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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銀滄

李錫璋視同上訴人 李洪宜招

李玲英李芳玉被上訴人 李志仁即廖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67條對李從益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李從益之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李銀滄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李洪宜招、李玲英、李芳玉,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洪宜招、李玲英、李芳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母廖靜於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上訴人李洪宜招之夫即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李芳玉之父李從益(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死亡)同居,廖靜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李從益除於58年3月25日認領被上訴人外,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撫育長大,嗣上訴人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璋等人於95年1月18日聲請戶政機關撤銷李從益對被上訴人之認領登記,經戶政機關通知洪炎煌,洪炎煌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洪炎煌勝訴確定(即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從益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起訴,經過更審,嗣至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經第一審、第二審(含更一審、更二審)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從益有親子關係,惟礙於法律規定(即於洪炎煌提起前開婚生否認訴訟確定前,因被上訴人乃推定為洪炎煌之婚生子女,李從益自無從認領被上訴人,李從益前所為之認領行為不生認領之效力),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然更三審法院及最高法院亦揭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死後認領。

二、又被上訴人自出生時,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即經李從益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出生同時經生父李從益認領」並經蓋章。嗣李從益更遷居南投縣草屯鎮南坪巷四四號創立新戶,將被上訴人及廖靜遷入其內,被上訴人之原戶籍謄本,亦記載為李從益所生之叁男。而李從益自58年3月25日認領被上訴人後,迄至李從益94年5月27日死亡,長達36年均未撤銷前揭戶籍認領登記。實則上訴人等在未請求戶政機關撤銷李從益對被上訴人認領前,被上訴人全然不識洪炎煌。嗣上訴人李洪宜招、李銀滄、李錫章、李玲英等曾對被上訴人同父同母之妹即上訴人李芳玉進行訴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訴訟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結果認:依據X染色體結果推論無法否認上訴人李玲英與上訴人李芳玉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亦即上訴人李玲英與上訴人李芳玉均為李從益所生,因而經該院駁回上訴人李洪宜招等前開訴訟而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芳玉亦曾於九十六年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結果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芳玉之親緣關係等語,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芳玉為同父同母之兄妹。依前揭事證可知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為李從益之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已歿之李從益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部分:否認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小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芳玉即與其母廖靜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住處,自幼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之母即上訴人李洪宜招即一直質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芳玉之身分,李從益從未請其等遷出,但上訴人李洪宜招後來請其等遷出,伊等拒絕做DNA鑑定,因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無需與訴外人作鑑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之確認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已經判決駁回確定,遽又提起本訴「認領訴訟」,然其訴訟資料幾乎一致,並無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認親子訴訟確定民事判決之新證據。又被上訴人就前案即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已公開表明「不依民法第1067條主張認領」,復於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主張,故「認領」乃被上訴人先前所提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重要爭點,亦為該事件勝敗之關鍵,應認定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裁判。又洪炎煌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95年度親字第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該院民事判決確定,但該訴訟不合於否認子女之訴訟(即民事訴訟法第589之1條第1項)之要件,難謂已取得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自無提起本訴訟之資格等語。

二、上訴人李芳玉未到庭,據伊於原審陳述內容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是伊同父同母之兄長,從小伊與被上訴人及母親廖靜及其他上訴人等同住在一起,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比較早搬出去,上訴人李洪宜招一直住在原戶籍,伊於國民小學畢業後搬出來住,李從益也跟著搬出來住,都是李從益在撫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芳玉,李從益也承認被上訴人為其子,被上訴人在家都稱呼李從益為「爸爸」等語。

三、上訴人李洪宜招、李玲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確可認定李從益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而李從益既已死亡,被上訴人向其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自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或「一次解決紛爭」之所謂「爭點效」理論,於一定條件下應加以肯認,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其要件為: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98年度台上字第1085、1089、13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6、268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633、1782、2569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74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學說上稱為「爭點效」,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採認,然未經採為判例,尚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又縱承認爭點效之理論,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緣自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而強制認領(或請求認領)乃源自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兩者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亦即並非爭點),後者尤為形成之訴(三民書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著之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八版第308頁),自不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更遑論被上訴人在前案(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僅經本院闡明是否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主張認領(前案本院家上更三卷第82頁背面),被上訴人既表示不願意,兩造即未就該訴訟標的(李從益是否應依民法1067條認領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攻擊防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查閱無訛,縱如上訴人所陳前案中法官係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認領亦然。況前案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李從益自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即於58年3月25日認領或自幼撫育而視為認領被上訴人,而有親子關係,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李從益之親生子,故而提起前案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有前案卷宗可稽,且觀諸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案件中當審判長問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認領時,被上訴人係答以「已經認領有效」(該卷第82頁背面),終經判決認定李從益在洪炎煌經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前對被上訴人為認領或自幼撫育之行為,無從發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故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從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45至64頁);是以前案兩造之攻防係針對李從益自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即認領或自幼撫育而視為認領被上訴人,是否發生認領效力,兩造對於民法第1067條並無實質上之攻防甚明,是以本件與前案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主張本件應適用爭點效,顯難採認。再者,退步言,縱兩造已就該「爭點」(實為訴訟標的)進行充分攻擊防禦,然認領、強制認領行為乃身分行為,具公益性,除具權利本質外,更有義務為內涵,注重血統上之真實性,自不許當事人拋棄之。是本件縱被上訴人已於前案拋棄請求認領,亦不生法律上效力。

二、被上訴人之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從益同居,廖靜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李從益並認領被上訴人,嗣因經行政機關認該認領行為無效,洪炎煌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95年7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1頁)、前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李從益生前之認領既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效,而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之婚生推定復經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如上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歿之李從益認領被上訴人,其爭點厥在:是否有事實足認李從益為被上訴人之生父,經查:

(一)被上訴人同父同母之妹即上訴人李芳玉曾與上訴人等進行訴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1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訴訟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上訴人李芳玉及上訴人李玲英進行血緣親子鑑定檢查,結果認:依據X染色體結果推論無法否認上訴人李玲英與上訴人李芳玉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亦即上訴人李玲英與上訴人李芳玉均為李從益所生,因而經該院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9、70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芳玉亦曾於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案件)96年間經前揭醫院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結果除再次確認無法排除李玲英與李芳玉的父系親緣關係外,亦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李芳玉之親緣關係等語,有戶籍謄本(南投地院100年度親字第10號卷第

20、2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親子鑑定結果等為證(原審卷第76至78頁),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芳玉為同父母之兄妹,此情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廖靜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芳玉確係渠與李從益所生,渠生下被上訴人時,與洪炎煌未離婚,生下李芳玉時,渠與洪炎煌已離婚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02頁)。綜上所述,則已歿之李從益之女即上訴人李玲英既與上訴人李芳玉同父異母,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李芳玉為同父同母關係,則應可認李從益為被上訴人之父。

(二)上訴人雖辯稱洪炎煌所提起之原審法院95年度親字第3號案件僅係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未以被上訴人之生母廖靜為共同被告,並非否認子女之訴,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參照)。查南投地院95年度親字第3號雖為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洪炎煌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雖在洪炎煌與其母廖靜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推定為洪炎煌之婚生子,但廖靜之受胎並非自洪炎煌,且洪炎煌本不知被上訴人之出生,迨於94年8月間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其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有上開民事起訴狀附於南投地院95年度親字第3號卷內可稽。

而南投地院95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亦認洪炎煌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之出生,係於94年8月間陸續接獲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始知悉上情,應屬事實;洪炎煌係於95年2月8日提起該件訴訟,是洪炎煌提起該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又被上訴人非其生母廖靜自洪炎煌受胎而生,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爰為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從而,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實質上即為否認被上訴人為洪炎煌之子之訴,且該訴訟符合否認之訴所引規定之限制(即妻有分娩之事實、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故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自不因洪炎煌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認非否認子女之訴而為一般確認之訴。又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定有明文。洪炎煌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核屬否認子女之訴,故洪炎煌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同列廖靜為被告,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然前開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且已確定在案,則該否認子女之訴,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6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

(三)又為使兩造與李從益之親子關係更具體明確,加以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原審法院曾認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亦一同參與血緣鑑定,更可具體顯現本案血緣真實性。

惟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於本案南投地院言詞辯論中拒絕參與鑑定(南投地院100年度親字第10號卷第59頁),原審法院復於100年10月21日以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與被上訴人至前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併於該裁定敘明「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其他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原審卷第90、91頁),然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迄至100年12月13日均未至該醫院進行鑑定,有該醫院是日院基字第一○○○○一三五六四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3頁),則本院自得以前揭事證,逕自認定事實,即:

上訴人李玲英與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既同父同母所生,上訴人李玲英與上訴人李芳玉為同父異母所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芳玉為同父同母所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銀滄、李錫璋、李玲英自為同父異母所生,應可認定,亦即被上訴人為李從益之子,且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洪炎煌之婚生子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可請求生父認領。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李從益已死亡,依法律規定,自應向其繼承人提起本訴,而李從益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李從益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合於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從益為被上訴人之生父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李從益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