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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穎鋒代 理 人 胡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何天慧抗 告 人 塗雅茹相 對 人 張蕙蘭代 理 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利害關係人 許燕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穎鋒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1.查本件當事人陳穎鋒係於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於原審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已將此類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因此,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處理,爰並將抗告人稱謂改為抗告人,被上訴人稱謂改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陳穎鋒與塗雅茹夫妻2人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陳穎鋒1人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塗雅茹,爰將塗雅茹併列為抗告人。

3.本件原審參加人許燕卿於原審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爰改列為利害關係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因塗雅茹積欠伊債務,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2日之本票乙紙供擔保,惟塗雅茹屆期未清償,伊因此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塗雅茹名下僅有對第三人宗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此項財產,經拍賣後伊僅受償31萬元,執行處因而發還執行名義終結該件強制執行案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利害關係人許燕卿主張:伊為塗雅茹債權人,債權金額4408萬5455元,未能受償,有原審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可稽,請准宣告抗告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以保障伊的權益等語。經原審法院審理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

1.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此為民法第1011條當然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塗雅茹尚有可供扣押之財產如下:1.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50,618元。2.元大銀行共同基金(元大多多基金)累計配息金額16,150元。3.未上市股票數紙,面額共計約289萬元,實際價值尚無法估計。4.銀行保險箱之鑽石、名錶,價值至少2、3千萬元。次查,相對人張蕙蘭雖有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81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塗雅茹之「宗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進行扣押,惟其自始僅於100萬元內進行強制執行,於已受償31萬元後,即未再對塗雅茹其他財產進行扣押,亦未就其未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足見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金額之數額及真正與否,並非肯定,而前開塗雅茹尚未遭扣押財產之價值,外觀上亦高於相對人聲請扣押但尚未受償之69萬元。是以,抗告人陳穎鋒夫妻一方之財產,既未經扣押,相對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揭說明,自與該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抗告人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2.本件相對人未就塗雅茹股票以外之財產為扣押,不符民法第1011條要件,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符合,一則抗告人陳穎鋒亦為塗雅茹詐欺之被害人,受有至少260萬元之損害,此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51號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陳穎鋒並曾為塗雅茹清償上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抗告人陳穎鋒亦為塗雅茹之債權人。再者,相對人與塗雅茹現均為詐欺罪之共同被告(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25號偵辦中),其本票亦可能係因共犯詐欺所為之虛偽金錢往來?抑或渠等為逃避其他債權人究責之手段?尚非無疑。是以,倘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成立,相對人亦顯難代位塗雅茹向抗告人陳穎鋒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滿足其債權,故本件相對人之主張顯無實益。

3.本件相對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塗雅茹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為據,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且原審中塗雅茹曾一再就系爭本票作成瑕疵為爭執,塗雅茹既已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而入監執行,其訴訟上防禦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若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屬困難;且塗雅茹於刑事偵審過程,伊始即否認對相對人張蕙蘭有何詐欺犯行,僅承認對其他被害人之部分,亦可證系爭本票債權未必存在。詎原審僅進行一次庭期(101年3月7日),即逕以塗雅茹「並未另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為由,判決抗告人陳穎鋒及塗雅茹敗訴,而未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自非允妥。再者,塗雅茹與相對人張蕙蘭間金錢往來極為複雜,且塗雅茹確曾多次匯款予相對人張蕙蘭,金額總計達207,390,512元。觀之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件債權實際金額為119969萬(原審筆錄繕打有誤,實際上數字應為199,690,000元)」,顯見塗雅茹對相對人之債權,有較系爭本票債權為多之可能,故塗雅茹於原審堅詞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縱或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塗雅茹均已清償?可知該筆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有疑問。

4.相對人聲請改定抗告人陳穎鋒與塗雅茹間夫妻財產制之目的,無非係欲向相對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塗雅茹取得財產後,據以滿足其債權。故縱使相對人符合法定要件,惟此情形是否宜予宣告改用,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法院仍有斟酌實際狀況裁量之權。

5.原審參加人許燕卿雖有與塗雅茹達成和解,惟其自始即未對塗雅茹之財產進行任何扣押程序,僅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依首揭說明,許燕卿即不該當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其主張「上訴人有義務對塗雅茹作錯的事情負責,請求判決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即顯無理由。

四、經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抗告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塗雅茹因積欠伊債務,簽發面額2億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2日之本票乙紙供擔保,惟屆期並未清償,相對人因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僅受償31萬元,抗告人塗雅茹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81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3.抗告人雖否認塗雅茹有積欠相對人上開本票債務,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相對人陳稱:伊匯款給塗雅茹之金額逾4億元,塗雅茹雖有匯回部分,但此乃是塗雅茹詐欺伊手段之一,用以取得伊之信任,經伊要求匯算後,塗雅茹才自願簽發2億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甚明,並非塗雅茹之共犯。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反觀抗告人陳穎鋒與塗雅茹為夫妻關係,平時同居共眠,對於相互間之經濟情況、交往關係均有了解與知悉,然抗告人陳穎鋒稱自己也是受害者、債權人,但卻遲遲未與塗雅茹辦理離婚,衡諸陳穎鋒所為與一般常情不合,伊對於抗告人之說法甚感無奈與詫異等語。否認抗告人上開抗辯,而上開本票裁定為法定強制執行名義之一種,抗告人對其實體債權若有爭執,依法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並未此為,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相對人另稱:塗雅茹積欠伊2億餘元,屆期未獲清償,伊因而持該執行名義至國稅局查詢塗雅茹之財產所得清單(參原審之原証四、五),依該清單所示,塗雅茹名下之財產僅有第三人宗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所得亦只有宗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其他不動產或銀行帳戶資料。伊因而透過執行程序(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午字第65228號執行案件)拍賣塗雅茹於上述宗瑩公司之出資額,取得31萬元受償。是以,伊已有扣押塗雅茹之全部財產,抗告人所言顯有錯誤。又伊因查得塗雅如可供執行財產不多,故僅就執行名義中之100萬元先聲請執行云云。查,相對人此項主張,有其提出向國稅局查詢塗雅茹之財產所得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甚明。雖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塗雅茹尚有可供扣押之財產:1.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50,618元。2.元大銀行共同基金(元大多多基金)累計配息金額16,150元。3.未上市股票數紙,面額共計約289萬元,實際價值尚無法估計。4.銀行保險箱之鑽石、名錶,價值至少2、3千萬元等,而謂塗雅茹尚未遭扣押之財產價值,外觀上亦遠高於相對人聲請扣押但尚未受償之69萬元云云。姑不論相對人否認上開財產之真實性,縱為屬實,然查,相對人已陳明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2億元,因查得塗雅如可供執行財產不多,故僅就執行名義中之100萬元先聲請執行;另查,原審參加人許燕卿債權金額4408萬5455元,均有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可稽。是縱如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餘額所載之金額5萬0638元,基金對帳單之金額1萬6150元,兩者相加,猶不足清償2億元之債務,即使加上289萬元之未上市股票,3000萬元之鑽石名錶,亦同不足。是以,上開尚未遭扣押之財產如經扣押,顯仍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自仍屬上開民法第1011條所稱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抗告人辯以:相對人自始僅於100萬元內進行強制執行,於受償31萬元後,即未再對塗雅茹其他財產進行扣押,而前開塗雅茹尚未遭扣押財產之價值,高於相對人聲請扣押但尚未受償之69萬元,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與該民法第1011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4.抗告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認原審判決不當,然個案事實理由與本案不同,且僅係個案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

5.抗告人陳穎峰於原審雖另辯謂其已對抗告人塗雅茹提起離婚之訴,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惟上開離婚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且於本院,抗告人已稱該訴訟已經撤回起訴等語,是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為無實益。

6.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抗告人塗雅茹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抗告人塗雅茹名下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合法正當。從而,原審判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