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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建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複代理人 徐志凱被上訴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簽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設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其總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均稱總指數)下跌之調整公式如下:

應扣減工程款=(契約金額-利雜)×【(竣工驗收月份總指數/決標月份總指數-1)-0.025】本件工程之決標月份之97年1月間總指數為116.52,竣工驗收之98年9月間總指數為113.98,依上開公式計算之結果,總指數之跌幅僅為2.179%(113.98 /116.52-1)×100%=-2.179%),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 5%以上,本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詎被上訴人竟以其他公式計算,而扣減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46,365元充作物價調整款,依約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經聲明不服部分,不予贅述)。

二、第二審補稱:㈠縱認被上訴人就契約之文字有所誤植,此項意思表示錯誤

,亦應於簽約後一年內(98年2月前)撤銷,被上訴人遲至98年6月本件工程驗收結算時,始主張系爭契約有誤植,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契約之調整公式可知,被上訴人針對總指數漲跌之

物價調整款刻意採取不同之規定。在總指數上漲時,物價調整款以「簽約月份」總指數為基數,而於總指數下跌時,則改以「決標月份」總指數為基數。顯見被上訴人有意於指數上漲時,使廠商得領取之物價調整款較少,指數下跌時,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較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總指數下跌之調整公式中「決標月份總指數」係誤植,並非可採。

㈢國內各機關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款之條款,概以「

開(決)標當月總指數」為基數,此乃工程實務上之一般原則。蓋於政府採購工程,廠商於得標後如拒絕簽約,機關不僅將沒收廠商之保證金,且更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得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承作政府工程,廠商於得標後就簽約與否、簽約之時間均無決定權,就公平及合理而言,相關物價調整款之基數,應以「決標當月」為準。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同一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所衍生之訴訟)

中,主張總指數下跌時調整公式應以「決標月份總指數」為基數,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自相矛盾。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總指數下跌調整公式中之「決標月份總指數」一詞實係「簽約月份總指數」之誤植,此從契約前後文之對照,以及證人許進宏之證言即可得知。因此總指數下跌調整之正確公式應為:

應扣減工程款=(契約金額-利雜)×【(竣工驗收月份總指數/簽約月份總指數-1)-0.025】本件工程97年2月簽約時,總指數為119.07,而98年9月竣工驗收時,總指數則為113.98,總指數之跌幅已達3.144%,被上訴人因而扣減物價調整款1,346,365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第二審補稱:㈠總指數是漲是跌?漲跌之幅度如何?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預

見,被上訴人無從刻意就決定總指數之漲、跌幅之基數月份分別為不同之約定,以求最大之利益。

㈡國內其他機關所使用之物價調整款條款,與系爭契約之條

款不同,無援用之餘地。系爭契約係於97年2月份簽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自應以兩造訂約時為準,無以日後之規定回溯解釋當事人訂約時意思之法理。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事件中之主張,係

就另一契約約款之說明,與系爭契約不同,並拘束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本件應通觀契約條款之前後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與意思表示之撤銷無關。

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4,855元(含物價調整款1,346,365元,及橋面角鋼伸縮縫工程款548,490元)之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22,777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

訴人所發包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契約第5條設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其內容如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所示。

㈡前開工程於97年1月間決標,當月總指數為116.52;97年2

月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月總指數為119.07;98年9月間竣工驗收,當月份總指數為113.98。

㈢被上訴人於結算工程款時,以總跌幅超過2.5%為由,從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1,346,365元。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就物價調整款發生之要件、應調整金額之多寡,同時以文字及調整公式(數理公式)表達,由於系爭契約之條款並非以法律條文之條、項、款、目之方式編排,為免混淆,先就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款之相關條款照錄如下:

㈠文字(原審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2行):

4.物價指數調整:⑴物價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簽約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竣工當月總指數與簽約月份總指數之漲幅在

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㈡調整公式(原審卷11頁正面第3行至第13行):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

⑴得調整之項目為材料費、施工費部份。

⑵調整公式:

⑴工程竣工驗收當月總指數與簽約月份總指數之漲幅超

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份應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應增加工程款=(契約金額-利雜)×【(竣工驗收月份總指數/決標月份總指數-1)-0.025】。

⑵工程竣工驗收當月總指數與決標月份總指數之跌幅超

過2.5%時,原契約項目部份應扣減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應扣減工程款=(契約金額-利雜)×【(竣工驗收月份總指數/決標總指數-1)-0.025】。

三、以上系爭契約條款互有牴觸,情形如下:㈠文字部分明白將「簽約月份」總指數作為計算漲跌幅之基數。

㈡而上漲部分之調整公式,其前段敘述以「簽約月份」總指

數為基數,與文字部分相同,而後段分母則記載「決標月份」總指數為基數,非僅與前段牴觸,與文字部分亦相牴觸。

㈢下跌部分之調整公式,其前段敘述以「決標月份」總指數

為基數,與文字部分相牴觸,而後段分母記載「決標月份」總指數為基數,與前段敘述相符,惟又與文字部分相牴觸。

四、就系爭契約之文字、調整公式在整體契約功能而言,兩造關於物價調整款已於文字部分就發生之要件及效果約明,後續之調整公式,應係以數理公式之方式再度明確化,以便計算,不應以調整公式改變文字之約定,以此解釋兩造系爭契約,調整公式中關於「決標月份」之字樣(含漲跌),均係「簽約月份」之誤植,始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並使系爭契約之前後條款無牴觸;而非以下跌部分之調整公式改變上漲部分之調整公式,再改變文字部分之約款。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就調整公式已有明文,不得背於契約之明文另為曲解云云,並不足採。

五、物價之漲跌方向、幅度並非兩造所得預期,即使物價長期有上漲之空間,短期亦可能下跌,反之亦然。物價調整款之約定,除有避險之功能外,實亦兼有射倖之成份,總指數基數採「簽約月份」,以契約成立當時為斷,對於兩造實屬利弊難料,不能以事後之觀點,認單方有利於被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本件兩造契約決標月份之總指數為11

6.52,簽約月份則為119.07,故自決標至簽約之總指數上漲,而98年9月竣工驗收當月總指數為113.98,則自簽約至竣工驗收之總指數,總體以觀趨於下跌,兩造自應同等承受物價漲跌之風險;況且依系爭契約文字部分之約款,並未就漲跌分採不同之總指數基數,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總指數之漲或跌,刻意採取不同之基數,以求有利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六、國內其他機關公共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約款,是否以開(決)標當月總指數為基數、被上訴人就第2期工程訴訟中是否主張以決標月份總指數為基數,均係系爭契約以外其他契約條款之解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釋。且如前所述,物價之漲跌方向、幅度並非兩造所得預期,即使上訴人於標得本件公共工程後不得拒絕簽約,系爭契約以「簽約當月」總指數為基數,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事。

七、系爭契約就物價調整款發生之要件、應調整金額之多寡,同時以文字及調整公式(數理公式)表達,已如前述。即使被上訴人未撤銷下跌調整公式之表示,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之文字條款仍然存在,文字約款與調整公式之牴觸依舊存在,而有探求兩造真意解釋契約之必要,無法僅以調整公式(下跌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8年6月本件工程驗收結算時始主張系爭契約有誤植,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一節,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應予扣除物價調整款,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法扣除之物價調整款1,346, 3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予贅論。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法 官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