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雍鐸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韻菁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涵菩(已成年)。兩造交往後,上訴人即於同年二月間陸續將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訂婚後,即強行控管上訴人所有金錢,不准上訴人自行使用,生活費亦未定期、定額給予上訴人,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且多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故上訴人經常阮囊羞澀,向胞兄、友人調借新臺幣(下同)300、500元等應急之次數,多不勝數。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電腦公司,其資金及利潤均存放於被上訴人設於豐原市農會、泛亞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用以購買不動產,均未問過上訴人之意,幾將兩造可供使用之金錢投入不動產。被上訴人因不諳商業經營,種種不合理作為,時常造成經營困難,上訴人多年來嘗試溝通,但多因被上訴人拒不退讓,毫無效果;公司結束營業前,因兩造紛歧加深,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上訴人平日均參與公司經營,均未支薪,亦幾無可自行支配之時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幫忙好友柯進丁迎娶妻子而請假一天,返家後即遭被上訴人嚴厲指責,遷怒他人,無理解雇資深員工黃崇傑、陳彩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常為上訴人未將當月應收帳款全數收回,而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全數收清,以拒絕支付上訴人所開予廠商支票,讓上訴人跳票、上訴人賣款利潤未達被上訴人期待、對女兒管教問題、房租收入、水電費開支、被上訴人無理的要求等,發生無數次爭吵,胞兄亦僅規勸上訴人,莫將所有錢財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但多年來均無法改善,爭吵不休,婚姻生活嚴重失和,而上訴人礙於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只能隱忍。上訴人雖日常生活拮据,毫無使用金錢自由,惟為家庭生計、和睦,顧念夫妻情誼,上訴人仍盡心於公司經營,盼被上訴人念在上訴人之努力付出,而改善夫妻關係,然被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上訴人若不從其金錢之決定,被上訴人即疾言厲色、咬牙切齒相待,嚴重時甚至會發生四肢痙攣、胸悶、嘴唇發麻、癱瘓在床等情形(按婚後岳父母坦誠告知,被上訴人自二歲時起,即有此現象),是被上訴人之身體既有上開情形,上訴人擔心其安危不敢反對其種種不合理要求。又被上訴人常僅因上訴人對其要求有微詞,即向他人多方指謫上訴人無家庭責任,令上訴人心情低落,萬分無奈,兩造因而經常發生衝突,且無法溝通,情況日益嚴重,上訴人無論於家庭、事業上,均積壓沉重壓力,無法再忍耐,致上訴人尋求宗教慰藉,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長輩溝通協調而暫不離婚,上訴人則離家先後赴新竹福嚴佛學院就讀四年,再至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三年,讓兩造實質分居,以避免對簿公堂,並期以分居讓兩造冷靜思考,以佛法化解歧見,然上訴人並不因至外地求學及與被上訴人感情破裂而不顧家庭、子女,仍盡為人父之職責。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所賺取之金錢均交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將上開期間所賺取之金錢拿去購置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八十五年間夫妻共同賺得860萬元,購置上開地號土地毗鄰之成功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剩餘現金約2、300萬元,則繳納繼承上訴人父親不動產相關稅金之用。兩造婚後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上訴人母親於八十六年間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給上訴人,而該屋既為祖產,本應讓手足居住,房屋租金亦應由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念在兄弟情誼,將上開住處之二至四樓無償借予胞兄使用,而上訴人至佛學院進修期間,則將該址一樓店面供被上訴人出租,每月收取3萬元之租金,足以維持生活家計,惟被上訴人不肯體恤上訴人,多次強烈要求上訴人向胞兄收取租金,甚至以離婚相逼,上訴人不從,雙方因此協議離婚,但被上訴人事後又反悔。隔年上訴人顧念夫妻情誼,將大哥所給付7萬元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態度始稍作緩和,惟仍執意向二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強烈之執著心、控制慾,令上訴人難以喘息,心灰意冷。⑶上訴人至佛學院、研究所進修合計須七年,另在寺院擔任佛學義工一年,期間因收入不佳,必須仰賴祖產出租所得維持生計,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稱:「煩請同意離婚」、「我也累了,更想要下船」等語,可證兩造婚姻自九十四年即有重大破綻。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再次提出離婚,但因被上訴人附帶要求實在超過上訴人負擔,遂未談成,且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前往佛學院就學後,兩造已實際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實亡,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至今除寒暑假為探視父母、女兒而返家外,幾乎長期在外,嗣於九十九年間已搬至他處,兩造更長達近二年無性生活,暑假期間相偕出遊,僅係不想因兩造感情不遂,而影響子女受父母關愛之權利,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自前往佛學院就讀後,互動、感情已變良好,實有所誤會。⑷綜上,被上訴人嚴控家庭財務,不顧上訴人尊嚴、感受與基本需求;為達控制上訴人金錢之目的,不惜撕裂上訴人兄弟間手足情感,以離婚相逼,迫使上訴人完全屈服於被上訴人,導致雙方情感破滅,難期白首偕老。上訴人盼以佛法勸被上訴人改善夫妻情感,惟被上訴人毫無所動。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而可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⑸對被上訴人之抗辯:①被上訴人已承認並未給上訴人生活費,而被上訴人掌控金錢,公私不分,自無庸支領薪水,事實上被上訴人每天晚上固定放約1000元之零錢以供翌日買賣找零之用,但亦會每日與店內銷售小姐結算當日收入,不可能有多餘金錢讓上訴人取用,況若上訴人自行拿取,必會造成門市人員無法找零或現金短缺之情形。依常理而言,倘上訴人有此取得生活費之管道,也不必常與父母、兄姊借貸小額金錢週轉度日,兩造感情亦不至於如此惡劣,每次兩造因上訴人生活費問題而商請被上訴人父母前來協調時,被上訴人理由不外乎「錢在銀行上訴人自己不會去領!」、「被上訴人有檢查上訴人皮夾裡都有錢啊!」,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購買后里土地係因上訴人父兄出資幫助,該土地原係屬上訴人祖父所有,上訴人父親自幼於該地成長,為傳承祖產,上訴人父親遂與二哥各出資80、67萬元,上訴人則向銀行貸款133萬元,共同以280萬元將該土地買下,嗣因該筆土地原地主有產權糾紛,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免訟累,九十五年遂以810多萬元轉賣他人,並將28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270萬元部分係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及女兒日後應急之用,剩餘款項始由上訴人自行存放銀行,當時因九十六年時美金存款年息約為百分之四‧八至五‧二間,因此才有聯邦商業銀行之34萬餘元利息所得,上訴人因此得擺脫被上訴人多年來經濟控制,不再仰賴其鼻息。③被上訴人曾想購買市中心公寓之事,但因上訴人反對而未購買云云,並非屬實,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其母親要購買該不動產,並簽發10萬元支票代其母親支付定金給建商,惟嗣後反悔,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讓支票兌現,因上訴人認此舉會導致信用不佳,便勸告被上訴人不應如此,最後上訴人與建商協商,始將該支票返還被上訴人。④由被上訴人設於星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即可發現被上訴人婚後持有大量現金,長期頻繁提存金錢,且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異常頻繁設立帳戶達二十六個,每個帳戶存入50萬元到320萬元之款項,總計高達近2000萬元,而帳戶於短時間內即提領一空並銷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底,頻繁提存款,並供票據兌現所用,足證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兩造係以公司經營為生,公司之財務、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帳戶於九十六年前近無存款,足見被上訴人掌控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所得之收益,拒付薪資給上訴人,對上訴人經濟控制。⑤被上訴人在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贈與其財產,但因總額高達數百萬元,兩造擔心恐遭課贈與稅,故予被上訴人簽收以證明非係贈與。而上開款項遲至八十三年間,因上訴人與胞兄合資購買土地時,在上訴人多方懇求及家人壓力下,被上訴人始陸續返還366萬元、250餘萬元以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而雖上訴人因此購買土地,但住處一樓店面出租之租金收益、公司所得,全由被上訴人所掌控。⑥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電子郵件,可證兩造至遲於九十四年即有重大破綻,雙方間有難以解決之歧見,已無法繼續婚姻,否則被上訴人原不願離婚都同意與上訴人離婚?而九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再次提出離婚,但因被上訴人附帶要求實在超過上訴人負擔,遂未達成協議,而上訴人誠難理解,屢次提出離婚之被上訴人,何以於訴訟時堅稱不欲離婚,強求維繫令雙方痛苦、有名無實的婚姻?⑹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搬家離至它處,兩造近二年更無性生活,實非上訴人片面決定離家而居所造成,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尚不得因此歸責於上訴人:查九十六年七至八月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睦,離家至證人徐振成公司處住十來天,以逃避無法忍受的被上訴人操控壓力,避免發生更嚴重的衝突。另證人徐振成幫忙上訴人載生活用品是在九十八年五月,搬約三十幾箱很重的佛書及少部份生活用品至太平護國清涼寺圖書館及其宿舍使用,過程中證人徐振成問起太太知道此事嗎?上訴人回答:太太還不知道此事,搬完東西當天回家就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畢業後受邀要到清涼寺幫忙成立佛學院並擔任教務工作」,被上訴人還謹慎提示清涼寺經濟可能有問題如何辦佛學院?九十八年六月份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暑假帶被上訴人、女兒及其同學涵真一同前往泰國旅遊計劃並完成相關定票事宜,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九十八年七月中旬上訴人畢業前法會活動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一同參加,並一同擠住上訴人宿舍好幾天,宿舍前是一大片農田,人煙稀少,女○○○鄉○○路上練習騎機車、拍照呢!上訴人研究所畢業時間是在七月二十二日,故於翌日至八月十日到大陸普陀山,回來後接著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日前往泰國遊玩。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騎機車帶簡易行李從中壢回豐原家,於二十八、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向鄰居商借小貨車,方便上訴人從中壢載上訴人所有東西到太平清涼寺,預計隔天中午就要還車,因上訴人請同學代買要給被上訴人的「泰國雅柏錶」擔誤些時間,拖到下午二點多才加滿油還車。上訴人在清涼寺非常自由,於九月初應被上訴人之邀至其父親擔任陳獻南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之公業大樓辦公室遞送報價單金額為58萬3905元,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招待上訴人及其二姐、二姐夫至嘉義民俗村遊玩並參觀人妖秀。九月三十日清涼寺也向被上訴人採購螢幕一組9800元,十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至全國電子載幾十部的電腦螢幕至公業大樓二樓。十一月被上訴人在公業大樓二樓擔任其電腦教學老師,承包相關設備,上訴人擔任調貨搬運工作,並幫忙被上訴人採購隨身碟約二十支給上課學員使用,十一月九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公業處遞網路送貨單金額6萬700元,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十三日‧‧‧等多次觀摩被上訴人上課情形,該年底上訴人還帶著被上訴人參觀清涼寺新建普陀精舍,未來可能在此擔任教師。以上呈現多年來上訴人聽命於被上訴人以寺廟為職場之現況,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應為無責。⑺本件兩造個性、思想之差異與矛盾顯無法獲得改善,亦無縮小之可能性,婚姻早已出現重大破綻:查被上訴人控制下的上訴人,婚姻二十年來錢的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在被上訴人堅持不給上訴人,隨著時間增長沒有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在這普世價值男女平等的時代,還有這種單方控制對方經濟二十年之情形嗎?還需上訴人之父兄私下長年的接濟,上訴人才能過活,怎能算是單一事件?可見兩造婚姻明顯出現破綻,這二十年當中有請雙方父母、共同朋友蔡勵志及張宗如,林安副,李金郎多次調解均無效。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強烈、常人難以忍受之控制慾,被上訴人就該破綻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婚姻過程中之肢體衝突不計其數,其中一人若不迴避,肯定會有因吵架而損及子女成長之不良效應及因情緒失控發生遺憾,而上訴人就是其中的隱忍者,一忍就是十幾年,怎能因沒有發生傷害事件就憑單方漸入佳境之詞而斷定此婚姻無破綻。是綜觀上情應可認在客觀上兩造已達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境地,從而以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控制慾望強烈,堅持兩人金錢、家庭決定權均由被上訴人支配,因此雙方經常發生衝突,且被上訴人無法溝通,情況日益惡劣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兩造婚後經營電腦公司,是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所以財務都由被上訴人掌管,但家中大事如購買不動產、公司重要事項如員工薪資、休假日、員工旅遊、年終獎金、購置車輛等,均是由上訴人決定。兩造婚後會發生衝突,是因為上訴人對公司及家庭沒有責任心。上訴人是業務高手,又有巧思,但執行上卻虎頭蛇尾,導致被上訴人時常須為上訴人收拾爛攤子。上訴人經常上午十一時始到住家一樓之公司上班,吃午飯後再睡午覺至下午三時許再下樓上班,期間又常到隔壁公婆住處,只有晚餐後至晚上十時下班期間較穩定上班,故公司之管理、現金也多落由被上訴人處理、經手,而因公司放假日不多,故無其他開銷,兩造均無領薪,上訴人如須金錢,可自行自辦公室抽屜拿取。公司盈餘則購置不動產,直至資金不夠支付貸款,公司經營出現瓶頸,上訴人也無心經營,且於九十一年間,在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之情形下,決定要去佛學院唸書,才結束公司營業,此非出於兩造感情不佳之故。上訴人當時曾慎重告知被上訴人父母,其「只是去讀書而已,絕非想要出家,如同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報讀空大一樣,而當時生意也出現問題,雖原本想要再擴大營運,但看被上訴人身體不能負荷,為讓被上訴人好好休息一下,上訴人也趁此讀讀書,就像被上訴人的另一個大兒子去讀大學,說不定三、四個月,被上訴人的身體養好了,而學校的生活也不是很好適應,屆時就提前回家;並謂其會當場問教務主任,給予承諾每月需放上訴人幾天假回家及絕不出家」等語。是兩造絕無其所謂曾於九十一年間經長輩協議暫不離婚之情事!於九十五年九月圓光佛教研究所開學前二日,上訴人始告知要就讀研究所,並表示若要擔任講師,至少須碩士畢業,屆時兩造之女也就讀大學、住校,兩造即可雲遊四海,被上訴人因而允諾。上訴人於離家就讀佛學院、研究所七年期間,除每月按時返家同住外,兩造暑假期間更多次一同出國旅遊,兩造互動及相處情形良好,且有正常性生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讀研究所期間,偶爾也會參加校方法會,兩造感情在此段期間增進不少,上訴人返家時也較願意幫忙家務,讓被上訴人感到安慰之餘,亦期盼上訴人早日畢業返家團聚。九十八年八、九月間,上訴人結束研究所課業後曾返家一星期,嗣上訴人表示因要撰寫論文,適逢子女要考大學,不希望影響到子女,所以整理個人用品後,即搬到太平區護國清涼寺居住。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發生血崩,上訴人還送被上訴人去急診,返家後上訴人即因停車問題對被上訴人發脾氣,子女欲幫被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也不願意聽,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量是要切除子宮或挖除息肉,被上訴人希望切除子宮,但上訴人不同意,翌日被上訴人起床仍持續血崩,故希望上訴人能幫被上訴人拿藥或準備早點,但上訴人均不理會,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感到生氣,後來商請被上訴人母親前來照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覺得有所委屈而想對母親訴說,結果上訴人未交代任何話即離開,返家後面對被上訴人詢問去處,亦不回答。嗣被上訴人排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手術,因女兒要參加大學考試,怕女兒擔憂,遂於翌日出院返家陪伴女兒,當晚上訴人還購買電影票要與被上訴人共同觀賞,嗣在家照顧被上訴人五日後,即急著返回寺院,直至除夕夜始返家,大年初一適逢情人節,上訴人亦照往例買一盒巧克力回家,大年初二被上訴人即又回寺院幫忙,嗣來電表示欲離婚,但又說不出原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返家商談,上訴人僅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事情時方會返家,而返家時態度親切,如同一般人父、人夫關心家庭,但要離開時,就又丟下一句「要辦離婚」,讓被上訴人之心情如洗三溫暖,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為何要求離婚。至兩造於近二年未再有性行為,是因為被上訴人子宮開刀之故,且之後上訴人即以寺院忙碌為由未再返家。⑵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書信,確實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寫信函,是上訴人甫去唸書,被上訴人又得了憂鬱症,加上公司及家庭壓力過大,被上訴人又獲知上訴人要出家之訊息,可能言語表達上較不得體,因而寫這封信向上訴人懺悔;而九十四年間之電子郵件,是因為當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公司或被上訴人兄弟間租金之事時,上訴人就會替被上訴人善後,再指責上訴人處理之情形,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始會寫該封電子郵件,當時上訴人並未住在家裡,所以金錢花用均由被上訴人決定,為讓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並未亂花錢,被上訴人均會記帳,但上訴人又就其他事務污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一時情緒激動,才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也沒有任何表示,此事就如此結束。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及信函內容觀之,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及溝通內心感受之事,未見任何偏激或極端情緒等不當文字,而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情緒管理差及控制慾強烈之情事,且由其內容反而可以明瞭被上訴人係屬可以理性溝通之人。況上開電子郵件及信函之書寫日期,距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相隔數年,依理對於兩造間近年來之婚姻情況不具證明上關聯性。⑶至被上訴人身體部分,因產後未做月子,故會不定時生理期出血,甚至血崩,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復因被上訴人不肯多擔待公司、家庭事務,而發生爭吵時,被上訴人會有胃痙攣現象,蹲久就會抽筋,但此並非特殊疾病。⑷兩造婚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以600餘萬元、860萬元購置不動產,嗣出資200餘萬元購買后里之土地,均係上訴人執意購買,並非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並於訂立契約後,即令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付款,而購買前二筆不動產時,兩造尚有優渥資金,且被上訴人均主動告知存款有若干,是否可買房子,可是上訴人卻與胞兄共三人合買土地,並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一。此外,八十五年間購買第二筆不動產時,原先被上訴人只想買個公寓,將公司與住家分開,心情也較輕鬆,但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去退訂,經由上訴人去與賣方談判,損失一萬元之定金,轉購置第二筆土地,此筆土地因與第一筆土地相鄰,上訴人說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屆時與第一筆土地合併與其兄弟商議分割筆數時,較為方便。至八十六年購買后里土地,被上訴人原因擔心公司營運及家庭生活會起變化,又上訴人父親分配財產,需付大筆稅金,故堅持不買,但上訴人每日說服被上訴人,稱「成本很低,即可取得龐大土地,為何不買,只是要多費時間去解決人事問題(按因該地所有權人牽涉多人),屆時到手再如何如何」等語,被上訴人怕上訴人生氣,只好讓上訴人買此筆土地。詎料,后里土地非常複雜,被上訴人父親也曾從中幫忙調解,但仍不如理想,直至上訴人去讀書,委託仲介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才完成此事,而當初交付定金二筆之後,確實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出問題,上訴人也不堪負荷,遂將土地貸款轉○○○區○○路之房屋貸款,讓被上訴人過生活,每月約貸4萬元左右(含利息),此是上訴人離家就學之重大因素,另公司歇業則是次要因素。又由上訴人記事本中十月二十九日後一頁所記載之款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全數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拿去購買第一筆土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開資料,不僅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控制欲強烈,婚前即控制上訴人經濟,婚後變本加厲,上訴人於婚姻無自主、尊嚴、平等共處之機會情形;反而應可從中窺明上訴人既可全權決定使用該等款項購買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見被上訴人曾經從中反對或加以阻撓之舉,或者要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共同所有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於婚姻期間遭被上訴人強烈控制財產,逼迫上訴人凡事順從等情,實不足採。是由兩造於婚姻期間以經營公司所賺金錢購買土地之處置情形以觀,應堪認上訴人關於婚姻期間遭被上訴人全盤控制金錢,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及豐原巿農會等帳戶資料部分,僅能顯示各該帳戶於客觀上之支出、存入及結餘、利息等情形而已,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控制金錢,並因而肇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實。再者,上訴人所稱九十年間其友人結婚,上訴人請假幫忙,被上訴人卻嚴厲指責,甚而遷怒他人,解雇員工黃崇潔、陳彩文等情,亦非屬實。⑸上訴人父母分家產給上訴人及其兄弟時,將兩造住處之不動產分給上訴人,並要求待上訴人父母均往生後,上訴人兄弟即回各自分得之不動產居住,但後來上訴人大哥、二哥不搬走,上訴人就打算向其大哥、二哥酌收租金,但因無法達成協議,始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又告知已與二哥達成協議,並指示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二哥收取租金支票,然上訴人二哥嗣又不肯交付租金。⑹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在聯邦商業銀行國外部均有高達34萬38元之相同金額利息所得,而據被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利率資料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定期存款利息大約在年息百分之二‧五以下至不滿百分之一,依此推算,上訴人存款本金應高達1000萬元以上,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經營公司所賺取之金錢,不僅是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嗣於出售後,所得大部分比例亦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金錢嚴格管控、導致雙方情感生變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之九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在聯邦商業銀行34萬餘元部分突然消失不見,乃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起突然無故不再返家同住,並開始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該筆款項從頭到尾均係上訴人自己控管者,與本件離婚訴訟無關。⑺上訴人就讀佛學院及研究所期間,係以兩造原本住居所之一樓出租租金,作為被上訴人及女兒之生活費用;然於九十九年一月上旬,上訴人開始要求給予1萬元作為生活費,但當時兩造家庭係靠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維生,所以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搬回家裡居住,減經生活費用負擔,但上訴人並不同意,並表示要在護國清涼寺實現其理想,但期限上訴人又未言明。嗣兩造已協議改由上訴人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當初上訴人在未充分告知及溝通之情形下,遽然結束公司,且又離家至外地就讀佛學院及其後之研究所,此等情事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行為所肇致,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離家期間,不曾拒絕上訴人返家,一直期待上訴人迷途知返、回家相聚,並始終表明繼續維繫兩造間之感情及婚姻關係之堅強意願。而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不滿或認為須改進之處,理應敞開心胸與被上訴人誠摯溝通,雙方一起努力、成長,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是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之程度,尚未達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且此破綻之產生,上訴人非屬無責或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涵菩(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
㈡、兩造結婚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所之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電腦、通信生意,婚後則共同經營,並於八十一年七月申請行號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實際運作上訴人負責外部工作為主,內部工作為輔;被上訴人內部門市為主,外部業務為輔,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底結束營業。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起,接續前往福嚴佛學院、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共計七年。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長期控管上訴人使用錢財,限制上訴人自行使用等情事,以致兩造婚姻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破綻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誰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伊財產,婚後則強行控管所有金錢,不准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予生活費,須伊向被上訴人索取,惟多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致伊常阮囊羞澀,迭次向胞兄、友人調借數百元現金應急。又兩造經營電腦公司之資金、利潤,均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以之購買不動產時均未問過伊意思,伊參與公司經營並未支薪,亦幾無可支配之時間,而被上訴人不諳商業經營,其不合理行為經常造成公司經營困難,更曾因伊請假以協助好友迎娶事宜而遷怒,資遣資深員工,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再兩造因被上訴人長期控管伊使用錢財,迭生爭執,而被上訴人自有較重之歸責事由,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被上訴人除婚後關於家庭、公司資金多由伊負責處理、經手外,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前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涵菩,現已成年。又兩造結婚前,伊於被上訴人住所之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電腦、通信生意,婚後則共同經營,並於八十一年七月申請行號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實際運作伊負責外部工作為主,內部工作為輔,被上訴人內部門市為主,外部業務為輔,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底結束營業,再伊於九十一年間起,接續前往福嚴佛學院、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共計七年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伊財產,婚後則強行控管所有金錢,不准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予生活費,須伊向被上訴人索取,惟多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故伊常阮囊羞澀,迭次向胞兄、友人調借數百元現金應急等語,惟關於婚後家庭、公司資金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經手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自婚前即欲控制其金錢之事實,於原
審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檢附記事本內頁二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惟依上開記事本第一頁載明:「我雍鐸願為將來成立之家庭(VS韻菁)為對自己家庭負完全責任,無條件將成立以下基金:結婚基金;小孩基金;購屋基金,特將自己所賺金錢,委託韻菁保管,並在此下頁中詳實記錄。委託人張雍鐸;保管人陳韻菁⒌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並於次頁逐次記載「寄存現金收據、用途、金額」,且均由被上訴人簽名,而簽收日期則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那是我個人的筆記‧‧‧那帳戶內的資金是我婚前交付給被告保管的,那是避免婚前贈與被國稅局查稅,所以交錢給被告都有要求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婚前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成立結婚、小孩及購屋基金,並同意將所賺金錢,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記事本,亦僅能證明兩造婚前就金錢管理已達成協議,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資金情形而已,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協議係於被上訴人強力主導下達成。況且,倘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係由被上訴人強力主導下達成,則當時兩造尚未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何以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又於結婚後,上訴人何以陸續再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即控制上訴人金錢,顯有違常情,而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⑵、又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院彥家允婚1072
字第123436號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檢送被上訴人自開戶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分別經星展銀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星展帳發字第07789號;國泰世華銀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國世豐原字第1000000220號函覆,並分別檢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七至二0二頁),可知上訴人於結婚後,亦將經營公司所賺取金錢,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則將金錢轉存於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正反面),是兩造於婚前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所賺金錢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而依上開記事本記載之簽收日期,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若被上訴人有強行控管上訴人所有金錢情事,則上訴人焉有可能不中止委任關係?因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婚後有對上訴人強行控管所有金錢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⑶、再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將兩造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所賺取
之金錢600餘萬元用以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筆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及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去購買,嗣於八十五年間以860萬元購置毗鄰之成功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等情,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並非獨占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否則又何以登記在上訴人名義?又依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以中院彥家允婚1072字第92550號函請聯邦銀行檢送上訴人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經聯邦銀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9927號函覆,並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四二頁),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有多筆金錢出入。復據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年九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對今日被告提出答辯二狀有何意見?)后里土地1200萬元部分,土地有產權糾紛,價金雖有1200萬元,最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只拿到810萬元,還有拿給被告200多萬,至於他的存款部分說是買賣土地所得價金,還有部分是拿祖產去抵押所得的錢‧‧‧」、「原告近年來的確因為處分土地有一些資金。」、「(法官問:原告的聯邦銀行帳戶是否均由原告掌控中?)近年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正反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陳稱:「(法官問:對被告今日提出之補充陳述狀,有何意見?)被告剛才所言是指八十六年購買后里土地,是原告父親兄弟幫忙所購與被告無關。另八十三、八十五年兩造分別購買成功段兩筆土地是閒錢置產,非縮衣節食買地‧‧‧購買土地是兩造協調後決定的‧‧‧」、被上訴人則稱:「(法官問:為何有那麼多定存還貸款?)‧‧‧先前的定存是拿去購買二筆土地,第一筆原告堅持要登記他的名字‧‧‧後來我想要買公寓但是原告不肯,原告認為公寓沒有增值的空間,所以第二筆就買在第一筆的隔壁,是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反面);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復陳稱:「(法官問:對最後一頁購地資金補充說明,有何意見?)‧‧‧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土地資金是從被告的帳戶存款或跟被告拿現金去買的,那帳戶內的資金是我婚前交付給被告保管的‧‧‧購地餘款是因為購買土地660幾萬,陸續跟被告拿366萬元,加上250多萬元,也是從被告那邊拿的,所以購買那筆土地的資金幾乎都是從被告那邊或以現金或存款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反面);原審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亦陳稱:「(法官問:對被告表示原告有跟二哥花50萬元去買車子跟30萬元購買貨車,有何意見?)‧‧‧有買貨車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是兩造商量後去購買的,這是八十一年的事情,跟兄弟何買車子部分,因我沒有錢就跟被告要錢,被告有給我,購買那輛車子也是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反面)。足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婚後雖將所賺取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然於八十三、八十五年間經兩造協調決定,分別購買成功段兩筆土地是閒錢置產,非縮衣節食買地,而於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之資金,即由被上訴人帳戶支付,或直接跟被上訴人拿取,且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出售后里土地,扣除相關費用及給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至少有5百餘萬元存於聯邦銀行(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另兩造經商量後,購買貨車及自小客車,供公司使用,是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支出購地資金,且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購買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時,亦徵得上訴人同意,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關於后里土地部分,全由上訴人及其父親、兄長共同買售該筆土地,而出售該筆土地之價金分配,亦由上訴人自主決定,且於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810萬元,而上訴人僅交付2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剩餘部分則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因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關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錢,係由兩造協商處理,甚而由上訴人自主決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伊財產,婚後則強行控管所有金錢,不准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予生活費,須伊向被上訴人索取,惟多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故伊常阮囊羞澀,迭次向胞兄、友人調借數百元現金應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亦非全然處於夫妻權控關係下弱勢之一方。
⑷、復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
訴人亦自承:「(法官問:就被告主張房租已經改由原告收取?)從今年三月一日開始由原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是兩造共同處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每月3萬元原由被上訴人收取,惟自一百年三月一日起則改由上訴人收取,因而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起,亦有出租店面之租金,可資收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伊財產,婚後則強行控管所有金錢,不准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信。
⑸、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徐振成、張惠珠,以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確實因金錢問題,迭生爭執等語,惟查:①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徐振成,陳稱:「(法官問:會不會經常去兩造家裡?)以前他們開店時我常常去他們店裡聊天,沒有作之後,我大部分都是與原告約在外面,比較少去他們家,在外面的時候,被告有時也會去,只有被告在家的時候,我不會單獨去。」、「(法官問:兩造之前開通訊行時,何人負責經營管理?)兩造一起經營,原告說被告把經營的本錢都扣住,都不給他,他無法再叫貨,要如何經營,聽原告這樣講,應該財務是由被告掌控。」、「(法官問:被告把錢扣住之後,是否有把錢放在經營通訊行事業?)我不曉得原告說得是真是假,只是常聽原告這樣抱怨,我也不曉得原告說被告把錢扣住後,被告這筆錢的用途為何。原告很無奈的是被告常常因金錢的事情跟他吵‧‧‧」、「(法官問:被告有無把掌控的錢用在通訊行上?)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有無向被告談過這些事情?)沒有。我們比較沒有那麼多話講。都只有重要的事情才會講,或原告約我到外面走走的時候,才會跟被告一起出去,我也不會問被告與原告相處的情形。」、「(法官問:你是否大部分都是聽原告說,沒有跟被告求證?)因為買賣后里土地的事情,我覺得被告個性也蠻倔強,沒有辦法跟她講,因為我只是幫忙他們去賣土地,其他土地被人家佔用部分,我也只是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卻都用命令的口吻,也讓我覺得不舒服‧‧‧」、「(法官問:原告有無曾經要送你二手展示櫃、展示桌,被告拒絕你搬運的事?)有。我開車要去搬,被告說她還要再用,不讓我搬,我就走了,當時被告沒有給我難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七十四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徐振成之證詞,可知證人徐振成對於兩造經營公司之情形,均係由上訴人向其描述,而非親眼見聞,且於買賣后里土地時,因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出面與證人徐振成商談仲介買賣土地事宜,於尚未開始談,而證人徐振成就一直罵三字經,且被上訴人也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依被上訴人、證人徐振成之上開陳稱,足稽證人徐振成與被上訴人不僅幾無單獨往來,且關係應非融洽,更遠不如上訴人情誼深厚,尚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徐振成上開證詞,顯有迴護上訴人之疑。況證人徐振成亦證稱:「(法官問:家庭風暴是什麼?)‧‧‧在他們一起經營通訊行的時候,被告每月就只有給原告1、2000元的零用錢。」、「(法官問:被告是否會限制原告從通訊行拿走營業所得?)原告只有跟我講被告每個月只有給他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此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定額給予零用錢等情不符,從而證人徐振成上開證詞之證明力,頗值質疑,是證人徐振成所為之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力控管家庭金錢、公司資本及經營,致公司經營不善情事屬實。②另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胞姊張惠珠,則稱:「(法官問:兩造感情如何?)時好時壞‧‧‧是屬於一般夫妻間的吵架。」、「(法官問:兩造都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錢,因為也沒有劈腿,我看過吵架的原因是因為兩造做生意,還有錢沒有收回來,商品的價格的決定有爭執‧‧‧」、「(法官問:兩造做生意是指通訊行?)是。名義上原告是經營者,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法官問:原告會因為這樣的情形跟妳抱怨過?)會。因為原告說他都沒錢,跟我借錢,原告說他的錢都是被告掌控,我有問過原告為何沒有錢,原告說提到錢兩造就吵架,這是兩造經營通訊行期間‧‧‧婚後通訊行就由被告運籌帷幄,我爸爸也說被告很乖,都在顧店,原告負責跑外務,去幫人家安裝音響。」、「(法官問:原告跟妳借過幾次錢?)好幾次,都是小錢,都是幾百塊,後來也都有還,也是兩造開通訊行期間的事情。」、「(法官問:通訊行結束後原告還沒有來跟妳借過錢?)好像借了一、二次。也是幾百塊。我一直問原告你怎麼會那麼窮,口袋都沒有錢,原告後來就不回答。」、「(法官問:兩造會因帳款沒有收回而吵架,是誰沒有收回?)我說的沒有收回是說進的貨沒有全部賣掉,但是有人要來收帳款,被告會要原告付,因為被告說通訊行的收益都是她的,至於要原告怎麼付,我就不清楚。」、「(法官問:原告跟被告要錢會不會被拒絕?)我不知道。」、「(法官問:兩造有無賣后里土地事情發生爭吵?)我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因為這件事情爭吵,是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賣土地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后里土地兩造如何取得?)我兄弟拿錢出來,至於拿他們拿多少出來我不曉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賣掉後,依照卷內資料原告每年收利息有30幾萬,應該有幾百萬元的存款才有這樣利息,原告帳戶有幾百萬元,為何忽然在九十九年初要來討房租?)土地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前原告說因為他佛學院唸完後就要回歸正常生活,但這幾年唸佛學院都沒有收入,原告才要求被告租金要分三份,兩造及女兒各一份,是三月一日那天我在電話中問被告為什麼房租都是被告收,被告才說到后里土地的事情,我才知道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問原告,原告說賣土地有些錢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三頁),是依證人張惠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數度向證人張惠珠小額借貸,然以兩造結婚迄今長達二十一年之時間以觀,縱期間上訴人曾數度向證人張惠珠借貸以供急用,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婚後即嚴加控管上訴人金錢,甚至無理拒絕上訴人索取金錢之要求為真實之證明,況如上所述,上訴人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及貨車與自小客車時,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支出資金,以供上訴人購買。又依證人張惠珠之證述,雖可認兩造會因公司經營、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然兩造就公司經營分配,係由上訴人負責外務,被上訴人負責公司內部事務,被上訴人更因克盡職責,深受上訴人父親讚許。
⑹、基上,兩造於婚後縱曾因金錢管理、分配等問題,而偶有勃
谿,惟觀諸證人徐振成之證述,認兩造吵得比較嚴重是十年前事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另證人張惠珠亦證述兩造是屬於夫妻一般吵架,伊看過兩造吵架都是為經營公司時之事(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足見兩造因金錢等問題發生爭執較為激烈之時間,係在共同經營公司之際,且其爭執之情形亦與尋常夫妻無異;其次,兩造婚後關於不動產之購置,多係由上訴人決定,亦曾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即因出售后里土地已有管理支配金錢,嗣後兩造更協議現共同處所一樓店面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見兩造間之歧見,尚非不能以良性溝通、平靜自省、容忍並改變互相對待之方法,解決兩造於婚姻生活所產生之歧見,從而本院認兩造於客觀上應未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伊若不從其金錢之決定,即疾言厲色咬牙切齒相待,甚至因而發生痙攣、胸悶、嘴唇發麻、癱瘓在床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常僅因伊對其要求有微詞,即向他人多方指謫伊無家庭責任,令伊心情低落,萬分無奈,兩造因而經常發生衝突,且無法溝通,情況日益嚴重,造成伊家庭、事業均積壓沉重壓力,無法再忍耐,致伊尋求宗教慰藉,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長輩溝通協調而暫不離婚,上訴人則離家先後赴新竹福嚴佛學院就讀四年,再至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三年,讓兩造實質分居,以避免對簿公堂,並期以分居讓兩造冷靜思考,況兩造已近二年期間為有性行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證人徐振成雖曾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
官問:有無看過兩造當著你吵架?)我以前開救護車的時候,半路上碰巧遇到兩造,在豐原市○○街玉山戲院前拉扯,我下車後,看到被告癱在地上,好像抽筋,原告請我趕快把被告送到醫院‧‧‧這是我唯一看過的一次。那是在十幾年前。」、「(法官問:那次是為了什麼事情爭執?)後來原告跟我轉述是因為經營通訊行的錢被告要掌控。」、「(法官問:有無曾經多次接到原告叫救護車的電話?)有。大概二次,不包括路上碰到那次。是在十幾年前,我就派救護車司機過去,原告告訴我被告發生抽筋、痙攣。我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七十四頁),是證人徐振成雖曾親眼目睹兩造發生拉扯,被上訴人因而癱倒在地,及上訴人曾經因被上訴人抽筋、痙攣而召喚救護車等情,惟就兩造發生拉扯爭執之原因,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且被上訴人究係何種原因發生痙攣,尚有未明,況依證人徐振成所述,上開情事發生迄今已逾十年,堪認係屬偶發事件;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幼即曾出現此現象(見原審卷第七頁),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爭執後而有此生理反應,顯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尚難因此偶發事件,而認兩造婚姻已因而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間起,接續前往福嚴佛學院、
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共計七年,嗣自九十九年間更離家搬至他處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九十四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徐振成雖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去佛學院唸書?)原告說想離開家庭風暴,想找個地方清淨一下。」、「(法官問:家庭風暴是什麼?)原告認為常常為了錢爭執,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另證人張惠珠亦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去佛學院?)‧‧‧原告去佛學院那天是我和我先生,被告、被告的父母一起送原告去的,我有問原告為什麼不做生意,要去唸念佛學院,原告說難道要我外遇嗎?這是兩造間最好的處理方式‧‧‧」、「(法官問:與外遇有什麼關係?)原告沒有講清楚,因為兩造常因為金錢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正反面),是證人徐振成、張惠珠雖均證稱上訴人係兩造常因金錢發生爭吵,而結束公司營業並離家去就讀佛學院,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力控制家庭、公司金錢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因而兩造間雖因金錢支配、使用之觀念迥異而迭生爭執,然上訴人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應設法與被上訴人積溝通協調,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離家就讀佛學院,逕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尚不得執此作為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若認兩造因上訴人長期離家就讀佛學院、研究所,因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上訴人自應負較大責任。
⑶、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就讀佛學院、研究所之七年期
間,仍固定於假日返家,且兩造亦曾偕同女兒出國旅遊,且有正常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九十一頁反面、一二二頁),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張惠珠於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法官問:原告念佛學院後,平常假日會不會回兩造住處?)會。兩造有時也會到我家。」、「(法官問:兩造那段時間互動情形如何?)兩造在我面前都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因金錢觀念不同而偶有勃谿情形,然於上訴人就讀佛學院之後,情狀略有改善,且由上訴人仍會定期返家、偕同被上訴人與女兒出國旅遊,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顯見兩造彼此間容有所互動,尚與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因伊就讀佛學院、研究所離家,而分居七年,致婚姻有名無實,尚難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九年間,已離家搬至他處,兩造近二年更無性生活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徐振成於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原告在研究所進修完之後,有無曾經搬回家?)畢業之前原告不讓被告知道他畢業的事情,跑到我那邊住了十來天,然後原告又去太平護國清涼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是兩造雖自九十九年以來,未曾共同居住,然其肇因乃係上訴人片面決定搬離住處所造成,且於修業完成後,刻意搬至太平護國清涼寺居住,從而若認兩造婚姻因而生重大破綻,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顯大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就讀佛學院期間,被上訴人仍以電子郵件、書信要求離婚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及九十二年三月、九十四年間之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固不否認曾書寫上開信函,惟仍以前詞置辯,並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書寫信函內容,經本院審閱無非係抒發上訴人離家逕行赴佛學院就讀所帶給被上訴人之衝擊、壓力(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寄發電子郵及書寫信函,其內容除表達離婚意願外,僅有陳述對上訴人之無奈、失望及感謝,用字遣辭尚屬理性,並無激烈情緒或謾罵、指摘等失當作為(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六至十七頁),且上開電子郵件、信函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間,相隔僅二個月期間,而斯時正值上訴人背棄為人夫、人父之責,選擇逃避兩造婚姻之問題,而離家就讀佛學院之際,被上訴人須母兼父職,獨力肩負照顧家庭、女兒之責,且面臨經濟問題,是被上訴人當時之壓力,自不言可喻,從而被上訴人縱於心力交瘁之際,提出離婚之議,然衡諸常情,尚難認其有可歸責原因,予以非難。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多次協議離婚,僅因財產歸屬等問題而未能達成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四年間提及離婚之事,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再提議離婚,或兩造曾有協議離婚之舉,尚難因而認兩造婚姻於九十四年間已生重大破綻,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無償將住處二至四樓出借予胞兄使用,且於佛學院就讀期間,將住處一樓店面供被上訴人出租,每月有3萬元租金可維持家計,然被上訴人以離婚相逼而強烈要求伊向胞兄收取租金,嗣伊將大哥所交付之7萬元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態度始稍趨緩和,惟仍執意向二哥收取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兄弟於分家時,即已約定於上訴人父母過世後,上訴人兄長即須搬回各自分得之不動產居住,但上訴人兄長拒絕搬遷,上訴人打算向胞兄收取租金,嗣上訴人與二哥達成協議,而指示伊去向二哥收取租金支票,但二哥嗣又反悔等語。查,證人張惠珠於於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兩造那段時間互動情形如何?)‧‧‧後來因為我們父母相繼過世,就發生兩造要跟原告的大哥、二哥討回房子的事情,被告有因為這樣去罵二哥,我就去跟原告說不要要得這麼狠,原告說沒有辦法,我老婆給我壓力,叫我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書寫信函:「‧‧‧我不能去計較我們要付二哥車租位2000元,也不能去計較老大及老二佔住我們這二、
三、四樓層,而你卻有計較我們的生活費為何要4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兩造間就處理上訴人兄長占用住處二至四樓部分,意見確實存有分歧,而被上訴人亦曾因而責罵上訴人兄長,被上訴人此舉固令上訴人頗感為難,實非妥適,然上訴人前往佛學院就讀時,雖有每月3萬元房租供被上訴人收取以維持生計,然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帳戶自八十六年起,即無定期存款資料,且存摺存款、支票存款餘額尚且非多,且兩造之女張涵菩已達就學年齡,學費等相關支出亦日益增加,衡諸上開租金收入就維持家計而言,亦恐非寬裕,況若租約屆滿後,承租人是否續租,乃被上訴人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從而於上訴人無收入,須由被上訴人獨力支撐家庭支出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然希望有更多經濟來源,以維持家庭經濟之穩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開情事之處理,其作法上雖值得商榷,然心態尚無法予以非難,且縱被上訴人有一時失當行為,尚難認即已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
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除金錢問題外,尚會因對女兒管教問題、被上訴人其他無理要求而發生爭吵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理要求而爭吵,惟未舉證以證其詞,且未具體描述所謂被上訴人告無理要求為何?又證人張惠珠於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法官問:兩造會因子女管教問題爭吵?)有一次在我家,兩造女兒也在,被告說女兒已經大了,不能用以前的方法,至於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惠珠之上開證述,兩造雖曾因子女管教問題而有意見不合情形,然關於子女教養觀念、作法相異,於夫妻間屢見不鮮,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因此生重大破綻,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屢因子女管教問題,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信。
㈧、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次依上訴人所提出離婚事證,雖可認兩造於婚後曾為金錢管理使用問題,發生爭吵,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實施經濟控制。又縱認上訴人是項主張屬實,然此一事由,尚未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況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出賣后里土地後,已掌控數百萬元之金錢,且兩造亦協議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足見兩造上開金錢管理歧見,尚非不得透過適當溝通、協調方式予以化解,如此兩造本著持善寬恕、修飭己見、以家為本,自得建立健全和諧之婚姻,從而尚難以上訴人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上訴人因金錢管理問題,捨卻與被上訴人溝通之途,反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自九十一年起,選擇至外地就讀佛學院、研究所,而長期在外居住達七年,讓被上訴人獨力承擔家庭責任,嗣於九十九年間更逕自搬出,拒絕返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然婚姻制度,乃本於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旨,上訴人上開所為,實已足妨礙雙方夫妻生活與家庭幸福之和諧,是縱認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院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離婚原因係屬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縱因金錢管理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然捨卻與被上訴人溝通之途,反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自九十一年起,長期在外居住達七年,讓被上訴人獨力承擔家庭責任,嗣於九十九年間更逕自搬出,拒絕返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是上訴人上開所為,實已足妨礙雙方夫妻生活與家庭幸福之和諧;又縱認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離婚原因係屬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