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故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於原審依下列二請求權依據: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②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示,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原審卷
114、130頁);而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至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見本院卷52、61、62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雖抗辯:系爭工程係受行政院教育部、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經費辦理定作,如教育部未依行政法令撥付,被上訴人亦無法支付予上訴人,如因此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應依行政救濟方式向行政法院訴請解決,民事法院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係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訟,民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上訴人所為管轄權之抗辯,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2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即開工,93年6月30日竣工。系爭工程已於93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兩造締約後,於上訴人施作期間,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大幅增加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成本,且其漲幅顯然遠高於行政院所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漲跌幅2.5%之比率,係締約時所不可預測之情事變更。上訴人曾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其中「公共設施工程」部分計168,635元、「擴大公共建設」部分計890,025元。上開168,63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呈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核撥,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然就系爭890,025元部分,被上訴人卻以教育部無預算補助,其無類似經費可供支應,至今尚未給付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亦曾聲請就系爭890,025元調整工程款為調解,然被上訴人仍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系爭契約雖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並未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明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890,025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93年8月10日已驗收完畢,系爭契
約債之關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消滅,自難以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目的在於請求增加承攬報酬,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工程結算驗收後提出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云云,顯有違誤。
⒉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獲得補助機關核配補助款,並非法律行
為之生效要件。且縱認被上訴人獲得補助機關核配補助款,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惟因「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中有關「擴大公共建設」部分之補助款來自教育部,則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即屬被上訴人之職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調整工程款後,屢次拒絕給付,係將無法善盡自身職責(即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之不利益歸諸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期限已屆至。甚且被上訴人所辯實係本案如何執行問題,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至第122條之4之程序問題,被上訴人執為本件抗辯理由,尚非可採。
⒊本件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於驗收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
給付工程款,其中168,635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17日給付其中一部分工程款,自係對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召開協調會之時尚不及2年,自難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召開協調會之時,及98年5月兩造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時,均未否認上訴人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僅一再以其於教育部核配補助款之前,無多餘經費得以給付云云置辯,足認被上訴人均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有默示承認之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各於斯時亦生中斷效力,而各重行起算。是至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及2年,自難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⒈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
行為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於93年1月5日開工,93年8月10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支付工程款1,520萬元予上訴人,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於7年後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增加工程款,自非適法。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施工期間因物價指數變動,就系爭工程實際
增加之施工成本及其不利益或損失情形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何損失。再者,上訴人提出所謂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系爭工程沒有變更,被上訴人沒有變更契約(見本院卷79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按工程本質上工期在一年內,不需要考慮物價變動,投標廠商投標時就應考慮在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同條項第7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__(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均未填載,已明示同意工期不及1年者,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3年1月5日開工,93年6月30 日完工,工期不足半年,是系爭工程除工期未達1年而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外,兩造亦同意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問題。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約定:「⑴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由其⑴之約定,可知如得調整工程款,在估驗完成後,債之關係消滅前,上訴人即應請求調整工程款;而其⑵之約定,即代表已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已結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追溯給付。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系爭工程已於93年8月10日驗結,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上訴人
約定之報酬,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嗣上訴人以物價調整工程款於94年4月9日申請原補助機關撥付,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11月14日核發168,635元;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申請之系爭890,025元,教育部於94年12月22日以無預算拒絕,如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遲至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上開168,635元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撥款,被上訴人並未
承認上訴人之請求。96年6月26日協調會被上訴人也僅是列席,該次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98年6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請求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025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520萬元,
而系爭工程已於93年8月10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支付總價1,52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函覆上訴人:上訴人申請補助系爭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68,635元,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核撥等語,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7日取得該168,635元。
⒊另關於上訴人申請補助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890,025元
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函覆上訴人略以:說明二該項工程係應用政府擴大公共建設補助款、內政部營建署共同開發補助款等兩項辦理,被上訴人並無類似經費可供支應,所請歉難同意。
⒋兩造於96年6月26日就上訴人申請補助款890,025元一事協調不成立。
⒌兩造於98年6月19日(依原審卷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
日期為98年6月19日,原爭點整理筆錄誤載為98年6月26日,應予更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⒍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890,025元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已於93年8月10日驗收完畢。惟兩造締約後,於上訴人施作期間,國內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2年12月系爭工程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83.60,以此為比較基準,93年1至6月總指數依序為86.38、90.76、93.28、92.64、
92.06、91.64,即漲幅依序為3.33%、8.56%、11.6%、10.8%、10.1%、9.6%,兩造締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確實急遽上漲,大幅增加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成本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為證(見原審卷98頁附件3),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後於上訴人施工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上漲,大幅增加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施工成本等語,應可採憑。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固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見原審卷18-19頁)。惟探求其真意,僅係約定工期1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必填,並非以工期1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則系爭契約固為工期1年以下之工程,且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惟該契約並未排除上訴人於締約後不得以任何不可預料之物價波動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價金,即無從據此證明兩造曾達成「不得依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契約給付」或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合意。另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約定之內容抗辯:依上開約定已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已結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追溯給付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該條款未經填寫即兩造並未為該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顯示,兩造締約後,營建物價
確有劇烈變動,且其物價變動幅度超過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壹、處理措施」、「一、…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規定所定之漲跌幅2.5%甚多,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9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之營建物價之變動幅度甚劇,已超過其依締約前及締約當時之物價指數,評估系爭工程於依照一般合理情形施工時,營建材料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測之正常漲跌之合理範圍等語,應屬可採。則上開物價變動劇烈之情事,應屬兩造訂約時不可預測之風險,應認確有情變事更情事發生,且依上述物價變動之數值情形判斷,堪認該情事變更,致上訴人大幅增加不可預期之施工成本,而被上訴人則減少支出更多之工程款,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兩造間雖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當事人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
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9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定契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次查,系爭工程於93年8月10日即驗收完畢,且上訴人亦主
張其於驗收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則上訴人於其時已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助物價調整款「公共設施工程」部分168,635元、「擴大公共建設」部分890,025元,經被上訴人分別呈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及教育部補助,其中168,635元部分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核撥,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受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一部給付,應已承認上訴人有該請求權,是該請求權之時效應已中斷,而重行起算。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協調會,曾對上訴
人為系爭890,025元之請求,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調解時,復對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為承認,故時效均因而中斷,各應重行起算2年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兩造固曾於96年6月26日進行協調,及於98年5、6月間進行調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經查,96年6月26日之協調會記錄記載決議:「營造公司要求本案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由本處編列預算支付,由於本處並無該項預算,經協調無法達成共識,請營造公司依行政程序尋求調解。」,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4頁),則上開內容並無法反面推定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上訴人系爭請求權存在。又查兩造曾於98年5、6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98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且上開調解建議亦記載被上訴人於調解中主張本件工程所需工程費用全由教育部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本案契約工期未達1年以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然為配合政府政策及規定,就物價指數調整所需款項曾分別向教育部及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調整,惟教育部補助部分,均經函覆稱並無編列預算,被上訴人非公務預算單位,且受上級補助經費辦理相關工程,無相關財源可供支應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建議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6、9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已表明本案契約工期未達1年以上並無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是其已明確否認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已承認系爭請求權存在,其遽指被上訴人於前開程序中有默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等語,即不可採。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94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後,既未再經被上訴人承認,則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起訴狀及本院卷79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系爭給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890,025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