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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蔡裕國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追加 被 告 張素月追加 被 告 陳光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裕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蔡裕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蔡裕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蔡裕國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營造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後因昇旺營造公司無力繼續施作,因此要求蔡裕國代為續作系爭工程,蔡裕國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蔡裕國施工至總工程款達700多萬元時,昇旺營造公司卻不願提供系爭工程之估驗報告給蔡裕國,讓蔡裕國得以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因此造成蔡裕國無法續行施作,而南投縣政府亦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終止系爭工程,嗣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後,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6,120,5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蔡裕國因此要求昇旺營造公司出具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款並將款項交予蔡裕國,但遭昇旺營造公司拒絕,因此,蔡裕國提起代位訴訟,代位昇旺營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系爭工程款,經本院以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蔡裕國勝訴,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公司系爭工程款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蔡裕國代為受領,經南投縣政府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上訴而告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昇旺公司不依此確定判決將款項給付蔡裕國,反而另對蔡裕國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昇旺公司敗訴,本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定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昇旺營造公司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又向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蔡裕國於逾280,824元外,並無代昇旺營造公司受領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昇旺營造公司敗訴,嗣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訴而告確定。

二、蔡裕國於102年4月16日,又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寄達起訴狀,該起訴狀係張素月、陳光助代表昇旺營造公司,向南投地院,再對蔡裕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蔡裕國應返還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蔡裕國收受該訴狀繕本後,欲再向訴外人陳范娥借錢,用以聘請律師,但陳范娥卻表示蔡裕國累計已借666421元,要求蔡裕國速將所借666421元返還,查張素月、陳光助多次一再代表昇旺營造公司,故意對蔡裕國提起上述訴訟,使蔡裕國飽受十幾年訴訟之苦,因訴訟導致財物受有損失,應共同賠償蔡裕國666421元,爰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張素月、陳光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張素月、陳光助應共同給付蔡裕國666421元,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經查:蔡裕國於第二審對張素月、陳光助二人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其原因事實係主張張素月、陳光助二人多次代表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提起上述訴訟,使蔡裕國為應付訴訟而向訴外人陳范娥借錢,用以支付聘請律師費用,蔡裕國因此受有損失而請求張素月、陳光助二人賠償蔡裕國666421元等語,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兩造之訴訟均係因系爭工程糾紛而引起,其基礎事實同一,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先後兩訴可以在同一程序加以引用,是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蔡裕國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蔡裕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昇旺營造公司應給付蔡裕國7,814,466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昇旺營造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蔡裕國之上訴。

二、昇旺營造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昇旺營造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蔡裕國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7,533,64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裕國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之上訴。

三、蔡裕國追加之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張素月、陳光助應給付蔡裕國666421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之被告張素月、陳光助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蔡裕國追加之訴。

乙、事實:

A、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裕國(下稱蔡裕國)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營造公司)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其後昇旺營造公司無力續作,因此要求蔡裕國代為續作系爭工程,蔡裕國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蔡裕國施工至總工程款達700多萬元時,昇旺營造公司卻不願提供系爭工程之估驗報告予蔡裕國,讓蔡裕國得以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因此造成蔡裕國無法續行施作,而南投縣政府亦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終止系爭工程,嗣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後,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6,120,5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蔡裕國因此要求昇旺營造公司出具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款並將款項交予蔡裕國,但遭昇旺營造公司拒絕,因此兩造間即發生以下之訴訟:

1.蔡裕國提起代位訴訟,代位昇旺營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系爭工程款,經本院以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蔡裕國勝訴,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款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蔡裕國受領,經南投縣政府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上訴,蔡裕國得以代位領取南投縣政府給付昇旺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確定,南投縣政府亦於上開代位訴訟事件確定後之翌日即將系爭工程款加計利息,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共計7,814,466元於原法院提存所。

2.另昇旺營造公司向蔡裕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蔡裕國對旺營造公司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昇旺營造公司敗訴,嗣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蔡裕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定駁回蔡裕國上訴,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確定。

3.昇旺營造公司以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確定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蔡裕國於逾280,824元外,並無代昇旺營造公司受領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昇旺營造公司敗訴,嗣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訴,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訴,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所提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4.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拒絕蔡裕國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蔡裕國因此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再字第3號駁回蔡裕國之再審確定。

5.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訴,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所提之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以蔡裕國在上開昇旺營造公司向蔡裕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已確定為由,拒絕蔡裕國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蔡裕國因此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以蔡裕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不具代位訴訟資格,無法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而駁回蔡裕國之異議,經蔡裕國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蔡裕國之抗告。

(二)蔡裕國提起上開代位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如昇旺營造公司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時,蔡裕國本得以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但昇旺營造公司卻陸續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致蔡裕國無法順利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昇旺營造公司顯然係故意以此方式侵害蔡裕國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款項之權利,致蔡裕國受有無法即時取得7,814,466元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蔡裕國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7,814,46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昇旺營造公司則辯以:

(一)、蔡裕國於91年間,代位向南投縣政府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確定蔡裕國得代昇旺營造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有權仍屬昇旺營造公司,蔡裕國如欲取得系爭工程款仍須對昇旺營造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蔡裕國未依系爭合約書計算蔡裕國得以向昇旺營造公司請

領多少系爭工程之報酬,昇旺營造公司為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於95年間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之報酬債權僅為280,824元,蔡裕國不服陸續對上開已確定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之報酬債權僅為280,824元之判決提起抗告及再審,然均遭駁回。

(三)、蔡裕國以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義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6月14日核發投院霞字第9190號執行命令准於蔡裕國向南投縣政府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昇旺營造公司對南投縣政府訴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昇旺營造公司勝訴確定,昇旺營造公司因此亦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上開兩案執行標的同一,因此將投院霞字第9190號執行命令撤銷,並將昇旺營造公司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7年度執義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南投縣政府亦因此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加計利息,共計提存7,814,466元於原法院提存所。昇旺營造公司為防止損害,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獲准停止執行,蔡裕國不服提起抗告然遭駁回,至昇旺營造公司所提之異議之訴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10號民事裁定認昇旺營造公司非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開之異議之訴確定,然該裁定內容中有表明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之債權僅為280,824元。

(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10號民事裁定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之

異議之訴確定後,昇旺營造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權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蔡裕國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283,071元部分駁回,蔡裕國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蔡裕國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蔡裕國之抗告,既法院已判決確定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債權為283,071元,是以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所提的訴訟並無濫訴,均依法行使,無侵害蔡裕國的權利,蔡裕國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B、反訴部分:

一、昇旺營造公司主張:蔡裕國代位提起訴訟勝訴確定,南投縣政府應給付6,120,562元,並自9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昇旺營造公司,但由蔡裕國領取,嗣南投縣政府提存7,814,466元予本院提存所,扣除蔡裕國得領受之283,071元後,剩餘款項7,533,642元應為昇旺營造公司所領取,然蔡裕國為取得7,814,466元全部之工程款,屢對昇旺營造公司提起強制執行及訴訟,造成昇旺營造公司受有無法即時取得7,533,642元款項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蔡裕國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7,553,642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蔡裕國則辯以:蔡裕國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對昇旺營造公司提起訴訟亦是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未造成昇旺營造公司的損害,昇旺營造公司不應向蔡裕國請求損害賠償,昇旺營造公司所提之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C、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裕國提起代位訴訟,代位昇旺營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系爭工程款,經本院以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蔡裕國勝訴,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6,120,562元工程款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蔡裕國受領;該判決經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上訴而告確定,南投縣政府亦於上開代位訴訟事件確定後之翌日即將系爭工程款加計利息共7,814,466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

二、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蔡裕國對於昇旺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報酬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昇旺營造公司全部敗訴,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蔡裕國於超過280,824元部分之債權對昇旺營造公司不存在,蔡裕國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駁回蔡裕國上訴,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於逾280,824元範圍之之工程款報酬債權不存在確定。昇旺營造公司因此據以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蔡裕國在超過280,824元外,並無代昇旺營造公司受領權限,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昇旺營造公司敗訴,嗣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訴,昇旺營造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上訴,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所提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蔡裕國在昇旺營造公司向蔡裕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已確定為由,拒絕蔡裕國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全部款項,蔡裕國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以蔡裕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不具代位訴訟資格,無法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全部款項而駁回蔡裕國之異議,經蔡裕國抗告後,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蔡裕國之抗告。

D、本件之爭點:

一、蔡裕國主張昇旺營造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異議之訴等訴訟,侵害蔡裕國得於97年7月25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系爭工程款7,814,466元之權利,蔡裕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昇旺營造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昇旺營造公司主張伊公司對蔡裕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關於超過280,824元之金額部分並不存在,已勝訴確定,但蔡裕國仍向原法院執行處請求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系爭工程款7,814,466元,並提起本訴,有侵害昇旺營造公司得於97年7月25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之7,553,642元之權利,昇旺營造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裕國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E、得之證之理由:

一、昇旺營造公司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蔡裕國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書,而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纏訟多年,而蔡裕國提起代位昇旺營造公司對南投縣政府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更字1號判決、本院94年度建上字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71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4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確定,認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公司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蔡裕國代為受領確定。另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再字4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確定,確認蔡裕國對於昇旺營造公司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再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提出之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本院98年度建上字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37號判決、本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號裁定確定,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南投縣政府,昇旺營造公司並非債務人,因而駁回昇旺營造公司之異議之訴。又昇旺營造公司於上開異議之訴審理時,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蔡裕國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裁定駁回逾280,82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蔡裕國因此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以蔡裕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不具代位訴訟資格,無法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而駁回蔡裕國之異議,經蔡裕國抗告後,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蔡裕國之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均主張因對造興訟及強制執行,使兩造無法領受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之系爭工程款之款項,致蔡裕國受有7,814,46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昇旺營造公司則受有7,553,642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然均經兩造互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是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蔡裕國主張昇旺營造公司因故意、過失對伊提起上述訴訟,侵害伊之權利使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昇旺營造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昇旺營造公司主張蔡裕國因故意、過失對伊公司提起上述訴訟,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使伊公司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蔡裕國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蔡裕國於原審提起之本訴部分:

蔡裕國於原審自承昇旺營造公司因無力續作系爭工程,因而要求蔡裕國代為續作系爭工程,而昇旺營造公司事後卻不願提供系爭工程之估驗報告及發票,讓蔡裕國向南投縣政府請款等語,另昇旺營造公司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書,但蔡裕國卻不依系爭合約書結算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復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4、30、34頁),由上足見兩造確有合意由蔡裕國接續承作系爭工程,而兩造對於蔡裕國得向昇旺營造公司請領多少工程款亦有爭議,在此情況下,昇旺營造公司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蔡裕國得向昇旺營造公司請領多少工程款尚未明確,昇旺營造公司為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確保其本身之權益,並確認昇旺營造公司得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而起訴請求法院審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確認蔡裕國對昇旺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報酬為280,824元後,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均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昇旺營造公司提起上開之訴訟行為,原係合於法律規定,難認昇旺營造公司對蔡裕國提起之上述民事訴訟行為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訴訟結果縱令任何一造受有不利之判決,此係判決確定力所致,兩造均應受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不能指稱判確定決之內容對己不利,即謂為受有損害,此亦與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要件不合。再者,蔡裕國復未就昇旺營造公司上開訴訟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及昇旺營造公司上開之訴訟行為與蔡裕國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蔡裕國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昇旺營造公司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簽署系爭合約書,而蔡裕國亦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兩造關於蔡裕國得向昇旺營造公司請領多少工程款尚有爭議,因此蔡裕國對於系爭工程尚未領得任何工程款,已如前述。蔡裕國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蔡裕國得向昇旺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數額有所爭議,致蔡裕國無法領取系爭工程款,在此情況下,蔡裕國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代位昇旺營造公司,對南投縣政府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蔡裕國代為受領,此係屬保障本身之權益之合法行為,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昇旺營造公司為濫行訴訟,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所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自難認蔡裕國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2、再查:蔡裕國以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義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蔡裕國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283,071元部分駁回,蔡裕國因此提起本訴等情,已如前述;則蔡裕國既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南投縣政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款項,本合於法律規定,自難認蔡裕國提起之強制執行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3、又查:蔡裕國既已取得確定判決確認蔡裕國得以代位領取南投縣政府給付昇旺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以蔡裕國於昇旺營造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蔡裕國敗訴為由,拒絕蔡裕國領取南投縣政府給付昇旺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之情況下,蔡裕國認為其依確定判決已得領取全部系爭工程款,但卻因昇旺營造公司所提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致無法領得全部系爭工程款,蔡裕國因此認為昇旺營造公司所提起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有侵害其無法領得系爭工程款全部,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蔡裕國所提起之本訴請求法院審認昇旺營造公司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合於法律規定,難認係對昇旺營造公司為濫行訴訟。

4、綜上所述,蔡裕國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行為,均難認為係對昇旺營造公司故意侵權行為。昇旺營造公司復未就蔡裕國上開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及蔡裕國上開之強制執行、訴訟行為與昇旺營造公司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昇旺營造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F、綜上所述,昇旺營造公司所為之上述訴訟行為,屬行使合法訴訟權利,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非屬侵權行為,蔡裕國主張昇旺營造公司前述所提之民事訴訟行為係侵權行為,對蔡裕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另蔡裕國所為上開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亦屬行使合法訴訟權利,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非屬侵權行為。兩造既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蔡裕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昇旺營造公司應給付蔡裕國7,814,46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昇旺營造公司(原審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蔡裕國給付昇旺營造公司7,553,642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無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蔡裕國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昇旺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指,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據,均應駁回其上訴。

G、關於蔡裕國所提追加之訴部分:

1、蔡裕國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昇旺營造公司對伊提起上開多件訴訟;102年4月16日,伊又接獲南投地院寄達起訴狀,該起訴狀係張素月、陳光助代表昇旺營造公司,向南投地院,再對蔡裕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蔡裕國應返還0000000元,蔡裕國收受該訴狀繕本後,欲再向訴外人陳范娥借錢,用以聘請律師,但陳范娥卻表示蔡裕國累計已借666421元,要求蔡裕國速將所借666421元返還,查張素月、陳光助多次一再代表昇旺營造公司,故意對蔡裕國提起上述訴訟,使蔡裕國飽受十幾年訴訟之苦,因訴訟導致財物受有損失,應共同賠償蔡裕國666421元,爰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張素月、陳光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張素月、陳光助應共同給付蔡裕國666421元,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2、追加被告張素月、陳光助則均否認彼等代昇旺營造公司所提之訴訟係故意侵害追加原告蔡裕國之權利,並陳稱無侵權行為,追加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追加之訴等語。查侵權行為之構成,需符合「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要件【詳見本判決貳之乙之E之二之(一)所載】,追加被告張素月、陳光助縱有以昇旺營造公司法代而以該公司名義對蔡裕國提起上述訴訟事件,此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蔡裕國之權利,而蔡裕國因此等訴訟是否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有自由決定之權,其決定支出費用聘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認係對造對蔡裕國起訴而生之損害,是蔡裕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張素月、陳光助二人賠償損害666421元,亦非正當,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以及蔡裕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