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茂被上訴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德安百貨台南店」之櫃位予被上訴人大崴公司經營男女服飾及配件之銷售業務,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合約並約定大崴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由上訴人委由他人施工,費用上訴人先行給付,其後再自大崴公司每月之營業額中比例扣還。嗣上訴人即委由耀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施作大崴公司櫃位之裝潢,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已由上訴人付清工程款。其後大崴公司依約於99年10月21日進駐德安百貨台南店,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按月以大崴公司之營業額10%沖銷裝潢費,至100年9月1日止,已沖102,854元,未沖之裝潢費餘額為1,262,146元。大崴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每月營業額多在100,000 元以下,未達系爭合約附表所約定之年營業目標額8,000,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及附表之約定,調整大崴公司之營業位置及面積至同樓層之其他櫃位,大崴公司可將原有櫃櫥移至新櫃位繼續使用,惟大崴公司不但拒絕,且未依約於45日前提出撤櫃之申請,自行於100年9月22日撤櫃結束營業,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自大崴公司實際撤櫃之日終止,嗣經上訴人函請大崴公司依約給付上述未沖之裝潢費餘額1,262,146元未獲置理,惟大崴公司100年8、9月份對上訴人尚有貨款63,626元、28,288元,經以裝潢費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有裝潢費餘額1,170,232元(1,262,146-63,626-28,288=1,170,232),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大崴公司清償;而被上訴人吳祚大為大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證人即上訴人之課長劉宗陽無權代表上訴人對外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須經由有審核權之營業部主管,及具有核決權之店長簽章,始能對外向大崴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原審以劉宗陽所寄送,未經上訴人公司用印之撤櫃申請表,即認定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表示,與民法及公司法有關代表及代理之規定不符。
㈡且由撤櫃申請書之記載,可知當時係由大崴公司提出終止
合約之要約,而非上訴人公司,在大崴公司之要約到達上訴人公司,且經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之前,自不生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效力。
㈢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大崴公司違約擅自撤櫃,依約
合約視為終止,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大崴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為其墊付之裝潢費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間邀請大崴公司進駐德安百貨台南店4樓時,標榜該店4樓樓面規劃為青紳男裝部門,並提供上下手扶梯、電梯往樓面必經之403、405號櫃位(面積約36.1坪)予大崴公司設UNICORN COUNTRY專櫃,然上訴人突於100年7月間告知大崴公司要進行樓面調整,4樓男裝樓層近半區域(含大崴公司之櫃位)將改為寢具用品區,而需將大崴公司之櫃位調整至面積較小,位於樓層角落之415號櫃位(面積23.7坪)。依一般百貨公司之樓面規劃之時程,上訴人應係在100年1月即確定4樓樓面改裝之計畫,此時距99年10月21日大崴公司進駐德安百貨台南店營業不到3個月,自無所謂大崴公司未達營業目標額之問題;且事後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非以大崴公司未達成目標營業額為由調整櫃位,上訴人將大崴公司之櫃位調整,與該公司之營業額無關。㈡大崴公司原櫃位所使用之櫥櫃為中島櫃型,新櫃位型態為ㄇ字型被3面壁所包圍,因新、舊櫃位之型態不同,原有之櫥櫃勢將無法使用於新櫃位而須重新設計,估算新櫃位之裝潢至少須再花800,0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舊有裝潢仍可使用。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將原4樓男裝樓層部分改裝為寢具用品區,樓層名稱並改為「雅仕家居館」,變動之幅度已達系爭合約所定「改裝樓面」之程度,大崴公司不同意支出改裝費用,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費用並無依據。㈣大崴公司原無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惟因上訴人提供給大崴公司之新櫃位與原櫃位差異甚大,並要求大崴公司應自行負擔新櫃位之裝潢費用,與當初上訴人公司負擔裝潢費用要大崴公司配合進櫃之原意相差甚遠,又劉宗陽於100年9月2日來電告知上訴人已寄出「廠商撤櫃申請表」,請大崴公司蓋章,大崴公司於9月6日收到該表格後,劉宗陽卻又親到大崴公司將表格取回,嗣於9月13日大崴公司再收到上訴人寄出之「廠商撒櫃申請表」,並接到劉宗陽來電要求大崴公司必須在9月22日遷離,且僅能將商品搬出,至於櫃位裝潢及道具必須留在現場,大崴公司依約定於9月22日派員到現場,劉宗陽卻又拒絕簽收「廠商撒櫃申請表」,但同意大崴公司將商品撤離,兩造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現又以大崴公司未依約於撤櫃前45日提出申請終止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德安百貨台南店開始營業至今,廠商異動頻繁,各樓層經常有空櫃無人進駐,4樓至今仍有空櫃,上訴人因招商困難不斷調整樓層規劃,上訴人主動找大崴公司洽談合作之初,為增加廠商進駐意願,即表示櫃位全部裝潢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只需大崴公司以每月營業額10%做為裝潢之「回饋費用」,詎於大崴公司進駐營業不到3月,上訴人即決定將德安百貨台南店4樓部分改裝成寢具用品區,片面將大崴公司之櫃位調整至4樓偏遠之角落,且要求大崴公司自行負擔新櫃之裝潢費,令人懷疑上訴人起初邀請大崴公司進駐德安百貨台南店,僅係騙取大崴公司進駐之手段。上訴人因自己營運規劃不當、業績不佳而將樓面改裝變動櫃位,相關損害不應由大崴公司負擔。㈤兩造已於100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且大崴公司撤櫃當日業已依約將上訴人施作及購買之道具留在德安百貨台南店內交還上訴人,可供後續廠商使用,大崴公司無須賠償上訴人裝潢費之損失,吳祚大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主動將撤櫃申請書寄給大崴公司,大崴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申請書填寫完畢蓋用大小章後,交由上訴人公司之劉宗陽收執,同日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將貨物遷出,顯見兩造確實已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有關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形,僅系爭合約第6條第9項所規定「甲方基於營業需要而統一改裝樓面時,乙方應予全面配合並分攤改裝費用」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既然主張新櫃位之裝潢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本件即屬第6條第9項之「統一改裝樓面」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負擔新櫃位之裝潢費用,即可依該條之規定終止合約,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德
安百貨台南店」編號403、405號櫃位(實際使用櫃位為40
3、404、405、406號櫃位)予大崴公司,由大崴公司經營男女服飾及配件,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止。
㈡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大崴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由
上訴人先行委由第三人施工,且裝潢費用由上訴人先提供全額代墊,再按每月營業額10%自大崴公司營收款中按期扣抵。系爭合約附表折數抽成之特殊約定事項欄約定「裝潢費用由公司負擔,UNICORN公司於合約內,按每月營業額10%做為裝潢回饋費用」。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與耀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委由該公司負責施作大崴公司櫃位所需之裝潢及設備道具。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耀堂公司所有工程款1,365,000元(含稅),上訴人並於大崴公司經營期間開始後,按每月營業額10%扣抵裝潢費用,至100年9月1日止,扣抵金額共計為102,854元,尚餘1,262,146元。㈣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及合約書附表之
約定,大崴公司年目標營業總額為8,000,000元。大崴公司於99年10月21日至100年9月30日營業總額為979,554元,含稅後為1,028,532元。
㈤上訴人應給付大崴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63,626元、9月份貨款28,288元,合計91,914元。
㈥100年9月間上訴人將該公司台南店4樓男裝樓層如原證11
(原審卷第57頁)紅色區塊標示部分改為寢具用品區,現原4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家居館」,上訴人並將大崴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
㈦大崴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委託貨運行將該公司商品運送回臺北。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沖銷之裝潢費餘額,係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99年間因德安百貨台南店營運狀況欠佳,上訴人以裝潢費補助為條件吸引大崴公司進駐銷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全額補助乙方(被上訴人)之裝潢費用,並由設計裝潢公司檢附相關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用於合約期間內按每月營業額10%自乙方營收款中按期扣抵。另乙方應擔保本合約於期滿或終止時,若扣抵之裝潢費用不足甲方補助之裝潢總額,則甲方補助乙方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之所有權所屬甲方所有。㈠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如提前終止合約,裝潢費扣抵金額如未達甲方補助之裝潢費總額,乙方應補足裝潢費差額予甲方。……」等語(詳原審卷第18頁),雖約定上訴人補助大崴公司裝潢費,但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裝潢由大崴公司使用,而是應自大崴公司每月之營業額10%按月扣還,其效果有如上訴人將大崴公司開業期間之裝潢費用無息借予大崴公司。在契約效力解消(系爭合約之文字為「屆滿」、「終止」),而大崴公司之營業額10%總數未達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總額時,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應作如何處理?合約第8條之本文後段,及第1款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即:㈠在「合約於期滿或終止」發生時,施作之裝潢及道具由上訴人取得,大崴公司並無補足裝潢費之義務。換言之,即上訴人取得裝潢及道具之所有權,並負擔裝潢費無法回收之風險(本文後段)。㈡大崴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則大崴公司應應補足裝潢費差額,亦即裝潢費支出無法回收之風險轉由大崴公司負擔(第8條第1款),上訴人裝潢費之補助收回。兩造系爭合約此部分之約定,其功能在於鼓勵大崴公司進駐德安百貨台南店,並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依約履行,不提前終止合約,持續於合約存續期間在德安百貨台南店銷貨創造利潤,與上訴人分享。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合法第
8 條本文後段所稱之「終止」,應與合約期滿同義,即系爭合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之意,應係贅文,而非指涉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意。
三、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大崴公司)如須撤櫃,應於45日前提出撤櫃申請,經甲方(上訴人)同意後方得撤櫃,如未經甲方同意中途撤櫃者,本合約於其撤櫃之日立即終止,乙方應自其自行停止營業或撤櫃之日起至本合約期滿之日止,依合約生期間之平均日營業額為準,計算甲方應得之收益後,加計4倍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原審卷第22頁)。大崴公司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撤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合約即於撤櫃之日終止,大崴公司除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補足裝潢費差額外,並應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預計收益,及預計收益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稱大崴公司未經同意,逕於100年9月22日撤櫃結束營業;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原無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上訴人主動提供撤櫃申請書(撤櫃原因載明為「無法配合公司櫃位調整」),要求大崴公司於申請書上勾選處填載完備、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大崴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撤櫃申請書填寫完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遞交劉宗陽,上訴人公司於當日亦同意大崴公司將商品撤離運回臺北,兩造系爭合約業已因合意而終止,無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並提出週年慶廠商聯繫函、電子郵件,及撤櫃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58、59、60、及61頁)。惟上訴人為一實收資本額14億8千8百萬元之大型企業所屬分公司,基於經濟效益及分層負責,所有公司對外意思表示均須先依內部規定之流程及核決權限辦理,待具有核決權限或代表權限之主管同意,始得對外為意思表示,此為現代大型企業經營運作之模式。如謂公司某一基層承辦人員即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不僅與公司設立代表人及經理人等制度不符,且使公司於日常營業活動中承受不可預測之極大風險,自非合理,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撤櫃申請書(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公司應簽署之欄位包括:經辦、審核、核決,有關終止系爭合約,劉宗陽並非即有權對外為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劉宗陽寄送未經上訴人公司用印之撤櫃申請表,即認上訴人公司有為終止合約之表示,而大崴公司之撤櫃申請書經劉宗陽拒收,亦難認為兩造已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0年9月22日合意終止一節,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同意大崴公司撤櫃,而大崴公司於100年9月22日撤櫃停止營業之時,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既未屆滿,自屬大崴公司提前終止合約,合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所定大崴公司補足裝潢費差額之要件。
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大崴公司公司之櫃位、請求補足裝潢費差額,其權利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生上訴人所期望發生之效果: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大崴公司業績未達標準,而
調整該公司之櫃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
0 年9月間將該德安百貨台南店原4樓男裝樓層原證11標示為紅色區塊之部分,改為寢具用品區,原4樓之樓層名稱亦改為「雅仕家居館」,上訴人並將大崴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肆、一之㈥)。上訴人在大崴公司100年9月22日自德安百貨台南店撤櫃之後,旋於同年9月23日(撤櫃之翌日)、10月7日、及10月21日具函大崴公司,略稱:「一、依貴公司與我雙方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 年10月20日止,為期兩年。依據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基於營業需要,得隨時調整或變更乙方櫃位之位置與面積,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二、因貴公司無法配合本館營運規劃調整,欲提前終止合約,造成甲方營運損失……」(原審卷第34頁,100年9月23日函)、「……緣貴公司與我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0日止,為期兩年。依據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本公司)基於營業需要,得隨時調整或變更乙方櫃位之位置與面積,乙方(即貴公司)應無條件配合』。二、惟
貴公司因無法配合本館營運規劃調整,欲提前終止合約,造成甲方營運損失……」(原審卷第35頁,100年1 0月7日存證信函),及「……一、緣本公司前因 貴公司無法配合本館營運規劃,欲提前終止合約,造成本公司營運之損失……」(原審卷第38頁,100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前開對大崴公司正式之書面,非僅未說明大崴公司營業額未達約定之年營業目標額,反而直接引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調整櫃位之依據;且前述三函均稱大崴公司無法配合上訴人營運規劃調整,並未指涉大崴公司營業未達目標,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調整櫃位是因大崴公司之業績未達營業目標額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證人劉宗陽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公司(大崴公司)協調時,被告公司說設計的問題,依我作樓面經驗,所以知道這是他們不願意調整的說詞,我就跟被告公司說依業績,原告公司可以依業績及業種所需作調整櫃位」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無非配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引導為維護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正式文書不符,並不足採。上訴人調整大崴公司之撤櫃,應係據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
㈡系爭合約之條款係上訴人公司一方先行擬就,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為公司期靈活調整櫃位,合約中定有多處調整櫃位之約款,其內容如下:
①第1條第2項:本設櫃位置與與面積,甲方基於營業之需
要得隨時予以調整或變更,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原審卷14頁)。
②第8條第6項:甲乙雙方議定如附表所列之營業目標額或
保證營業額,如乙方營業額未達所議定之金額者,甲方除得依本合約及附表之其他約定處理外,並得調整其營業位置與面積,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返還任何費用(原審卷第19頁)。
③第11條第2項:乙方若有經營不善或年實際營業總額未
達所約定之年保證營業(或營業目標)總額,或月實際營業額未達該年度之月平均保證營業(或營業目標)額者,或遭法院、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或有和解、破產、公司重整之聲請、公司或合夥組織解散、所開立之票據業經退票或有其他支付不能或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或調整、變更其營業位置或面積,乙方不得要求追還已繳之任何費用,未攤還之裝潢補助款仍應由乙方補足,甲方得由乙方貨款餘額中扣除之,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之。
④附表之其他約定事項:「乙方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以每年
新台幣800萬元為其:營業目標額─如乙方未達上開年度或平均每月之目標額,甲方得終止合約或調整其營業位置及面積,乙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要求返還或賠償任何費用(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系爭合約之撤櫃相關約定,除營業狀況不理想、未達約定之目標(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附表)外,上訴人尚可隨時以營業需要為由調整大崴公司之櫃位(第1條第2項)。按德安百貨台南店開始營業後,營運狀況不盡理想,故上訴人找大崴公司洽談合作之初,為增加大崴公司進駐之意願,表示櫃位全部裝潢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只需大崴公司以每月營業額10%沖銷裝潢費用,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惟裝潢既係配合櫃位量身定作,櫃位一旦變,裝潢即須重新施作,如上訴人隨時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調整大崴公司之櫃位,即無異上訴人得隨時違反對大崴公司招商時所開出之條件。被上訴人所稱「令人懷疑上訴人起初邀請大崴公司進駐德安百貨台南店,僅係騙取大崴公司進駐之手段」,非屬全然無因。
㈢兩造所約定之營業目標額每年800萬元(原審卷第25頁附
表其他約定事項),合約約定2年之營業期間,以大崴公司營業目標額10%計算,本不致產生不足沖銷上訴人全部裝潢費用之結果(8,000,000×2×10%=1,600,000元,多於全部裝潢費用1,365,000元)。但兩造系爭合約仍預計大崴公司之營業目可能不理想,二年間之營業總額不足以沖銷全部裝潢費用,而於系爭合約第8條本文後段約定:「……乙方應擔保本合約於期滿或終止時,若扣抵之裝潢費用不足甲方補助之裝潢總額,則補助乙方施作及購買之道具(含固定式及活動式)之所有權歸屬於甲方所有」等語,亦即於合約期間經過後由上訴人取得裝潢及道具之所有權,並負擔裝潢費無法回收之風險(合約第8條本文後段),如上訴人隨時以理由空泛之「營業所需」,依合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大崴公司之櫃位與面積,則無異又得由上訴人隨時規避裝潢費用無法回收之風險。
㈣反觀100年9月間上訴人變更德安百貨台南店4樓男裝樓層
,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將大崴公司之櫃位調整至編號415號。該次調整,大崴公司之櫃位由上下手扶梯、電梯往樓面必經之403、405號櫃位(面積約36.1坪),調整至樓層角落之415號櫃位(面積23.7坪),櫃位之型態,亦由四面開放之櫃位調整為被牆面所包圍之櫃位(如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如依約接受位置不佳之櫃位,並需負擔費用重新裝潢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必需單方承受損失;而如選擇不接受調整撤櫃,則又屬違約應負違約之責任,進退維谷,上訴人依其一方預先擬就條款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調整櫃位,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本文後段之風險進行規避,並於大崴公司撤櫃後依合約第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足裝潢費之餘額,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裝潢費用之餘額1,170,232元之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