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梁施雪卿

梁世源梁綉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秋香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梁施雪卿、梁世源及梁綉珍均為被繼承人梁昆宗之繼

承人,而梁昆宗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共同生活已30餘年,為上訴人早所知悉。梁昆宗為體恤被上訴人多年來之付出,遂於民國91年8月28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5分之1所有權遺贈予被上訴人(系爭遺囑內原載有8筆土地,嗣刪減為6筆),其後梁昆宗業於101年1月13日死亡。而系爭遺囑固因見證人林其發為梁昆宗繼承人梁綉妹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不生遺囑之效力,然梁昆宗於立系爭遺囑當時,已表明就其所有之8筆不動產由其妻梁施雪卿、長女梁綉麗、次女梁綉妹、三女梁綉珍及被上訴人各取得5分之1,前開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則依民法規定繼承等情,是梁昆宗乃有以其死亡後,將該8筆不動產過戶給上開5人各5分之1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梁昆宗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在場,亦有表示同意,並請見證人梁淑貞、蕭沛妤前來作證,見證人並看過遺囑後簽名,業經證人林其發、梁淑貞、蕭沛妤(原名蕭碧君)於原審101年7月31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被上訴人對於梁昆宗就各該8筆不動產於死後過戶予其5分之1,亦有允受之意思,而與梁昆宗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案例事實固與本件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不同,然該案例關於遺言書雖未符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效力之判決要旨,則恰與本案相同。原審援引該判決,並無不當。

㈡又被繼承人梁昆宗於92年12月間、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彰化縣○○鄉○○段○○○○號、○○段00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4予上訴人梁世源,固與91年間作成之系爭遺囑內容不同,惟此應可認係梁昆宗就前開不動產部分,嗣後另有處分之意思。蓋被上訴人自年少即入梁家,陪梁昆宗務農養豬10多年,嗣與梁昆宗商量在祖厝旁蓋新屋,並成立土雞城、陪酒事業亦有10餘年,期間梁昆宗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田地則由大房耕作,務農所得有限,梁昆宗生活所需、甚至其長女及次女嫁妝、長女借支款項、次女夫婿事業投資、植牙、農會貸款清償等,幾乎都向被上訴人拿取金錢支應,被上訴人始終以自己為梁家一份子而全力付出,未曾埋怨。梁昆宗於92年、94年間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係感念被上訴人之付出而為之,惟相關土地移轉細節,係委託土地代書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僅有印象相關登記等稅、費,被上訴人亦有負擔。是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筆土地,乃係基於梁昆宗於92、94年間另行起意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再梁昆宗係於近年一次因病住院,因氣憤其子、媳在其住院

期間全不過問、未曾探視,且上開○○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始在出院後某日,在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內客廳,自行以鉛筆將系爭遺囑內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該2筆不動產予以劃記刪除。惟關於其他6筆不動產,梁昆宗並無表達廢棄原來遺囑或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梁昆宗間已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並未因此被撤銷,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為主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已逾系爭遺囑內8筆不動產價值之5分之1,應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梁昆宗間死因贈與合意之內容,係就該8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得各取得各該不動產(原物)之5分之1,而非就總和價值5分之1為合意。是被上訴人固於92、

94 年另因梁昆宗之贈與而取得上開2筆土地,惟關於系爭遺囑內其餘6筆不動產,被上訴人與梁昆宗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既未被撤銷,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該

6 筆不動產之5分之1。㈣綜上,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

因繼承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梁施雪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梁世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梁綉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梁昆宗於91年8月2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因其代筆人即見證

人林其發為繼承人梁綉妹之夫,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為無效。另兩名見證人蕭沛妤、梁淑貞是代筆遺屬寫就後始到場簽名見證(參原審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於遺囑人開始口授遺囑意旨之初即到場見聞之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亦屬違反法定方式之見證行為,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此外,上訴人梁世源亦為梁昆宗繼承人之一,卻未列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已然侵害梁世源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系爭遺囑顯為無效之遺囑。

㈡又本件純係代筆遺囑,不能將系爭無效之遺囑轉換成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按死因贈與係因訂約人相互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之贈與,因此死因贈與仍屬契約之一種,須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梁昆宗於立遺囑當時,已表明身後所遺財產依照遺囑內容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有該等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況梁昆宗當時所立者係代筆遺囑,而遺囑,採嚴格要式行為,違背者無效。因此除非另有文字證明另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否則不能將無效之遺囑,逕行轉換成死因贈與。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未具法定要件之遺囑將全部可以轉換成贈與,此顯與法律規定遺囑應採嚴格要件之精神不符。且如當時係成立死因贈與,則自可由贈與人梁昆宗與受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敘明贈與財產,同意受贈等意旨,並立約簽名即可,無庸為了符合代筆遺囑之嚴格要件,而另外找代筆人、見證人等諸多複雜程序之必要。實務上亦認代筆遺囑既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遺囑人在遺囑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歸於無效,無無效行為轉換之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且證人林其發、蕭沛妤、梁淑貞三人於原審101年7月31日

審理時均僅證稱梁昆宗立系爭遺囑時,被上訴人雖在場,也知道梁昆宗要寫遺囑,此外即無任何表示;而梁昆宗立遺囑當時,其意思在於分配財產、將遺產交給那些人平分、把遺產分(一些)給被上訴人等語。則所謂「分」、「分配」,語意上即指梁昆宗就其死後財產為規畫或分配之意,與「送」、「贈與」之語意或意涵,有極大區別,即梁昆宗是要分財產,而非送財產,益證梁昆宗並無贈與之意思,何來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死因贈與之餘地?再由證人林其發證詞之前後語意以觀,其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知道並同意梁昆宗遺囑之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證明梁昆宗當時是在贈與財產,而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在對梁昆宗之贈與,表示同意之意思。況由證人林其發另證稱「當時只是單純的寫遺囑,完全沒有提到梁昆宗要贈與土地的問題」等語,更足證明本件代筆遺囑非可解釋為贈與。準此,梁昆宗之代筆遺囑,只是在分配遺產,並無贈與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不但未於遺囑上簽名表示允受,縱其於梁昆宗立遺囑時在場同意,亦僅係同意梁昆宗寫立遺囑之行為,與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

㈢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書面形式,充其量,僅可認係梁昆宗自己

之單方意思表示所做成之文書,並非契約;且梁昆宗於91年8月28日寫就系爭遺囑後,先後於92年12月18日及94年12月28日將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20日將○○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4贈與上訴人梁世源。則由梁昆宗在寫就系爭遺囑後先後三次移轉系爭遺囑內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證明梁昆宗已取消其寫立系爭遺囑當時之本意,則兩造及梁昆宗之繼承人間,可否據系爭遺囑之內容主張權利,即有可疑。縱可將其刪改後之遺囑內容,解釋為梁昆宗另一個意思表示,然系爭遺囑上亦無被上訴人就其之刪改、變更表示同意之客觀證據,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遺囑內容之刪改塗銷,係梁昆宗自己所為,足證系爭遺囑遭刪改後,亦未形成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該刪改、塗銷後之遺囑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刪改塗銷後之代筆遺囑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為無據。

㈣縱認系爭遺囑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否認之),然

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觀之,梁昆宗寫就該遺囑時,係欲將其當時所有之8筆不動產,依5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梁施雪卿、梁綉麗、梁綉妹、梁綉珍及被上訴人等5人共同取得,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可取得梁昆宗8筆不動產價值之5分之1。而查,系爭遺囑內所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鄉○○段58、59、64、103地號等8筆土地,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465,839元(此詳原審卷內土地登記謄本),5分之1之價值為7,493,168元;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段000地號及○○段00地號土地(不包括其上房屋)之公告現值為8,798,600元,已超過前揭5分之1之價值甚多。該兩筆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應為梁昆宗之贈與行為,是早在92年及94年間,梁昆宗已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履行交付完畢,已盡到所謂照顧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梁昆宗死亡後,再要求分配梁昆宗之其餘財產,顯非公平,亦不符梁昆宗立系爭遺囑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梁施雪卿、梁世源及梁綉珍均為被繼承人梁昆宗之繼承人,而梁昆宗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共同生活已30餘年;梁昆宗於91年8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被上訴人;及梁昆宗業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原為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現分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梁施雪卿、梁世源及梁綉珍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影本、梁昆宗訃聞,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梁昆宗於立系爭遺囑當時,已表明就其所有之8筆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5分之1,乃有以其死亡後,將該8筆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5分之1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梁昆宗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在場,亦有表示同意之允受意思,與梁昆宗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因繼承所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純係代筆遺囑,不能將系爭無效之遺囑轉換成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得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代筆人林其發為立遺囑人梁昆宗繼承人梁綉妹之配偶,有林其發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上開見證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已與其法定要件有違。又據證人林其發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我寫的時候見證人不在場,寫完後,有二個女子來當見證人,其不認識她們,她們有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蕭沛妤於同日證稱:其擔任見證人時,系爭遺囑已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系爭遺囑上所載之另二位見證人蕭沛妤、梁淑貞,亦非係梁昆宗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之人。準此,系爭遺囑因不合上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條固有明文。惟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梁昆宗於91年8月28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雖為真正,然違反民法第1194條及第1198條所定之要式行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

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亦具備死因贈與之要件,可認被上訴人與梁昆宗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即被上訴人與梁昆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其發、蕭沛妤

、梁淑貞於原審所為證詞,主張梁昆宗於立系爭遺囑當時,已表明就其所有之8筆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等5人於其死亡後各取得5分之1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確於梁昆宗為該意思表示時在場,並有表示同意之允受意思,與梁昆宗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林其發於原審101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在立遺囑的時候有何人在場?)答:我岳父梁昆宗,劉秋香、還有我在場,印象中我寫的時候見證人不在場,寫完後有二個女子來當見證人,我不認識她們,她們有來簽名」、「(問:寫的時候梁昆宗有表示什麼?)答:沒有,只有交代他當初遺囑內容,由我書寫,是他念給我,包括標的是他提供所有權狀給我寫,幫他寫他死後將寫的遺產交給那些人平分」、「(問:她(指被上訴人)有無說話?)答:沒有,只有講些家中抱怨的事,但是她沒有提到與遺囑有關的話。我岳父有說希望把這些土地標的,除了我舅子以外其餘的人平分」、「(問:梁昆宗立遺囑的內容劉秋香都知道?)答:她在場,都知道」、「(問:她有無表示同意?)答:同意,是她主動要求梁昆宗立此份遺囑,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找律師幫忙立遺囑」、「(問:就你所知立遺囑是劉秋香的意思?)答:……我認為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名份,所以她才想要立遺囑對她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再證人梁淑貞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我去的」、「(遺囑)實際內容忘記,知道有部分遺產是要分給原告」、「(問:是否知道梁昆宗為何要立遺囑?)答:我猜是要給原告一個保障」、「(問:原告在場有無說什麼?)答:忘記了」、「(問:原告要你去擔任見證人的時候,她說什麼?)答:請我過去作見證,是有說梁昆宗要寫些財產分配,請我過去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蕭沛妤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問:有擔任梁昆宗的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答:有」、「(問:為何要擔任見證人?)答:是原告麻煩我去擔任見證人」、「(問:她說梁昆宗要寫財產的分配,拜託我去擔任見證人」、「(問:有說梁昆宗有財產要分給她?)答:有」、「(問:原告如何說的?)答:原告有說要分給她,但是具體多少沒有說」、「(問:擔任見證人的時候,遺囑是否已寫好?)答: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僅足證明梁昆宗立系爭遺囑時,被上訴人確有在場,知道梁昆宗要立遺囑分配財產。雖證人林其發證稱被上訴人在場有表示同意,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場沒有說話,只有講些家中抱怨的事,沒有提到與遺囑有關的話等語;觀其前後語意,證人林其發所謂之同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梁昆宗立該份遺囑之意,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就梁昆宗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有允受之情。又證人梁淑貞、蕭沛妤乃於系爭遺囑寫就後始到場擔任見證人,其等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表示梁昆宗之財產有部分要分給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梁昆宗與被上訴人約定梁昆宗死後要把上開財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亦不足證明梁昆宗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㈣次查,梁昆宗立系爭遺囑之目的在為財產之分配,業經上開

證人到庭證述甚詳,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林其發於原審就上訴人所詢問「梁昆宗要其寫遺囑有無提到贈與土地之問題或是單純寫遺囑」之問題,亦答稱「是單純要代筆遺囑,其餘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梁昆宗於當時究有無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已有可疑;且系爭遺囑開頭即載明該份文件為「遺囑」,綜觀全文,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按指印等以示允諾或同意受贈之文字或證據,未有具備任何他法律行為之要件,斯時在場之見證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梁昆宗間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得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即難採憑。況查,梁昆宗於91年8月28日立下系爭代筆遺囑後,另於92年12月18日、94年12月28日將其代筆遺囑內容中之馬鳴段732號土○○○鄉○○段○○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承實為贈與,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於97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4予上訴人梁世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梁昆宗嗣後自行以鉛筆將系爭遺囑內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該2筆不動產予以劃記刪除等語,足見梁昆宗於系爭遺囑寫立後,已有變更該遺囑內容之意。被上訴人雖辯稱梁昆宗係於近年一次因病住院,因氣憤其子、媳在其住院期間全不過問、未曾探視,始在出院後某日,將系爭遺囑內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該2筆不動產予以劃記刪除,其並無表達廢棄原來遺囑或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梁昆宗之子即上訴人梁世源本即未被列於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受分配對象,此觀卷內所附系爭遺囑影本甚明,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情詞顯非合理而無足採。又參酌系爭遺囑內所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37,465,839元,5分之1之價值即為7,493,168元;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段000地號及○○段64地號土地(不包括其上房屋)之公告現值共為8,798, 600元,已超過前揭8筆土地5分之1之價值甚多等情,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0、33-36頁)。被上訴人以其與梁昆宗就刪改後之系爭遺囑內容認仍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逕執該刪改變更後之系爭遺囑內容,請求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履行因繼承所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尤嫌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案例

事實固與本件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不同,然該案例關於遺言書雖未符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效力之判決要旨,則恰與本案相同,原審援引該判決,並無不當等語。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理由乃記載:「……故方母既於臨終前向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且依方母意思製作遺言書,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方母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再方母與被上訴人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遺言書因未符合遺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口授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係認定該案方母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故該案被上訴人得依死因贈與契約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梁昆宗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情,即須就其二人間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要難僅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得逕為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被上訴人復迄未能證明其與梁昆宗間確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執系爭無效之遺囑,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因繼承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義務,即上訴人梁施雪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梁世源應將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86平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199,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梁綉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現繼承登記人│├──┼─────────────┼──────┼──────┼──────┤│ 1 │彰化縣○○鄉○○段○○○○號 │1886平方公尺│ 全 部 │ 梁施雪卿 │├──┼─────────────┼──────┼──────┼──────┤│ 2 │彰化縣○○鄉○○段○○○○號 │1886平方公尺│ 全 部 │ 梁世源 │├──┼─────────────┼──────┼──────┼──────┤│ 3 │彰化縣○○鄉○○段○○○○號 │1968平方公尺│ 全 部 │ 梁綉珍 │├──┼─────────────┼──────┼──────┼──────┤│ 4 │彰化縣○○鄉○○段○○○號 │1949平方公尺│1800分之199 │ 梁世源 │├──┼─────────────┼──────┼──────┼──────┤│ 5 │彰化縣○○鄉○○段○○○號 │2566平方公尺│1800分之199 │ 梁世源 │├──┼─────────────┼──────┼──────┼──────┤│ 6 │彰化縣○○鄉○○段○○○○號 │3323平方公尺│ 全 部 │ 梁世源 │└──┴─────────────┴──────┴──────┴──────┘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