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和鈞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黃建誠被 上 訴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38,0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標得上訴人之「國立暨南大學研究生宿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億5,868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目並約定,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者,不予調整,逾百分之0以上,得予調整。嗣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3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斯時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上訴人依約應不得調整工程款,詎上訴人卻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0,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之規定,根據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建議,核扣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713萬元。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購買相關原物料,並陸續付款,而當月(即97年5月9日,也是基準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8.54,同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漲至132.34,顯見被上訴人為控管風險而於簽約當月購買材料之決定,並無不當,雖其後物價指數下跌,於98年1月達115.42後方趨穩定,然被上訴人並無因物價指數下跌而致減少材料費用之支出,或因此受有利益,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應係被上訴人之合理利潤,則上訴人以物價指數下跌而核扣工程款,自非公允。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期估驗後即主張調整,然上訴人於25期估驗中均未主張扣款,至工程完工後始主張扣款,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二)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原約定總指數百分之2.5、分類項目指數百分之5及個別項目指數百分之10,然因97年上半年度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導致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降低,為提高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以及反映廠商之購料成本,工程會遂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為百分之0,顯係以承包廠商之利益作為考量,並非作為廠商因物價下跌而受有利益時,核扣工程款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並無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減少支出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項之規定要核扣工程款,已經與上述工程會調降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之意旨有違。營建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6年1月起即已大幅上漲,至簽約之97年5月時,仍然呈現上漲狀態,上訴人為避免因物價大幅上漲,致增加工程款,遂先支付預付款予被上訴人,要求專用於購買原物料,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孰料97年7月過後原物料即下跌,然被上訴人業已將預付款用於購買鋼筋材料及點焊鋼筋等材料,並無受有任何因物價下跌所減少支出之利益,上訴人卻予核扣工程款,顯與工程會調降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之意旨不符,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
(三)工程會回覆意見,顯然認為縱使預付款全數用於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筋網,日後不論物價上漲或下跌,均可列入物調計算,此解釋亦應適用於一般通案,如此將造成工程縱已將預付款全數用於購買材料,日後物價上漲時,仍可向業主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與工程預付款專款專用為避免受物價漲跌影響之目的有違。從而,上訴人於所列之計算式及上述工程會之意見,均將鋼筋及點焊鋼筋網列入物價調整,而未予以區別,即與系爭契約約定先行給付預付款之目的不符。如認本件上訴人仍應扣款,則扣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不含鋼筋及點焊鋼筋網之總指數」計算調整,其扣款金額應為1,378,085元,而鋼筋及點焊鋼筋網款及預付款部分,則無庸核扣,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①辦理,然被上訴人係主張無庸調扣工程款,上訴人則主張需調扣,雙方就條文解釋不同,故兩造就是否需調扣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難謂有依上開約定辦理調扣工程款之合意。況上訴人主張之該約定乃就工程物價指數如何調整所為之原則規定,而同目之③為就鋼筋指數物調所為之特別規定,本案爭議既係鋼筋及點焊鋼筋網之款項,自應優先適用同目之③。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①係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層次;同項第7款第3目之約定,則係於契約已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情形下,另就建築工程類指數約定是否調整之層次。兩者約定層次不同,約定內容亦未相互排斥,自得均以適用,是原判決認「雙方就系爭工程應有合意除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外,其餘物價指數只要有所漲跌時,均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係依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論述而得之結論,符合系爭契約之體系。
(三)系爭契約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工程契約,本應使約定臻於明確,不應有所謂「無任何意義」之契約文字出現。就其中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目所稱「漲跌幅在0%以下者」應指物價下跌、所稱「逾0%以上者」即指物價上漲之情形;若認語意有欠明瞭,致雙方為不同解釋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方符公平原則。
(四)系爭契約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在於賦予締約雙方斟酌物價之波動,是否會導致承包廠商支出之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之障礙,或導致承包商獲取過多之不當利潤而使業主受有損害,而裁量是否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卻需承受上訴人過度扣減工程款之不公平待遇,此應非系爭契約訂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來調和物價波動所生不公平現象之真意。是上訴人擅自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高達2,100萬元以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甚鉅,顯非善意行使其依上述約款所賦予之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禁止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當屬無效。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得調整工程款;嗣上訴人依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於97年4月17日上網更正招標公告,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指數漲跌幅修正為百分之0。嗣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387,124,214元,惟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超過百分之0,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規定,核扣2,71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辦理,然經上訴人多次向工程會請求釋疑,工程會亦認為,僅就建築工程類指數超過百分之0部分辦理調整工程款,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跌幅逾百分之0部分仍應扣款;則上訴人依工程會之意見,參酌被上訴人依營建管理單位亞新公司要求提出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無不當。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預付款為契約總價金總額百分之20由上訴人預付,專供被上訴人採購本件工程之用,則其餘價金總額百分之80部分,應按兩造之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約定,辦理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上開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並不能亦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僅可用於購買某些特定之施工材料,被上訴人應自行考量風險,非僅用於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絲網」兩項材料,系爭工程亦尚有模板等其他施工材料。則系爭工程核算扣減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非僅只考量被上訴人所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筋網」兩項而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事宜,均需同時(綜合)考量所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因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費用支出,就本件工程上訴人不應扣減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①約定,於每期估驗完成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5目約定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上訴人自無法按期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三)又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之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為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依鋼筋個別項目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與兩造合意不符。而系爭工程於每期估驗工程計價款時,上訴人均已核實核計百分之5營業稅率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理當應予以核實核計營業稅率而核扣。且上訴人於核算物調款時,業已將百分之20預付款予以扣減,並未重複核算,亦無溢扣情事。系爭工程調整核扣物調款之指數類別,上訴人採「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核扣物調款為2,713萬元,並無過度核扣物調款。
(四)另依工程會頒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處理原則」第一點(一)(下稱處理原則)所示,所謂「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於本件係指不含該「鋼筋」個別項目指數,非被上訴人所指稱「營造工程物價不含金屬製品類指數」,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處理原則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預付款已全數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筋網材料,該兩種材料,應扣除不予調整計算部分,亦與系爭契約規定未符,故仍應按系爭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計有同款第1目①及③之約定兩種,此二方式計算所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金額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97年9月25日(97)亮營字第97092502號函上訴人要求:「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第1項第1小項規定辦理。」,上訴人則以97年11月6日暨校總字第0970010381號函覆:「旨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物價調整方式,本校同意按旨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之①小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自應按上述兩造間之合意,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之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置兩造上開約定不論,自屬理由不備。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係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在何種情形下應調整工程款,同項第7款則約定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即工程款時,應如何調整,二者有邏輯上之先後問題。第6款既已約定跌幅超過百分之0應調整工程款,自無再援用第7款第3目主張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不予調整之餘地。又第7款第4目之調整公式明載調整估驗款包括增加及減少,益證跌幅超過百分之0亦應調整即減少工程款。此外,物價或持平、或漲、或跌,漲跌幅為零當無物調之問題,低於百分之0則根本不可能,故亦不可能出現「漲跌幅在0%以下」應予調整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於招標時即已公告,被上訴人如對跌幅超過百分之0是否應調整工程款有疑義,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釋疑,俟上訴人答覆後如不滿,則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異議。茲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投標之六家廠商均未請求釋疑、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得標甚至履約後主張跌幅超過百分之0不必調整工程款,否則無異以優於其他投標廠商之條件得標,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再者,漲幅超過百分之0時,上訴人應核加工程款,跌幅超過百分之0時則應核減,兩造之權利義務始平等,故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時應調整工程款,此約定之目的在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平等,如此解釋始符公平。
(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執行相關疑義事項,為求審慎及適法處理,俾減少履約爭議,以99年2月4日暨校總字第0990001372號函陳工程會釋疑,經工程會99年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900055070號函覆說明:「查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第4小目約定調整公式,已有依物價變動增加或減少估驗款之約定。」,而上訴人就工程會之函覆,尚有疑義,再於99年5月7日以傳真信函陳工程會釋疑,經工程會99年5月20日電子傳真信函說明:「有關來函說明二、(一),僅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幅超過0%部份辦理調整,不符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跌幅逾0%之部份,仍應扣款。」。又,被上訴人曾就本件爭議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時該會委員亦認跌幅超過百分之0應扣工程款,並曉諭被上訴人撤回調解,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另工程會97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0170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亦明定:「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意即營建物價下跌時,其指數增減率為負值,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計金額,應自估驗款中扣減。乃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扣款27﹐130﹐000元及工程尾款438﹐046元,合計27,56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扣款21﹐765﹐797元及工程尾款438﹐046元,合計22,20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38, 04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是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所聲明不服之範圍為審究。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及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時,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金額即採用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附件一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
(二)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不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及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時,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金額即採用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被證六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
(三)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但不需扣除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時,即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附件一不扣除百分之2.5後(即附件一之F欄位)之計算式及金額。
(四)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不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但需扣除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時,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金額即採用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被證六扣除百分之2.5後之計算式及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調整之適用?
(二)如系爭工程得適用物價調整時,是否應扣除鋼筋指數及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款為3億5,868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程款1,184,214及2,726萬元,總工程款金額結算後為387, 124,214元,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26、63至6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目之約定,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於百分之0以上時,上訴人需增加給付工程款,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時,工程款數額則無需調整,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3日已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當時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依約應不調整工程款,然上訴人卻仍以物價下降為由核課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2,713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之約定,上訴人核扣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713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⑴物價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漲跌幅超過2.5%,得調整工程款;嗣上訴人依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於97年4月17日上網更正招標公告,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指數漲跌幅修正為0%)。係就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亦即係就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所為之約定。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⑶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逾0%以上得予調整」等語;,則係就已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情形下,另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時是否調整之約定,即約定於建築工程類指數下跌時不予調整,僅於建築工程類指數上漲時始予調整;觀諸上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確,兩者約定之適用層次不同,約定之內容亦未相互排斥或矛盾,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當事人即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第⑴小目已約定跌幅超過0%即應調整工程款,自無再援用同條項第7款第(3)目主張跌幅在0% 以下不予調整之餘地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以97年9月25日(97)亮營字第97092502號函上訴人要求:「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第1項第1小項規定辦理。」上訴人則以97年11月6日暨校總字第0970010381號函覆:「旨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物價調整方式,本校同意按旨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之①小項規定辦理。」足見,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兩造已合意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之約定辦理等語,並提出兩造上開函文、亞新公司97年9月12日備忘錄及所附97年9月11日會議紀錄、附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文、備忘錄及所附會議紀錄內容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已合意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①之約定辦理等語。查,由兩造參與之上開97年9月11日「第六次營建管理協調會」會議紀錄附件一中,記載「項次000000-0、作業名稱物價調整」之「工作事項」,記載「本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同時勾選『總指數』與『個別項目』兩項,依工程會公式計算之結果會有差異,請文亮營造建議選擇一項,行文提報池事務所/亞新顧問審查後轉陳校方核定」(見本院第54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規定,可知上開附件所稱建議被上訴人擇一項之項目,是指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第(1)目第①小目「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及同條款項第③小目「依鋼筋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情形,合意適用該條目款第①小款;並非在第5條(一)項第6款第(1)目第①小目「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與同條項第7款第(3)目之「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逾0%以上得予調整」之約定間擇一選項。自難執此,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已合意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①小目規定辦理,而排除同條第7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工程會曾以99年5月20日電子傳真信函說明,僅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幅超過0%部份辦理調整,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跌幅逾0%之部份,仍應扣款;另工程會頒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亦明定:「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等語,並提出工程會上開函文及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第201、203、204頁)。惟查,工程會99年5月20日電子傳真信函,就系爭契約關於建築工程類指數跌幅逾0%之部份,仍應扣款之說明,與系爭契約第5條(一)項第7款第(3)目關於「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且工程會所頒布之函文僅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並無強制力,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能另為約定;且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先行擬定,經雙方合致而簽訂,上訴人即應受其約束;自不得執工程會上開函文,再為爭執。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漲幅超過0%時,上訴人應核加工程款,跌幅超過%0時則應核減,兩造之權利義務始平等,而符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上訴人逕主張物價調整而扣減工程款,顯背離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之締約目的,其行為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等語。查,系爭契約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在於賦予締約雙方斟酌物價之波動,是否會導致承包廠商支出之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之障礙,或導致承包商獲取過多之不當利潤而使業主受有損害,而裁量是否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亦即是否調整仍須斟酌系爭契約所欲達到的上開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工程總價20%為預付款,該預付款是專款專用於購買系爭工程之所有鋼筋材料;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即97年5月9日)當月即97年5月14日向由順鋼鐵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63﹐787﹐500元,同日與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點焊鋼絲網材金額23﹐966﹐250元,合計鋼筋材料支付87﹐753 ﹐750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材料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簽訂當月(即97年5月9日,也是基準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
128.54,同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漲至132.34,其後即開始急遽下跌,於98年1月物價指數為115.42後,趨於穩定,至同年112.35–114.63間,此有上訴人99年2月4日暨校總字第0990001372號函說明三、(二)所載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上訴人予以扣款,不僅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且非允當。
(五)綜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既已約定系爭工程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再約定系爭工程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者不予調整,顯見雙方就系爭工程應有合意除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外,其餘物價指數只要有所漲跌時,均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應不得列入建築工程類指數中關於鋼筋材料指數部分,且尚應扣除工程會所頒佈百分之2.5,是被上訴人應僅得扣除1,378,085元,然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契約上開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第⑴小目及同條項第7款第(3)目約定,除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0以下者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外,其餘物價指數漲跌幅有超過百分之0時均有適用,鋼筋材料指數屬建築工程類指數之範圍,而因建築工程類各項指數除鋼筋材料指數有大幅波動外,其餘指數波動甚小,故建築工程類指數僅以鋼筋材料指數計算,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試算表上之計算式,亦僅不列入鋼筋材料指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試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43頁),且本件工程款物價調整如不列入即扣除建築工程類指數中之鋼筋材料指數且不須扣除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時,即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四)附件一再扣除F欄位即工程會所頒佈之百分之
2.5後所示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1頁)。是系爭工程工程款物價調整於扣除建築工程類指數中之鋼筋材料指數且不須扣除工程會所頒布之百分之2.5時,依據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附件一不扣除F欄位之百分之2.5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扣除各期不含鋼筋之直接工程費共計為3,456,724元、各期水電工程費共計1,907,479元,總計為5,364,203元,計算式及各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物價調整之約定應僅能扣除系爭工程工程款5,364,203元,逾此部分即21,765,797元(計算式:27,130,000-5,364,203=21,765,797)應不得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76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