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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鼎煌訴訟代理人 蕭秀珍

陳衍育陳衍佑上 訴 人 吳珮瑩

吳書寧被 上訴人 劉陳四珍

陳煥業陳泓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鼎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係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74年6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又按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提出代位繼承人吳珮瑩、吳書寧之聲明書各乙份,載明聲明放棄本件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權利,並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惟,上開代位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以上開聲明書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無效,是其等仍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而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鼎煌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吳珮瑩、吳書寧,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榮勝於98年 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4人即伊等3人與上訴人陳鼎煌,及外孫女2人即其前已歿次女之女即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應繼分為子女4人各1/5、外孫女2人各1/10。被繼承人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二)又伊等否認上訴人陳鼎煌所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名下之定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不屬於遺產,該定存僅係被繼承人寄放於其名下,此有被繼承人臨終前親筆書寫其財產內容而交代予其弟即伊等叔叔廖辛雲之書面資料可為證。再者,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開設之榮盛五金行,係被繼承人所經營,先則登記於其配偶即兩造之母(外祖母)陳廖五妹名下,迨陳廖五妹過世後,則改登記於上訴人陳鼎煌之名下,上訴人陳鼎煌僅係於退休後,在系爭房屋前賣檳榔,並有時會幫忙該五金行事務。縱若上訴人陳鼎煌確有為該五金行出資、出力,惟,其家中所有支出既均係家裡給的,且該五金行亦未列入遺產,而歸其所有,是其已有所得,應不需討論再給其相當之報酬。(三)又伊等否認本件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130,876元、喪葬費593,310元及喪事期間伙食費21,000元,蓋:上開醫療費用並非係由上訴人陳鼎煌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均在伊等處,且本件還有奠儀收入597,500元,足以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原審判認並非可採、即認本件遺產應扣除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表示不服】。再者,伊等亦否認本件遺產應扣除兩造之母(外祖母)陳廖五妹骨灰罈進塔費7千元、五金行周轉金28萬元,蓋:該骨灰罈進塔費7千元,係由被繼承人以現金支付,且此並非遺產問題,應與本件無關;而該五金行係由被繼承人經營,周轉金28萬元亦係被繼承人出的,並非向上訴人陳鼎煌調借的。(四)又伊等固同意上訴人陳鼎煌之建議,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上訴人陳鼎煌分得,附表二部分則由其餘繼承人即伊等及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分得,不動產價值超出、即其餘繼承人不足部分,由上訴人陳鼎煌以現金補償。惟,系爭不動產經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認為正常價格為950萬元、特定價格(凶宅)為817萬元,顯然過低,蓋:⒈依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100年10月之廣告,附近某間其他店面,地97.48㎡、建216.56㎡,出售價格已有128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位置更佳、面積更大,價格自應有過之而無不及。⒉上訴人陳鼎煌固指稱系爭房地為「凶宅」,惟,伊等及上訴人陳鼎煌之弟陳才業自縊之地點,並非在系爭房地內,而係系爭房屋後院、占用他人土地之倉庫內,且該占用土地,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決判令兩造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訴外人羅時健,並經強制執行完畢,是系爭房地並非凶宅。若上訴人陳鼎煌認系爭不動產仍屬凶宅,被上訴人陳煥業、劉陳四珍表示伊等願以上開估價所認特定價格817萬元向其購買,或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伊等取得,而由伊等補償其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為: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由伊等3人及上訴人陳鼎煌各得1/5,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各得1/10;㈡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亦由伊等3人及上訴人陳鼎煌各得1/5,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各得1/10。

二、上訴人陳鼎煌則以:(一)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繼承人名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伊經營榮盛五金行所得,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帳戶內存款雖依法推定為其遺產,惟,實應為伊工作所賺【按就該帳戶內存款,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告可爭執其性質為榮盛五金行隱名合夥資產,亦可不爭執而與原告分割遺產」,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9頁;嗣則改為主張不應列為遺產,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以下;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主張,其於本院,亦改為主張將之列入遺產範圍,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定存100萬元,應認定為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附表二中屬遺產者,合計為5,299,944元(即編號1之2,975,539元+編號2之1,691,363元+編號4之633,222元)。蓋:被上訴人均在外地求學、成家、立業,僅伊與父母同住,為同財共居關係。被繼承人於84年間公務員退休後,其退休金即存放於臺灣銀行享受優惠存款利率,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則端賴伊經營榮盛五金行所得,五金行財務均交由家長即被繼承人管理,伊既無藏私,亦無領取薪水,營業收入均按日存入被繼承人名下上開農會活期帳戶,營業支出則由伊母支票帳戶、或於伊母過世後由伊支票帳戶開立支票,並按月自被繼承人上開農會活期帳戶提款轉付票款,家庭開銷亦自該活期帳戶支付。被繼承人晚年或自覺虧欠伊數十年來為家庭戮力付出,故於97年1月18日、98年3月18日自其上開農會活期帳戶各提撥50萬元,轉入伊名下帳戶之1年期存單2筆,合計共100萬元,依法該100萬元應推定為伊所有。該100萬元實為伊所賺,應係被繼承人給伊之薪水。再者,被繼承人為上開定存時,並未表示係借用伊名義,存單及印鑑亦係交由伊收執,足見其確係將該定存交由伊處置,並無保留該定存權利之意思。至原審證人廖辛雲乃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其與被上訴人熟絡,而與伊關係冷淡,是其所為證言偏頗被上訴人,乃屬常理。又上開五金行確係由伊所經營,有被繼承人生前親撰之族譜敘述可稽,至被上訴人所稱該五金行門口之檳榔攤,則係伊配偶所經營。(二)又本件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30,876元(94,357+36,519)、喪葬費593,310元及喪事期間伙食費21,000元、上開骨灰罈進塔費7千元、榮盛五金行周轉金28萬元,合計應扣除1,032,186元。詳言之:⒈上開醫療費用,確係由伊支付,至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醫療費用單據,係因當時兩造尚未發生爭訟,故伊輾轉將單據交予被上訴人陳泓業以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尊親屬扣抵稅額使用。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在外地,焉有可能隨侍在側,將被繼承人送往醫院治療並繳納費用?⒉又民間婚喪喜慶致贈禮金奠儀,基於禮尚往來,收受者遲早要包還,是本件固有奠儀收入593,000元,惟,被上訴人已取走其中由渠等發送訃文而收受之22,600元,剩下大部分為伊之人情金錢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已由奠儀收入支付而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云云,並非有理。⒊兩造之母(外祖母)骨灰罈安厝之費用為每月1千元,向來係由被繼承人支付,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方由伊墊付7千元,該墊付費用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理應自遺產中扣除。⒋又經營商號本需保留相當數額之周轉金,以備支付進貨貨款,被繼承人名下農會活期帳戶之資金來源,主要係榮盛五金行營業收入,而該五金行之營業支出亦係由該帳戶提款轉付票款,且周轉金28萬元均有支票出入之紀錄可查,是伊主張需扣除28萬元作為五金行周轉金,並非無據,否則,若僅認該帳戶存款為遺產、卻不准自遺產中扣除營業支出,豈非謂該五金行只有銷貨收入、卻無進貨支出,世上寧有斯理?(三)又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宜採變價方式分割。蓋:編號5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之加建部分僅權利範圍1/4屬於遺產,易言之,系爭房屋非由兩造共有全部,故若將系爭房屋全部變價分割,於法不合;而系爭房屋既不應變價分割,自亦不宜將該屋座落之基地即編號1至4所示土地單獨變價分割。再者,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家庭安身立命之所在,具有相當之情感價值;且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牌位一直安厝在系爭房屋;且伊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實不宜予以變賣。(四)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伊建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伊取得,附表二部分則歸由其餘繼承人分得;而其餘繼承人分得價值不足部分,則由伊以現金補償。惟,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因伊及被上訴人之胞弟陳才業之自殺地點確為系爭房屋,故上開估價所認正常價格950萬元,顯屬過高,並非可採;而上開估價所認特定價格817萬元,仍屬過高,蓋:該估價低估凶宅影響交易價格之程度,復未考量台灣整體經濟環境惡化,苗栗縣大湖鄉人口負成長、就業率下降、家庭收入減少等影響市場價格之因素,故伊認應按該價格再減少一成計算而為7,353,000元(817萬×90%),始較合理。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屬於凶宅部分已歸還鄰地所有人,惟,陳才業當初上吊之橫樑仍有一部份屬於現在剩下之房屋,故系爭房屋仍屬於凶宅。(五)從而,本件應分配遺產總價值為11,620,758元(即附表一不動產7,353,000元+附表二現金5,299,944元-應扣除費用1,032,186元=11,620,758元),伊及被上訴人3人受分配價值為每人各1/5即2,324,1152元,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受分配價值為每人各1/10即1,162,076元。依此計算價值為基礎,附表一不動產由伊單獨取得,超過應繼分所計算分配之價值5,028,848元(7,353,000元-2,324,1152元);附表二現金扣除費用後,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取得,被上訴人3人所受分配價值為各1,066,940元{(5,299,944元-1,032,186元)÷4=1,066,939.5元};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所受分配價值則為各533,470元(1,066,940元÷2=533,469.75),其餘繼承人所受分配價值不足應繼分價值部分,由伊另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等3人各1,257,212元(應繼分1/5價值2,324,152-受分配1,066,940)、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各628, 606元(應繼分1/10價值1,162,076-受分配533,470)(以上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則主張:伊等對於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其餘兩造於原審書狀所附書證、證人廖辛雲所提由被繼承人書寫之乙份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大湖地區農會、台銀苗栗分行各自函覆原審之資料等,均無意見。本件其餘兩造私下均有為對方著想,僅係擔心之後要負擔龐大之貸款,致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據伊等之父所知,被繼承人生前主要意思係欲房子留給長子即上訴人陳鼎煌等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共計130,876元、上訴人陳鼎煌支出喪葬費等相關費用593,310元、辦理喪事期間之伙食費用21,000元,均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合計為817萬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全部財產價值為14,469,944元(記算式:817萬元【附表一不動產部分】+6,299,944元【附表二現金部分】=14,469,944元),扣除上開不應列入之費用合計745,186元,所應分配遺產之總價值為13,724,758元,則按應繼分分配,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陳鼎煌所受分配價值為每人各1/5即2,744,951.6元,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所受分配價值為每人各1/10即1,372,475.8元。依此計算價值為基礎,附表一不動產由上訴人陳鼎煌單獨取得,附表二之現金則於扣除不應列入遺產之費用後,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則上訴人陳鼎煌所取得部分,超過應繼分所計算分配之價值5,425,048.4元(817萬元00000000.6元);被上訴人3人所受分配價值為各1,388,68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5);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所受分配價值則為各694,344.75元(0000000.5/2=6943

44.75),其餘繼承人所受分配價值顯然不足應繼分之價值,上訴人陳鼎煌自應以現金補足其餘繼承人不足部分,記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即: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陳鼎煌單獨取得。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現金,於扣除上述不應列入之費用後,由被上訴人等3人各取得1/4、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各取得1/8。㈢上訴人陳鼎煌應補償被上訴人等3人各1,356,262元(0000000.0-0000000.5=0000000.1,四捨五入後為0000000元);上訴人陳鼎煌應補償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各678,131元(0000000.000000000.75=678131.05,四捨五入後為678131元)。上訴人陳鼎煌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應變更原審判決附表如下:⒈附表三:分割方式㈡應變更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現金,(除扣除上開原審判決已扣除之費用外,)於(再)扣除不應列入之費用『骨灰罈進塔費7千元、五金行周轉金28萬元』後,由被上訴人等3人各取得1/4、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各取得1/8」。

⒉附表三:分割方式㈢應變更為「上訴人陳鼎煌應補償被上訴人等3人各1,257,212元(2,324,152-1,066,940=1,257,212);上訴人陳鼎煌應補償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各628,606元(1,162,076-533,470=628,606)」。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則未為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35、136頁、第

138、139頁、第167、168頁):

(一)被繼承人陳榮勝(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 7月18日去世,被上訴人劉陳四珍(長女)、陳煥業(次男)、陳泓業(三男)及上訴人陳鼎煌(長子)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則分別係陳秋菊(陳榮勝之次女)之長女、次女,陳秋菊於96年8月13日之繼承開始前去世,吳珮瑩、吳書寧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陳秋菊之應繼分,是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3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勝之繼承人。陳廖五妹即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配偶,於96年10月31日去世,陳秋菊於96年8月13日去世,陳才業(五男,無配偶及子女)於91年1月11日去世,以上均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繼承權,至賴松業(四男),於49年4月9日經賴瑞蘭、劉春妹收養,改從養父姓氏,非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勝之繼承人。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包含①28年間所建雜木構造一層房屋,面積52.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②65年間所建加強磚造及73年間所建鋼鐵造三層房屋,面積119.7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4),均係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範圍。(按上開房屋②部分之其餘權利範圍3/4,係由上訴人陳鼎煌、被上訴人陳煥業、陳泓業各1/4,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31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

(三)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1,691,363元、編號4之金額633,222元,均係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支出593,310元(501,110元+92,200元)。

(五)上訴人陳鼎煌現在居住在附表一編號 5之房屋,且所經營之五金行尚在營業。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⒈關於五金行營業收入及存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乃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均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上訴人陳鼎煌則予否認,主張其幫助父親陳榮勝經營榮盛五金行,多年以來未領取分毫薪資,上開金額應係陳榮勝給伊之薪資及工作所得,且其中100萬元定存,係以伊名義所存放,適足以證明前開金額全部係陳榮勝給伊辛苦工作之所得等語。查: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兄弟廖新耘(原名廖辛雲,陳榮勝幼年由陳氏夫妻收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族譜資料可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陳榮勝80幾年退休之後,你回來時看這個店是誰在主持?)我哥哥是老闆」、「(被繼承人過世前,你有無跟他見過面?)他有寫他的財產中有關動產、不動產的部分,提出92年6月25日昇和菁仔行日曆原本1張,背面書寫有關於98年4月12日陳榮勝具名之不動產及存款、投資等資料」、「我在他生病時跟他討論財產的問題,我回去時他已經寫好,就交給我」、「(你有無問他,或他有無特別提到,存在被告陳鼎煌名下的100萬元,為何要以被告陳鼎煌的名義?)他說因為節稅的關係」、「他說他存款分兩個人的名字,其中100萬是以大兒子名字,為了節稅,另外有100萬元交給陳泓業去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繼承人陳榮勝親自書寫之書面資料,其上記載略以:「東湖段656號、655號、654號、649號‧‧;房屋陳榮勝(店面)52.80平方公尺、陳鼎煌等4人29.92平方公尺;台銀18%退休金0000000元(000-000-0000-0);台銀同一簿內儲蓄

98.4.12現在約存20萬利息(零用金);大湖農會定存(13件)375萬(內鼎煌名義2件100萬元在內);莊秀端,委投資股票92年2月、7月,30萬、30萬、40萬,共100萬,虧盈欠詳」等語在卷(見同卷二第12頁),顯見被繼承人陳榮勝生前確曾與證人廖新耘提及個人財產如何分配事宜,並親自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書寫在前開紙上,可見被繼承人陳榮勝主觀上認為該等財產均係其個人財產應甚明確,且該內容經核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被繼承人陳榮勝在「大湖農會定存‧‧」等語後方特別加註「內鼎煌名義2件100萬元在內」,益徵被繼承人陳榮勝除認大湖農會帳戶內金額為其個人財產外,更認以上訴人陳鼎煌名義所存放之100萬元金額亦包括在內,屬於被繼承人陳榮勝本人之財產,否則何須特別註明?況且,證人廖新耘證稱被繼承人陳榮勝曾表示係基於節稅之故而以上訴人陳鼎煌名義存款,衡情,存款人使用他人名義存款以達到節稅之目的,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況證人廖新耘乃兩造之長輩,並非本件繼承人,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親屬關係相同,自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其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均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陳鼎煌雖主張其經營該五金行多年以來,未向被繼承

人陳榮勝領取分毫薪資,而經營五金行所得金額都是存入被繼承人陳榮勝大湖農會活儲帳戶,是該帳戶之金錢均屬於伊之工作所得云云,且提出前揭帳戶資料及被繼承人陳榮勝所撰寫之族譜,記載「余之妻廖五妹長男鼎煌於民國53年3月起經營,榮盛五金行,販賣家庭用小五金類至今」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查,該五金行係登記在兩造母親陳廖五妹之名下,至陳廖五妹過世始登記在上訴人陳鼎煌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上訴人陳鼎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榮勝或其母親陳廖五妹2人之間,就經營前開五金行一事,有何由其獨資或合夥或僱傭之法律關係?且證人廖新耘於原審已證稱被繼承人陳榮勝係該五金行老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清業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該五金行以前是他(即上訴人陳鼎煌,下同)母親開的,我記得他學校畢業後就在那邊幫忙等語(見同卷二第38頁);證人即大湖鄉鄉長陳永福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五金行是陳榮勝所經營,他以前是公務員,是他太太經營,後來交給他兒子陳鼎煌,但是陳榮勝是掌大權,關於五金行的進貨、收支部分,是由陳榮勝夫妻負責,上訴人陳鼎煌負責看店、顧家,所有婚喪喜慶及生活上開銷由老人家負責,店裡收多少,就存多少,但是怎麼用就由老人家決定等語(見同卷二第133、134頁),顯見上開榮勝五金行係被繼承人陳榮勝夫妻經營無誤,是上訴人陳鼎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陳鼎煌固然在該五金行工作,並與被繼承人夫妻

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陳鼎煌主張未領取薪資乙節縱係屬實,上訴人陳鼎煌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榮勝因「自覺虧欠」而有將上開大湖農會帳戶之全部金額當作其工作所得之意;而且,依前開族譜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榮勝曾就讀農蠶專修學校,於59年間即擔任鄉公所辦事員,嗣又擔任財政課課員代理課長等職共服務25年,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上訴人陳鼎煌既在五金行工作,被繼承人陳榮勝倘若有意支付薪水,當可將經營五金行收入之款項,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陳鼎煌之帳戶即可,甚至以陳鼎煌名義進行款項交易,被繼承人陳榮勝只要執持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證件,仍可掌控金錢使用情形,被繼承人陳榮勝既未如此為之,反而自成立五金行後均以其個人及其妻陳廖五妹之名義成立帳戶負責五金行之款項收支,顯見其無意將該五金行收入之金錢逕行當作上訴人陳鼎煌之薪資甚明。況且,上訴人陳鼎煌亦不諱言渠等一家與被繼承人夫妻等人共同生活之費用,都係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湖農會帳戶內金額支出之事實(見原法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證人陳永福亦證稱包括上訴人陳鼎煌一家人在內,家裡大小事及所有開銷,均係由被繼承人陳榮勝決定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34頁),則上訴人陳鼎煌與被繼承人陳榮勝共同生活,並在五金行工作,無庸再行支付其他一般生活費用,已省下多年來倘若單獨成家立業所應支出日常生活之費用,足見其並非全然毫無所得,則上訴人陳鼎煌不能單憑未領取薪資乙節即遽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個人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陳榮勝之財產。職是言之,上訴人陳鼎煌雖與被繼承人同居共同生活,並有出勞力共同掌管該五金行業務之事實,但其與被繼承人間並未因此成立「合夥共財」或「僱傭」之關係,是上訴人陳鼎煌以上述情形率片面主張其係與被繼承人間具「同居共財」之關係或被繼承人已允其取得上開營業所得之財產及存款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是否予以扣除部分: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查上訴人陳鼎煌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勝於98年5月10日至6月18日在豐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4357元,及於98年6月23日至7月16日,在苗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6519元,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雖則主張該等醫療費用於98年7月17日前均已付清,可能是以98年6月29日一筆202846元之金額支付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醫療費用係由其等負擔,且無法證明上訴人陳鼎煌係以何筆金額支付該等費用,則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30876元,仍應認係屬於被繼承人陳榮勝之生前債務,自應予以扣除。

⒊關於喪葬費部分,是否應予扣除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喪葬費用支出不足1百萬元者,與1百萬元之差額仍為遺產)。被繼承人陳榮勝死亡後,由上訴人陳鼎煌支出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支出593310元(000000元+92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至上訴人另主張98年7月18日伙食費共計21000元(上訴人100年5月24日陳報狀附表98年7月18日至7月24日伙食費3000元x7=21000元)部分,參酌同日書狀所附單據項目中之98年7月25日、26日喪事期間,曾有支出餐費之情形,且辦理喪事期間,諸多親友來訪、相助,因此支出伙食費用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上訴人陳鼎煌主張上開費用共計21000元與辦理喪事有關,金額尚屬合理,應一併列入喪葬費用,予以扣除,是本件不應列入遺產計算之費用,共計614310元(000000+21000),均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⒋關於奠儀收入是否予以扣除部分:

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屬於對在世家屬之贈與互助行為,在世家屬日後仍具禮尚往來之責,是該奠儀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奠儀亦非必定作為支出喪葬費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鼎煌有收取奠儀,應扣抵喪葬費用等語,並不足採。

⒌關於兩造母親陳廖五妹骨灰罈進塔於大湖義民廟放置之費用

(上訴人陳鼎煌100年5月24日陳報狀附表98年6月8日陳鼎煌繳7000元),是否應予以扣除部分:

查兩造母親陳廖五妹之骨灰罈進塔費用,並非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與本件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事件係屬二事,是該款項,自不得於本件遺產中扣除。

⒍末關於上訴人陳鼎煌主張曾於被繼承人陳榮勝過世前提領94

萬元中之28萬元係五金行週轉金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意思,及其法律關係,且亦不屬於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本件經原法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正常價

格部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單價一比較法求得比較價格為171000元/坪,土地總價為0000000元,建物部分則以成本法計算,建物總價為502000元,房地一體總價約為0000000元,綜合上述各估算方法之計算過程及分析調整之結果,決定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為950萬元;另就特定價格部分,因領勘人告知建物後側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即所謂之兇宅),故該所將此影響價格之情況因素,以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為基礎,鑑定前開土地及建物一體加總價格為817萬元(見該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威仲100字第3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揭報告係參酌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價格估價技術規則所定鑑價方法後,評定本案不動產資產評估參考價格,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採鑑價方式及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揭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並提出苗栗房屋廣告記載標售價格為1288萬元,且兩造之弟陳才業於系爭房屋後方倉庫自縊,該位置係第三人羅時健所有之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返還並執行完畢,已非凶宅,此有原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決為證云云;上訴人陳鼎煌則主張鑑定價格過高,鑑定人未將人口負成長、就業率下降、家庭收入減少等因素納入考量,且陳才業自縊地點確有一部分在系爭房屋,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拆還房屋只係一部分,自仍係凶宅,其價格應再減少一成。然查:被上訴人提出者係房屋仲介公司廣告所載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其復未舉證證明該價格所依據之標準,又關於「兇宅」部分,依據原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判決,並未指出返還地點是否係屬陳才業自縊之倉庫地點,而上訴人陳鼎煌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因素影響鑑定價格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差距,及減少一成價格之依據為何,至兩造之弟陳才業生前設籍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死亡地點亦在同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實際地點究係在住處屋內或係後方倉庫,仍易使一般第三人就系爭房屋產生負面印象,是兩造就鑑定價格過高或過低等意見,本院認均不可採,綜上,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依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一體總價合計為817萬元為宜。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陳鼎煌身為長子,多年以來與被繼承人陳榮

勝共同居住,並協助經營榮盛五金行,系爭房地屬於其等共同生活及營業之地方,且被繼承人陳榮勝夫妻牌位在該處由上訴人陳鼎煌祭祀;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等人早年均已離開成家立業;而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之面積細小,倘若再予細分,恐不利使用及經濟發展,甚至日後共有人變賣,易造成祖厝反為第三人所有,及影響上訴人陳鼎煌承繼家業卻無法順利經營五金行之窘境,基此,本院認以兩造所同意之方式,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陳鼎煌單獨分得;附表二所示現金部分由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吳珮瑩、吳書寧分得;不足部分(超過應繼分部分)則由上訴人陳鼎煌以現金補償方式較為接近兩造真意及妥適,俾使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家業及辛苦所得得以完整傳承,永續經營。基於上開說明,本件應先計算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所分配之財產價值如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全部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817萬元【附表一不動產部分】+0000000元【附表二現金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633222】=00000000元),扣除不應列入之費用745186元(000000+593310+21000=745186元),所應分配遺產之總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則按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陳鼎煌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所受分配價值為每人0000000.6元(00000000/5),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之應繼分為各10分之1,所受分配價值為每人00000

00.8元。依此計算價值為基礎,附表一由上訴人陳鼎煌單獨取得,附表二之現金則於扣除不應列入遺產之費用後,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即被上訴人3人各4分之1及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各8分之1。則上訴人陳鼎煌所取得部分,超過應繼分所計算分配之價值0000000.4元(817萬元-0000000.6元);被上訴人3人所受分配價值為各000000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5);上訴人吳佩瑩、吳書寧所受分配價值則為各694344.75元(0000000.5/2=694344.75),其餘繼承人所受分配價值顯然不足應繼分之價值,上訴人陳鼎煌自應以現金補足其餘繼承人不足部分,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上述之方式為分割為妥當。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判分割如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列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 │ │ │圍 │├──┼───────────┼────────┼───┤│1 │苗栗縣○○鄉○○段0649│36.24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2 │苗栗縣○○鄉○○段0654│22.04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3 │苗栗縣○○鄉○○段0655│56.76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4 │苗栗縣○○鄉○○段0656│42.15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5 │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中正│(未辦理保存登記│ ││ │路103號,包含兩部分: │) │ ││ │(1)28年間所建雜木構造 │52.8平方公尺(稅│ 全部 ││ │ 一層房屋。 │籍編號:00000000│ ││ │ │000) │ ││ │(2)約65年間所建加強磚 │119.7 平方公尺(│4 分之││ │ 造及73年間所建鋼鐵 │稅籍編號:150202│1 ││ │ 造三層房屋。 │72000 )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 金額(新台幣) │├──┼───────────┼───────────┤│1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活期│0000000元(即94萬元 ││ │儲蓄存款(帳戶:陳榮勝│+00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已為陳鼎煌移轉至其帳戶││ │0-2) │ │├──┼───────────┼───────────┤│2 │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陳│0000000元及其孳息 ││ │榮勝) │ │├──┼───────────┼───────────┤│3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以陳│存單總金額:100萬元 ││ │鼎煌名義所存放之定存共│ ││ │計2筆 │ │├──┼───────────┼───────────┤│4 │交莊秀端以其帳戶購買股│投資金額100 萬元,賣出││ │票 │後結餘633222元 │└──┴───────────┴───────────┘附表三: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由陳鼎煌單獨取得。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現金,於扣除上述不應列入之費用後,由劉陳四珍、陳煥業、陳泓業各取得4分之1、吳佩瑩、吳書寧各取得8分之1

(三)陳鼎煌應補償劉陳四珍、陳煥業、陳泓業各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5=0000000.1,四捨五入後為0000000元);陳鼎煌應補償吳佩瑩、吳書寧各678131元(000000

0.00-000000.75=678131.05,四捨五入後為67813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