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啓中被上訴人 陳桂珍
樓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572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l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l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原因訴請離婚,嗣於上訴本院時,追加依同法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結
婚,婚後並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上訴人腹部,並咬傷上訴人手臂,經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傷害之告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5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為自衛始傷害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自98年1月開始,經常藉故至臺北擔任看護而離家,均間隔約三或四個月才返家一次,且僅居住家中至多一個星期後即再度離家;惟實際上,被上訴人都待在南投與他人廝混,在外賭博且發生外遇,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再度離家後,行方不明,棄上訴人於不顧,上訴人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協尋。
㈡兩造自97年1月25日結婚以來,至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離
家之間,兩造發生爭吵不在少數;且兩造就100年2月10日及21日發生爭執所受傷害,均未見兩造於事後心平氣和共同檢討夫妻相處之道,反均訴諸司法,致兩造閒隙加深。按夫妻間之結合,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並立於平等之地位,維持雙方人格之尊嚴。是倘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經動搖,實無苛責夫妻勉強維持婚姻之由;再婚姻關係本應建築在愛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上,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生重大裂痕,上訴人已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造兩造之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與衝突,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本件既有前述情形,上訴人主觀上已認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㈢又原法院固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該院100年度暫家護字
第26號暫時保護令,及10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並據此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惟10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通常保護令期限已屆滿,嗣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申請延長該保護令期限,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辯辭。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約於100年6月中旬,上訴人竟果真將門鎖換掉,之後某日又將被上訴人反鎖在外,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8日前後離家」、「伊必須外出工作謀生……前往宜蘭、羅東等地照顧病人,原則上一個月返家一次,但有時會等病人出院,工作結束始返家……」等語,可知上訴人固於100年6月中旬更換門鎖,然更換門鎖之當日,被上訴人並無遭上訴人反鎖在外,係直至同年7月8日前後被上訴人始離家。且被上訴人離家北上擔任看護後,仍有數次返家紀錄,並未遭上訴人拒於門外,是上訴人雖有更換門鎖,但被上訴人仍可進出家門,足見被上訴人離家完全與上訴人更換門鎖無關。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門,而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實不足採。
㈣再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8歲,已無謀生能力,被
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知上訴人已退休,僅靠子女奉養及積蓄維生,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46歲,其嫁來臺灣後雖曾從事採茶工作,然為期僅2個多月,其他時間則無所是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更染上賭博惡習,並時常與男性友人嬉戲,兩造因而常發生爭吵,故當被上訴人表示要北上擔任看護,上訴人豈有反對之理。殊不知被上訴人北上以後,約2個月始返家一次,甚於某次返家後隨即向上訴人稱要再北上工作,後卻遭上訴人遇見其讓其他男性接送,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佯以北上工作而離家,事實上卻在埔里與他人廝混。況埔里地區亦有多所醫療院所有看護工需求,且均於上訴人住處附近,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可以找離家近之醫院工作,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由被上訴人以上謊言觀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以北上工作為晃,目的在避免上訴人拘束;原審誤信被上訴人所言,認被上訴人離家外借宿,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實有疏漏。另上訴人娶被上訴人為第四任配偶,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明知,倘被上訴人真有其於原審所言「上訴人係將大陸配偶視為資產或性需求之工具,索然無味時即予更換」之疑慮,何以願意嫁給上訴人為妻?被上訴人雖又稱其仍本於夫妻互助互諒之考量,期望上訴人會愛護疼惜被上訴人云云,然果若如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有所包容,豈會如上惡言相向,增加彼此干戈。
㈤綜上,兩造現實情況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本件足認
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又夫妻間魚水之歡本為人之常情,上訴人雖年邁但身體強壯仍有需求,然被上訴人於97年嫁給上訴人時年方43歲,至今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卻屈指可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指摘上訴人強行要求行房,又懷疑上訴人將其當作性需求工具,均足認兩造間就性生活間可謂相當不協調,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
請求事由乃係基於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尊嚴之目的而設,與刑法之傷害行為應非等同認之,前者需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程度始屬之,此參諸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甚明。從而,本件尚無法遽以被上訴人曾因傷害上訴人而受一次之刑事判決逕認即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自應再行審酌兩造婚姻相處之實際情況,通盤考量該次傷害事件造成上訴人受害之程度、上訴人是否經常處於弱勢地位、有無經常遭被上訴人施暴之危險等等情事,始能認定客觀上是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查被上訴人遭判刑之傷害行為,係為防禦自身來自上訴人之毆打,而為之反擊行為,被上訴人不知已被法院判刑,事後因逾越上訴期間被駁回上訴,始告確定;該事件乃起因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壓在地上打,被上訴人無法反抗才咬上訴人手的內臂,被上訴人是基於自衛,上訴人還把被上訴人的頭髮扯下一把,如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攻擊上訴人,就不是咬上訴人的手臂內側,而是咬手臂的外側。且上訴人該次所受傷勢,僅為腹部挫傷、雙上臂咬傷,尚屬輕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除了該次外,被上訴人有經常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偶一之傷害行為,且係於兩造相互肢體衝突之際發生,逕認已造成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兩造婚姻達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㈡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查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因情緒控制失當,一遇爭吵,即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或將被上訴人反鎖於門外,且上訴人嗜看色情影片,每於觀賞後即要求被上訴人行房,如被上訴人不從,即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原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是被上訴人具有暫時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且上訴人經常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嫁來臺灣3年,上訴人從未給予住家鑰匙,高興就讓被上訴人回家,不高興就把被上訴人關在外面,被上訴人遂自行複製一副鑰匙,上訴人知悉後,便表示要更換門鎖,嗣於原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尚未核發通常保護令前,約於100年6月中旬,上訴人竟果真將門鎖換掉,之後某日又將被上訴人反鎖在外,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8日前後離家,借住妹妹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其可否回家共同居住,但遭上訴人反對,致使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回家與上訴人同居。是以,目前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之允許前,仍不敢擅自回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㈢再從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延長保護令案件中所為陳述亦
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甚為不信任,猜忌被上訴人有外遇對象,全是捕風捉影,且被上訴人並無在外賭博情事。又上訴人婚後從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自大陸來台,孤苦無依,僅能自行外出就業,起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從事採茶工作,賺取之工資均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身體無法負荷,遂轉而學習看護,並前往宜蘭羅東等地照顧病人,原則上一個月返家一次,但有時會等病人出院,工作結束始返家。被上訴人第一次北上時,上訴人有向他兒子借錢讓被上訴人搭車,及曾為被上訴人給付過一次醫藥費,此外即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金錢。自99年起,上訴人更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擔任看護所賺取之薪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另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第四任配偶,而上訴人除第一任配偶外,其餘均為大陸籍,上訴人於每段婚姻均不思夫妻相處之道,是否視大陸籍配偶為資產?抑或是當作性需求之工具?於索然無味時,即更換配偶,上訴人是否具此心態,已有可疑,由其更換配偶之次數,亦可知上訴人視婚姻為兒戲,此次之興訟,無異亦為上訴人達其再娶之目的而為。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婚姻實為受害者之角色,上訴人
於上訴時雖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依該規定,亦須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錯。被上訴人仍本於夫妻應互助互諒之考量,期望上訴人有悔改之一天,夫妻能和諧相處,故目前仍不願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訴請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間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如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任,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90年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腳踢上訴人腹部,並咬傷上訴人手臂,上訴人因而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離家,此後未與上訴人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原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日離家未歸,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與前妻所生之子李財福於原審證稱:伊
很少看到被上訴人,最近七、八個月都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伊沒有與兩造同住,而係居住對面,雖然住在對面,但伊與上訴人很少互動,也不常看到被上訴人,有時看到還誤以為是朋友來訪。兩造結婚伊都不知道,是聽上訴人朋友轉述才知情,因伊務農,早上就外出,大部分是伊出門時看到被上訴人站在屋內,伊聽過兩、三次兩造吵架的聲音,但伊沒有進屋內觀看,不清楚兩造是否發生毆打,對於兩造相處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對於兩造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訴人有否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是否外出工作等事項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頁)。足見證人李財福與兩造間少有聯繫,對於兩造相處之確切情況、衝突事由及被上訴人離家之真正原因一無所知,是依其證詞,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虐待或遺棄上訴人之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有因踢傷上訴人腹部及咬傷上訴
人手臂之行為,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5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固為屬實。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請求事由乃係基於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尊嚴之目的而設,與刑法之傷害行為應非等同認之,前者需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程度始屬之,此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從而,本件尚無法遽以被上訴人曾因傷害上訴人而受一次之刑事判決即認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自應再行審酌兩造婚姻相處之實際情況,通盤考量該次傷害事件造成上訴人受害之程度、上訴人是否經常處於弱勢地位、有無經常遭被上訴人施暴之危險等等情事,始能認定客觀上是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早上,亦曾辱罵、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顳側腫脹、左上臂紅腫、右上臂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1日核發100年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8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各該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59頁)。足徵兩造平常相處雖屢屢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地位並非屈居弱勢,況且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所受之傷勢,僅為腹部挫傷、雙上臂咬傷,尚屬輕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除了該次外,被上訴人亦有經常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自難以被上訴人偶一之傷害行為,且係於兩造相互肢體衝突之際發生,逕認已造成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兩造婚姻達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
則辯以: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用,故伊必須外出工作謀生,原先在住家附近從事採茶工作,後因身體無法負荷,遂轉而學習看護,並前往宜蘭、羅東等地照顧病人,原則上一個月返家一次,但有時會等病人出院,工作結束始返家;且伊遭受上訴人家暴,已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使伊無法返家,伊才借住北部妹妹家中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曾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乙節,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情況皆瞭解,更親自接送被上訴人前往搭乘採茶車,或提供車資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搭車北上擔任看護工作等情甚明,顯見被上訴人前往外地謀職,事先已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在外而有遺棄上訴人之情形。雖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係假藉工作之名,實則均滯留南投而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或在外賭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確於100年7月上旬離開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固據此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申報被上訴人失蹤,並請求協尋,惟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1日以遭受上訴人家暴而寄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妹妹家為由,請求撤銷協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0年11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光字第1008260257號函暨檢附之談話筆錄2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42頁)。
上訴人亦自認於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即把家中門鎖換掉,已忘記換鎖的正確時間,換完鎖沒有多久,被上訴人就離家了等情不諱;則上訴人先於100年2月10日對被上訴人有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於原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復以更換住處門鎖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與其共同生活,則被上訴人縱然因此離家在外借住親戚家,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有不願被上訴人返家同住之意思甚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在經上訴人之允許之前,不敢擅自回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上訴人就此一面陳稱:如果被上訴人要回來,伊願意讓她回來等語;一面則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感情已經破裂了,故伊仍請求離婚等語,即難認上訴人已有同意被上訴人返家同住之意思。則上訴人自不能一方面拒絕被上訴人同居,另一方面復指責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
㈣綜觀全案,兩造婚姻之破綻確已見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
,惟探究其因,確係出自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復以更換住處門鎖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與其共同生活,且至今仍難認上訴人已有同意被上訴人返家同住之意思,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或被上訴人應負較多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上訴人仍堅持離婚,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據此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