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洪秋芳代 理 人 黃明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秀煖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即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洪世雄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確已移轉由抗告人負責清償;且本件相對人所稱債權債務關係僅發生於相對人與洪世雄間,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則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應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與抗告人即債務人洪秋芳之兄長即債務人洪世雄結婚,婚後關係原尚稱美好,並於81、82年間共同購買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14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之房屋。豈料,近幾年來,因洪世雄疑似外遇且婆家人為家庭收入之掌管問題而辱罵伊等因素,致夫妻關係日漸疏離而難以維持。詎近日伊始發現,洪世雄已於100年12月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上開不動產當初購買時之市價已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抗告人卻僅以540萬元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若抗告人未另支付金錢予洪世雄,則抗告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向洪世雄購得,甚至亦有可能係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行為。是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損害伊之債權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已訴請離婚,並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及回復上開不動產登記。上開不動產現已移轉於抗告人即債務人名下,而伊目前僅知債務人洪世雄名下原本僅有上開不動產,存款極少,為避免債務人脫產,並將上開不動產再次移轉予第三人,致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而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1,495,4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據上可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抗告人部分,係認抗告人與洪世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抗告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洪世雄所有,核其性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目的不符,其此部分聲請,自與法不合。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上開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指其對之並無假扣押債權卻對之為假扣押屬依法不合之指摘陳述意見,相對人除重申上開其聲請意旨外,僅主張抗告人與洪世雄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除恐損害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外,亦涉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其所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顯係其對其配偶洪世雄之債權,而與抗告人無涉;而縱若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其對抗告人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惟其並未於聲請假扣押時為釋明,且未於本案訴訟之起訴中有所訴求(聲明),揆之其於上開假扣押聲請及本案起訴狀所載,要皆指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登記而已,而不及於任何對抗告人為金錢賠償之訴求,核其主張,均屬金錢以外之請求,乃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本旨不符,是仍難認其對抗告人之聲請假扣押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抗告人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