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政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蔡亞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承審法官王靜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向該事件原告即抗告人發問或曉諭是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王靜秋法官並未為之;嗣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王靜秋法官又於完全沒有辯論之情形下,指揮書記官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辯論」等語,筆錄記載不實。是王靜秋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確有偏頗該事件被告之具體事實(俟獲准閱卷後即補呈上開二次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王靜秋法官迴避本件裁判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判決參照)。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前於101年6月13日聲請閱覽上開確認婚姻
存在事件卷宗,欲影印該事件101年4月26日及101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王靜秋法官卻批示:「已辯論終結,目前製作判決中,暫不給閱」,影響其閱卷後發現程序有瑕疵或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時,可聲請法院再開辯論,暫緩判決之權利,顯見王靜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主張因王靜秋法官不予其閱覽卷宗而影響其聲請法院再開辯論,暫緩判決之權利云云,即無足採。
㈡抗告人於原審再主張王靜秋法官於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不同意兩造當庭和解云云。惟抗告人自承該事件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則王靜秋法官自無法讓兩造試行和解。至該事件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經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有抗告人所稱王靜秋法官不同意兩造當庭和解之事,王靜秋法官甚於當日開庭時多次勸諭該事件被告原諒其孩子之父親即抗告人,且於該庭期最後仍再次確認該事件被告是否原諒抗告人及其和解條件等,業經本院勘驗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詳參本院卷第10頁所附該事件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8分15秒、17分40秒、22分18秒、42分27秒、44分04秒以下),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抗告人於原審復主張王靜秋法官於101年6月4日開庭時,將
其訴訟代理人趕出法庭,於調查證據後始准其訴訟代理人進入,嚴重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云云。惟再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於開庭時,如認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行為不當,為維持法庭秩序,得為制止或警告當事人,甚至命當事人退出法庭,看管至閉庭時,乃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維持秩序權。故王靜秋法官於該日命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退出法庭,應為行使其維持秩序權,縱抗告人認其行使之方式欠當,亦難即認王靜秋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㈣抗告意旨復以上開確認婚姻存在事件被告於該事件101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王靜秋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是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又於完全沒有辯論之情形下,指揮書記官為不實之筆錄記載,王靜秋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確有偏頗該事件被告之具體事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原係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若缺席之一造就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陳述或聲明者,他造之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其訴訟程序有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前揭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並非係為保護出席之一造所設,且是否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非訴訟成敗之主要決定因素。抗告人逕以王靜秋法官未向其發問或曉諭是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謂王靜秋法官確有偏頗該事件被告之具體事實云云,尚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確認婚姻存在事件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之開庭錄音光碟(全長約48分29秒),該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均有到場,並於王靜秋法官主導之下,分就該事件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該次期日並無抗告人所指於完全沒有辯論下,王靜秋法官逕指揮書記官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辯論」等語,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則抗告人以該事由主張王靜秋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確有偏頗該事件被告之具體事實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係對王靜秋法官之審理方式、
訴訟指揮權、闡明權之行使等項多所指摘,然,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王靜秋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王靜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王靜秋法官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