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偉明被 上訴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伊於民國97年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97年度○○段臺8線62k─112k及臺7甲線45k─74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8萬元;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則包括坍方清運(含邊溝、橋樑下、箱涵及涵管內土石方清運)、路面污泥、路面零星落石、災害樹木傾倒處理、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等項目;其中關於坍方清運的部分,伊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剩餘土石方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堆置場地(臺8線68k+500、87k+500、99k+850),而該堆置場地則另有收土廠商有限責任南投縣○○○部落社區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負責收土管制工作,即由○○○合作社辦理剩餘土石方進出場管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運送聯單)之簽收等工作。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限於97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而伊就系爭工程係於97年2月4日申報開工,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7年11月30日,伊業已如期完工,並已於98年12月1日驗收合格。雖系爭契約原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2萬立方公尺,後因系爭工程實際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自97年1月至10月)為57,256立方公尺,伊即向上訴人請求剩餘土石方數量增加變更為57,256立方公尺,並經上訴人同意備查。詎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辦理驗收結算時,伊以全部共57,25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提送驗收,上訴人卻認97年9月及10月之剩餘土石方僅為16,688立方公尺,而僅同意自97年1月至10月以全部33,490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辦理計價,拒絕承認其餘23,766立方公尺之數量。然伊於97年9月及10月運送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為40,454立方公尺,此有伊如期檢送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車籍資料、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表、進場完成切結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等件予上訴人可資證明外,亦有收土廠商○○○合作社簽收之運送聯單可稽,另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日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亦核可97年9月及10月坍方清除之數量共有46,434立方公尺。從而,就97年9月及10月之剩餘土石方數量部分,上訴人除就16,688立方公尺辦理計價外,亦應對其餘23,766立方公尺之數量部分一併辦理計價給付予伊。故上訴人自應給付伊23,766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即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萬7315元。⑵再者,系爭工程乃係於97年11月30日即已完工,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7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3⑶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97年12月5日辦理估驗,惟卻遲至98年6月20日始辦理第五期估驗,遲延給付第五期估驗款788萬9620元;又就末期估驗款部分,上訴人亦應於97年12月5日辦理估驗,惟上訴人卻於97年12月18日始辦理初驗,98年12月1日驗收合格,遲至99年4月2日始給付部分末期估驗款共289萬8532元;另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23,76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498萬7315元,則依上開法規及契約約定,上訴人辦理估驗、驗收及付款之時間顯有延宕,自應就其遲延給付之工程款,給付伊遲延利息共104萬4845元。以上,共計請求上訴人給付603萬21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3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系爭工程之坍方數量,依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及同年10
月1日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97年9月辛樂克颱風災害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有28,952立方公尺、97年10月薔密颱風災害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有17,482立方公尺,故依上訴人核可的97年9月及10月坍方清除之檢查數量共有46,434立方公尺。又查,稽諸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應○○於原審100年10月3日、及於鈞院101年10月1日之證述互核以觀,已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坍方地點之坍方數量46,434立方公尺清除完畢。又參諸被上訴人檢送予上訴人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車籍資料、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表、收土廠商○○○合作社簽收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運送四聯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進場完成切結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等件之正本,亦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及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共計為40,454立方公尺,佐以系爭工程坍方地點並無任何民眾反應被上訴人有亂倒土方之情形,有鈞院102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問:被上訴人有將土方倒在台七甲線兩旁的果園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果園不可能倒進去,因為果園都有人在經營。」可稽,此外,考量坍方地點及堆置場皆在梨山山上,坍方地點距離堆置場最近的距離僅為450公尺(清運地點:台8線68k+50,堆置場地點:台8線68k+500),衡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捨近求遠將土方載到山下而負擔高額運費?又在災害現場之坍方數量既高達46,43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豈可能僅清運16,688立方公尺之坍方至堆置場,而留下將近29,746立方公尺之坍方於現場?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清運16,688立方公尺之土方至堆置場,而尚有高達23,766立方公尺之土方未清運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清運至堆置場之坍方數量(剩餘土石方數量)⒉再查,關於上揭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四聯單)部分,系爭
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臨時聯單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用,有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應○○於原審100年10月3日期日之證述可稽,而被上訴人確有隨車交付臨時聯單予○○○合作社,亦有證人即可參○○○合作社之工頭林○於原審之證詞可憑。嗣正式四聯單到了後,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拿臨時聯單,以一張對一張方式,轉換為正式四聯單(補簽),並有證人張○明於原審之證述可憑。又上訴人就上開情事皆知之甚詳,於被上訴人提送原證5包括運送四聯單在內之剩餘土石方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皆無異議,故上訴人現稱四聯單不足以作為清運數量之證據云云,自無理由。至上訴人稱臨時聯單亦係被上訴人要求○○○合作社一次補簽繳交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6日繳交97年9月之運送日報表、運輸月報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即運送四聯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等文件予上訴人;且係於97年11月3日繳交97年10月之上開文件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皆按時繳交上開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固舉證人謝○慧於原審證稱臨時四聯單一次簽完云云,惟證人謝○慧並未在現場收受四聯單,現場負責人是工頭林○,證人謝○慧之證言,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固依原審被證三測量收方圖之數量,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清運土石方之數量,惟查,依○○○合作社之工頭即證人林○於原審100年11月9日期日之證述,已可知堆置場下邊坡無擋土設施,且下面是德基水庫,土石方確會滑落至水庫;又查,89年雖有施作箱籠,但因不能負擔97年堆置之大量土方,土方已滿出箱籠,所以98年才在89年箱籠的下方再做箱籠,此參上訴人提供之101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空照圖,其中從90年堆置場的空照圖來看,還可以看得到89年所建之箱籠,然97年堆置場的空照圖,則看不到箱籠,箱籠已完全被土石方掩蓋過去,土石方已經太多了,而98年堆置場的空照圖,則可以看到土石方掩蓋面積變大,且98年建造的箱籠是建在比較下面的位置等情即明。故在97年9月至10月被上訴人清運土方至堆置場時,因每日載運至堆置場的剩餘土石方數量甚多,堆置場根本無法負荷如此大量的土方,土石方大多已滑落至水庫中,顯見○○○合作社於結案時所繪製之原審被證三測量收方圖,其數量自大為減少,已非被上訴人實際清運至堆置場之土石方數量。且兩造之間並無類似上訴人與○○○合作社之採購標案補充條款第9條之規定,土方並不須由上訴人會同收方測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伊達卲合作社並沒有對於堆置在堆置場的土方加以管理,亦有證人謝○慧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則因為○○○合作社沒有管理,所以堆置場的土方數量無法以原審被證三測量收方圖為準。是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清運至堆置場之土石方數量,顯有錯誤而不可採。再按造成本件剩餘土石方數量爭議之最大原因,是收土廠商○○○合作社人力不足,各收土場只有一名人員負責收土及拍照,致收土工作並未完善處理,此觀伊○○合作社於98年5月21日函文內說明第二項已自承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清運時間收土,且有時棄土載運量大時,係三、四部卡車一起倒土來不及拍照,導致部分車次沒有照片,再則有時天候不佳造成照片模糊,但結案時,上訴人要求沒有照片或是照片不清晰的都不能列入報表等語即明,復參以該廠商之工頭即證人林○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收土廠商○○○合作社人員有未拍照片或照片模糊之疏失。是上訴人以其於鈞院101年6月11日所提出之照片錄影光碟中之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數量,亦顯有錯誤而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原審固提出被證四,以其主張之計算式剔除掉其所
認被上訴人清運不合理之車次2876後,而主張被上訴人僅清運3232車次、22,624立方公尺之土石方數量;然查,被上訴人為遵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10項第7條:「7.3坍方數量5,000M3以上,未達20,000M3,限於1天內恢復單線通車,3天內恢復正常通車。」之規定,迫於時間壓力,車輛都是用最快的速度在清運,以達到限時恢復通車之要求,絕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平均車速僅有40 km/h。又稽諸證人張○明於鈞院之證述及原證19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現場有多台且大型裝載機具在裝載土石方,並非僅有一台挖土機在裝載車輛,已縮短時程,裝車時間自僅須兩、三分鐘,而無需上訴人所主張之4.83分鐘之久。再依上訴人拍攝堆置場前後路面之攝影畫面,可知道路寬6.5米至9米已足夠臨時堆置土石方,且災害期間車輛很少,只留3.5米道路單線通行即可,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已證明被上訴人的卡車一次就可以進入堆置場,無須迴轉也無須倒車,參以證人張○明於鈞院之證述,足證長途部分,被上訴人除了白天清運土石方外,於下午5點下班到早上8點之間,被上訴人會裝載約16米土石方並將之先運送至收土場附近放置,待隔天收土場開始收土後,被上訴人再把土石方清運至收土場,運送時間自然大幅縮短。復佐以其他廠商承攬上訴人之工程,自台8線68k+050處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台8線68k+500堆置場,其清運時間亦僅需6分鐘,益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路程之合理清運時間需10分鐘,與實際情形顯不相符。至上訴人雖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一內所載其自行模擬卡車來回所需時間,然查97年係因颱風災害掉落坍方,被上訴人依前開施工補充條款第10項第7條之規定,有清運土石方限時搶通道路的時間壓力,且於道路坍方期間亦有道路管制,其他車輛不得進出,可知當時的時空環境與現在已迥然不同,司機的開車技巧及時速亦不會相同。是主、客觀條件既均不相同,上訴人前開之模擬即毫無意義,無法證明任何事項。
⒌且查,在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兩造曾為調解,上訴人
並製作本案剩餘土石方爭議數量統計表,斯時上訴人所認不合理土方量僅為4,697立方公尺,並同意以爭議數量23,766立方公尺,扣除該不合理土方量後,其再給付19,069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數量之工程款3,876,285元予被上訴人;惟於本案訴訟中,上訴人主張之合理運送時間、土方量又不相同,尤甚者,於鈞院被上證1主張之計算式,與於原審被證四主張之計算式更明顯不同,參以收土廠商○○○合作社亦坦承其文書作業有疏失,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被證四上所記載之「收容處理場所之簽名時間」之正確性,亦有疑義,益見上訴人之計算式根本不客觀,與實際情形脫節。是上訴人僅以其事後、單方計算之運送時間及裝車時間來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清運之土石方數量云云,顯無可採。更何況,原判決亦認為本件係道路搶修工程,因搶修道路之時間緊迫,在被上訴人履約之過程,關於文書之記載未必能精確,尤其時間之記載,涉及個人之計時工具未能同步校正、或時間誤載等情形容有存在之可能,實難僅因對於聯單上之時間記載有所質疑,即逕認被上訴人運載之事實不存在。
⒍按○○○合作社係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堆置場之土石方管制作
業,於本件系爭契約言,應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伊達邵合作社之人員復於四聯單上簽名,已代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清運數量與四聯單上相同,上訴人若對經○○○合作社簽收之四聯單之數量有爭執,自應舉證證明哪些數量是不實在的,且數量不實在的原因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惟上訴人僅以臆測的方式或是以其自行計算之公式在爭執四聯單之數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將剩餘土石方全數清運至堆置場云云,自無可採。至○○○合作社因未能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對於進出堆置場之車輛為拍照、管制之瑕疵,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上訴人不得將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轉嫁予被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並未將坍方現場之土方全數清運至堆置場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按颱風災害坍方土石之搶修,包括坍方清運、路面污泥、路面零星落石處理、災害樹木處理、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等,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坍方土石,未必皆另行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堆置場,有部分坍方土石只需就地回填或攤平,或使坍土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即可,故就被上訴人處理之坍土,已於契約中另有關於「機械清除土石坍方」計價方式之約定,此與本件運費之爭議無關,被上訴人以坍方土石之數量作為其全部清運之數量,實屬誤導。又訴外人○○○合作社依其與上訴人間契約採購標案補充條款第9條之約定:「甲方通知開工後,…;廠商申報竣工後,亦須會同甲方承辦工程司進行現場收方作業」檢附予上訴人之測量收方成果圖(上訴人並未派員會同,而係由○○○合作社自行測量後提交予上訴人),而依該測量收方成果圖土石方收方數量計算表記載,○○○合作社97年7月30日簽約,並自通知其進後至9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其管制臺8線68k+500、87k+500、99k+850等三處堆置場之土石方收方總數量僅為16,306.25立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稱其97年9、10月運送之土石方總量為40,454立方公尺,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乃係以○○○合作社所統計之進場車次,即97年9月為1466車次、10月為918車次,合計共2384車次,並以每車斗每車次可載運之棄土為7立方公尺計算,合計共16,688立公方尺計價予被上訴人,縱有部分相片因模糊而不予採認或少數來不及拍照未經採認,然此已逾上開○○○合作社實際收方之數量,顯見上訴人依車次計算之成果計價予被上訴人,尚屬合理。⑵至被上訴人所提之運送四聯單,固有○○○合作社簽收,然稽諸○○○合作社以:「三、運送之四聯單理應是每部卡車完成棄土隨後簽認,但棄土載運廠商均無做到當下隨車送來隨簽認情事,本工程結案之統計從97年9月17日開工起棄土載運管至97年10月9日後無棄土載運工作止,其四聯單方於97年10月底才一次送本社要求管理人員補簽,鑒於坍方數量都已經由貴段完成勘驗程序,所以本社管制人員亡就配合補簽」等語函覆上訴人,足見上開隨車四聯單乃係事後被上訴人事後要求○○○合作社一次補簽,自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清運坍方數量之依據。況經上訴人分析合理清運時間,應為每車次運送7立方公尺,且挖土機每裝一車次所需時間應為4.83分鍾,然觀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聯單,約有一半數量均有出場時間不合理及同部卡車同時間兩處運送之不合理情事,且經審查後至少有2876車次之時程係明顯不合理,由此益見上開四聯單確為被上訴人事後補簽,當不足採為其清運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6、「剩餘土石方堆置
處理費(含載運費及堆置場攤平整理費)」,且證人張○明係負責本件工程,其於原審100年10月3日期日證稱:(坍土方運到收土場時,該合作社)拍照,登記我們收方的資料,簽我們的四聯單;我們自己也有拍一些照片,因為現場只有一個人,所以我們自己有備份起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將其清運之車次拍照存檔,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土石方確實清運至堆置場並攤平處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原判決固以證人應○○之證述及施工檢查報告表,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清除剩餘土石方,惟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機械清除0.8立方公尺以下土石坍方(含裝車);2、機械清除0.8立方公尺以上土石坍方(含裝車)二個項目,與項次一、6、「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含載運費及堆置場攤平整理費)」並不相同,而證人應○○及施工檢查報告表僅能就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及2之部分為證明,實際上證人應○○亦僅係管理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對於剩餘土石方有無依規定運至堆置場,非其職務所管理,原判決以此推論上開土石均由被上訴人運至堆置場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固以臨時四聯單辯稱其有清運40,454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云云,惟負責管理之○○○合作社於98年5月21日○字第000000號函即有說明:「四、運送之四聯單理應是每部卡車完成棄土隨後簽認,但棄土載運廠商均無做到當下隨車送來隨簽認情事,本工惟結案之統計從97年9月17日開工起棄土載運管制至97年10月9日後無棄土載運工作止,其四聯單方於97年10月底才一次全部送本社要求管理人員補簽,鑒於坍方數量都已經由貴段完成勘驗程序,所以本社管制人員也就配合補簽。」等語,已足見○○○合作社之簽認並非對於運送數量之確認,而係僅配合完成四聯單之作業程序而已。再稽諸證人謝○慧即○○○合作社執行人員於原審100年10月19日期日證稱:單子全程到結束都沒有單子,都沒有提供臨時四聯單,他說的臨時四聯單也是十月底來的,第一次簽完後,說要重簽,十月底就又拿一疊來給我們簽,我們請被上訴人備份拿出來,至他們也無法提供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之臨時四聯單係事後補簽,並非隨車提供簽認。參以證人林○於原審100年11月9日期日亦證稱:他們下班一次拿給我單子,有紅色應該就是四聯單;第一次沒有給我,因為說是臨時單子不夠或不對我忘了,有一次就拿一箱就要我簽名等語,此與前述證人謝○慧所述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既自承係使用臨時聯單,證人林○自無可能每天在紅色單子上簽名,益見該四聯單係事後補簽,並非隨車簽認。原判決認定○○○合作社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已確認被上訴人清運數量與四聯單上相同云云,即有未洽。
⒊被上訴人固再辯稱其係將土石堆置於棄土場入口前道路兩旁
,以利運輸云云;然棄土場入口前台8線68k+300(舊樁號68k+600)、及68k+200(舊樁號68k+500)、68k+100(舊樁號68k+400),路寬約為6.5公尺至7.5公尺不等,並非寬闊,平日供往來通行即需小心駕駛,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之夜間甚至於深夜時分,竟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號誌之情形下,任意堆置,然後於隔日待棄土場開放時再行清運?又依據交通部所提供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大貨車之最小轉彎內徑為9.04公尺,足見堆置場外不可能堆置土石並供被上訴人於該處迴轉載運土石。且依據土方運送流程及所需時間,應以同一部車來回循環一次為準,相關卡車除須於堆置場傾倒迴轉外,於土方裝載地點亦須迴轉等待,且每次坍方依被上訴人四聯單所載,同時使用多輛清除載運之卡車,於清運地點裝載端,以台8線及台7甲線路幅約6-8M,卡車調頭迴轉困難,每一次迴轉所需時間約為1分鍾,倘若再堆置半車道之土石方,於卡車裝載時勢必嚴重阻礙交通再。再參以證人即前梨山站站長蔣○寶於鈞院101年12月6日亦證稱:「台八線的路寬平均只有六至七米,不可能堆置路邊,第一影響行車安全,第二他要堆置路邊,也要經過我核准。但我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申請函。而且依照台八線的路寬根本沒有辦法堆置土石,因為我們夜間巡查,一個月三次,如果他們有堆置土方在路邊的話,我們一定會制止。因為他會影響行車安全,尤其是晚上。」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所稱夜間清運並堆置於棄土場前面道路旁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⒋且查上訴人自行於距離堆置場300公尺為另一端迴轉地點(
按:依四聯單所載車號,被上訴人每日提供卡車至少7台以上),實際模擬卡車來回所需時間,而因台8線多數寬度僅容2輛小客車通行,卡車於道路上迴轉時需倒車來回數次方能調頭迴轉,而卡車自迴轉點至堆置場間來回一次之行駛時間,依影片所示約5分鐘,如再加上裝載土石、等待排隊進場、傾倒土石之時間,則所花費時間約為10分鐘。故上訴人原審答辯二狀所附剩餘土石方爭議數量表上所載「合理清運時間」,係以土石坍塌地點作為評估,離堆置場最近距離為450公尺,推估時間為10分。又依照上開模擬清運之實況,將距離往前推進150公尺後,仍需要約10分鍾之時間,顯見因卡車行駛速度之故,於短距離之差距並不會有明顯改善清運時間之情形,亦即不論卡車行駛距離為45 0公尺、300公尺、200公尺或150公尺,所需時間相差不過數秒。再者,因受到道路寬度之限度,由堆置場回到棄土地點後需再度迴轉車頭,且迴轉車頭、裝載、傾倒等所需時間並不因堆置地點改變而不同,而土石坍塌地點部分較遠,被上訴人如需將土石分成先行運堆置場前之堆置點後,隔日再作第2次清運之2階段清運方式,則每一次清運以7立方公尺計算,除原有所需清運時間外,皆必需加上第2次清運所需10分鍾之時間,此相較於直接運至堆置場以500公尺計算,時速50公里僅需增加數秒而已,顯然2階段清運之方式需花費較多之時間,卡車即需要花費較多之油料,如此不合理之行為應非一般正常人所會為之。
⒌至被上訴人又辯稱土石會滑落至水庫云云,亦屬臆測。蓋上
訴人擇定土方堆置點,仍需符合相關規定,且該處位於水庫上方200多公尺,必需不影響水庫之集水功能,且上訴人並於該處施作箱籠、擋土牆,下方並有茂密原始林木,縱有部分土石溢出擋土設施石籠壩,亦僅在會壩體下方形成堆積,土石方不可能滑落至水庫,況自堆置場設置以來,亦未曾接獲「經濟部德基水庫集水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有土石滑落水庫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土石滑落作為數量短少之理由,亦不足採。另由兩造所提出之歷次光碟可知出道路係沿山而闢建,則於道路中途隨處皆有機會將土石推落,而當時本即有土石塌落,縱然土石塌落處為私人果園,亦難以分辨究係是自然天災或事後人為所推落,被上訴人指稱倘有推落之情形,何以無人檢舉反應云云,反向推論其有將全部土石皆運至堆置場,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欲以2階段清運主張其所提供四聯單上所載時間為合理云云,與事實均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四聯單復均為其事後隨意填載,並非實際清運之時間,亦非實際清運之車次,則被上訴人據以作為請款依據,自無足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7,315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㈠、兩造於97年1月25日定有「97年度○○段臺8線62~112k及臺7甲線45~74k預約災害搶修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2,980,000元,於97年2月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7年11月30日,並於98年12月1日完成驗收。
㈡、97年9月1日前,系爭工程土石方堆置場部分,由上訴人自行管制。
㈢、97年9月1日後,系爭工程土石方堆置場部分,由上訴人委託有限責任南投縣○○○部落社區合作社負責管制臺8線68k+5
00、87k+500、99k+850等堆置場之管制工作。
㈣、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確經有限責任南投縣○○○部落社區合作社簽收。
㈤、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處理之剩餘土石方33,490立方公尺計價予被上訴人。
五、本案爭點:㈠、被上訴人97年9月到10月清運到堆置場的剩餘土方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清運的土方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計算,扣除上訴人已付16,688立方公尺,尚有23,766立方公尺上訴人尚未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4,987,3 15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為40,454立方公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為20,0
00立方公尺,嗣因工程需要數量增加變更為57,256立方公尺,並已經上訴人同意備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轄下○○工務段97年12月3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卷23頁),可知本件實際處理土方數量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57,256立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7年9月及10月實際清運之剩餘土
石方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上訴人僅承認其中之16, 688立方公尺,至其餘之23,766立方公尺拒不承認,此部分工程款含物價調整款共4,987,315元(計算式詳原審附件一所示),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四聯單上載車輛往返時間顯有違常理,且棄土場入口前之台8線68k+300(舊樁號68k+600)、68k+200(舊樁號68k+500)及68k+100(舊樁號68k+400),路寬僅約6.5及7.5公尺不等,並非寬闊,被上訴人稱夜間清運並堆置於棄土場前面道路旁以縮短清運時間,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坍方土石未必皆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堆置場(或稱進土場、收土場或棄土場),有部分坍方土石只須就地回填或攤平或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即可,故就被上訴人處理之坍土,兩造已於契約另約定「機械清除土石坍方」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以坍方土石之數量作為其全部清運之數量,實屬誤導法院云云。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10月間已清運處理之坍土
數量計40, 454立方公尺,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7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日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為憑(原審卷第28-29頁為憑),依其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檢查結果」欄所載,其中97年9月18日之報告表記載:「臺7甲線45k-74k及臺8線62k-112k辛樂克颱風災害坍方清除,檢查數量「28,952」立方公尺、結「28,178」立方公尺」;另97年10月1日之報告表記載「臺7甲線45k-74k、台8線62-112k清除坍方數量檢查為「17,482」立方公尺,結為「17,403」立方公尺,無論係依檢查或複結之數量,均超過40,454立方公尺,上開施工檢查報告表,復係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應○○在現場檢查無訛,並經主管工程單位派任之工程師陳○吉或站長親自複檢後,再逐級呈報由檢查者及主管單位審查後核章,其中97年9月18日之報告單亦載明:「經檢視現場數量已清除」並蓋有「檢查合格」、「擬同意檢查」及「如擬」之決行章,另97年10月1日報告單之綜合意見欄亦記明「坍方數量與表後數量表相符」,並有檢查者陳○吉之簽名核章,再呈由單位主管蓋印決行;衡情倘被上訴人清運之坍方數量未達上開報告表所載,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及主管人員又何有出具施工檢查單並核章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將剩餘土石方載運到堆置場或收土場(即本件之○○○合作社),雖非屬應○○職權之範圍,然關於現場剩餘土石方之清運係由其負責,已經其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則證人應○○既為上訴人派駐現場負責檢查土方清除數量之人員,該施工檢查報告表復經其他工程人員及主管重複檢查並認合格後予以核章,即屬公文書,並得推認為真正。⒋再查,被上訴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完畢後,曾於97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3日檢送系爭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日報表、運輸月報表予上訴人公司,此有其提出之函文影本二份及97年9月10月之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24-27頁);依卷附月報表所計,被上訴人於上開兩個月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各25,310立方公尺及17,482立方公尺,扣除其中之邊溝土方2,338立方公尺,合計共40,454立方公尺,已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明確,並未逾上開檢查報告表所示之數量,參以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證人應○○於原審亦到庭結證:「(兩張查單上你在上面寫請求派員檢查的檢查人為何人?)陳○吉工程師、梨山監工站站長蔣台寶」、「(估驗數量檢查前為何人估定?)我與包商先去概估,最後數量是測量完再檢查,處裡面最後還會派員再去檢查一次,我們會以最後處理檢查的數量為準」、「(本件坍方地點的坍方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清運完畢?)已經清除完畢」、「(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民眾或地主反應被上訴人公司有傾倒土方亂倒的情形?)沒有」等語屬實(原審卷第94頁~95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伊為現場之監工,並負責現場清運土方之部分,坍土方的數量有在現場丈量紀錄,且已全部清除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按證人應○○既係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其對被上訴人就剩餘土石方是否清除完畢,衡情當無不知之理,並無偏袒被上訴人及製作不實調查報告之必要,其證言有關現場之剩餘土石方已清除完畢與施工檢查報告表記載互核又相符,並經「○○工務段」工程師陳○吉及單位主管複查無訛,已如前述,其證詞之真正自屬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報告表上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已清除完畢一節,核非無據。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處理之坍方土石未必皆另行運至
上訴人指定之堆置場,有部分坍方只需就地回填或攤平,或使坍土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即可,且契約中已另約定「機器清除土石坍」之計價方式,此部分與本件運費之爭議無關,被上訴人以坍方土石數量作為其清運之數量,係誤導法院云云(原審卷第51頁參照)。查前開施工檢查報告表上載之清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46,434立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堆置場地之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雖有差額,上訴人亦辯稱:有部分係就地回填或攤平,惟被上訴人如係以就地填平之方式處理上開土方,而上訴人未採認之土石數量高達29,746立方公尺,則因道路有一定之水平線,無法填入過多之土石,以上開數量之多,勢將造成路面隆起,不利通行,上訴人既為搶修路面以利通行,又豈容此情形之發生?再近年國內山區於遇大型颱風侵襲時,因土石鬆軟,而有大規模崩塌、路基流失之情形,已為大眾所周知,加以山區道路通常沿山而建,上方道路土石滑落,亦可能造成下方道路因上方土石掉落而道路中斷,如依上訴人所言,將大量之剩餘土石方逕行推落山坡之工法為可採,則政府直接命維修人員以此工法清理現場即可,又何須花費經費及另闢棄土堆置場?又山坡地土石之崩落,係屬大自然無可避免之現象,被上訴人於清運之過程中,因天候造成土質鬆軟或山路彎處等因素,固不免有部分之土石沿山邊坡崩落,然此究非崩落土石方清運之常態,且兩造間既已明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及應清運至棄土場,上訴人之監工又豈容被上訴人以此工法處理大量之剩餘土石方?故不能以施工檢查報告上所載之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同,即否認上開施工檢查報告,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清運之數量為不實。況如上訴人所言為實在,被上訴人僅清運16,688立方公尺之坍方至堆置場,而留下近29,746立方公尺之巨量坍方在現場或於路面填平或任其順勢滑落至路邊下邊坡,則下方尚有環山而建之道路,恐將造成下方道路為之阻塞或中斷,不僅危及往來人車之身家安全,且險象環生,豈有可能無任何人反應?以其數量之多、上訴人派任之監工及工程師又豈有未曾發現或不加制止之理?上訴人所謂就地填平或順勢滑落邊坡云云復屬其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證人應○○及當時擔任上訴人梨山站站長之蔣○寶復到庭證實:無人反應有土石方亂棄置之情形(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最後一行、第95頁正面第一行、本院卷一第122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乏適當之證明,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固又抗辯:證人應○○及施工檢查報告表只能證明工
程詳細項目表項次一之1、之2機械清除之部分,就剩餘土石方有無依規定運至堆置場,非其職責所管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134頁)。然查,依上訴人提呈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所謂「機械清除」一項係含「裝車」在內,並因機械清運之土石大小不同,而約定不同之「數量」及「單價」,倘上開「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所載之坍方清除,係指「機械清除」,則負責檢查之人員理應將「0.8M3以下」及「0.8M3以上」土石數量分別填載,以為將來計價之依據,而不致不問土石之大小,概括以「坍方」統計其數量,否則在不分土石大小之情況下(即未區分0.8立方公尺以上及以下之土石數量),其施工項目即有不明,又如何作為各種土石數量及計價之依據,應○○所屬之主管單位又豈有檢查合格並同意核章之可能?況「機械清除」與「剩餘土石方之堆置處理」,依價目表所載,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清除之方式亦有異,即其中「機械清除」依括號所示僅含裝車在內,故只要將清除之土石裝車載走為已足,但「剩餘土石方之堆置處理」,則除現場坍方土石之清運以外,尚包括應將坍方土石載運至棄土場堆置處理方告完成,二者明顯有別,各個工程項目之總價亦不同,現場又有上訴人之監工,並須重複之檢查程序,被上訴人又如何混充?身為監工之應○○及負有檢查之工務段主管又豈有同意之理?上訴人所辯與常情尚有不符,已難遽採。
⒎再查,被上訴人於清理現場路面之剩餘土石方後,除已檢送
予上訴人之前開①運送日報表、②運輸月報表外,尚有③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及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亦一併函送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4-27頁),上訴人所屬之○○工務段亦於97年00月0日以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原剩餘土石方數量申報需求量為20,000M3,因工程需要數量增加變更為57,256M3,經查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數量相符。」(原審卷第23頁),再與兩造間施工補充條款第17條第1項及該條所定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二章剩餘土石方管制作業第四條~第十三之規定(參照本院卷㈡第35頁、39頁)互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文件及雙方往來之函文,均係針對「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堆置處理而為,與詳細價目表項次一之6項所載之工程項目相當,並均使用「剩餘土石方」一詞,復佐以上訴人上開施工檢查報告書並未記載0.8立方米以上及以下之坍方土石數量各如何,另負責管制剩餘土石方進場之即○○○合作社亦略以:被上訴人載運至該收土場之土石方業經上訴人所屬○○工務段完成勘驗程序為由,而配合補簽正式之四聯單,此亦有○○○合作社98.5.21.伊字第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4頁),可見上訴人施工檢查表上載之清除坍方數量及被上訴人所檢送之報表、處理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均係指剩餘土石方清運及堆置處理之數量,屬詳細價目表項次一之6之工項,與機械清除應無關。上訴人抗辯:應○○之證述及施工檢查報告表係指機械清除部分,核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97年9月、10月因颱風清除之路面坍方土石(即剩餘土石方)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既未逾上訴人施工檢查報告表上載之數量,自屬可採。
㈡、本件不能以○○○合作社之照片及「測量收方成果圖」之記載,作為被上訴人進場剩餘土石方數量之依據: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其載運至上訴人所指定堆置場之土石方數
量為40,454立方公尺,且其運送證明文件即四聯單於○○○合作社人員簽認後已交付上訴人一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抗辯:其已將被上訴人載運剩餘土石至堆置場(或稱棄土場或收土場)之收方數量,委由訴外人○○○合作社負責,○○○合作社已依雙方約定檢附測量收方成果圖乙件予上訴人,其管制上開堆置場之土石方收方總數量僅為16,306.25立方公尺,被上訴人稱其97年9、10月運送之土石方總量為40,454立方公尺,並非事實,且提出○○○合作社製作之測量收方成果圖(含數量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59-74頁)。然查,被上訴人就其清運處理之剩餘土石數量,已於97年9月、10月間檢送相關之報表及運送證明文件(即四聯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皆無爭執或異議,更函覆被上訴人:數量相符,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月完成清運堆置之土石方數量,已為上訴人核對並同意在案。
⒉證人即上訴人委託管理剩餘土石方堆置之○○○合作社負責
人謝○慧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依照片統計進出車輛,及填寫剩餘土石方進場日報表(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但亦承認:該社關於收土有疏失,疏失是的車子很多沒有辦法全部都照到,且有模糊(指照片)沒有辦法計算的(原審卷第107頁正面),於上訴訴訟代理人問:收了土石方有無可能坍落水庫?亦答證稱:「如果下雨有可能」、「(坍落多少?)我們沒有管理這方面,不知道,我們只負責進場」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合作社之工頭即證人林○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負責照相是另外的人,現在已找不到人,伊只有中午去現場送便當,或電話告訴我(照相機)電池不夠我送過去而已,…相片不夠我也沒有辦法去通知現場人員怎麼拍照,我不知道有多少來不及照的,亦不知道現場收了多少土方,被上訴人車子很多」,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收的土方有無可能會掉到下面的水庫去,亦答證稱:有可能因為那個地方是凹處,每天土會增加,下方沒有幾百公尺就是水庫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30頁反面-232頁);雖上訴人又以抗辯:其於水庫施作箱籠、擋土牆。縱有部分土石溢出擋土設施、石籠壩,亦僅會在壩體下方形成堆積,土方不可能滑落下方之水庫云云,並提出台8線68k+500處堆置場90、97及98年之空照圖為證(本院卷㈠第117-118頁);然箱籠的擋土功能及土石方負載量,恆受瞬間土石方滑落之數量及雨水沖刷及颱風來襲等因素之影響,參以上訴人前開空照圖所示:於
90 年間仍可看出89年所興建之箱籠(即擋土石籠),但97年之空照圖則難以清楚辨認,另98年空照圖則可看新建的箱籠較89年興建者範圍大,足見97年間之箱籠應已不敷使用,其能否完全發揮擋土功能並非無疑。是以,本件○○○合作社就被上訴人所運載土方進出場之情形及其數量既無法確定,其就進場後之土方亦未加以管理,就有無土方因雨而遭致土石崩落水庫亦無法確實查悉,則其所製繪之「測量收方成果圖」,縱有照片為憑,但其照片亦有不足,業據林○證述如前,故不能以○○○合作社所提出之照片及測量收方成果圖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剩餘土石方清運處理費之計算依據。
⒊復按,被上訴人檢送之四聯單與○○○合作社之照片及測量
收方成果圖固有不符,然○○○合作社統計之關土石方進場收方數量與簽收四聯單數量之所以不符,除四聯單無法隨車簽認外,係因⑴系爭工程所屬之○○工務段,關於棄土載運及管制工程承辦人員非同一人,致該社看守人員受命棄土載運廠商(鄉林營造)通知前往管制工作之連繫發生落差,此其一;⑵合作社依規定時間簽到後並依通知到現場辦理收方作業,但棄土載運廠商係從早上六、七點鐘就開始載運棄土,下午則經常載運到六、七點鐘才收工,以致管制時間外之數量形成漏失管制(拍照及製作報表),此其二;⑶有時棄土載運量大時,係三、四部卡車一起倒土,該狀況下即有來不及拍照,導致部份車次沒有照片,再則有時天候不佳造成照片模糊,但結案時,○○工務段承辦工程司規定沒有照片或是照片不清晰的都不能列入報表,其此三;此業據○○○合作社於98年5月21日○字第000000號函述明確(原審卷第54-55頁),○○○合作社於該函中並坦承就本件收土方之管制確有疏失,然亦同時指出上訴人所屬○○段在督導、聯繫及溝通上亦似乎須檢討改進之處(原審卷第55頁);益證○○○合作社所拍攝之相片與實際情形確有不足,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實際載運至收土場坍土數量之證明。
⒋至隨車簽認聯單之部分,○○○合作社前函雖謂:係棄土載
運廠商(指被上訴人)無法做到當下隨車送來隨簽認(原審卷第55頁)。然關於隨車提送之四聯單,係指臨時聯單,並有隨車交給收土場,再坍土方運到收土場時,合作社會拍照、登記收方的資料及簽四聯單,惟有時去時沒有電或相機壞掉,所以沒有拍照,但沒有不收四聯單(即臨時聯單)之情形,該公司亦有向(○○)工務段反應合作社人員素質有問題,有時工作態度、相機等問題(原審卷第93頁反面);已據證人張○明於原審證述甚詳,兩造就其證詞亦無爭執或反對之陳述(參原審卷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另證人林○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砂石車有無每次進出都拿四聯單給負責現場管制拍照人員?亦答證稱:我只有中午去現場送便當,或電話告訴我電池不夠我送過去而已,所以有時是兩天、三天拿給我簽,我一個禮拜給工務段一次,我當時電腦不熟也是替代役教我的,後來好像數量不太對,工務段退回來,我就說可能是電池沒有了或管制人員去尿尿,因為他們車子蠻多的(原審卷第231頁);由林○及張○明二人之上開證詞互參可知:本件之所以無法隨車簽認臨時聯單及拍照存證,與○○○合作社之工頭非長駐工地及其人力設備暨專業能力均有不足攸關,則○○○合作社就進場後土方之管理既有疏漏,其僅憑有相片之車次而填製之「測量收方成果圖」,即難採信,上訴人空言關於被上訴人載運至收土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以其所委託之○○○合作社所拍照及測量收方成果圖為準,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進場處理之數量,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又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聯單係○○○合作社
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而事後一次所補簽具,據以否認其效力;另○○○合作社前函亦謂:四聯單係於97年10月底才一次全部送本社管理人員補簽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為辛樂克、薔蜜颱風災後道路搶修工程,兩造之契約雖約定需製作正式四聯單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然證人應○○已於原審到庭證實:「(本件工程,上訴人是否有提供運送四聯單給被上訴人公司?)本件有提供,但因為該次災害比較大,急著處理才會用影印的,要用臨時的證件,才可以去處理」、「(你說說影印的證件是否為影印的四聯單就是臨時聯單?)當時只有印一頁給承包商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及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張○明亦於原審證實:「第一次風災時,工務段正式聯單無法送達現場,由工程師提供單聯的聯單給我們代簽」(原審卷第92頁),足證系爭工程係因災害情況緊急,上訴人無法提供正式之四聯單,逕以臨時聯單代之,故在履約之過程中,自無要求被上訴人須持正式之四聯單,方得將土石方送至堆置場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縱使在事後方以案外人○○○合作社所簽具正式之四聯單交付上訴人作為請款之依據,亦係因上訴人於颱風情況緊急無法提供正式之四聯單,始發生待拿到正式四聯單再與臨時聯單核對補簽之事,核屬不得已之應變措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事後補簽具四聯單,尚無可採。
⒍復查,被上訴人於清理處理土方完竣後,均有按時繳交運送
報表及運送證明文件(即運送四聯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予上訴人,已有前揭97年10月6日、11月3日函文足參(原卷第24頁、第26頁),且被上訴人確有隨車提送臨時聯單予收土場,並等四聯單(指正式之聯單)拿到了後,再將臨時聯單轉為四聯單,並採一張對一張之方式補簽,將內容全部轉換過去後交給工務段,臨時聯單則給合作社,亦據張○明於原審證述甚詳,另林○亦證稱:四聯單(按指臨時聯單)伊有時候係二、三天簽一次,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交予○○○合作社之臨時聯單,並非事後一次補簽。至○○○合作社之負責人謝○慧於原審雖證稱:單子(指四聯單)全程結束都沒有單子,到十月底才將所有四聯單拿給我們簽認,臨時四聯單也是十月底來的,第一次簽完,說要重簽,十月底就又拿一疊來給我們簽(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然其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給你們四聯單,有無向原告或被告(即上訴人)反應?已坦承:不清楚四聯單之事,要問工頭(即林○),足證謝○慧並未在現場收受四聯單,其證稱臨時四聯單亦係事後一次補簽,與林○及張○明所證上情復有不符,不足採信。至林○固曾於原審證雖證稱有一次就拿一箱要伊簽名,是工務段的人我忘記名字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31頁正面),然其在此之前即已證稱:「第一次沒有給我(四聯單),因為臨時單子不夠或不對,有一次就拿一箱要伊簽名」,另由其其後又證稱砂石車二、三天拿聯單給他簽之前後文互核以觀,足知其事後補簽之四聯單,應係指原來先以臨時聯單應急,等正式聯單拿到後再行換單,故不能以摘取林○之片段證述,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可知○○○合作社縱有補簽正式之四聯單,亦係
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正式聯單及因坍方數量都業經○○工務段勘驗完成始配合簽名,此亦經該社函載明確(原審卷第55頁);而臨時聯單之所以未能逐車簽名,則係因○○○合作社未盡管理之責所致,已如前述,況○○○合作社係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堆置場之管制作業,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合作社之負責人員既已在正式之四聯單上簽名,即有表彰代理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清運數量與四聯單記載相同之意,則○○○合作社因未對進出收土場車輛及土方數量為管理及未隨車簽認臨時聯單,造成前揭測量收方成果圖及照片與正式四聯單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數量不符,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責,而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者不符之不利益結果。上訴人徒以謝○慧上開證詞,爭執本件運送證明文件上載數量之真正,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四聯單記載之運送時間不合理,否認其數量之真正,尚難採信:
⒈上訴人固又以:其自行於距堆置場300公尺為迴轉點,實際
模擬卡車來回所需時間,合理約為10分鐘,上訴人另選坍塌地點附近較適合迴轉之台8線62k+700處及堆置場62k+500處作為循環一次之模擬時間,經實測後不含裝載、等待及傾倒之時間,單純卡車來回一次行駛時間約需30分鐘,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四聯單上載之運送時間係事後隨便填載,並非實際,故其土方數量亦有不實,並提出不合理車次之統計表一紙為憑(即被證四,參原審卷第120頁及第121頁至228頁)。
然上訴人所提之被證四,係以平均時速每小時40公里(原審被證四附註四、3),裝車時間約需4.83分(參原審被證四附註四、2原審卷第102頁)作為車次是否合理之依據,然本件搶修工程因有緊急之時效性,故平均時速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司機為搶時間及增加載運量,會利用夜間先堆置在收土場附近路邊,隔天再分次載運至收土場,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另證人張○明亦證實:短途的不會,但長途的就會利用下班先堆置在一個比較附近的點,即進土場外圍之轉彎處,在收土場之斜對面而已,等隔天再分次載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參以兩造簽訂契約補充條款第10條第4款、第5款亦明定:「平時零星災害發生後,乙方應接獲甲方通知後4小時內,應調集機具前往災害地點辦理搶修」、「道路坍方搶修清運攸關救災行動及人民生命財產,乙方若違反上述第十條第1、4款,每逾期1小時者,以1日計;每逾期2小時者,以2日計,以此類推…。乙方若未依前述時限到達指定現場辦理搶修或未如期完工累計兩次者,甲方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迫於時間壓力,以高於平均時速之行車速率載運剩餘土石方,自非不可能。又佐以其他廠商自台8線68K+050處將坍方土石運送至台8線68K+500 處,前後清運時間亦僅有6分鐘,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工務段核章確認之其他廠商「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6頁);再由上訴人就所謂不合理之載運時間及土方量之計算標準,亦前後有異,此參其於兩造協調時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54頁之被上證1)其中第三項第2第B小點與上訴人所提被證四計算式四第2點第B小點互有不同,即足證之。據上,上訴人所謂合理之載運時間,既為其事後依平時時速而為之推估,與本件之特殊情況未必相符,自難採信。
⒉況查,被上訴人為儘快完成搶修工程節省運送之時間,會先
利用夜間先行清運,再如工務段電話要求緊急搶修,半夜也會去現場清運坍方土石等情,已據張○明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3頁正面),其於本院亦再度結證:司機會利用下午5點下班到早上8之時間多跑幾趟,並將土方集中倒在堆置場外圍轉彎處,即收土場之斜對面,隔天早上再分批送收土場等情屬實(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另應○○亦具結證稱:我們有同意先把坍土方先堆置在坍方附近,比較好搶救,至於他們先把部分土方載運至收土場附近,隔天再載運,伊不清楚此為被上訴人施工之問題,且伊知道他們晚上有在清除,但不知堆置在那裡,因為晚上還是有居民說要看病或有特殊情況,需要清除,我們還是會想辦法讓居民通過,但是我們不會至現場,因為危險而且因為是晚上無法拍照存證也沒有辦法測量,這是我們私下拜託包商,有時候我們同事也會去幫忙清除(本院卷㈠第87頁正、反面),可見夜間清運基於情況急迫及居民之需求,並非上訴人限制或禁止之事。是被上訴人既有利用夜間清運之情,實際上遇有居民需求時,亦有夜間清除之必要,然因○○○合作社須等到隔天早上始有上班,遂將夜間清除之土方先行堆置在收土場附近,待天亮再行進場,藉此節省車輛來回及裝載之時間,並大幅縮短運送之時間,自屬可理解之事,上訴人徒以自行模擬之運送時間計算其車次是否合理之依據,亦難採信。
⒊第按,關於夜間清運部分,雖因為夜間拍照不清,再加上坍
方危險,故無法計價,但為了避免影響土方下的果園或安全,對於司機先把土方堆置在收土場附近,隔天再載運,只要有清除完畢並載運至收土場,上訴人方面即予計價,此亦據應○○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可見上訴人當時係以被上訴人清運剩餘土石方數量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不問其運送之過程及其作業時間,亦未如補條款第24條之規定,進行施工圖及繳交始為估價及付款(本院㈠第35頁〕。證人蔣○寶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如未經允許堆置占用道路是會被制止,如不理會會被罰款,重者解約,然其亦坦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夜間清運之情形及收土場之現場情形(本院卷㈠第122頁正、反面),則其既不知現場實際作業之情形,其證稱不得於夜間清運及占用道路堆置等情,與現場承辦人員即證人應○○上開所證互核亦有不符,自不能以其證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固又提出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顯示大貨車之最小轉彎內徑為9.04公尺,且台8線68k+500堆置場附近之道路路面不夠卡車迴轉,否認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坍方土石置在收土場附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102年6月11日之照片及光碟(即被上證4及6),證明在上訴人於堆置場門口放置交通錐之情況下,卡車仍可逕行開進堆置場,而不須迴轉及倒車,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一次無法迴轉,亦可倒車後再迴轉,故上訴人援引上開手冊,抗辯該處道路不夠卡車迥轉不可能在場外臨時堆置土方,自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又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被上證6之光碟所示:被上訴人進出堆置場之時間約2分鐘若再加上路程及裝土之時間,合理時間應為8分鐘,被上訴人四聯單竟出現來回清運時間僅2分鐘之情形顯然不合理云云(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然被上訴人確有利用夜間先將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收土場近處,並至少同時有二部怪手在作業,故可節省車輛往來及裝車時間,已如前述,再102年6月11日現場模擬當天,已經上訴人先行置放交通錐於堆置場之門口處,此由本院勘驗當天光碟即可知(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按之情理,被上訴人既為加速及減少作業時間,而於夜間先行將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收土場附近,自不可能又如同交通錐般將土方堆置在堆置場門口處,以妨礙卡車之出入,故6月11日當天模擬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施工之現場情形已有不同,況本件係道路搶修工程,因搶修道路之時間緊迫,在被上訴人履約之過程,關於文書之記載未必能精確,尤其時間之記載,涉及個人之計時工具未能同步校正、或時間誤載等情形容有存在之可能,此由上訴人於當時情況緊急且災難程度比較大,無法提供正式之聯單,而只能以臨時聯單應急,亦足佐證,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事後對於記載有所質疑,即逕認被上訴人運載之事實不存在或不實,或以當天模擬進出收土場之時間約2分鐘,即否認被上訴人四聯單記載數量之正確性。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0月間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四聯單上所載之40,454立方公尺,應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10月間清運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業經其提出經上訴人檢查核可之施工檢查報告表及已檢送運送日報表、運輸月報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即運送四聯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檢核數量符合之函文為證,又現場坍方土石均已清運完畢,並無人檢舉有亂倒之情,亦據上訴人監工及前○○工務段站長蔣○寶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22頁),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偉明亦坦言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土石倒在台七甲線兩旁果園裡,因為果園均有人在經營(本院卷㈡第11頁);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四聯單亦已經上訴人委託本件剩餘土石方進場作業之○○○合作社簽認,兩造間復未如上訴人與○○○合作社採購標案補充條款第9條之類似規定:即需由上訴人會同進行收方作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 頁、第56-58頁、本院卷㈡10頁反面);依兩造間施工補充條款第20條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清運處理土石方之結算時復係依實作數量結算,另補充條款第8條雖規定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應以相同位置及角度拍照存證,亦僅為施工分期檢查之依據以顯示災害規模而已(本院卷㈡第31頁、第35 頁),與上訴人與○○○合作社間標案補充條款第6第2條明定○○○合作社於土石方進出場期間,每一車次均需拍照存證(原審卷第56頁);二者明顯不同,是被上訴人縱未每車次均拍照存查,亦不生違約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檢送之運送證明文書即四聯單,復已經○○工務段核對數量相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相當於29,746立方公尺之坍方土石遺留於現場,或有何就地回填及順勢滑落至路側下邊坡之情,及被上訴人未清運之土石其數量究竟為若干,即無法舉證推翻四聯單上載數量之真正,○○○合作社又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並已在四聯單簽認,即有代理上訴人承認其數量為正確之意,則○○○合作社縱有未依約履行及隨車拍照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責,而不得將○○○合作社未盡管理之責及拍照不足之不利益結果,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清運處理之坍方數量為40,454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價付款之16,688立方公尺,尚有29,746立方公尺之坍方未付款一節,自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及物調款共4,987,315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文第3條工程範圍:如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第5條契約文件包含⑵工程詳細價目表。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一、6「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費(含載運費及堆置場攤平整理費)單價為171元、十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十四「包商營業稅」5%;又第13條亦約定:「本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調整」。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10月清運至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為四聯單上所載之40,454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計價給付被上訴人之16,688立方公尺外,尚有23,766立方公尺尚未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關23,766立方公尺之土石處理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為171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營業稅5%及物價調整指數之金額為293,411元,亦均無爭執,而僅抗辯將不合理之車次剔除後,其已付之金額,已超過按16,688立方公尺之計算所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87,315元(計算式:23,76 6*171=4,063,986,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06,399,營業稅5%=223,519,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93,411,以上合計為4,987,315),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尚未計價之23,766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報酬,合計共4,98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載運之土石僅有16,306.25立方公尺,無非以○○○合作社有拍照及其測量收方成果圖為證,但○○○合作社管理並未對進場之土方為管理,亦不知實際進場之剩餘土石之數量為多少,且因其人力及照相設備、電池之不足,造成無法就被上訴人全部載進收方場之車次為拍照,其成果圖及相片即已失真,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全部清運及進場土方數量之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