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禾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琳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禾森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標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花壇排水改善工程(3K+438~4K+325)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案,兩造並於96年5月7日簽訂「花壇排水改善工程(3K+438~4K+325)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設計及監造兩階段之工作。又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以工程總經費新臺幣(下同)6,280萬元,進行整體規劃設計,並通過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審查及完成工程發包,決標價為5,384萬元,事後係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用地問題,始致已發包之工程未完全完工,而有設計變更之問題,結算之工程總價減為21,191,800元,但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本件設計、監造服務費仍應以決標價5,384萬元為系爭契約約定付費之基準,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3款核計之。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規劃設計費2,033,755元、監造服務費1,562,238元,扣除已領工程款1,423,629元、品質缺失扣款5,000元,設計及督導缺失逾期6,630元、監造期間不定期督導缺失64,119元、專業責任險未投保扣款10,000元後,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尚有2,086,615元未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禾森公司)2,086,6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禾森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禾森公司1,165,566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禾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禾森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921,049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
(一)伊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監造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約定內容可知,監造服務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是監造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且由系爭契約第8條可知,本件設計、監造費用均係分期分次請領,則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起算,是其監造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曾於100年1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尚有未請領之設計、監造費,顯已就本案全部設計、監造費為計算基準再主張扣減、罰則,屬對上訴人禾森公司之設計監造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可認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如認上訴人禾森公司本件監造費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惟上訴人禾森公司已於100年6月9日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對象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生時效中斷效果。
(二)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均應以決標價為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監造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的一定百分比計算。而所謂建造費用依同條第4項約定,雖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因同條第5項約定「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前項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已給予上訴人禾森公司最低保障,即以底價百分之80作為建造費用。且由第7條之排序亦可知,此項約定,適用於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之計算。是本件決標價5,384萬元既未低於底價54,063,000元的百分之80,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以決標價作為計算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之基礎。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50%以上,乙方(即上訴人禾森公司)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8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之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上開約定係以「乙方要求終止契約」為要件。然本件上訴人禾森公司並未要求終止契約,自無上開11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且亦不得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行認定金額。
(三)本件工程雖經過變更設計,惟伊仍依原監造計畫進行監造工作計600日,不僅未減少監造日數及人力,甚較原契約所定之180日高出甚多,自無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稱就未施作部份無實施監造之問題。至施工期間雖有停工,但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監工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致本件工程三次停工期間,伊所派駐之監造人員均不得參與其他工程案,造成伊人員調度之困難及成本之增加,損失難以計算,因此,伊主張停工期間亦應列入實際監工日數,應屬合理。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9月1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如停工將達較長時間,…,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一節,上訴人禾森公司並不知悉。且該函釋亦係載明「...廠商『得』向機管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而非『應』,因此,是否申請解除登錄應係伊之權利,並非義務。伊既未將品管人員申請登錄解職,而係依上開契約約定令派駐本案之監造品管人員專任於本案,未跨越其他標案,甚於停工期間仍配合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參與協調會,處理土地協調事宜,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應給付停工期間監造服務費用。
三、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165,566元暨訴訟費用百分之55與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禾森公司)假執行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禾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
(一)因監造服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監造費用為承攬人之報酬,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監造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進度達50%時,核付監造費部分40%。而依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提出之「洋子厝溪排水系統-花壇排水改善工程監工日報表」可知,98年7月5日工程進度已達53.80%,但上訴人禾森公司卻於100年8月29日始起訴請求給付。是其監造費40%部分即256,476元(計算式:641,18940%= 256,476)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伊於100年1月10日所發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告知上訴人禾森公司經彙算後其有溢領款項之情事,應於期限內繳還溢領之款項,伊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此由該函主旨末段「請於100年2月18日前將尾款發票及溢領金額支票一併繳交至本府,以符契約請款規定」之用語觀之即明。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係依工程建造費用計算,而所謂建造費用依同條第第4項前段約定,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故本件自應以工程完成驗收實際結算總價為工程建造費用,並以契約所定之百分比核計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原審逕以同條第5項之約定容具保護設計服務費最低之精神及第8條第6項之約定足彰顯扣減發包服務之部分規劃設計價值為由,而以決標價作為核算規劃設計費用之基礎,顯未審酌前開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於99年3月23日驗收合格結算總額為21,191,800元,據此核計規劃設計費用應為828,546元、監造費用為641,189元。扣除已請領之1,423,629元、履約缺失罰款75,749元及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1萬元,上訴人禾森公司尚應還伊39,641元,故伊並無再給付之義務。
(三)依「洋子厝排水系統-花壇排水改善工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含物調)及竣工圖」可知,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約6,280萬元,決標價5,384萬元,嗣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實際施工完成之建造費用經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50%(含)以上」之情形。是兩造就已經完成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尚需經雙方協議支付,至於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工程部分,上訴人禾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實施監造工作,即非已完成之監造工作,自不得請求監造服務費用。同理,二次變更設計都有經過上訴人禾森公司之同意,亦有結算竣工圖可據,且二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禾森公司本應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因而無庸施作,亦即工程大約僅施作40%,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以建造費用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費用;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上訴人禾森公司減少規劃設計部分工作之利益亦應扣除。故上訴人禾森公司自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未交付工作之規劃設計費用。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監造費用之金額從頭到尾都是64,189元,並非誤載。除此以外部分仍未經請求,因此已罹於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第七條規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一、乙方(指上訴人禾森公司)受甲方(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以甲方核定工程總經費編製預算書,本案工程總經費約新臺幣6,280萬元。二、本委託規劃設計費依下列百分比核計: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4.5%核計。
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9%核計。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3.3%核計。三、本委託案監造費依下列百分比核計: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
3.5%核計。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核計。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1.7%核計。四、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五、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第八條規定「服務費付款辦法:一、工程設計圖說經本府初審通過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50%。(暫以設計預算金額核計)。二、工程發包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20%。(以發包金額核計)三、工程進度達50%時核付監造費部分40%。四、工程進度達85%時核付設計、監造費累計75%。五、尾款: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核付。
(以結算金額核計)……」。
(二)系爭契約之工程設計於96年10月16日經設計初稿審查會審查通過,系爭工程並於96年12月28完成發包,於97年4 月7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4日,履約期限180日曆天。惟數經停工、變更工程設計,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27日,並於99年3月2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
(三)系爭工程決標價為5,384萬元,未低於底價54,063,000元之百分之80。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上訴人禾森公司已於97年間領得規劃設計費1,423,629元。又系爭工程之缺失罰款計75,749元,及上訴人禾森公司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1萬元,上訴人禾森公司均願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付予之服務費中扣減。
(四)系爭工程於97年4月7日開工,97年4月9日至97年8月20日第一次停工134日,97年9月24日至98年3月19日第二次停工177日,98年8月28日至98年11月26日第三次停工91日,98年11月27日竣工。
(五)系爭契約以決標價5,384萬元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則規劃設計費為2,033,755元、監造費為1,562,238元;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21,191,800元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則規劃設計費為828,546元、監造費為641,189元。
(六)系爭契約書、竣工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0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工日報表等之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禾森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訂有系爭契約,負責設計及監造兩階段之工作。工程總經費為6,280萬元,決標價為5,384萬元。惟數經停工、變更工程設計,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27 日,並於99年3月2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1,191,8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禾森公司主張系爭服務案費用應以決標價為建造費用,作為核計設計及監造費用之基礎,且監造服務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監造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其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則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且監造服務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監造費用為承攬人之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時效2年,併就40%之監造費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應予審酌者乃(一)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性質為何?監造費用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二)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觀之,係依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再按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技師,係指從事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工事之種類如何,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禾森公司受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委託,為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其為上揭法條規定之技師,自無疑義。雖系爭設計服務部分屬承攬契約無誤,系爭監造服務部分,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第4款,第9款約定,上訴人禾森公司應指派具有專業知識技能者從事督導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承包商工程之進行與品質控管等事務之處理。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2、6款約定上訴人禾森公司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為監造計劃中詳列,如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得隨時撤換等,足見兩造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存在,故此監造契約固屬委任關係;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應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然因設計、監造得受之報酬請求權,仍有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不因所簽訂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足參)。本件系爭契約第8條明定:工程進度達50%時核付監造費部分40%,而系爭工程於98年7月5日之工程進度為53.8%,有監造報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已達核付監造費40%之標準。惟本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月10日函知上訴人禾森公司略謂:「…四、本案可請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146萬9,735元整,惟貴公司業已請領規劃設計費部分70%…五、綜上所述,本案尾款金額4萬6,106元,扣除履約罰款7萬65,747元,及未投保金額1萬元,貴公司尚溢領3萬9,641元…」等語,顯係就本案全部設計及監造費用以其所認定之標準計算後再主張扣減,已屬對上訴人禾森公司之監造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誠信原則,自應認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計算,故上訴人禾森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再者,上訴人禾森公司已於100年6月9日以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對象,具狀至行政院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將申請書送達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有申請書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0頁)。該申請書內容含本件監造費之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該調解中認不應給付而調解未成,但上訴人禾森公司即於六個月內之100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於100年8月29 日受理,計算期間之進行,亦未逾二年。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另謂申請書第三頁(五)委託監造費64,189元,並不含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云云。惟該申請書附件之「工程細目爭議一覽表」中,係列委託監造費「641,18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禾森公司所稱:申請書第三頁(五)委託監造費:64,189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應為「(五)委託監造費:641,189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之誤載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謂監造費用40%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自非足取。
(三)次查,系爭合約就系爭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計算,約定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上訴人禾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亦依系爭契約義務完成變更設計,其設計及監造成本並未減少,故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應以決標價5,384萬元為計算基礎,分別為2,033,755元、1,562,238元等語。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認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結算總額21,191,800元核計設計費用828,546元、監造費用為641,189元,扣除上訴人禾森公司已請領之1,423,629元、履約缺失75,749元及未依規定投保之專業責任險1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總經費約6,280萬元、決標價為5,384萬元,未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但因變更設計問題致工程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是兩造爭執之因變更設計致工程結算總價與決標價不同之狀況,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服務費用中之形式文字約定未納入明文。惟該條第2項約定規劃設計費核計之百分比、第3項約定監造費核計之百分比。第4項則謂:「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故該第4項之建造費用計算內容應係指第三項之監造費之計算標準所含內容,並未指第一項設計費用。上訴人禾森公司亦自承合約第7條第4項所謂之「前項建造費用」係指同條第3項之監造費用計算標準,即僅第3項得適用第4項約定實際施工成本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144 頁),故關於監造費用自應以工程結算總價21,191,800元計算之基準,兩造不爭執依上開金額計算之監造費用金額為641,189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自應依上開金額給付監造費用。至於上開約定(即第7條第4項)所謂「前項監造費用」,依文義解釋,顯然第4項之約定,指同條第3項之監造費用之計算,但不適用同條第2項,即第4項約定不包含同條第2項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計算,是所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準者,應非指規劃設計費用之計算。再參酌工程之設計本先於發包、監造,且係據工程預算金額所為之服務規劃,重要服務工作事項亦體現於系爭契約第3、4條,且逕與監造部分分列,率屬服務至工程發包結束等性質。暨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中第5項亦規定「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於未變更設計之情況下,所具保護監造費最低之精神,惟本件合約已變更設計,自難謂監造費用亦有第5款以決標底價80%為基準計算之適用。
(四)另就監造費用部分,核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50%(含)以上,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8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之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容可解釋屬兩造糾紛中,對監工費用支付標準之中心精神與性質之重要條文。意即監工費用部分係與實際完成之工程相涉,而非必得受享規劃設計工程特定百分比之利益。但為使規劃設計兼監工者亦有於設想利益減少時異議之權利,故於相差含50%以上之工程概算金額時,得有終止權,並得協議解決。惟監工費用既重在與實際完成之工程相關,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禾森公司為規劃設計兼監造者,於得行使終止權協議解決而不為時,且繼續監工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抗辯應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21,191,800元為監工費用計算標準計算出監造費為641,189元,自合於系爭契約之公平解釋,而可加採取。
(五)此外,就設計規劃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禾森公司就設計規劃服務費部分之工作,為現場勘查、施工及材料規範之編擬、施工進度、計劃之擬定、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由相關技師簽證之各式設計圖表、預算單價及工程預算書、出席相關之審查會、說明會,依各主管機關審查意見提出修正至相關機關核備,甚而須會同辦理工程招標、決標與簽約事宜等。是不論工程結算金額若干,上訴人禾森公司規劃設計部分之工作必依本件合約內容,不可能減少。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工程於工程設計圖說經審查通過後,若未於1年內完成發包,將依該工程審核通過後設計預算金額核算規劃設計費,並以規劃設計費之70%核付結案」,亦足彰顯扣減發包服務之部分規劃設計價值。從而,上訴人禾森公司主張於無可歸責上訴人禾森公司之變更設計後,致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遠低於未逾底價百分之80之決標價5,384萬元之情況下,應以決標價5,38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規劃設計費一節,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與公平精神,應為可採。兩造亦不爭執以5,384萬元為基準計算之結果,設計服務費為2,033,755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抗辯應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標準計算設計服務費為828,546元部分,實低於前述「若未於1年內完成發包,將依該工程審核通過後設計預算金額核算規劃設計費,並以規劃設計費之70%核付結案」之價值,而容有使上訴人禾森公司已付出之協助發包及變更設計等服務價值未得合理報酬之疪議,亦不符系爭契約之公平解釋,自未足採取。至系爭合約第7條雖約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惟此係指於未變更設計之情況,受委任人編定發包預算金額苟與施工工程結算不符之情況,與本件無可歸責於上訴人禾森公司而變更設計之情況不符。故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辯稱:以上開第7條首句之約定,足以說明設計規劃費亦適用同條第4項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準云云,尚非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禾森公司可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給付之款項為監造費641,189元、規劃設計費2,033,755元,兩造亦均同意讓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扣減之缺失罰款75,749元及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1萬元及前已請領之部分規劃設計費1,423,629元,尚可請求1,165,566元。從而,上訴人禾森公司於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1,16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禾森公司1,165,566元及自100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禾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禾森公司勝訴部分占其請求金額之55%(四捨五入),此即彰化縣政府敗訴部分,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禾森公司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訴訟費用之45%,餘由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擔,核無不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更正,亦非有理,附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