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盡心盡力而無過失,今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被上訴人奉獻其青春歲月,至今仍孑然一身,數十載夫妻情所得到是辱罵、毆打、恐嚇,上訴人之酒後行為致被上訴人壓力過大而患有產生失眠無法安然入睡之症狀,身心皆受煎熬,而上訴人竟不顧夫妻情分,其行為經被上訴人一再原諒,並仍未悔改,更直接將女人帶至家中,使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期待徹底幻滅,對盡力捍衛婚姻、忍受過無數屈辱折磨的被上訴人而言,無異是一重大打擊,被上訴人至此痛下決心結束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破裂顯然具有重大過失,惟其精神上之傷害顯非金錢所能估量與彌補,以上訴人擔任台糖之工作,月薪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無收入,故依據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嚴重受創之程度,及雙方經濟之差距,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自六十九年間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家庭生活本甚和樂,然自九十五年後,被上訴人因娘家設有投幣式歌唱機,引致眾多鄉親前來投幣歌唱,被上訴人亦因而常返娘家歌唱,然被上訴人為使所設投幣式歌唱機生意興隆,而與前來歌唱之男客互有往來,彼此言語輕佻、動作曖昧等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屢勸不聽,以致雙方常有爭執,有時於喝酒後致有不理性之言語、動作,而被上訴人為此曾數度提出告訴,或聲請保護令或離家出走等情,而上訴人勸解被上訴人不應常離家,或返回娘家與男客搭三道四,其目的亦為家庭和好,避免被上訴人行為致家庭失和、影響夫妻關係。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有迄清晨一至二點才回家之不尋常行為,於同年三月二日晚十一點多與一女在車上,狀似親密作為等情,對被上訴人上開指摘上訴人完全否認,絕無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不軌行為。⑶被上訴人所提告訴上訴人刑事案件或聲請保護令等資料,觀其發生期間均在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斯時確因被上訴人有返回娘家陪男客歌唱、言語動作曖昧及常離家出走等作為所導致,而自九十八年後原本彼此間相安無事,然被上訴人卻自一百年間起又無緣無故數度對上訴人提議離婚,且曾三度提出伊已繕寫姓名、離婚條件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威逼上訴人一定要簽署,然上訴人考量雙方年紀已大,子女亦近婚嫁,且雙方身體狀況亦不好等,乃一再勸解被上訴人不要談離婚事,惟上訴人好言相勸並無法發生效果,被上訴人仍一再激怒上訴人,聲言要再蒐集上訴人有暴力、恐嚇等事證,故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擬依此事由提出離婚,以達到伊自一百年間以來一再之要求離婚目的,本案被上訴人係收集自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伊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及最近聲請保護令資料而提出本訴,事實上可看出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所為用心殊甚良苦,然上訴人若無被上訴人所引致非議之行為,殊無可能會對被上訴人有其他不法舉措,上訴人本性善良,為求家庭圓滿,全心全力付出,除一再隱忍被上訴人作為外,另將所購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持去向農會貸款,將所貸之款去買賣股票,亦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為此上訴人深盼被上訴人拋棄離婚念頭,回頭共創幸福美滿之家園。⑷再被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大都發生於000年至九十八年間,若斯時上訴人所為已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而不堪同居,何以迄一百零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證人吳育霖、吳育傑大部分時間未居住家裡,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出庭,並非全然瞭解事實真相。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發生爭議,主因係被上訴人娘家設有投幣式歌唱機,引致鄉親前來歡唱,而被上訴人因此常返家歌唱,且為使其投幣式歌唱機生意興隆,而與男客言語輕佻、動作曖昧,而引致雙方發生爭執。又被上訴人一直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即使請美容院人員至家中染髮,亦被懷疑上訴人與該人員有不軌等,且被上訴人屢次言語挑釁、刺激,以致上訴人有酒後不理性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喝酒惡習業已改正,且爾後亦不會再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理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誤載為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吳翠玲、吳育霖、吳育傑等三名子女,且吳翠玲、吳育霖、吳育傑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曾因違反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遭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一七七一號刑事判處拘役二十日等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八年間,經被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准許再延長保護令一年。

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對被上訴人有辱罵等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以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確定,而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因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恐嚇、辱罵等行為,並經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八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八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㈡、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酗酒至凌晨,且不斷大聲嚷嚷,致使家人無法安心入睡,甚至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常因細故對伊嚴加以指責、辱罵並動手毆打伊,致伊精神壓力過大而吞服鎮靜劑送醫治療。又上訴人酒後一再指稱伊有在外陪酒之行為,屢屢半夜大聲叫醒伊及子女,而不讓伊等睡覺,且酒後時常對伊丟擲物品,致使伊出門要忍受旁人的異樣眼光,晚上更要擔心上訴人返家後會有何脫序行為,並承受上訴人粗鄙無理的污言穢語,然伊之忍讓卻未見上訴人有絲毫改變,最終甚演變為暴力相向,還多次恫稱「我要殺死你」,更曾以刀丟擲伊,而伊曾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上訴人迭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致受有刑事處分在案,是上訴人踐踏伊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甚鉅,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實使伊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乃係男女兩性基於誠摯之相愛,而在生理與心理上結合,以組織家庭,並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酗酒至凌晨,且不斷大聲嚷嚷,

致使家人無法安心入睡,甚至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常因細故對伊嚴加以指責、辱罵並動手毆打伊,致伊精神壓力過大而吞服鎮靜劑送醫治療。又上訴人酒後一再指稱伊有在外陪酒之行為,屢屢半夜大聲叫醒伊及子女,而不讓伊等睡覺,且酒後時常對伊丟擲物品,致使伊出門要忍受旁人的異樣眼光,晚上更要擔心上訴人返家後會有何脫序行為,並承受上訴人粗鄙無理的污言穢語,然伊之忍讓卻未見上訴人有絲毫改變,最終甚演變為暴力相向,還多次恫稱「我要殺死你」,更曾以刀丟擲伊,而伊曾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上訴人迭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致受有刑事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程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吳育霖,證稱:「(法官問:原告目前有無你們同住?)目前沒有‧‧‧因為父母親經常爭吵,父親常會喝酒,喝酒不分時段,經常處理酒醉狀態,父親喝酒之後常會對母親有言語的污辱,也罵三字經,因為外公、外婆經營投幣式卡拉OK,父親覺得那是不合法的,經常刁唸,影響到我及母親的睡眠‧‧‧但是有看過父親摔東西。之前我有看過母親吃過安眠藥,因為情緒不穩定,不好入睡。」、「(法官問:九十五年八月原告為何頭、頸部有嚴重擦傷,是何人造成的?)有一次除了我之外,我姐及弟都在,我聽到有撞擊聲,我出去看,看到父親掐住我母親的脖子,我就阻止將他們分開,當時是晚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執。」、「(法官問:九十八年十月,有無看到父親罵母親三字經,並揚言要讓母親死?)我有聽到。」、「(法官問:當時是否有丟擲電鍋、冰箱等物品?)我沒有看到丟擲,但是我有看到東西損壞。」、「(法官問:九十九年年初父親是否經常凌晨一、兩點才回家?)有,但是我不知道父親為何那麼晚回家。」、「(法官問:父親喝醉酒之後,是否會罵你母親說在外面陪酒,半夜將你及母親叫醒?)會。」、「(法官問:父親喝酒之後是否會摔東西?)會。」、「(法官問:父親喝酒之後是否會威脅母親?會。)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六頁反面);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吳育傑,證稱:「(法官問:為何分居?)吵架,我父親平時愛喝酒,喝酒之後會對我母親有身體上或語言上的恐嚇。會罵三字經,言詞不堪入耳。」、「(法官問:父親曾經恐嚇要殺母親嗎?)有‧‧‧就是拿刀對我母親講的那次,我記得是九十七年,幾月忘記了,拿廚房的菜刀。那天先對我母親言語上的恐嚇,之後她們有爭執,之後爸爸朝我媽媽拿刀射過去,沒有射中。刀子就是廚房在用的水果刀。」、「(法官問:你父親經常喝醉酒辱罵你媽媽?)經常,而且在半夜。」、「(法官問:刀子沒有射中的時候你有在場?)我在場。」、「(法官問:父親常常喝醉罵你母親?)對。」、「(法官問:你爸爸有無經常丟擲一些家中的物品如電鍋、烤箱等其他物品?)有,摔東西,生氣起來有。」、「(法官問:為何睡不著?)經常晚上被爸爸這樣騷擾,長期讓她無法好好入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兩造共同住居所,因懷疑被上訴人有在外陪酒之行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上訴人以腳踢踹被上訴人,並以手掐其脖子,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於飲酒後,在兩造共同住居所,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復因酒精作用之影響,持廚房之菜刀二支,向被上訴人恫稱:「我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並持其中一把菜刀朝被上訴人身體丟擲而未擊中,再持電視遙控器朝被上訴人頭部丟擲而擊中被上訴人之前額部位等情,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遭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一七七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二個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於上開保護令期間,上訴人仍持續有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嗣被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准許再延長保護令一年在案,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在兩造共同住居所,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稱:「要讓你死」,復向外丟擲電鍋、烤箱、客廳椅子等傢俱,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偵查後,認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復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十時許,在兩造共同住居所,飲用葡萄酒後,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現居所,向被上訴人咆哮,並以閩南語「不是躲下去就是辦法,妳在說啥小,妳說妳要股票、財產,不要土地,我跟妳說就對了,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等言詞騷擾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吳育霖、吳育傑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吳育霖、吳育傑係就其親聞親見而為證述,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辯稱證人吳育霖、吳育傑大部分時間未居住家裡,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出庭,並非全然瞭解事實真相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基上,上訴人酒後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有在外陪酒之行為,屢

屢半夜大聲叫醒被上訴人及子女,不讓子女及被上訴人睡覺,且酒後時常對被上訴人丟擲物品,並多次恫稱被上訴人「我要殺死你」,更曾以刀丟擲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屢次毆打、辱罵、恐嚇被上訴人及對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踐踏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甚鉅,完全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痛苦,其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使被上訴人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

⑷、按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

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情事,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之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破裂具有過失,惟其精神上之傷害顯非金錢所能估量與彌補,以上訴人擔任台糖之工作,月薪收入穩定,伊於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小孩無收入,依伊所受身心嚴重受創之程度,及雙方經濟之差距,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結婚已逾三十年,已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由於被上訴人

之全心照顧家庭,使上訴人能心無旁鶩工作,若能善自把握,與被上訴人共同創造美滿之婚姻、家庭,實屬可期,卻不知珍惜,反而酒後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有在外陪酒之行為,屢屢半夜大聲叫醒被上訴人及子女,不讓子女及被上訴人睡覺,且酒後時常對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致使被上訴人時常要擔心上訴人深夜返家後會有暴力辱罵行為,並承受上訴人污言穢語,甚至暴力相向,上訴人還多次恫稱要殺死被上訴人,更曾以刀丟擲被上訴人,上訴人屢次毆打、辱罵、恐嚇被上訴人及對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踐踏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蒙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向本院起訴經判准離婚,且足認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為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訴人為臺糖公司臺中區處員工,一百年度所得總額為107萬4183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則有所得資料五筆,給付總額35萬2180元;財產資料七筆,財產總額288萬599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扣繳憑單,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三、八十至八十二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5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造成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財產權部分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假執行宣告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