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高儉淼相 對 人 姜照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王靜秋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法官迴避。茲臚列王法官偏頗之處,大要如下:(一)抗告人已提出證據,然,王靜秋法官竟相信相對人所言,還交給抗告人一些難題,快過年了,抗告人重殘又失業,經常沒飯可吃,王法官卻未要求相對人及兩造擔任警員之長子姜宏杰給抗告人一點錢好過年,反而要重殘之抗告人與次子姜宏昇去工作,此種作法真的很沒良心,亦不人道。抗告人曾為自己及次子爭取權益,而說了一些重話,王法官卻說抗告人暴力言語行為,已妨害相對人之權益。(二)相對人從30年前毫無財產,變成至今擁產千萬,抗告人因而一再要求王法官將兩造30年來所剩餘之財產之原始資料逐一確實審查。而抗告人就自己之支票、借貸、存款等清單,毫無所悉,帳戶自開戶迄今,皆係由相對人辦理,若依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屬不公。(三)又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王法官給抗告人陳述之時間竟不到2分鐘,當抗告人欲爭取權益時,王法官即指示法警擒拿抗告人,致抗告人左上臂有紅色抓痕及不適感。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根本無須法警在庭,王法官宣召法警藉以使抗告人產生心理恐懼壓力,不當影響抗告人言詞上之攻防,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四)又抗告人前與次子一同聲請定扶養費,分別請求長子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次子,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8號受理,亦係由王法官承辦,惟,王法官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亦大多不予理睬;且次子均由抗告人扶養,相對人卻將抗告人之存款全部領走,然,王法官卻不分青紅皂白,未查明筆跡,以確定是何人所為、是否有受委託等項,即遽而駁回次子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實令人髮指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審法官為保障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與提出資料之機會,以防止突襲性裁判,本得行使闡明權,而於言詞辯論前,就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觀點,在法庭上對當事人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是抗告人所述王法官於審理時,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完足,而曉諭其進一步敘明或補足,屬就足以影響該事件訴訟結果之爭點,表明其心證及法律見解,此種闡明權之行使,既使該訴訟當事人參與法官形成心證及適用法律之過程,以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對抗告人而言,亦可藉此檢視其就該事件重要爭點之舉證是否充足,以及有無補強之必要,故對其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自難憑此主觀上臆測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二)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本可衡情酌定,僅調查其重要者,而對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不予調查,此為法院之取捨證據權限,為法院應有之職權,僅須將來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所以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參照),凡此要難指其有何違法可言。更何況當事人若不服法院取捨證據權限之行使,尚可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乃抗告人竟以王法官未逐一審查兩造30年來財產原始資料,即率認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認王法官審理過程顯有偏頗,而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自無可採。(三)又抗告人固主張王法官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給予2分鐘時間陳述,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全長約36分40秒),可知王法官讓抗告人單獨陳述之時間,絕非僅有2分鐘;且抗告人於該次期日不僅有單獨陳述,於法官指示書記官記載筆錄、或說明卷證(例如:不動產鑑價結果)並請兩造表示意見時,或於相對人陳述意見時,抗告人亦多有在旁同時抒發己意(未必與當時法官或相對人所述內容相關),甚至因其情緒激動致音量大過法官或相對人之陳述音量、甚至致其等之陳述不得不中斷之情形;是抗告人稱王法官於上開期日僅給予其2分鐘時間陳述云云,顯非可採。況按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除當庭得以言詞陳述外,尚得提出書狀代之,故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若認為以言詞陳述有不完整之處,自得隨時提出書狀補充之。抗告人縱認王法官未能讓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暢所欲言,仍得就該部分提出書狀補充為完整之陳述,在客觀上並無妨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且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王法官亦曾曉諭抗告人其當庭以口語陳述本件相關事實,不易完整,其有請律師,可請律師再寫書狀完整陳報(約09:
25);且於王法官宣示該件先候核辦(約36:00)後,抗告人仍表示上次相對人說曾給次子姜宏昇3張定存150萬元,給其3張,那其說都是作廢的,那為何不要其提證據出來呢(約36:23至36:35),法官詢問抗告人要提什麼證據,抗告人稱當然其要提證據出來啦,法官即稱可以,你有什麼證據盡量提出來等語(36:36至36:40結束),即王法官已注意令抗告人就本件事實及證據為完全之聲明及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難遽認王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有何不當或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四)再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於開庭時,如認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行為不當,為維持法庭秩序,得為制止或警告當事人,甚至命當事人退出法庭,看管至閉庭時,乃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維持秩序權。查姑不論經本院勘驗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並未發現有抗告人所稱王法官指示法警擒拿抗告人之錄音,抗告人既自承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為維護自己及次子爭取權益,而說了一些重話,及因認王法官給予之陳述時間不足,而欲繼續陳述等行為,則縱王法官加以制止或警告其發言,應為行使其維持秩序權;縱抗告人認其行使之方式欠當,揆諸首開說明,亦難即認王法官有偏頗之虞。(五)至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而王法官固亦曾審理上開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請定扶養費事件,然,該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與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非屬同一事件,更無上、下級審裁判之關係,是抗告人本件聲請,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若就上開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所有不服,自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以資救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該聲請定扶養費事件裁定之結果,遽認王法官就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有偏頗之虞而應為迴避。(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王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權、闡明權之行使等項多所指摘,然,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王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王法官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