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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楷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被 上訴人 陳老建訴訟代理人 陳楷模被 上訴人 陳文輝

陳皇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被 上訴人 王生廣

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楊麗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清河被上訴人 朱銀富

楊飛煌林天賦

61號陳通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祝被 上訴人 張夏

張哲男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被上訴人 張啟良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上訴人 林開福

楊俊樂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由上訴人陳楷楨一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及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被上訴人陳文輝等人,共2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53,827元,並各自損害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嗣追加上訴人陳楷豊為原告,並再經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聲明為如上訴人100年8月8日民事聲請確認及擴張減縮狀所載(見原審卷㈢60頁、原審卷㈡201-203頁),其聲明整理如下:

㈠「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請求除被上訴人陳老建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等22人(下稱陳文輝等22人)給付上訴人合計6,453,827元本息,請求各人連帶給付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文輝就5,2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張夏就48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張哲男就475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就被上訴人張哲男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通銘、張啟良均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陳皇村就5,1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陳淑燕就5,2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原

審被告陳銀河、張績寶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楊俊樂就5,253,827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⒑被上訴人林開福就5,2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⒒被上訴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原審被告陳銀河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以上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確認訴訟」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夏未具建築師資格、被上訴人陳文輝無依

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承攬興建無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工。

⒉確認施建系爭二棟建物,土木部份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

村及另一人,水電部分被上訴人王生廣、板模部分被上訴人陳進興、鋼筋部分被上訴人廖榮華、鋁窗部分被上訴人詹順安,於當時均非合於建築技術成規規定之工程人員,即無國家認證之工程施工人員。

⒊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

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卷所載,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淑燕、蔡進福、楊飛煌、張啟良等為證人、鑑定人證詞虛偽不實,及被上訴人陳文輝、陳通銘、陳淑燕、陳皇村、林開福等人陳述虛偽不實,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楊俊樂蒙蔽欺誘法官。確認於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卷,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原審被告張績寶等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矇蔽欺誘法官。

⒋確認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建師鑑字第1361之4號鑑定報告書虛偽不實。確認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等判決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前揭判決書證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訴人陳述、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

⒌確認被上訴人張哲男、張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陳述不實,復提出書證證明之虛偽不實。

⒍確認被上訴人林開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陳述不實,復以律師身分矇蔽欺誘法官。

⒎確認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

號案追加工程款124,037元,及屋頂突出物請求給付71,880元,被上訴人陳文輝、林開福所提書證並無符合陳述事實,故為虛偽不實。

⒏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法律關係

存在;及對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14債務人於被上訴人陳老建之債務有請求權、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㈠損害賠償訴訟部份,再追加請求陳老建亦應與被上訴人陳文輝等22人給付6,453,827元,並就其中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其餘聲明則與前揭原審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相同(見民事上訴狀)。惟因其聲明仍不明確,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乃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之聲明整理更正為:「①陳文輝等22人(含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及陳老建共2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陳文輝、陳淑燕、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通銘、張啟良、林開福、楊俊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23 3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陳文輝、陳淑燕、陳皇村、張夏、張哲男、林開福、楊俊樂依序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15萬元、25萬元、253,594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91-192頁)。

三、其後上訴人又屢次變更聲明及請求內容,於101年6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擴張縮減狀,惟其聲明等意旨尚有不明,經本院命其補正結果,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21日提出補正狀,惟其聲明仍有不明,嗣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確認其撤回對原審被告張績寶、陳銀河之上訴,且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淑燕、陳通銘、林開福、張啟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上訴,其餘之訴部分,其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依據則以101年7月3日提出之書狀內容為準(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是上訴人之聲明、陳述、請求權依據等即應以101年7月3日主張者為準。

四、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如下:「一、『確認訴訟部分』:除與原審聲明相同部分外,於第⒋項『追加』確認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即本件原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訴人陳述、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二、『損害賠償訴訟部分』: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陳老建、張夏、楊俊樂、陳文輝、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1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4,092元,及其中460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算,其中274,092元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①被上訴人張夏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楊俊樂應給付上訴人779,735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以上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51-52頁)。又上訴人既陳明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均以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狀為準(見本院卷㈡50頁),則依其所述,其對陳老建部分,係依據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對上訴人為財產上損害賠償4,874,092元本息;其對被上訴人陳文輝、張夏、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14人(下稱陳文輝等14人)則係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就同上金額之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併依委任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張夏為同一連帶給付之請求;並依委任、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俊樂連帶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夏、楊俊樂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萬元、779,735元,及自100年

8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1年7月

3 日以前對上開被上訴人所為其餘請求權依據,即已撤回而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理。經核以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主要爭點皆為兩造間因興建後述系爭二棟建物工程所生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老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張夏、楊俊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均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張績寶、陳銀河部分之全部上訴;就「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淑燕、陳通銘、林開福、張啟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部分之上訴;且依其當庭確認之上訴聲明所示,其併就確認訴訟聲明⒌關於被上訴人張哲男部分、確認訴訟聲明⒍關於被上訴人林開福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51-53頁)。關於上訴人前揭撤回上訴範圍,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參、被上訴人張哲男、林天賦、楊俊樂、張啟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被上訴人陳文輝於88年間對上訴人起訴,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剩餘(含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則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輝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該案業經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二審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23-159頁)。又上訴人另曾於93年間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委任等法律關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陳文輝、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淑燕、陳進興、張啟良等7人賠償損害,業經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查,該案經審判之請求權固與本件有部分相同,惟其原因事實尚非相同,故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另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復數次追加被告(包括陳皇村、張夏、陳通銘、朱銀富、楊麗花、宏昇玻璃有限公司、楊俊樂、林開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陳銀河等10人)及追加請求權等,均被以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復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0- 162頁)。是上訴人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重覆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楷楨、陳楷豊係兄弟關係,87年初因居住上之需求,遂與其父即被上訴人陳老建商定於陳老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18之3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農宅2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之4及2之6號,下稱系爭二棟建物),但當時上訴人均非農民,故須以被上訴人陳老建名義興建,因不懂建築,怕被偷工減料,陳老建遂找來其熟識之土木包商即被上訴人陳文輝承攬工程,並於同年3月交付契約書中之設計圖估價。上訴人嗣於8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陳文輝訂立「房屋委建契約書」。雙方言明按圖施工,且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興建,但須以陳老建名義為農舍申請,爾後被上訴人陳文輝一再指稱要幫上訴人興建別墅,不會偷工減料,但價錢會高於一般,為求堅固要求挖空地基填水泥,每坪單價增收材料費700 元等。爾後被上訴人陳文輝找來被上訴人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蔡進福、朱銀富、楊麗花、陳皇村、林天賦等分包商,分別再次承攬系爭建物板模、鋁窗、鋼筋、水電、外牆瓷磚、水泥漆粉刷、檜木門、砌磚牆及協助事務處理、隔熱反光玻璃施工等工程實際施作。88年7月10日被上訴人陳皇村、陳淑燕、陳通銘持被上訴人陳文輝委任書,以系爭二棟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竣工為由,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老建,索取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於88年7月12 日寄出存證信函,限期88年7月25日竣工。嗣被上訴人陳文輝竟於88年8月底,由被上訴人陳皇村、陳淑燕、陳通銘任訴訟代理人,以系爭二棟建物已按圖施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另有口頭約定為由,向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下稱第一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以二林鎮公所之竣工圖、使用執照為證據,請求上訴人給付986,185元竣工尾款。被上訴人林開福受任被上訴人陳文輝於該案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老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少亦屬表見代理),系爭二棟建物未按圖施工部分,係依被上訴人陳老建及上訴人之指示、同意所為,並以分包商、建材商證詞為據,又據以被上訴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被上訴人張啟良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林天賦、楊麗花、朱銀富、詹順安、陳文輝開立之追加單據等為由,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於該訴訟亦提出反訴,但受敗訴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陳文輝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民執字第6662號強制執行不法取得274,092元(原取得324,092元,嗣退還5萬元)。

二、上訴人陳楷楨另對被上訴人陳文輝提起刑事詐欺案件訴訟(歷審案號: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被上訴人林開福故意以前述第一案判決、使用執照、分包商及建材商證詞、系爭鑑定報告等為據,惡意利用不實證據、法律關係,欺上訴人不懂法律,使被上訴人陳文輝獲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嗣再以不法侵權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陳文輝、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張啟良、陳淑燕訴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被上訴人林開福、原審被告張績寶為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意以不實前述第一案判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據,故意以不實「無不法、已領使用執照、爭點效」法律見解為由,致上訴人敗訴確定。期間,上訴人陳楷楨在不斷刑事提告中(計歷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7年度他字第1226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等案件),始知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張夏、張哲男、陳文輝共同審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騙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而來(上訴人質疑未符合加強磚造規範),此均屬未成就之無效法律行為。

三、陳老建於88年3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承造人即被上訴人陳文輝,及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當時指派之勘驗人即被上訴人張哲男,及被上訴人張夏,曾依法會同實質勘察,知悉系爭二棟建物建築執照所載之總樓板面積492平方公尺與建築之實際總面積不相符合,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張哲男於職務上所掌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之「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或竣工圖樣是否相符」審查項目,不實勾選審查結果相符而通過發照審查,並且共同使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承辦使用執照核發之公務員於88年3月19日將不實之總樓板面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此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夏受被上訴人陳老建委任逾越權限,為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為不實審查,被上訴人陳文輝與上訴人間委建契約為附有始期條件,均未成就,其等故意以不法、不當手段促其成就,應係未成就之無效法律行為,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亦應無效。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陳文輝工程款460萬元(即訂金100萬元、地基完成110萬元、一樓完成110萬元、二樓完成110萬元,及88年初被上訴人陳文輝以購買外牆磁磚為由,取走30萬元),且既未竣工應無尾款,但被上訴人陳文輝嗣又不法強制執行取走尾款274,092元(即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被取走324,092元,後經上訴人陳楷楨抗告,返還5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4,874,092元。

五、被上訴人陳老建接受上訴人委託,以其名義興建系爭二棟建物,但被上訴人陳文輝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指稱:

系爭工程係由陳老建邀約其承攬,加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老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聲請人亦為陳老建,陳老建自屬有權表示意見或決定之人;況陳老建每日均在工地監督工程進行,而上訴人僅偶而到工地,且從未曾表示陳老建無權決定,則伊依陳老建之指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少亦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陳文輝復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指稱:其不承認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都是照圖施工,未照圖施工部分是陳老建叫其更改等語。又被上訴人陳老建亦有因不懂建築而有提供印鑑等管理上疏失。被上訴人陳老建有不完全給付,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上訴人與陳文輝房屋委建契約各期始期條件均未成就,爰依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4,874,092元之財產上損害。

六、因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始提出被上訴人陳老建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楊俊樂為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於此事上並無作為,所以在前案並無於此事上鑑定損害之情形,亦未為前案法官審酌,更不知損害賠償應給付之價金,其中包括地基、樓板、樑柱之鋼筋偷工減料、短少,及磚牆未依契約以24公分寬施建,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自認使用20公分寬磚塊,影響所及樑柱體積偷工減料無確時核計,樓梯靠牆橫樑、浴廁磁磚未施建,以及追加款項、屋頂突出物、設計圖一棟蓋成兩棟等等。就房屋委建契約(如原證13、原證8),若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未依房屋委建契約興建,興建無符合加強磚造即有安全上之疑慮;未依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興建、申請審核,及核發使用執照。

七、對被上訴人陳老建之答辯,上訴人均予否認,就其辯稱(上訴人若受有系爭二棟建物而產生之訴訟之損害,及有偷工減料、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上訴人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狀漏載「張夏」)欺騙所致,聲請確認是否真實。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若屬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就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之財產上損害為連帶賠償。

八、被上訴人張夏部分:

(一)被上訴人張夏接受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老建委託處理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執照申請及設計圖說(如原證一、二),及於100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自認「施工圖說乃陳老建之子陳楷楨要求繪製,本人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說,」承諾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說,但是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承造人陳文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鑑定建築師張啟良均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如原證九之被證一,以下簡稱前案)、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指稱設計圖有誤、繪製圖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如聲明證據),所以依委任、無權代理、給付不完全致其他之損害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損害賠償。復質疑其為無依法登記開業、無建築師執照,卻掛牌營業(如證物25被上訴人張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掛牌營業照片影本),就其一再欺騙於鄉里、上訴人,受任人受有報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且未為誠信,質疑給付不完全復造成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未符合房屋委建契約之設計圖(原證8)、建築法中建築技術品質、前案訴訟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張夏於本件明知101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證物並未符其陳述之不實,又使用於本件,及明知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執照,是其與被上訴人陳文輝、被上訴人張哲男(88年時二林鎮公所技師)虛偽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不實取得,復質疑私自影印不法取得並使用提出、虛偽意思表示於本件原審,致上訴人本件原審已為敗訴判決,又於續行提出於本件。所以前揭使用執照無證據上之效力外,上訴人依續行不法侵權行為,妨害上訴人訴訟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損害,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張夏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張夏即追加被告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0萬元。

(三)因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始提出被上訴人張夏設計圖有誤、繪製圖未符建築技術規則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楊俊樂為上訴人前案代理人,於此事上並無作為,所以在前案並無於此事上鑑定損害之情形,亦未為前案法官審酌,更不知損害賠償應給付之價金,其中包括地基、樓板、樑柱之鋼筋偷工減料、短少,及磚牆未依契約以24公分寬施建,承造人陳文輝於前案自認使用20公分寬磚塊(是因為設計圖是舊規格、買不到),影響所及樑柱體積偷工減料無確實核計,樓梯靠牆橫樑、浴廁磁磚未施建,以及追加款項、屋頂突出物、設計圖一棟蓋成兩棟等等,以及無結構計算書、建築材料、施工說明書等等。就房屋委建契約,若無符合房屋委建契約、建築技術成規加強磚造規定,即有安全上之疑慮,未依建築法興建,被上訴人張夏有不完全給付,肇致系爭二棟加強磚造房屋之損害,濫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肇致房屋委建契約各期始期條件均未成就,故有系爭合計4,874,092元之損害。

(四)對於被上訴人張夏101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上訴人均否認其實,就其於本件訴訟原審(第1審)100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如證物22)最後一頁第九點陳述: 「本件告訴之事件,實乃單純的自用農舍、建築、施工、材料、尾款之事件,其關係人,乃業主和承包商之間的財務糾紛關係,並不必將所有參與興建之工作人員一併提告…..」意為係屬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因素肇致,聲請確認是否真實,如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容後陳明),若為屬實,按民法第27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為請求追加起訴為被告,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如上訴聲明。

(五)綜上,爰依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賠償系爭4,874,092元。

九、被上訴人張哲男辦理系爭使用執照申請之審查不實,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刑法、建築法規中之禁止、強制規定,顯有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老建受損害,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為法人,指派被上訴人張哲男為系爭二棟建物實質勘查,亦應與被上訴人張哲男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被上訴人楊俊樂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俊樂為律師,於前述第一案接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於該案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未就本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以其法律專業及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並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就前案追加部分逾越權限主張,不完全給付肇致系爭建物無符合加強磚造,即未依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興建,於前案(即第一案)反訴中無法獲得修復之損害賠償及本訴之損害,即有上訴人上開合計4,874,092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楊俊樂受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對造提出虛偽不實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證人證詞、鑑定人鑑定不實等,均寫了很多訴狀告知,其均未加以處理,其接受委任未依委任人指示,逾越權限,有違誠信、給付不完全及違反律師法,幫助對造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造成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之損害。對於前案對造所指須合一確認之二林鎮公所、張夏、陳老建部分,亦未處理;對於前案對造所提追加部分,更逾越權限幫助對造發言;對於已明知系爭建物加強磚造建物基礎等主要構造改變,及未依圖施作、及未依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施做,均已違反建築法及民法之強制、禁止規定,故使用執照不實,房屋委建契約各期約定條件均未成就,法律行為無效等,均未處理。且其竟又提出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

10 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處分書等其明知內容不實之文書,使用於本件訴訟指稱可證明上訴人之指摘無可採云云,以律師身分矇蔽欺誘法官,連續不法侵害上訴人長達11年之久,肇致上訴人前述4,874,092元損害,爰依委任關係、無效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

(三)又被上訴人楊俊樂前述行為除致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肇致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等人格權益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楊俊樂於本件審理期間涉嫌不法如原證10(即其提出之100年2月18日答辯狀),致上訴人名譽、訴訟自由等人格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79,735元。

、並聲明(即於本院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訴訟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夏未具建築師資格、被上訴人陳文輝無依法

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承攬興建無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工。

⒉確認施建系爭二棟建物,土木部份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村

及另一人,水電部分被上訴人王生廣、板模部分被上訴人陳進興、鋼筋部分被上訴人廖榮華、鋁窗部分被上訴人詹順安,於當時均非合於建築技術成規規定之工程人員,即無國家認證之工程施工人員。

⒊確認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

、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卷所載,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淑燕、蔡進福、楊飛煌、張啟良等為證人、鑑定人證詞虛偽不實,及被上訴人陳文輝、陳通銘、陳淑燕、陳皇村、林開福等人陳述虛偽不實,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楊俊樂蒙蔽欺誘法官。確認於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卷,為律師者被上訴人林開福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矇蔽欺誘法官。

⒋確認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建師鑑字第1361之4號鑑定書虛偽不實。確認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彰化地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等判決書;暨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即原判決)等,前揭判決書證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訴人陳述、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

⒌確認被上訴人張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一、二審)陳述不實,復提出書證證明之虛偽不實。

⒍確認被上訴人楊俊樂明知於本案(一、二審)陳述不實,復以律師身分矇蔽欺誘法官。

⒎確認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

案追加工程款124,037元,及屋頂突出物請求給付71,880元,被上訴人陳文輝、林開福所提書證並無符合陳述事實,故為虛偽不實。

⒏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法律關係存

在;及對被上訴人張夏、二林鎮公所、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14債務人於被上訴人陳老建之債務有請求權、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損害賠償訴訟部份: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陳老建、張夏、楊俊樂、陳

文輝、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1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4,092元,及其中460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算,其中274,092元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①被上訴人張夏應給付上訴人80萬

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楊俊樂應給付上訴人779,735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老建抗辯:

(一)建築系爭二棟建物時,伊答應上訴人以伊名義興建。被上訴人張夏承諾以5萬元繪製設計圖,及包含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申辦代書工作。被上訴人陳文輝也承諾要為其等興建別墅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證明文件,並一再保證施作比設計圖更堅固。系爭二棟建物確實滲漏水嚴重,當初發現問題要找被上訴人陳文輝出面處理,其避不見面,還找人脅迫要伊付錢。現在發現很多偷工減料之事,尤其樓板找不到鋼筋,可說從頭騙到尾。伊不懂建築,若上訴人受有系爭二棟建物而產生訴訟之損害及有偷工減料、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均是承造者被上訴人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人、及申請、審查不實之被上訴人張夏、張哲男、二林鎮公所等人之責任。伊也是被詐欺的受害人。同意上訴人聲請鑑定及聲請就系爭二棟建物依據設計圖、依於二林鎮公所申請之建造圖、竣工圖鑑定。

(二)對於被上訴人陳文輝於存證信函中所提追加款,伊一無所知,於88年7月10日尾款協調會也不願告知,完全是捏造出來的。就上訴人指摘伊因不懂而有提供印鑑等管理上疏失云云,並非正確,蓋伊因不懂建築,才會委託被上訴人張夏處理,其要求印章代辦,合情合理,至於其有無做違法之事,非伊所能控管。至於農舍使用執照為何為被上訴人陳文輝、張夏使用部分,伊並無提供,使用執照是由張夏交付,非二林鎮公所函寄或伊至二林鎮公所領取,被上訴人陳文輝、張夏行違法之事,應由其等負責,非伊所能控管。

二、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村、陳淑燕抗辯: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與其等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棟建物有瑕疵部分,業經前述第二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已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應非合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一再濫訴,皆無理由,又藉故拖延訴訟,請盡速審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王生廣抗辯:伊係被上訴人陳文輝的水電工,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詹順安抗辯:伊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五、被上訴人陳進興、廖榮華、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楊飛煌均抗辯: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

六、被上訴人蔡進福抗辯:伊施作系爭二棟建物圍牆及承包被上訴人陳文輝的一些工作,沒有做到瓷磚部分,因該部分若施工會有掉落危險,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七、被上訴人陳通銘抗辯: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辯稱:張哲男於上訴人向二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任職於二林鎮公所擔任技士職務,辦理陳老建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皆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規定覈實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違法缺失之處。起造人陳老建既依法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二棟建物即為合法建物,上訴人所稱屬違建物,並聲請撤銷使用執照,實於法無據,又何來損害賠償之說,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九、被上訴人林開福抗辯:伊雖曾任被上訴人陳文輝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辯護人,係依法執行任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情事。

十、被上訴人張啟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抗辯:

(一)上訴人起訴狀列所謂工程瑕疵部分,其中第1項至第20項、第23項、第24項等部分,核與上訴人前案對張啟良所提起之訴訟(即前述第二案)之請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請逕以裁定駁回。又縱認非同一事件,惟所爭執者,業經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各自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最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予以確認,且屬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已具爭點效,上訴人猶於本件再為爭執,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起訴狀列其他所謂因瑕疵受有損害部分,核均非張啟良於第一案所鑑定事項,自均與被上訴人張啟良無涉。

(二)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前案承攬關係爭議事件中,法院雖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係張啟良本於其專業上之意見獨立判斷製作完成,建築師公會無干預之權限,且張啟良並無任何鑑定不實之情形,前案判決已於判決書中一一詳述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有如何不實製作云云為由,對與該鑑定報告毫無關涉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提起訴訟,於法無據。

十一、被上訴人張夏抗辯:否認上訴人所有不實指控,伊和上訴人間沒有任何工作委託或契約關係,也無任何損害賠償事件。伊係受上訴人之父陳老建委託處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工作,而建築執照已於87年5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已於88年3月19日核發,伊所受委託辦理事項已完成。施工圖說乃依陳老建之子即上訴人陳楷楨之要求繪製,伊已依據建築法令及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說,並且經過上訴人拿施工圖到北部給熟悉建築工程者修改多次才決定,其餘有關興建發包、現場施工、材料等都由業主自行發包監造,並不在委託之工作範圍內。否認設計圖說有誤,且上訴人認為完工後之建築與設計圖說略有差別,應是沒有按圖施工所導致。上訴人因和承包商有尾款糾紛而引發後續一連串訴訟事件,迄今已纏訟十餘年,更將所有參與興建工作者一併提告。上訴人對伊多次提告(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97年度聲字第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第727號,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33號、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皆遭駁回。上訴人一再重複起訴,使伊不堪其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十二、被上訴人楊俊樂抗辯:

(一)伊確曾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任為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伊於該案盡心盡力,並無疏失,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不作為之情事。該案法官不同意進行破壞性鑑定,只傳喚原審鑑定人張啟良到庭證述,並非伊未予主張所致,焉有故意不作為可言。上訴人僅因敗訴之結果,逕認伊係明知對造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不實,而故意以幫助對造之意思,有未依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違反律師法、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之違法,於法無據。尤其該案係因上訴人不願上訴而告確定,如上訴人用盡救濟程序,結果是否相同,尚未可知,上訴人既放棄上訴之機會,致判決確定,即應甘服。詎上訴人轉而以此主張伊處理案件有疏失、故意不作為云云,而請求損害賠償,實非正途。

(二)上訴人就同一事實,以伊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案件偵查結果,均認上訴人主張伊幫助該案之對造即陳文輝隱匿偷工減料、矇蔽、欺誘法官,造成上訴人於該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以伊涉犯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之主張無足採,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就本件同一事實,另以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復經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均可證明上訴人之指摘無可採取。上訴人以同一事實迭次提出民、刑事訴訟,顯有濫行訴訟之嫌。

(三)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其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本件訴訟中犯行不法,然伊依法提出答辯及相關事證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率而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陳文輝前於88年間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5月31日,與陳文輝簽訂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由陳文輝為承攬人,依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每坪承攬價格為31,700元,承攬總價則依竣工實際測量坪數為準,而系爭房屋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系爭二棟建物面積之實際坪數共計

170. 04坪,就主體工程造價為5,390,268元,就屋頂突出物砌磚之造價為43,500元,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造價為28,380元;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為124,037元,就系爭房屋之工程總造價為5,586,185元,扣除上訴人前所支付460萬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輝986,185元,詎前開工程於88年3月19日全部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未經驗收,逕行遷入使用,惟尚欠上開工程款,而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等語。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對於陳文輝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就前開土地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上訴人委由伊承建系爭房屋,約定每坪承攬價格為31,700 元,及系爭房屋已於88年3月19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完成驗收前,已遷入居住使用,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460萬元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抗辯陳文輝就系爭建物之施工有重大瑕疵,顯有偷工減料,施工不當等瑕疵情事,致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主體無法具備約定使用之品質及有減少價值,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之瑕疵共詳如該判決事實欄記載34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核算扣款後,陳文輝尚應給付上訴人超過4,974,850元,因此,上訴人尚得請求陳文輝給付3,134,758元,故陳文輝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反訴請求陳文輝應給付3,134,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該案經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後,該案兩造均不服上訴,嗣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理由係認定陳文輝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合計986,185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工過程之瑕疵不當及偷工減料情事,得向陳文輝請求之工程扣款合計809,850元,又上訴人得以上開扣款金額與尚應支付陳文輝之工程尾款抵銷,則陳文輝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為176,335元,而上訴人對陳文輝已無得反訴請求之金額,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文輝176,335元及自8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駁回;該案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陳文輝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嗣上訴人就上開二審判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00-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輝就承造系爭二棟建物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房屋委建契約興建,興建無符合加強磚造即有安全上之虞;未依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興建,以及追加款項、屋頂突出物、設計圖一棟蓋成兩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等情事;又上訴人因系爭二棟建物所受訴訟上之損害及因偷工減料、施工不當造成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陳老建受被上訴人陳文輝等人所欺騙、詐欺而肇致,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損害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陳文輝予以否認,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前開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兩造辯論之結果,就有關系爭房屋工程款之核計、瑕疵範圍、損害額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查前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陳文輝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含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扣除已領取之460萬元後,其餘額經與上訴人對陳文輝得主張之瑕疵扣款抵銷後,陳文輝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176,335元,且上訴人對陳文輝已無得反訴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又查,被上訴人陳文輝係持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6662號強制執行而受償274,092元之事實(包括上開工程款本息、鑑定費用、訴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各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4,874,092元,係指上訴人於88年3月完工前已支付陳文輝之460萬元款項,加計陳文輝依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受償之274,092元,亦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91頁反面)。則陳文輝係依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受償前揭274,092元,屬合法行使權利之所得;又陳文輝受領前揭460萬元則係於完工前依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受領,復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陳文輝所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範圍之內,亦屬其依契約得合法受領之款項。是陳文輝自上訴人取得上開4,874,092元,自非屬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文輝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4,874,092元之損害,即無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偷工減料、施工不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陳老建受被上訴人陳文輝之欺騙、詐騙所肇致,及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輝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文輝自上訴人取得上開4,874,092元,係其合法可得享有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文輝欺騙被上訴人陳老建,致上訴人受有4,874,092元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並主張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張夏、張哲男、陳文輝共同審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騙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而來,此均屬未成就之無效法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二棟建物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以被上訴人陳老建為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陳老建委託被上訴人張夏向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而由被上訴人張哲男承辦審查事宜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且被上訴人張夏係代辦申請使用執照者,被上訴人陳文輝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承建者,則上訴人指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亦由被上訴人陳文輝、張夏共同審查,顯有誤認,亦不可採。又查,系爭建物經二林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系爭建物方為合法建物,得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及申請水電使用等,二林鎮公所依被上訴人陳老建之申請(被上訴人張夏受託處理)而核發,此為二林鎮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為行政上對建築物之管理措施,並無不法。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未依照設計圖施工、有無偷工減料及未符建築技術成規,且有安全上之疑慮等情,此係上訴人與承造人間之有關承攬契約之民事糾葛,系爭建物有無依合約施工,應以建物之實況為憑,而非以使用執照為依據,且施工品質亦非在使用執照審核之範圍內,則系爭建物有無瑕疵等情,亦不因此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為無效一節,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文輝間之房屋委建契約之內容,有何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法無效之事由,或有何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無效云云,亦於法無據,即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文輝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棟建物承造人陳文輝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事件指稱:系爭工程係由陳老建邀約其承攬,加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老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聲請人亦為陳老建,陳老建自屬有權表示意見或決定之人;況陳老建每日均在工地監督工程進行,而上訴人僅偶而到工地,且從未曾表示陳老建無權決定,則伊依陳老建之指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少亦屬表見代理)。陳文輝復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指稱:其不承認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都是照圖施工,未照圖施工部分是陳老建叫其更改等語,故依委任、代理、給付不完全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云云。惟查:

(一)系爭二棟建物之興建工程,係由上訴人與陳文輝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委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31-234頁)。且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二棟建物之興建工程,係由上訴人與陳文輝簽訂房屋委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則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文輝之間,亦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老建雖均陳稱係陳老建邀由陳文輝承建系爭二棟建物,或由被上訴人陳老建出名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尚不因此使被上訴人陳老建成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老建亦有因不懂建築而提供印鑑等管理上疏失云云,業經被上訴人陳老建否認,並抗辯:其因不懂建築,才會委託張夏處理,他要求印章代辦,也是合情合理,至於被上訴人張夏有無做違法之事,二林鎮公所同不同意其做違法之事,並非被上訴人陳老建能力所能控管等語(見本院卷㈡83頁),且被上訴人陳老建及張夏於本院均主張係陳老建委由張夏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事宜(見本院卷㈠206頁、本院卷㈡83頁)。又查,依系爭房屋委建契約係約定承建坪數及承建型式均以設計圖為準,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31-234頁)。且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張夏有提供設計圖等語,則系爭二棟建物之興建及是否有瑕疵之認定,本應係以契約約定及設計圖、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指示等內容為準,尚與被上訴人陳老建委託被上訴人張夏向行政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內容無直接關聯。則被上訴人陳老建自行委由被上訴人張夏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事宜,並提供用印所需印鑑,其處理過程有無疏失,尚與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陳老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陳老建既為上訴人之父,且系爭二棟建物興建基地係陳老建所有,陳老建又在現場監工,上訴人復引用陳文輝前揭於他案中陳述而主張陳老建在工程現場對陳文輝或其餘下包施工者所為指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本人等語,尚堪採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老建有何違反上訴人對陳老建所為委任內容、或有無權代理之情事,或被上訴人陳老建對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委任、(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賠償上訴人4,874,092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陳老建之抗辯,指出上訴人若受有系爭建物偷工減料、施工不當之損害,均係受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等人(下稱王生廣等10人)及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所欺騙、詐騙,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系爭委建契約,自始至終均無條件成就及完成,皆屬無效。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 092元損害云云。惟經上開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一)關於系爭二棟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之間,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主張係被上訴人陳文輝找來被上訴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等人次承攬系爭建物之各項工程施作(見本院卷㈠5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有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可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哲男係任職於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承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審查之公務員,則被上訴人張哲男受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指派為系爭二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進行審查,核屬公法上行為,不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陳老建間發生私法上法律關係,亦無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且系爭使用執照亦無上訴人所謂無效之情事(詳如本判決事實理由肆、二、(四)理由所述),上訴人依「無效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及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老建抗辯系爭損害,係因陳老建受前揭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及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所欺騙、詐騙因素肇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受有系爭4,874,092元財產上損害,既係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事件承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經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判斷,而認定被上訴人陳文輝得向上訴人領取之全部工程款扣除瑕疵損害後尚得請求之金額,因而被上訴人陳文輝全部自上訴人取得之4,874,092元,係其對上訴人合法享有債權之範圍,則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對被上訴人陳老建有何欺騙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老建為欺騙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哲男就系爭二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審核不實,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刑法、建築法規中之禁止、強制規定,顯有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使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為法人,指派張哲男為系爭二棟建物實質勘查,亦應與張哲男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其受有系爭4,874,092元財產上之損害,係陳文輝依完工前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受領,及依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合法受領之款項,而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陳文輝可請求之剩餘(含追加)工程款金額,及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陳文輝據以抵銷之瑕疵扣款、損害額等債權之認定,尚與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審查作業及核准之使用執照內容無涉,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張哲男審查不實等情,與被上訴人陳文輝自上訴人取得系爭4,874,092元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金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及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夏受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老建委託處理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申請及設計圖說,其設計圖說有誤、不符房屋委建契約、建築技術規則云云,且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不實,而認被上訴人張夏有不完全給付,未依委任指示,肇致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未符合房屋委建契約之設計圖、建築法中建築技術品質及前案訴訟之損害,且對被上訴人陳老建為欺騙、詐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4,874,092元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間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事件中,均就陳文輝施作之工程有無按圖施作、或依約施作,有無瑕疵、應扣款項目、金額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復經法院送請鑑定,並經法院就各項調查證據結果,充分辯論,而由法院判決確定,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陳文輝之工程餘款扣除瑕疵扣款後,尚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陳文輝因而依該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受償274,092元,又陳文輝受領前揭460萬元係於完工前依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受領,復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陳文輝所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範圍之內,亦屬其依契約得合法受領之款項。是被上訴人陳文輝自上訴人取得系爭4,874,092元,與被上訴人張夏受託處理系爭二棟加強磚造建物申請及設計圖說之事務,是否有不完全給付、違反委任人指示等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張夏亦非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夏不完全給付、違反委任人指示等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陳老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含被上訴人張夏)欺騙所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夏,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就上訴人系爭4,874, 092元之財產上損害為連帶賠償。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夏有何欺騙、詐欺被上訴人陳老建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委任、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賠償上訴人4,874,092元,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夏於本件訴訟以答辯狀提出無效、不實之證物及不實之陳述,續行不法侵權行為,妨害上訴人訴訟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給付上訴人慰撫金80萬元云云。惟查,訴訟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書狀及證物為己答辯,乃於訴訟上主張權利之行為,其所為陳述及舉證之真偽,尚須經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被上訴人張夏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行為,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足以直接導致上訴人之損害。該上訴人徒以其提出答辯狀之陳述,及援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為不實或無效,即謂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不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楊俊樂為律師,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訴訟事件,接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未就本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接受委任未依委任人指示,逾越權限,有違誠信、給付不完全及違反律師法,復幫助被上訴人陳文輝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矇蔽、欺誘法官,造成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楊俊樂除不爭執其為律師,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訴訟事件,接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外,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抗辯其於該案盡心盡力,並無疏失,該案法官不同意進行破壞性鑑定,並非其未予主張所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楊俊樂為上訴人該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期間提出書狀答辯,並補提諸多證據,復請求再另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等情,於判決書內記載甚詳(見原審卷㈠332頁)。

況本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結果,係承審法院依兩造陳述、調查證人、證據、鑑定結果等相關卷證,綜合研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人倘有不服,本應於法定期間依法上訴,惟上訴人捨此不為,致令該判決因而確定,自不得據該判決結果遽予歸責於被上訴人楊俊樂。綜上,自難認被上訴人楊俊樂未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致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陳楷楨對被上訴人楊俊樂以上情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14至24頁),上訴人陳楷楨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駁回在案(見原審卷㈡25至36頁)。嗣上訴人陳楷楨就同一事實,再以其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37至40頁)。上訴人陳楷楨又就同一事實,另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復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19至25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俊樂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故意濫權、故意不作為、明知對造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不實,而故意以幫助對造之意思,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之違法等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俊樂賠償上訴人系爭4,874,092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俊樂於本件審理期間涉嫌不法如原證10(即楊俊樂提出之100年2月18日答辯狀),及於101年2月20日答辯狀,提出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等文書,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肇致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等人格權益上之損害云云,惟訴訟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書狀為己答辯,乃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徒以其提出答辯狀,及援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即謂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自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俊樂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79,735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茲分論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再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

(二)經查,上訴人各項確認之訴之聲明⒈至⒏前段部分:⒈其中關於確認訴訟聲明⒈、⒉部分,核屬單純事實問題,且

其等是否具建築師資格、是否依法登記開業、是否為國家認證之工程施工人員,與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無涉,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事項,均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自不應准許。

⒉又關於確認訴訟聲明⒊、⒋、⒎部分,其中關於對各該確定

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聲明不服部分,依首揭說明,就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依法定程式聲明再審,若無法定情形,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再者,告訴人就不起訴處分書聲明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同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亦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不應以提起民事確認訴訟聲明不服;另本件原判決是否正確,本應由本院以二審判決認定,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其前揭部分聲明,均顯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另關於前揭各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中案卷內所載證人、鑑定人證述內容,當事人陳述內容、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是否實在,當事人或證人提出之證物是否真正、鑑定人及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書是否正確等情,本係單純之事實,且亦無拘束該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應由各該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承辦檢察官本於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訴請確認,亦無確認利益。

⒊另關於確認訴訟聲明⒌、⒍部分,查被上訴人張夏、楊俊樂

因本件涉訟,而於本件訴訟為己提出陳述及提出證據而為抗辯,係屬合法之訴訟行為,至於渠等陳述及舉證是否實在,本應由本案承審法院而為認定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訴請確認,亦無確認利益之可言。

⒋關於確認訴訟聲明⒏前段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二棟

加強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並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上訴人對此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關於上訴人確認之訴聲明⒏之後段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陳老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有債權存在,並經陳老建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此項確認之聲明云云(見本院卷㈠190頁)。惟查,被上訴人陳文輝係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成立房屋委建契約,即該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之間,被上訴人陳老建與被上訴人陳文輝、被上訴人王生廣等10人之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核准系爭使用執照,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張哲男、二林鎮公所與被上訴人陳老建間亦不存在私法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老建有何受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欺騙、詐欺之情事,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陳老建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有何承攬、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老建將對被上訴人陳文輝等14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為本項確認之聲明云云,即屬無據。是其此項請求確認部分,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確認之訴部分聲明⒈至⒏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夏(依委任、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無權代理法律關係、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俊樂(依委任、無權代理、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張哲男、二林鎮公所(以上均依無效法律行為、不完全給付、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分別依對各被上訴人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文輝、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楊俊樂連帶給付上訴人274,092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楊俊樂依序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

20 萬元、253,59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被上訴人所為聲明內容及請求權依據,逾上開聲明金額及請求權範圍部分,已於本院為減縮及撤回上訴,均已敗訴確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各項確認之訴之請求(該確認之訴聲明關於原審被告張績寶部分已撤回上訴,及確認訴訟聲明⒌關於被上訴人張哲男部分,及確認訴訟聲明⒍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林開福部分,均已撤回上訴,上訴人就上述撤回上訴部分均已敗訴確定),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依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夏、楊麗花、朱銀富、林天賦、蔡進福、楊飛煌、張哲男、二林鎮公所連帶給付上訴人274,092元本息;依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老建連帶給付上訴人同前合計4,874,092元(460萬元+274,092元=4,874,092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張夏、楊俊樂依序擴張聲明請求其餘慰撫金60萬元(80萬元-20萬元)本息、526,141元(779,735元-253,59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確認訴訟聲明⒋部分追加確認「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即本件原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上訴人陳述、證據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全部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