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5,74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告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方面:
㈠、⒈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本部及南屯區隊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於合約預算金額內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並送請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對相關設計圖說之審查,另行委託由相關專家、局內主管成立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卻建議為因應未來臺中縣市合併及被上訴人內部之空間需求,要求上訴人應將本案擴大規模及變更設計,並同意增加辦理建築經費及設計監造酬金。上訴人即依審議委員會之指示多次修正設計,並完成設計,經多次被上訴人審議後定案,且為增加綠建築指標及建築規模,原預算經費變更為561,303,572元,建築師酬金亦由998萬元變更為19,506,233元。詎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說並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卻於營建案發包前之97年12月8日以環清字第0970049319號函稱因縣市將要合併政策變更,終止全部契約。經兩造協議結算報酬數額,被上訴人僅願給付300萬元酬金而無法達成協議。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設計及審查,被上訴人於請領建照前終止,故此部分之補償金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第二期款即總報酬之20%,即設計部分之補償7,802,493元(計算式:19,506,233×40%=7,802,493),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981,980元,尚得請求5,820,513元。且上訴人前已曾聲請仲裁,故以被上訴人收受仲裁通知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981,98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5,820,513元。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曾於97年2月5日檢送期中報告設計初稿、於97年7月4
日檢送期末報告初稿、並依約投保責任險,支出保費17,000元、於97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期末報告修正後初稿後,於15日內即97年9月18日提送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設計成果,就設計階段應為之設計圖說及報告書等雜項、都審作業、綠建築審查、地質鑽探作業、預算書之製作均已完成,惟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將綠建築審查送件及未完成請領建照,即已完成全部之設計圖說且經審查通過、都市計畫審查及綠建築審查之相關書類均已完成,即均已完成最主要之事項,僅未完成送審程序,故上訴人在設計階段所完成比率至少已達90%以上。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設計階段占50%比例即酬金499萬元計算,至少應給付酬金449.1萬元,故被上訴人抗辯應給付之酬金為300萬元,並不正確及公允。
⑵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已完成事
項」之報酬之給付,並未主張第6條分期付款,故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雖約定上訴人完成設計階段之事務後能先請求「百分之40之報酬」,究非指本件之設計階段之報酬僅占總酬金之40%。至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尚未完成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認定第二期已完成之比例為85%至90%間,上訴人除認為該已完成事項與「第6條規定之第二期無關」外,對「設計部分」之未完成事項僅剩「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預算書已編列但未經審查)」並無意見,惟所謂「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等未完成事項,因此階段之程序僅在於行政程序之審查,最主要及最困難之相關設計圖說、預算書之編列均已完成,故「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等未完成所占之比率應不高,故應以95%作為完成之比率,即第六條第二期款之事項已完成為90%,再加計第一期已全部完成,合併計算二期已完成之比率為「(100%+90 %)÷2=95%」,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結算費用爭議」亦認為辦理建照申請約定第二期事項之10%。
⑶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應為本件工程總額
之70%,因本件設計案於設計階段,審查委員意見紛歧,除已完成設計圖說及報告書等雜項、都審作業、綠建築等審查,及完成地質鑽探作業、預算書之製作外,另有額外之參訪行程,所需費用有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負擔,其中都審及綠建築審查,一般民間工程均需另外收費,另於設計圖說之審查過程,有提出期初、期中及期末報告,乃至完成之成果報告書,顯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更為繁複,成本更為增加。上訴人並已支出之直接成本,含委外辦理事項支出3,641,159元(包括空調等設計費40萬元、結構計算土木技師費609,400元、水電規劃設計費658,687元、景觀設計繪圖費,672000元、綠建築評估費175,720元、模型製作費35,374元、消防設計費189,978元、環境評估費用90萬元),及自辦事項支出2,522,503元(包括工程保險費17,000元、製作3D透視圖費用15萬元、模型製作費84,626元、96年12月至97年10月勞務費用150萬元、各次簡報影印及製作費302,000元、競圖作業費25萬元、預算書、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及工程項目編碼88,877元、其他水、電、通訊、交通、膳食等雜費13萬元),共計6,163,662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報酬,應有6,986,000元(計算式:9,980,000×70%=6,986,000)。另上訴人設計監造之利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若依稅務單位書審之課稅標準為25%、若依被上訴人前揭「結算費用爭議」書面所舉之成本分析來計算,其核給之管理成本及合理利潤
58.65萬元,比例為19.55%,故上訴人認應以稅務單位書審之課稅標準即20%作為合理利潤之計算標準。若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998萬元計算,上訴人就設計階段已完成者,應占總工程之比率為95%×70%=66.5%,上訴人已得請求之報酬額為6,636,700元(計算式:9,980,000×66.5%=6,636,700),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996,0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4,640,700元。若依系爭工程實際造價561,303,572元依比例計算,總酬金為23,340,872元,上訴人已得請求報酬15,521,679元,扣除已付之1, 996,000元,上訴人亦尚得請求報酬13,525,679元。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各占總酬金50%之
比例」、「本件設計費之酬金為499萬元」有誤:按該條約定,係針對「承攬人已全部完成工作」之計價而言,亦即針對承攬人「請求酬金」之「時程」(即分期給付)所為之約定,與本件履約終止之情形不同。且該條約定並非針對「設計及監造酬金比例」為約定,自不宜為擴大解釋。次查,本件之請求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4、5項之約定,即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即實際完成之比例)及合理之利潤之義務。承上述,原判決引用該條之約定,推認本件契約之設計及監造比例同為50%,應非正確。
⒉原判決另以契約第4條約定設計及監造酬金之各期給付款項
同占總酬金價金40%,其餘為尾款,以此推認設計與監造酬金所占比例相同,此見解亦有誤:惟該條約定係針對「分期給付酬金」之約定,並非專就「設計及監造酬金比例為約定」。又按工程慣例,業主分期給付之工程款或酬金,通常均會少於業已完成之數量或進度,故不宜以分期給付酬金時程之約定,推論為「設計及監造之酬金比例相同」。又依前述鑑定報告,其認為若是民間委託工程設計階段約佔65%,若是公共工程則約佔總額之50%-70%間,亦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
⒊原判決引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認定有關增加設計監造酬金
,應由雙方協議,並依協議書辦理,本件未變更設計,兩造並無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之約定等語,其見解有誤。被上訴人審查確定之期末報告之工程造價,顯較契約預算增加,即期末報告之圖說之「工程數量及造價」既有增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按2.4億元之工程預算所為設計」之契約義務亦隨資增加,自應增給報酬。又本件設計案因尚未申請建照,自無變更設計之問題,原判決引用契約第9條變更設計之約定,似有誤解。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酬金上限為9,98萬元,尚非正確。再者,本件「設計案」並無契約變更,而係「設計案之數量增加」,故應增加酬金。對此,上訴人主張業已支出0000000元之費用:即中委外辦理事項之支出(已提出單據)合計支出0000000元,及自辦事項合計支出:0000000元。
⒋原審關於設計監造費總額及合理之利潤,認定比例分別60%
及22.5%,尚非合理:上訴人主張設計階段已完成事項之比率應為95%。蓋所謂「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等未完成事項,此階段之程序僅在於行政程序之審查,最主要及最困難之相關設計圖說、預算書之編列均已完成,故「取得建照及預算書之審查」等未完成所佔之比率應不高,故主張應以95%作為完成之比率。惟因鑑定報告就此未直接表示意見,因此上訴人以其認定第六條第二期款之事項已完成為90%,再加計第一期已全部完成,合併計算二期已完成之比率為「(100%+90%)÷2=95%」。是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僅完成設計部分總額82.5%,並非正確。
⒌關於合理利潤之問題:證人羅榮源在鈞院證稱建築師之利潤約在20-30%間,因無依據故以稅務局課稅標準作為依據。
建築師設計報酬之利潤,係建立在按「實際設計量」給付報酬之基礎。準此,原審判決以「2.4億元之設計數量」及「
22.5%」計算利潤,既非正確,亦無法合理呈現上訴人之實際付出及應得之利潤。上訴人主張應以稅務單位書審之課稅標準即25%作為合理利潤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⒈系爭工程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案,被上訴人有鑑於日後需用辦公空間及使用需求內容必有變更,而須重新檢討計畫,倘本案繼續履行,恐不符合公共利益,於97年12月8日以環清字第0970049319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系爭契約於99年7月13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5條亦約定:「…(設計、監造各單項服務費用百分比採平均方式辦理)本案預算契約價金總價上限新台幣9,980,000元整」,準此,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上限應為4,990,000元(即設計、監造各占契約價金總價上限之百分之50,為9,980,000÷2=4,990,000元)。是兩造契約既就設計及監造費用之比例既有明文約定,則計算上訴人之設計費用即應遵循兩造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變更設計以機關有變更設計之必
要,廠商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可知有關增加設計監造酬金,應由雙方協議,並依協議書辦理,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未變更設計,兩造復無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之約定,上訴人擅自製作預算書將預算編列561,303,572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
第一期款1,981,980元。至於第二期款,上訴人雖已完成設計圖說,及都市計畫審查送件(因契約終止而退件,未經實質審查),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標的品管第3項、第6項及第8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得聘請專家審查上訴人之設計案,審查結果,如有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得要求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辦理期限第4款約定:「設計成果資料經機關審核修定通過後,廠商應於接獲通知10日內提送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申請都市計劃審查、綠建築設計審查、建造執照審查等審查作業之辦理完成期限。前項辦理完成期限機關如認為有修改之必要時,廠商應按機關之意見及要求之期限內修正完成。經機關核定後,廠商應於期限內辦理完成,逾期則按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罰扣款」,可知上訴人只完成設計草圖而已。至於設計成果圖資料,依上述約定,應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修定通過。惟被上訴人既未予審查通過,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自屬無據。因此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之契約後,經兩造多次協商,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完成之比例,而同意酌給上訴人報酬300萬元,此300萬元包括第一期款1,981,98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二期款792,792元(占契約約定第二期款應付之費用1,981,980元之40%即792,792元)、地質鑽探監造作業服務費13,500元、補償損失211,728元,約占設計部分之服務費之60%(即30,000,000÷4,990,000≒60%),應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第二期酬金給付約85%~90%間,不能認同。
⒋依契約第6條付款法約定,監造部分之酬金,指工程已施工
進行才可聲請,且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期給付酬金。惟本案尚在設計階段,未發包,也未進入施工狀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設計監造費總額在50%~70%之間,不能認同。另對合理利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第二期款20%,即792,792元計算,另加計地質鑽探監造作業服務費13,500元。
⒌上訴人提出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其中空調、結構計算、水電
規劃設計,景觀設計繪圖、綠建築評估、消防設計、環境評估等委外辦理事項之費用,因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第7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本工程相關之建築、結構、給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電氣(含電力、電視、電話等)、通風、空調、消防、衛生、天然氣等系統,暨基地廣場綠化、實驗室、公共裝置藝術、電腦網路(含電腦機房)之工程設計圖說,並負責編製施工預算書圖(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等之規劃設計。而上訴人未親自辦理,係委外製作,上開支出自非屬履約之必要費用.其餘無單據部分,該些費用如何計算,更乏依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履約而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等語置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設計監造費用之酬金總額為998萬元,其中設計部分及
監造部分各占百分之50,即各為449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契約之酬金給付,依兩造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酬金之給付分設計部分及監造部分,其中設計部分,第一期於簽妥契約,完成設計成果後付酬金(服務費全額)百分之20,第二期於所有設計圖說完成並通過都市計劃審查、綠建築審查、領得建造執照及通過公有建築物預算書圖審查後付酬金(服務費全額)百分之20;監造部分,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30及工程進度達百分之70時,分別支付酬金百分之20;至尾款則於工程完工正式辦理驗收結算後,再依合約第5條核算設計監造酬金後扣除已領取酬金後給付之。亦即設計部分,在營建工程完工前,僅支付設計監造酬金總額之百分之40即3,992,000元(約占設計部分之酬金之百分之80)。其餘之設計酬金,必須待營建工程完成後,經驗收辦妥結算後,方能確定應再給付之金額。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約在設計監造費總額50%~70%之間,核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
⒉按營建工程之發包,必須先完成設計圖說的審查,並取得建
築執照後,方得辦理營建工程之發包。惟本件被上訴人雖完成設計圖說,及都市計畫審查送件(因契約終止而退件,未經實質審查),但綠建築審查未經送件,也未申請領建造執照,公有建築物預算書圖審查亦未辦理。換言之,以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完成度不到40/100,尚無法進入實質發包程序,建築技術學會認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設計階段已進入實質發包程序云云,顯有違誤。
⒊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意見,既稱「合理利潤無法訂標準依據
」云云,又稱「可依稅務單位之書審課稅標準25%,以為換算本件被上訴人所能獲取之合理利潤」等語,惟何以課稅標準即得作為判斷合理利潤之依據?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實乏依據。原審據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意見以為本件判決依據,顯有未當。
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工程預算已從2.4億元增加為561,303,
572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變更追加工程預算金額為561,303,572元,對於被上訴人有同意工程預算金額追加之有利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09.10審查通過之期末報告,上訴人並於15日內即97.0
9.18提送全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設計成果,包括設計成果報告書、建築圖、結構圖、水電圖(含消防、空調及建築、水電預算書)、景觀圖、都審報告書、綠建築九大指標報告書各一份,上訴人已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之編列,並交付被上訴人受領無誤。則本件工程經被上訴人最後審查通過之工程數量業已確定,工程造價確已增加為561,303,572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設計成果報告書、建築圖、結構圖、水電圖(含消防、空調及建築、水電預算書)、景觀圖、都審報告書、綠建築九大指標報告書,為兩造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負之義務,不論是圖說或預算,均應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同意變更,方始生效,非上訴人單方製作後,即發生工程預算變更增加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為被上訴人已同意預算變更追加為561,303,572元之證據。
⒌鑑定證人羅榮源在鈞院證稱:以「完成比率是以五億四千萬
的額度來說」。惟本件契約約定工程預算為二億四千萬元。對造主張工程預算是增加為561,303,572元,鑑定證人證稱以「五億四千萬」計算,該數字係如何得來?實乏依據。況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合意變更追加算預,而證人鄭明仁在原審證詞亦無法證明預算有追加為5億4千萬或561,303,572元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追加工程預算金額,是其主張依561,303,572元做為計算其應得報酬之計算基準不可採,鑑定證人證稱「完成比率是以五億四千萬的額度來說」等語,亦核與契約約定不符,尤屬謬論。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本部及南屯區隊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嗣被上訴人於營建案發包前之97年12月8日,以環清字第0970049319號函以因縣市將要合併政策變更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7頁),堪信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指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兩造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未就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選擇繼續予以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設計、監造各單項服務費用百分比採平均方式辦理)本案預算契約價金總價上限新台幣9,980,000元整」,又第4條約定設計部分(第一、二期)酬金及監造部分(第三、四期)酬金同占總酬金價金40%,其餘為尾款,可知系爭契約酬金中,設計部分與監造部分所占比例相同,此與被上訴人於卷附系爭契約終止案討論事項之結算費用爭議書第三點㈣,亦認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各占50%相符。系爭契約就設計及監造費用之金額及比例既有明文約定,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即應遵循兩造契約,亦即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上限,應為499萬元(即設計、監造各占契約價金總價上限之百分之50,為9,980,000÷2=4,990,000元)。上訴人主張原預算經費變更為561,303,572元,建築師酬金亦由998萬元變更增加為19,506,233元等語,係以其提出其製作之預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亦無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之約定等語,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變更設計以機關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廠商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可知有關增加設計監造酬金,應由雙方協議,並依協議書辦理。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款已變更為561,303,572元之事實,係以前開預算書為據,惟該預算書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既為被上訴人否認,難據以證明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已有變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已變更,其酬金亦應變更為19,506,233元一節,自無可取。
㈣、本件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5項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若干一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經該學會鑑定結果以:「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鑑定單位無法就所提供資料加以估算,依前項完成度,僅能以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執行案之控管配比標準,一般民間委託案完成工程預算約在設計監造費之65%,本案為公共工程,依所提供資料設計階段進入實質發包程序,約在設計監造費總額50%~70%之間。合理之利潤無法訂標準依據,若依稅務單位就建築師事務所書審課稅標準為25%而言,合理之利潤可換算設計監造費總額20%~25%之間」,有該學會101年1月6日(101)鑑字第019號契約爭議鑑定報告書一冊為憑。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尚在設計階段,未發包,也未進入施工狀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設計監造費總額在50%~70%之間,不能認同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
惟查,經原審向建築技術學會詢問該會前開第019號鑑定報告書結論為:「...本案為公共工程,依所提供資料設計階段進入實質發包程序,約在設計監造費總額50%~70%間」,惟因本件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並未進入施工狀態,此種狀態對於前揭鑑定結果有無影響,若有,其鑑定結果為何等情,經建築技術學會函覆以:「...建築師承攬公共工程,執行設計及施工預算皆需應以能夠做為實質發包為其基本條件,本件工程雖在實際發包前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終止契約,並未進入施工狀態,對設計監造費總額成本實質未產生影響,..」一節,亦有建築技術學會101年3月6日(101)鑑字第156號函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2、306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建築技術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再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已提高為5.6億元,且有額外收費項目,及本件設計圖說之審查過程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更為繁複,上訴人已支出成本6,163,662元,據以主張應以設計監造費總額之70%為計算標準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本件有額外收費項目及審查過程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繁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是本件為求公允,以上開鑑定結論認定之本案為公共工程,依所提供資料設計階段進入實質發包程序,約在設計監造費總額50%~70%之間、及合理利潤在設計監造費總額20%~25%之間等情,而取其中間值,認定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為設計監造費總額之60%(計算式:【50%+70%】÷2=60%)、合理之利潤則為設計監造費總額之22.5%(計算式:【20%+25%】÷2=22.5%)為宜。綜上,本件設計費用之金額上限為4,990,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準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酬金(即系爭契約第22條第4、5項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4,116,750元(計算式為:4,990,000×〔60%+22.5%〕= 4,116,750),扣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款1,981,98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34,770元(計算式:4,116,750-1,981,980=2,134,770)。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理利潤應為25%,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兩造契約第5、6條約定,設計部分在營建工程完成後,經驗收辦妥結算後方能確定應再給付之金額,是前開鑑定報告認本件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約在設計與監造費總額50%~60%之間,核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合,另合理利潤為25%等語,自有未當,不得作為判決依據,本件酬金應以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300萬元(包含第一期款1,981,980元、第二期款792,792元、地質鑽探監造作業服務費13,500元、補償損失211,728元,約占設計部分之服務費60%)等語,同無足採。
㈤、證人即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羅榮源在本院固結證稱略以:設計建築數量增加一定會增加成本,因為包括結構技師、結構委託、水電相關方面的委託都是以設計數量來計價,所以設計數量增加,設計成本一定會增加,本件有數量增加的問題....沒有建築師會以原先的兩億四千萬變更成五億四千萬,合理推測是雙方在過程中會有這樣的合意,但是因為我不是本件原設計者,不清楚為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然查,本件工程款並未變更為561,303,572元,已如前述,是證人羅榮源前開證詞,難據為本件工程數量有增加及工程款總額有變更為561,303,572元之證據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