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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抗 告 人 謝忠賢非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相 對 人 蘇倩玉非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改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協議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家事事件,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質上應屬訴訟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特需法官迅速裁判以保護弱者權利之特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爰予非訟化而列為戊類事件第1款之「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次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該法施行後,應依該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且上訴審,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亦明。本件相對人依兩造間贍養費給付之協議,於100年12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贍養費之訴訟,固發生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應改依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以裁定行之,並將上訴人、被上訴人改列為抗告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第按,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本件給付贍養費事件,經原審於101年5月22日宣示判決,且依家事事件法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經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4頁),自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9年間結婚,雖未育有子女,然婚姻生活堪稱和樂。惟95年間抗告人以伊一直未為抗告人家人接受為由,要求與相對人離婚,伊因體諒抗告人為難,不疑有他,遂於95年8月14日與抗告人離婚並登記。嗣抗告人為彌補對伊之虧欠,遂同意將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18樓之9之房地過戶與伊,每月並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伊再嫁。詎抗告人遲至一年後始將前開房地過戶與相對人,且自99年元月起每月短付5,000元,僅支付30,000元,甚至自100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伊催討後,始於100年7月支付60,000元,截至100年12月止,抗告人已積欠伊360,000元。因抗告人與伊離婚後未滿一年,旋即再婚且在很短時間內即生下子女,是以時間推論,伊合理懷疑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與其再婚之女子交往,然抗告人卻詐騙伊離婚,致伊精神上十分痛苦,造成原有之憂鬱症更加嚴重;而抗告人職業醫生,財力頗豐,竟未依兩造之協議履行,顯係不為給付,而非無力給付,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伊贍養費。贍養費既有扶養請求之意味,且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設,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之部分,諭知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宣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聲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1年1月起至相對人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35,000元,並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數到期等語。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答辯略以:兩造乃是協議離婚非判決離婚,本無適用贍養費之餘地;且依兩造離婚當時所立離婚協議書所載,亦無贍養費之約定,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虧欠可言,抗告人對相對人也無給付贍費之必要;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更無扶養義務,因此縱抗告人有於系爭離婚協書記載給付贍養費云云,亦係無償提供給付,對於抗告人尚未給付之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撤銷。又相對人所提出的贍養費約定,是抗告人在相對人脅迫下違背抗告人的自由意思所寫下,因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一處,相對人稱其會緊張失眠,整天如行屍走肉,吃鎮定劑也愈吃愈多,抗告人為了要安撫抗告人所為。且相對人所提的離婚協議書上第一條第2款、第3款上的印文非抗告人所蓋的,是相對人擅自於抗告人不在的時候持抗告人的印章蓋用的等語。

五、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起至相對人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3萬5千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有關金錢之給付部分,雖係抗告人所書寫,但非屬離婚贍養費之約定,而係一定給付之約定而已,且抗告人已再婚並育有兩子,負擔加重,資產縮水,反觀相對人經濟條件良好,本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其有工作能力卻不願作,倘仍一味要求抗告饒按上開文字給付,顯有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抗告人依協議應給付之金錢。

六、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分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1條第2款「財產之歸屬」、第3款「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位下,自行填寫「文心一路381號18樓之9房屋過戶給女方(即相對人)」及「男方(即抗告人)每月給付女方三萬五千台幣,直到女方再嫁他人為止,已付出的錢不得要求退還」等文字,嗣抗告人已依約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8樓之9之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依約給付每月35,000元之贍養費迄自99年1月起,僅給付30,000元,自100年3月起則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存摺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應付但短付或未付之贍養費共36萬元,並自101年1月起至相對人再嫁之日止,每月給付贍養費35,000元,抗告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記載:移轉房地、第3款按月給付35,000元,是希望讓相對人走出離婚的低潮,但兩造均未在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可見兩造就按月給付35,000元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並未成立。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為,且兩造間之約定係無償贈與,就尚未給付之部分,自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相對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等語。然查:

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第1條第3款記載之內容觀之,就抗告人

應給付之期間、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等給付內容,均已明確記載清楚,倘兩造就此贍養費之給付未達成協議,抗告人何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特別載明之必要?且贍養費之約定,並無一定時間及格式之限制,故於兩造離婚協議後始行約定,且為方便之緣故而書立在原來之離婚協議書上並無不可,再佐以抗告人於離婚後,雖已再婚生子,但仍依協議書上載之內容,將文心一路之房地過戶予女方,並依協議之內容按月給付相對人35000元迄至99年1月,自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雖給付金額略減,但仍按月給付相對人30,000元,於100年7月亦有給付6萬元之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摺節影本可憑,衡情,兩造自95年8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之日起,婚姻關係即已終止,倘兩造均無受其所為按月給付或收受35,000元至相對人再婚時止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抗告人何以於協議書約定後仍繼續按月給付金錢予相對人?可見兩造間就按月給付35,000元贍養費一事,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抗告人當初之所以同意按月給付3萬5千元,縱係希望幫助相對人走出離婚低潮而暫時給予經濟支援(見原審卷第36-37、43頁),亦屬其內部之動機,尚難逕認兩造並無約定贍養費給付之真實意思表示,自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已成立生效,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已到期未給付及給付未完全之贍養費,即屬有據。

⒉雖抗告人又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1條第2、3款之印文

為相對人所盜蓋,並以抗告人書寫按月給付35,000元之文字,欠缺兩造之簽名、蓋章,辯稱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而未成立云云。惟查,系爭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為債權契約之性質,法律並無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以訂立書面契約且須經雙方簽名並蓋章為要式之約定,而兩造復就贍養費給付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間之給付贍養費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1條第3款內之書面記載,充其量僅係用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贍養費之契約關係存在,核屬憑據性質。是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第3款之約款有無兩造簽名及印文,要不影響契約已成立之認定。況,抗告人迄今均未能就其所辯印章係遭相對人所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未經兩造簽名蓋章,尚未成立生效云云,亦無可取。

⒊次按,抗告人雖又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抗告人給付相

對人贍養費之約定,係在相對人以告知吃鎮定劑方式脅迫下,造成抗告人之精神壓力情形下,違背自由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法院家訴卷第38頁反面),但為相對人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即持此見解)。且所謂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自承其係為安撫相對人情緒,始寫下系爭協議書,且其於本院更陳明其當初寫協議書是希望幫助相對人走出離婚低潮,基於體恤而暫時給予經濟支援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脅迫情形有間,而抗告人對於就其主張遭受脅迫而喪失心理自由之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已難認定抗告人於書立上開離婚協議書當時有何受相對人脅迫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況該協議書倘係抗告人受脅迫而為,何以未見抗告人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反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相對人,迄除斥期間經過後,始主張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空言抗辯約定給付贍養費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委無可採。

⒋至抗告人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關於其給付相對

人金錢之約定,並非屬贍養費之約定,而屬一般贈與之約定,據以主張就尚未給付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如前所述,上揭贍養費其性質為兩造就因兩願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約定,此觀諸該約定之內容乃係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㈢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之欄位下,緊接著以手寫方式而為約定,並以女方再嫁作為停止支付贍養費之條件成就,與一般就贍養費之約定並無不同,衡情,贍養費與贈與,雖同具有金錢給付之外觀,但贍養費更包含相對人對婚姻生活及家庭之付出,非一般無償贈與可資比擬,倘認協議書所謂之贍養費係屬贈與,則抗告人未為給付之情形下,本得隨時撤銷贈與,兩造又何以協議支付至女方再嫁為止?況抗告人已自陳承前開金錢給付之約定,係基於兩造離婚,為安撫相對人情緒、幫助相對人走出離婚低潮而為約定,可見前開金錢給付之約定,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核非一般之贈與,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關於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固再抗辯:其已另組家庭,並有妻子、小孩要養,且其因投資失利、資產縮水,經濟能力不可同日而語,反觀相對人名下有其贈與之房地,經濟條件良好,無受其扶養之必要,且其係基於幫助相對人走過情緒低潮,而約定給與相對人房地及金錢,並無扶養終身之意,而相對人正值盛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工作,並備位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35,000元之半數云云。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9之房屋,乃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過戶予相對人;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已明文約定,抗告人需給付相對人贍養費至相對人再婚時止,並非至相對人有謀生能力時,而相對人是否再婚為不確定之條件,依抗告人之智識、經驗,當係其於為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時本得預料,故抗告人所舉各節,應均為其締結系爭贍養費約定時所能預見,與情事變更原則須以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要件不同。況且,抗告人99年度申報所得為6,020,420元、100年度申報所得為6,239,210元,其名下並有房屋5筆、土地6筆、汽車一部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4,603,0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足憑,至抗告人雖稱有借款債務20,110,846元,並提出查詢單為證,惟此係供抗告人投資理財之用,並非不可預期之事,且抗告人100年度收入復較99年度增加218,790元,顯見以抗告人之所得、資產狀況而言,難認抗告人於締約後之經濟情況已產生遽變之情事,抗告人依約按月給付相對人35,000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抗告人抗辯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是其請求將系爭給付減為半數云云,顯非可採。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贍養費,乃係為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相對人生活費用之需求又係陸續發生;且系爭贍養費約定之抗告人給付期間係至相對人再嫁時屆至,履行期間何時屆至未能確定,命抗告人一次給付鉅額之贍養費用總數實不可能,對抗告人亦顯失公平;又兩造於締約時應已就抗告人之給付內容及清償能力加以考量,始未於定期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後,附加「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加速條款之特別約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附加加速條款,以督促抗告人履行之必要,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無併予諭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為可採,抗告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抗告人應自101年1月起至相對人再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3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定期給付部分,兩造對每月應給付之時間並未約定,原法院因而命抗告人為如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上訴事件,業依家事事件法,改行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原法院將之以「判決」之形式為裁判,即應視為係以非訟程序之「裁定」為之,性質上本無假執行制度之適用,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本院當無庸處理,至本事件確定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