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粘鴻文相對人 陳氏玉饒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氏玉饒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住鄉下農村,才疏淺薄,社會處事經驗不佳,且不熟法律文書狀紙之書寫,亦不懂法院權責劃分,法律見解空白,婚姻訴訟實無經驗,多年來苦悶難熬,方寫聲請書請求原法院檢察署相助解決,未能向原法院提起民事婚姻訴訟是抗告人之疏失,請法院鈞長寬諒。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101年度婚字第140號裁定,要求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依法以訴狀表明異議,因抗告人平時要上班、接子女放學下課,時間比較匆促,加上還要到法院購買訴訟狀紙,有所延誤,等抗告人接到送達時,已過抗告期間,非抗告人所故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82條第1項第1款、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於法律權責內,幫助抗告人之婚姻訴訟及子女監護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10日書寫之聲請書,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亦即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該聲請書係投遞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非原法院,於法不合,經原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01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依法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其住居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於法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認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書狀所為記載,已具備上開程式形式上要件,倘若有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將其聲請書狀投遞機關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業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12日收文,此有原法院收文戳可參。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就其主張已開宗名義表明「聲請中止婚約」之主旨,內容略稱:「抗告人於92年間經婚姻聯誼社介紹,遠赴越南他國,歷經數次面會相親,成功訂娶相對人陳氏玉饒為妻,相對人並於同年來臺依親定居,惟因兩造地理環境遙遠,國情、民族特性、語言上之差異及隔礙,使抗告人無法瞭解相對人之一二。98年5月間,相對人趁抗告人辦理廟會時,佯稱至市區買東西,丟下時年僅3歲之幼女不顧而返回越南,經抗告人請託同為越籍新娘之人查探,始知相對人早已預謀落跑。99年間,相對人來電告知欲來臺照顧幼女,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相夫教子,抗告人信以為真,匯款新臺幣3萬元(約越幣1,2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到匯款後來電告請抗告人至臺中清泉崗機場接機,惟抗告人並未接到機,再度請託他人幫忙打電話至越南探詢,相對人卻謂不來臺灣,亦不退回所得款項,其後抗告人數次交涉與溝通均電話斷線,無法連絡,相對人現已音訊全無,請求法院依法准予所請」等語,核已於該聲請書狀表明當事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已明確表明係欲與相對人中止婚約即離婚之真意,雖其聲明或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致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未臻明確,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即逕認其起訴不合民法第244條之程式,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並於抗告人未如期補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