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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 定 代理人 楊文科訴 訟 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蘇育璋訴 訟 代理人 劉子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正公司)於原審起訴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給付⑴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下稱整合作業費)新臺幣(下同)1,721,002元,⑵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下稱收尾作業費)6,925,383元,共計8,646,385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給付⑴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⑵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共計8,549,758元,本院審酌永大正公司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永大正公司主張:㈠中科管理局與訴外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於93年10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甲○○公司承攬中科管理局發包之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訂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因甲○○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中科管理局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後永大正公司受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始進場協助系爭工程。經核計,自永大正公司進場後至中科管理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總計施工應領款為12,099,420元。另永大正公司於進場後為中科管理局解決包商抗爭問題、整合所有分包商繼續協助履約,自中科管理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於中科管理局之要求下,永大正公司尚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以上二項艱鉅之行政工作,單就成本即花費8,549,758元(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及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永大正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催告中科管理局給付相關款項,惟中科管理局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分別依:⑴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12,099,420元;⑵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①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②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共計8,549,7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永大正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12,099,420元:

⑴緣訴外人甲○○公司與中科管理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因

甲○○公司為專業之環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規定之程序,必須由一家甲級綜合營造業擔任主協力廠商及法定承造人;惟甲○○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遭遇多次重大阻礙,多次更換法定承造人仍未能完工,迨至96年底,甲○○公司更因發生財務上變故跳票拒往,工程陷入更重大之停頓,所有分包商因未領到工程款,包括最重要之土建廠商(法定承造人)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等廠商皆不願繼續施工,數十家廠商聯合抗爭,工程現場陷入全面停頓,當時甲○○公司已經履行75.79%,倘若中科管理局選擇終止契約,單就此十餘億元規模之工程結算作業即可能耗去1年時間,還不包括協力廠商的抗爭問題。當時解決系爭工程停頓之最佳方案,就是所有協力廠商能平息抗爭,繼續幫助甲○○公司施工,同時甲○○公司為保障所有協力廠商之權益,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應領款項交付信託由銀行監管,免去遭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債權人聲請扣押之風險,同時亦將後續之應領款設定權利質權給各家協力廠商,如此專款專用之機制與優先順位的保障可免去協力廠商之疑慮,系爭工程即可繼續執行。

⑵中科管理局深知事態嚴重,即開始積極替甲○○公司尋找土

建廠商,當時永大正公司中區負責人張○另經營機電工程公司而為中科管理局機關主辦之園區內高架水塔工程之次承攬商,先前曾遭遇主承攬商跳票問題,經張○積極協助,率領該機電公司協助整合所有次承攬廠商,方能順利完成該工程,因此中科管理局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對於張○之管理與協調實力,均有高度之信任,若能由張○再次出面協助整合,系爭工程將能重拾完工之希望,故於97年1月至3月間,中科管理局及監造單位人員不斷向張○請託,經張○向永大正公司回報此案詳情後,永大正公司初步有意願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且有幫忙協調整合所有協力廠商之能力,當時中科管理局發現有廠商願意擔此重任,便積極參與協調,因所需程序與工作繁複,中科管理局為使工作能順利進行,更是直接與永大正公司及甲○○公司接觸研議,幾經評估後,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及中科管理局之誠意下,永大正公司所擔心之甲○○公司已無資力一事已解除顧慮,故永大正公司即「有條件」同意進場協助甲○○公司續行施工,並與甲○○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當時僅有中科管理局人員和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口頭保證,永大正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特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中科管理局同意系爭協議」為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永大正公司權利質權之保障,並經公證人認證程序後,由甲○○公司提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丙○○公司(下稱丙○○公司)初審合格後,再轉呈中科管理局核准在案,因中科管理局本身兼具科學園區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旋即在系爭工程建照廢照期限最後一天完成由永大正公司接續擔任法定承造人地位之程序。

⑶永大正公司為協助搶工,於97年3月份即先進場,並直接接

受中科管理局之指揮施工,此外,更完成其餘30餘家協力廠商之整合作業,解決中科管理局最頭痛之問題,孰料中科管理局卻在97年5月5日無預警通知甲○○公司終止契約,甲○○公司於驚異之餘,也只能儘速找永大正公司先終止契約,中科管理局試圖與永大正公司及其餘數十家協力廠商劃清界線之舉,令永大正公司甚感詫異,但永大正公司起初選擇相信中科管理局之詞,認為只是中科管理局作業上必要程序,待作業完成後,即可回復正常繼續施工,但中科管理局卻開始進行評值作業,甚至委託第三單位進行,但第三單位根本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切入如此龐雜之中輟工程個案,因此中科管理局還直接要求永大正公司代為進行,並發給永大正公司員工20餘張汽車通行證,永大正公司更必須繳納每張50元之工本費,甲○○公司方面則因中科管理局委託保全公司全面管制現場,不准其進入工區內攜走任何設備材料。為此,永大正公司又不疑有他,投入高額人力成本替中科管理局製作結算資料,迨至97年10月間完成工作後,仍分毫未領,連同工程款與結算資料製作費用,已高達2,000餘萬元,斯時,永大正公司發現有遭欺騙之疑慮,即正式發函給甲○○公司,並副知中科管理局,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強調凡屬永大正公司施作之部分均享有權利質權,中科管理局評值時應予切割認定,惟中科管理局遲不回應。

⑷永大正公司確實受中科管理局之請託始進場協助系爭工程:

①系爭工程執行程序上與其他公共工程最大不同,在於甲○

○公司雖為主承攬廠商,非「法定承造人」,原承造人為乙○○公司,於96年12月間因積欠工程款問題而停工撤離現場,依法甲○○公司於未完成變更法定承造人程序前,無權自行施作或由其他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之廠商進場施工,而中科管理局身兼所轄園區之建築主管機關,應知悉此要件。倘若永大正公司未經中科管理局之同意,根本無法進場施工,更無法成為法定承造人。又永大正公司施工期間為97年3月初至5月5日止,現場施工由中科管理局及其委託之監造單位直接指揮,變更承造人程序亦於97年4月11日獲中科管理局同意,縱使永大正公司為甲○○公司之下包商,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變更承造人前,依約、依法甲○○公司均無權指揮永大正公司施工。再者,中科管理局雖主張永大正公司是甲○○公司之協力廠商,永大正公司為甲○○公司施作云云,試圖將責任切割給甲○○公司。惟正常履約情形,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中科管理局縱有任何要求,亦僅能針對甲○○公司,無權直接指揮主承攬廠商之分包廠商,而永大正公司實際進場施工,且甲○○公司無人在現場管理指揮,均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後始可進入,由中科管理局直接指揮永大正公司,此亦有證人李○○、賴○○、張○、劉○○、簡○○、吳○○、林○○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證。

②永大正公司於正式簽約前,從未與甲○○公司談論系爭協

議書之細節,甲○○公司係於中科管理局之安排下配合作業。中科管理局內部為請託永大正公司進場,曾密集並多方研商,且確實擬用監督付款程序,使系爭工程可以繼續推動,中科管理局、監造單位與甲○○公司間之往來文件紀錄多有記載,而中科管理局於甲○○公司「逾期」200天後,曾於96年11月20日發函同意提報信託付款廠商,由此可證明中科管理局確曾積極主導,試圖以監督付款程序來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使衝擊降至最低,且中科管理局於甲○○公司逾期幾百天後,仍繼續辦理估驗付款予甲○○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付款,永大正公司更加深信中科管理局確實將系爭工程後續尚未執行之預算直接當作後續施工廠商之報酬,並將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間之複雜糾葛切割,永大正公司始願意評估進場協助施工,否則冒然投入人力、物力,勢將損失慘重。此外,中科管理局亦曾於97年4月11日發函同意由永大正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法定承造人。

③永大正公司形式上不得不與甲○○公司簽約,此係中科管

理局設計之架構,中科管理局實有曲解誤導之嫌。中科管理局為擺脫永大正公司之追索,憑空捏造不實之揣測,辯稱永大正公司可能基於合作關係、同業支援、甚可能係為「豐厚報酬」等等理由而進場,並辯稱永大正公司不是第一次承作公共工程,不可能僅因中科管理局或監造單位之請託而進場云云。惟永大正公司受中科管理局請託評估進場時,暫不論動機為何,當然先評估各種風險及自己之實力,永大正公司已先確信自己具備整合管理能力,並多次與中科管理局人員及監造單位討論工程款之保護機制,於中科管理局以及監造單位人員再三保證工程款權利無虞及後來之各項公文往返等,方不疑有他而同意進場協助,由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比例認定之數據觀之,永大正公司進場時,系爭工程之進度超過75%,於97年5月5日中科管理局主張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為77%多,甲○○公司至96年底之累積請款比例到達68%多,但一年多後完成之「鑑定」結算資料卻只剩不到63%,中間一億多元之工程量體竟不翼而飛,亦無任何說明。再佐以證人簡○○於原審之證詞,亦承認本工程還會有追加項目,惟中科管理局提出之「鑑定」結算資料完全沒有顯示,故可以合理懷疑中科管理局或因對於分包商抗爭之抗壓性不足、或因不敢面對立委之強烈質疑、甚或有不可告人之行政瑕疵或弊案試圖掩蓋,始會以如此不正常地直接請託永大正公司進場。

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係針對契約生效程序而要求必須有

中科管理局之同意,乃屬爭協議書生效之特別要件,且所謂「同意」係指全部條款皆同意,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6條約定內容攸關永大正公司最主要之權利與對價條件,顯非甲○○公司所能主導,須待中科管理局同意後方得以辦理,故前揭第7條所稱同意,當然包含第4條及第6條之內容。

⑹系爭工程工地有數十家廠商、組織自救會集體抗爭,若非永

大正公司協助整合完成、全力配合完成結算,中科管理局無法處理抗爭情形、系爭工程根本無法辦理後續發包工作,故永大正公司替中科管理局進行現場整合與事後之契約結算,其服務與協助之對象顯係為中科管理局。於97年5月5日終止契約後,有權准許永大正公司進出工地者係中科管理局,享受利益者亦為中科管理局,監造單位僅為永大正公司之使用人。另參酌原審確認甲○○公司並未要求或指示永大正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契約生效前,暫先履行合約內容而進場施作,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並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永大正公司係受中科管理局與監造單位丙○○公司指示進場施做工程,故不當得利之對象係中科管理局而非甲○○公司。又永大正公司所為工程給付與中科管理局受領該等工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中科管理局不能以其與甲○○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其受領永大正公司工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⑺中科管理局要求永大正公司進場施工,主要是為其自己之利

益。永大正公司於97年3月進場時,中科管理局仍未依法認可永大正公司為法定承造人,當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訂,就甲○○公司之立場,絕無可能在已毫無資力且被數百家廠商追債之窘境下,且中科管理局未同意工程協議書前,就主動指示永大正公司進場施工,否則將導致無資力付款之餘地,又使永大正公司陷於中科管理局將會保障其請款權益之錯誤,無異將觸犯詐欺罪責。實際上,永大正公司早於中科管理局與監造單位之緊急要求下先進場整合廠商,同時進行施工,當時無論契約上與法律上皆無任何依據。而對永大正公司而言,係完全配合中科管理局要求「工程先行,程序後補」,信賴中科管理局「建築主管機關」與「工程招標機關」之二大身分與權力,先把握時間進場施工,再配合其指示與甲○○公司補簽原證4工程協議書,此工程協議書成立與否之關鍵,在於中科管理局是否同意;倘若中科管理局同意工程協議書,亦即「追認」已經先施作完成之部分;反之,若中科管理局不同意,工程協議書不生效力,則中科管理局必須對直接指揮永大正公司進場施工所衍生之問題負全部責任。

⑻中科管理局既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直接指揮永大正公司進場

施作,享受永大正公司施工、協調、撫平抗爭並整合完成以及最終工程結算成果等不當得利事實,而此部分完全與甲○○公司無關。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針對系爭工程中已由永大正公司施作完成之「新增項目」計3,736,460元,並非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範圍內,亦非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之工程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且非應甲○○公司之要求或指示施作,係中科管理局與丙○○公司按照工地實際情形指揮永大正公司施工,其鑑定結果亦列為「新增項目」,由此亦證明此部分不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範圍,故就此新增項目部施作過程,與甲○○公司無關,屬中科管理局之不當得利。

⑼系爭協議書因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而不生效力,而永大正公

司並非中科管理局依照政府採購法程序招標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亦非甲○○公司之次承攬廠商,於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中科管理局及其使用人丙○○公司直接指示永大正公司進場施工,並由中科管理局享有永大正公司工程管理之服務,中科管理局已受領永大正公司施作工程及管理服務之利益,且此受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中科管理局對永大正公司之不當得利。

⑽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雖曾於97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

」,然該協議書僅係意願表達之意向書,其目的係安撫抗爭廠商,並不構成承攬契約關係,永大正公司依該協議書對甲○○公司或中科管理局不負有任何義務。至於中科管理局與丙○○公司之服務契約,永正大公司並不知其內容,亦非契約當事人,另甲○○公司工務行政文件均先提送給丙○○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程序辦理,丙○○公司為中科管理局之使用人,甲○○公司將所有與本工程有關之文件先送給丙○○公司審查,並無違誤。況當初甲○○公司提送系爭協議書,亦以副本知會中科管理局,中科管理局實無理由諉為不知。

㈢永大正公司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得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及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共計8,549,758元:

⑴永大正公司並無義務替中科管理局或甲○○公司進行界面整合與全面結算:

①工程結算之法定義務人為中科管理局之使用人即監造單位

,中科管理局引用與甲○○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主張甲○○公司有結算義務,顯係嚴重曲解合約真意。蓋契約文意「會同辦理結算」並非「有義務辦理結算」,甲○○公司不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結算,依上開約定,法律效果為「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甲○○公司並無製作結算資料之義務,永大正公司更不負有此結算義務。實際上係中科管理局及其使用人丙○○公司要求永大正公司進行結算,並於全面接管工地後,單獨發給永大正公司所屬員工出入通行證,故永大正公司所進行結算作業,係替中科管理局執行「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之工作,而非替甲○○公司辦理結算,永大正公司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中科管理局以其與甲○○公司之契約約款為抗辯理由,顯有誤會。

②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永大

正公司並無配合製作結算文件之義務,而中科管理局確實要求且接受永大正公司派員進行結算作業,並享受此利益。故不論依約、依法,永大正公司均無替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之義務。

③中科管理局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義務人是甲○

○公司,惟原審判定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業已確定在案。永大正公司依約、依法,均無替中科管理局或甲○○公司進行工程界面整合、弭平抗爭以及終止契約後結算作業之義務。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惟永大正公司請求給付之整合作業費及收尾作業費,均非工程協議書範圍內之工作。系爭工程界面銜接及所有協力廠商整合費用,係永大正公司進場前已存在之糾紛,替中科管理局解決現場抗爭問題,並非永大正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另永大正公司依系爭協議與甲○○公司間之工程款「結算」,最多僅為工程進度於永大正公司進場時至中科管理局通知終止契約二個月期間之執行內容(75.191 6%至77.79%),工程施作內容係鑑定結果第一、二項部分,與甲○○公司施工時期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無關,永大正公司並無配合全面結算之義務,全面結算之直接受益者係為中科管理局,若無此繁複工作,中科管理局無法順利進行尚未完成工作之接續工程發包作業。又中科管理局否認曾同意系爭協議書,惟又引述此份文件之內容,以資為抗辯,其主張有所矛盾。

④關於中科管理局主張永大正公司:「…早已經與甲○○公

司簽有各式合約…」云云,試圖將永大正公司建構為甲○○公司之土建協力廠商、履行輔助人,此與事實嚴重乖離、亦無根據。按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僅有系爭協議書,而中科管理局向來否認曾同意系爭協議書,原審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故永大正公司於法律上並非甲○○公司之土建協力廠商,亦非履行輔助人。

⑵系爭工地之車輛通行證係中科管理局委託之丁○○保全公司

發給永大正公司數十張車輛通行證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且永大正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車輛通行證,與甲○○公司完全無關。另部分人員雖曾擔任甲○○公司員工,惟於製作結算資料時,均由永大正公司支付薪資,此與甲○○公司無涉,且甲○○公司自始從未派員配合結算,此亦為中科管理局所明知,而中科管理局始於事後另委託第三單位進行鑑定,故中科管理局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⑶於中科管理局終止與甲○○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後,仍有數

十人於系爭工地現場,係經中科管理局同意,永大正公司既非系爭採購契約之主承攬廠商,系爭協議書又不被中科管理局所承認,依常理不應留在系爭工地,中科管理局應指示保全公司將其趕出場,而中科管理局反而讓永大正公司大批工程人員持續於系爭工地內,中科管理局所辯實與常理不符。

又當時中科管理局曾表示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永大正公司率領原協力廠商繼續履約,始要求並指揮永大正公司配合辦理結算。永大正公司之在場人員均由中科管理局所使用,中科管理局享受此人力資源與物力資源後,自應負擔因而支出之費用。

⑷關於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部分:

①關於終止契約後收尾作業費部分,鑑定報告核算為6,925,

383元,顯有誤加之情形。永大正公司於原審提出原始支出憑證,每項憑證前方皆有匯整表,起訴時係針對其中「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及「租金支出」等四項目,主張之金額分別為34,706、30,048、23,768及94,000元,惟鑑定報告有誤載情形,爰將該部分予以減縮,其總支出修正為6,828,783元。

②永大正公司並無義務進行收尾作業,係中科管理局授意始

於系爭工地現場為其服務。而中科管理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立即對系爭工地進行人車管制,僅永大正公司及其所屬人員獲發通行證許可出入,若非授意永大正公司進行收尾作業,應無須核發通行證給永大正公司及其所屬人員。永大正公司當時維持30多名工程人員在場,乃因中科管理局之同意。且當時之時空背景與系爭工程之特殊性,中科管理局不斷給永大正公司「隨時會復工」之期待,因此永大正公司自會考量工程若要復工且在半年內完成,30餘人之人員配置屬絕對必要,並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工程組織員額必須維持滿編,否則將來無法回覆重建原有執行組織,而中科管理局亦未反對或要求永大正公司將部分人員撤走。

③鑑定報告所稱「情況一」與「情況二」之差別在於前者係

永大正公司實支金額,後者是專業單位認定「一般情形」下所需費用之行情,二者主要差距最大宗之部分是人員薪資費用,中科管理局認無庸派駐數十位工程師在場,惟永大正公司認為上開人員配置係應中科管理局之要求,工作結果亦由中科管理局享受成果,中科管理局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全部費用皆屬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永大正公司認為請求給付「情況一」之金額為有理由。

④再者,證人李○○於原審已證稱並未要求永大正公司辦理

結算,觀其證人劉○○、吳○○、林○○等人之證詞,亦證明實際上確實有數十人在場配合進行結算工作。再衡諸本工程終止契約後,中科管理局下令派駐保全管制工地現場出入之事實,若非中科管理局之授意,為何要求永大正公司將工程人員造冊後發給出入通行證,反而甲○○公司人員未發通行證。甚者,永大正公司並非主承攬廠商,與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屬「閒雜人等」,亦不應該留在系爭工地,由此均足以證明中科管理局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永大正公司將數十名人員留於系爭工地供其差遣,而此安排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工作內容僅替中科管理局製作結算文件,故永大正公司為配合維持滿編人力,供中科管理局及監造單位派遣使用,所支出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與鑑定機關假定只需花費2,474,548元之通常狀況顯有不同。另於97年1月下旬,永大正公司找不到與中科管理局溝通與申訴之窗口,無計可施下,曾經透過友人王○○協助,請求臺中市副議長陳○○先生引見並陳情中科管理局機關首長楊○○,楊局長曾召集副局長、主任秘書、承辦組長、科長、主辦人員、法制單位等十餘人在場,聆聽永大正公司扼要陳述爭議過程,雖表示其對於事發過程不清楚,但感謝永大正公司將現場協助整合完成、配合協助機關辦理結算,高階主管即鐘○○組長曾說後續工程要給永大正公司繼續施作云云,陪同前往之友人與陳○○二人均當場耳聞,由此可證中科管理局確實曾希望並要求永大正公司將所有工程人員留下待命,當然應負擔所有費用,方符公允。

⑤又關於永大正公司請求整合作業費及收尾作業費,並非中

科管理局與甲○○公司之契約項目範圍內,亦非永大正公司之契約或法定義務,永大正公司為了執行上開二項工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除人員薪資外,仍有交通、辦公費用等支出,性質上屬於間接工程費之性質,中科管理局主張非工程支出,顯有誤會。再者,中科管理局質疑傳票核准人欄無人簽字乙節,實與本案爭議內容本身無涉;永大正公司當時係遭中科管理局誘騙請託進入協助本工程,迨至無利用價值後遭中科管理局全盤否認,此問題在永大正公司股東內造成重大衝擊與爭執,負責人害怕擔責任而不願意簽名,所有費用來源皆為股東張○以股東往來名義墊支借款給永大正公司,永大正公司方有資金支應,此皆有憑證可稽,傳票無人在核准欄簽字,不代表沒有實際支出花費之事實。又關於出差燃料費、過路費等支出,係因永大正公司向同行借用工程儀器,樽節成本,否則工程專用之各項精密儀器動輒數十萬元,若皆購買新品,如今爭議金額恐會劇增。永大正公司既有施工,則必須使用工程儀器,由此可證永大正公司當時確實嚴格管制支出成本。

⑥關於永大正公司給付薪資之對象是否專責於系爭工程乙節

,按永大正公司提出之工程人員,與當時向中科管理局申請核發出入通行證名冊所載人員完全相符,倘若名單內所示人員與系爭工程無關,中科管理局為何會核發通行證,中科管理局所辯與常理不符。況永大正公司當時緊急接手系爭工程,為避免再花費時間進行工地現場了解,以利銜接,中科管理局及其監造單位咸認並要求永大正公司吸收曾經任職於此工地之工程師繼續在場協助,始能「無縫銜接」,不浪費時間,且客觀上永大正公司亦無法在極短時間調派數十人進場,縱然有數十人可以進場,也不可能在一兩天內就了解工地全盤現況,故接受中科管理局與監造單位指示之方式進行。且當時中科管理局是否正式承認永大正公司之地位,尚屬未明,直接雇用工程師進場之風險過高,故永大正公司向前任法定承造人戊○○營造公司借調超過半數之工程人員,借調期間一切費用皆由永大正公司支付,以利銜接作業,待中科管理局正式同意以後,再正式納入永大正公司之員工體系內,孰料中科管理局無預警主張終止契約,事後還詐騙永大正公司繼續在場協助辦理結算清點作業,待永大正公司完全無利用價值後,再進行切割。另關於部分工程人員之薪資匯款對象並非本人乙節,係因該員自身有財務與債信問題,要求領現金或轉匯給其家人,永大正公司只得勉為同意,否則該員不願轉受僱於永大正公司。

⑦關於整合作業及收尾作業之內容與數額,原審裁定囑託專

業單位鑑定,當時永大正公司於原審同意下,將所有原始資料交由鑑定單位審查,中科管理局亦無意見,鑑定過程中均依法邀集雙方與會討論,並通知雙方以書面表示意見,鑑定期間長達八個月,中科管理局亦未提出積極意見,待鑑定報告完成後,對鑑定金額亦不爭執,僅爭執永大正公司為何人利益而執行,而今卻爭執「缺乏詳細具體項目、數額、計算式」,更請求命永大正公司提供詳細資料,此有違禁反言原則。

⑸按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此協議書特別對

於生效與否附有停止條件,即應待中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生效力,惟至今中科管理局從未曾表示同意上開工程協議書,故原審認定為「不生效力」,此情與契約生效後被解除、撤銷、或有無效及契約不存在之情形完全不同。

⑹綜上所述,永大正公司係替中科管理局無因管理進行結算作

業,執行過程中完全依其指示,並以有利於中科管理局之方法為之,符合民法第172條及第173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要件,故永大正公司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為辦理數十家分包廠商整合及終止契約結算作業所支出之成本,洵為有據。

⑺退步言,倘若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亦有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蓋永大正公司於97年3月間進場後,替中科管理局排除紊亂且極富爭議之複雜糾葛,於97年5月5日中科管理局終止與甲○○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後,永大正公司繼續替中科管理局完成複雜之結算作業,執行過程中,完全聽命中科管理局及其使用人丙○○公司安排指揮,等於替中科管理局完成其本身應為而不為之整合與結算工作。而永大正公司對於結算作業,依法、依約並無配合之義務,事實上卻依其指示配合,倘若無永大正公司之投入,中科管理局須另尋廠商代為執行,故中科管理局係受有永大正公司提供服務之利益,並享有永大正公司付出心力之成果,而中科管理局既未投入任何成本,亦未支付相關費用,致永大正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永大正公司自得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不當利得。

二、中科管理局則以:㈠永大正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12,099,420元:

⑴永大正公司雖於其書狀內表示願意為甲○○公司進場,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懷疑係遭中科管理局詐騙、中科管理局與丙○○公司人員之要求,屢次於系爭工地「指揮利用」永大正公司,作為其論述進場之原因。惟永大正公司之進場動機為何,僅自己最為明瞭或係基於其與甲○○公司之合作關係、或甲○○公司承諾給與高額回饋、或為同業間之彼此支援、抑或系爭工程將來仍有豐厚報酬等等,不一而足,其進場原因絕非僅因中科管理局或監造單位之遊說、請託或懇求所致。蓋永大正公司並非第一次承作公共工程,豈可能僅因中科管理局或監造單位之請託,而不顧系爭工程完工之可能性、其他包商之態度、相關整合工作及完成後續工程之投資報酬率為判斷依歸。且永大正公司進場前即知悉系爭工程為異常之狀況,按其工程經驗及慣例,應係經過整體風險評估(包括工程款可否順利取得及延續銀行信託方式辦理付款)後,認為應屬可行後,方決定進場,不至於聽人請託或迫於人情壓力,即斷然決定進場。又系爭工程倘若無法繼續執行,中科管理局僅須按契約規定終止與甲○○公司之契約,另行發包即可,不須以「請託或請求固特公司進場協助」之方式,達到工程續行之目的,並無向永大正公司表示「只是權宜程序,對日後沒有影響,並言明日後還是由固特公司整合完成之團隊施工」之情事。另依甲○○公司97年11月4日前揭函文內容,亦可知永大正公司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場完成後續工程,而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竟於訴訟中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諉稱係受中科管理局之詐騙而進場,實乃混淆是非。本件係永大正公司經評估並同意進場後,即積極辦理自身及其分包商契約公證事宜,並提報中科管理局核備,以獲得採銀行信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之保障,於尚未完成銀行信託並經中科管理局核備前,甲○○公司即遭中科管理局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

⑵中科管理局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①永大正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與甲○○公司簽有

系爭協書,該協議書之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承攬及監督管理,亦即永大正公司除需完成甲○○公司原應履行之系爭契約工程承攬義務外,更包括永大正公司於甲○○公司之監督架構下,協助進行整合工務管理及協調工作。故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存在契約關係,永大正公司因此所為施作工程之給付,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履行,或係依甲○○公司之應允,並非因中科管理局之指示而進場。雖永大正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惟永大正公司已依該協議書進場施作、監督管理系爭工程,甲○○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既已履行,豈能謂尚未生效。②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指「同意」之真意究指為何,中科管

理局實難理解。蓋該協議書為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契約,契約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相對人間,無需得中科管理局之同意後始生效,故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係屬贅文,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協議書於完成簽署後對該契約相對人即生拘束力,不因中科管理局同意與否而有影響。況系爭協議書最終並未送達於中科管理局,而實際上送往中科管理局之協議書乃前揭97年2月28日協議書,惟無論那份協議書,均可推認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必存有某項協議,即由永大正公司代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並得依原計價程序以信託付款辦理請款事宜,而此項協議,並不因嗣後有無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而影響其效力。

③系爭工程施作之利益,係依據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之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中科管理局支付工程款之對價予甲○○公司,而得享有該工程之施作利益,故中科管理局受有該工程施作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永大正公司因施作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應向甲○○公司請求,而非向中科管理局為之。永大正公司之工程款係依其與甲○○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甲○○公司於主承攬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應由甲○○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向中科管理局請求,故中科管理局受有永大正公司施作工程之利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或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縱使中科管理局受有該施工利益,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④永大正公司係甲○○公司之土建協力廠商,基於甲○○公

司之指示而從事系爭工程之土建營造工程,永大正公司應視為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提供工程施作之給付,應視為甲○○公司之給付。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於97年5月5日始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以前,中科管理局仍係基於有效之系爭工程契約而得享有工程施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契約有效與否,僅影響永大正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公司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受有工程債務減少之利益),並不影響中科管理局依系爭工程契約而享有之利益。縱認永大正公司並非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應視為獨立之當事人,則在此三人關係(業主即中科管理局、承包商甲○○公司、分包商即永大正公司)中,由於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間簽有系爭工程契約,本應由甲○○公司提供各項土建、儀控、電氣等工程之施作,惟甲○○公司或因本身無資格或能力,或因預算條件等原因,由甲○○公司委託永大正公司代為對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建工程服務,此係典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由債權人甲○○公司與債務人即永大正公司約定,對第三人即中科管理局提供工程施作之給付。縱甲○○公司與永大正公司間之契約(補償關係)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惟因債務人(即永大正公司)向第三人(即中科管理局)所提供之給付,實際上係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故永大正公司僅能向甲○○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而非向中科管理局主張。

⑤本件工程於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時,工程尚未完成,

中科管理局考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乃國家重大建設,且園區各廠商均已開始生產,所產生之污水均需排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以達放流水標準值後排放,而園區污水量成長迅速,倘污水處理廠無法及時運轉,致污水溢流,除造成環境污染外,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從而有30萬至150萬元連續罰鍰之虞,甚或遭致園區廠商生產線停工,影響國家產業及經濟發展。是以,當時未選擇與甲○○公司終止契約,並積極責成監造機關丙○○公司協助工班協調出工並透過信託付款機制,直接將工程款下放甲○○公司分包商,從而使下游廠商進場意願提高,促使工程可繼續進行,方不致影響園區廠商污水處理及公共利益。而於前述考量下及尚未終止契約前,甲○○公司即有按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及洽合格承造人進場施工之義務,以使工程及契約可延續。至於寬限至97 年2月29日乙節,係請甲○○公司於該期限內提送履約保證並開始進場施工,縱有永大正公司所稱之期限,惟中科管理局是否依契約相關規定逕行終止契約,有依契約權衡之權利,且甲○○公司已辦理履約保證並開始進場施工,自不受97年2月29日期限之限制。後因○○銀行經甲○○公司申請,仍未同意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書之延展,中科管理局才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與甲○○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至於永大正公司所稱「可由營造廠代出履約保證金」乙節,係指由營造廠代甲○○公司並以甲○○公司名義繳交履約保證金,且甲○○公司同意於驗收合格後退予營造廠,始符契約規定。然永大正公司欲以永大正公司名義辦理銀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因不符契約規定,而無法辦理。

⑷綜上所述,永大正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中科管理

局請求「原合約內項目」之施作費用計8,362,960元及「新增部分」之施作費用3,736,460元,合計12,099,420元。蓋此等工程款項,永大正公司本應向甲○○公司請求支付,而非向中科管理局請求。縱使中科管理局受有該施作工程之利益,亦基於因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有關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及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部分:

⑴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為永大正公司進場施作期間

,所聘用之人員原為工程進行所需,該項目所提費用A、B、

C、D及E等項均為執行、瞭解或整合原合約內項目及新增項目等工程之行政作業費,為完成履約所必需,應已包含於原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不得再向中科管理局請求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

⑵關於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於該契約終止後,負

有結算義務者係甲○○公司,中科管理局並無結算義務,亦從未委託、要求永大正公司配合辦理結算作業。縱使永大正公司支出結算費用,乃屬於甲○○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責任,並非屬於中科管理局之事務;且永大正公司顯係為甲○○公司辦理契約終止之結算事務,非為中科管理局盡此項義務,故依民法第172條規定,兩造間顯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應係存在於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之間,永大正公司應向甲○○公司請求給付此結算費用。

②另永大正公司既於97年5月9日終止其與甲○○公司之次承

攬契約,則永大正公司為了清楚結算與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結算行為,顯係為永大正公司「自身利益」而進行,並非「為他人利益」而為。況永大正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商,對於終止契約及重新發包應有相當之法律及採購法規常識,於終止契約後,僅需將契約竣工圖及竣工文件等資料提出後撤離工地即可,自無為甲○○公司辦理收尾行政作業之必要。永大正公司之結算行為,係應為「甲○○公司」或「永大正公司」而結算,並非為「中科管理局」而結算,均不符合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

③永大正公司係為甲○○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上之義務,

致使甲○○公司受有「毋須為契約結算作業」之利益,則永大正公司應對甲○○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並非向中科管理局請求。況中科管理局要求甲○○公司履行辦理結算義務,係源自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中科管理局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④若鈞院採認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一情形計算金額,中科管理

局對永大正公司請求金額之爭執內容詳如101年8月2日書狀所載,但若鈞院採認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鑑定內容計算金額,則中科管理局對鑑定金額2,474,548元不爭執。

三、原審為永大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中科管理局及永大正公司分別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永大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永大正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部分:

⑴永大正公司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永大正公司之部分其中駁回4,354,235元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永大正公司4,354,23

5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中科管理局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由甲○○公司承攬中科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訂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因甲○○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中科管理局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甲○○公司於97年5月6日收受。

⑵甲○○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永大正公司,中科管理局並於97年4月11日發函同意備案。

⑶若永大正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

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中科管理局對於永大正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2,099,420元不爭執。

⑷永大正公司自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所支出之費用為1,720,975元。

⑸關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收尾作業費用,若法院採認屬鑑定

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中科管理局對前揭作業費用為2,474,548元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永大正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當於

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12,099,420元是否有理由?⑵永大正公司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①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及②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共計8,549,758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永大正公司主張: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於93年10月5日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甲○○公司承攬中科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訂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因甲○○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中科管理局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甲○○公司於97年5月6日收受;另甲○○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變更承造人為永大正公司,中科管理局並於97年4月11日發函同意備案等情,業為中科管理局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⑴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

與之規定為之;又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2條及第904條第1項定有明;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907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通知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質權設定始能對債務人生效,且因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就嗣後對出質人取得之債權,即不得再與質權標的債權主張抵銷,故質權設定之通知攸關權利質權人之保障,應甚明確。

⑵永大正公司於本件起訴主張依其與甲○○公司簽定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甲○○公司同意將永大正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款權利,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給永大正公司,並以系爭協議書視為設定契約,故永大正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款權利即得就甲○○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行使質權等情,而中科管理局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否認曾受系爭協議書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故抗辯永大正公司不得對中科管理權主張行使權利質權等情,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①甲○○公司雖於97年3月31日以正本、副本分別發函丙○○公司、中科管理局,惟中科管理局收受之副本,並未檢附系爭協議書,此外永大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曾將系爭協議書內容通知中科管理局並經其同意,②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應待中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既未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通知,且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從而系爭協議書因前揭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永大正公司依權利質權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等情,已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憑,且永大正公司前揭先位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復經本院闡明後,亦表明前揭敗訴部分不上訴,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之事實,不再爭執,故本件系爭協議書因前揭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應堪認定。中科管理局所稱,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不需經中科管理局同意云云,然本院審酌永大正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代甲○○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並代甲○○公司監督管理已發包部分之工程,若永大正公司無權利質權之保障,即可能無法確保請款權利,故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始生效力,旨在設定權利質權保障永大正公司之請款權利,亦屬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本院自應採認,中科管理局前揭抗辯,實無理由。

㈢永大正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12,099,420元為有理由:

⑴甲○○公司得標後,系爭工程進行過程遭遇多次重大阻礙,

多次更換法定承造人,甲○○公司於96年底財務發生困難工程陷入停頓,當時之法定承造人乙○○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分包商未領得工程款而聯合抗爭,系爭工程陷入停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中科管理局於系爭工程停頓時,考量中科園區各廠商均已開始生產,系爭工程屬污水處理工程,若系爭工程未能完工,將導致中科園區廠房污水無法處理而違反相關環保法令,若遭環保機關勒令停工,將影響國家產業及經濟發展,故未選擇與甲○○公司終止契約,而責成監造單位丙○○公司協調透過信託付款機制讓下游包商願意進場繼續施作,促使工程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由永大正公司進場施作後,嗣因甲○○公司向履約保證銀行○○銀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期限,未獲同意,中科管理局才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與甲○○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為中科管理局前揭所自承;又永大正公司經系爭工程前法定承造人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公司)總經理賴○○及永大正公司股東張○之引介,同意擔任甲○○公司系爭工程之法定營造人及主協力廠商,而與甲○○公司先簽定97年2月28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再依該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之約定,而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同樣約定必須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後,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等情,業有前揭二份協議書在卷足參。

⑵另證人賴○○、張○、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及丙○

○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主任工程師簡○○於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賴○○證稱:「當時我面對中科及監造協商時,因為

甲○○公司的小包,在甲○○公司跳票後,常常跑到中科抗議,中科也備受其擾,又要叫固特進場,中科認為先解決小包抗爭的問題,我、監造人員跟小包在中科工地開會,說明本件工地還有人要接手,請小包稍安勿躁,才寫了被證二的協議書,若小包不鬧,廠商才願意進場,寫被證二的協議書是要給小包看的。之後又繼續與中科協調永大正公司要如何進場的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②證人張○證稱:「賴○○2月27日下午來己○○公司高架

水塔工地找我,拜託我先慢慢考慮,麻煩出一張文,表示我有意願要以固特名義進場施作,因為工地有幾十家廠商抗爭,他們要在2月28日開會,希望我出這張協議書來安撫小包,我當時有先詢問自己的法務人員,確定不會有問題,才於2月27日晚上回新竹固特總公司開出這張協議書----(問:原證四的協議書,有無送給中科?)有,我們公司工程師有掛件送給簡○○,丙○○有收件,正本給監造單位,副本給中科管理局。這部分賴○○也有一起幫忙,但是由我把關,工程師掛件前我有檢查他們要檢送的文件,掛件後工程師有將掛件的回執交給我。簡○○還因為收到我所掛件的原證四協議書,有在第四點上有劃線,就這個部分來找我商量,說鐘○○又反悔,希望我將劃線的部分拿掉,我不肯,我送原證四時,是連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起寄送的,簡○○拿原證四協議書找我商量時,又提到原證十九的連帶保證書也不行,要我借錢給甲○○,由甲○○出具才可以,我不肯,是簡○○違反當初的合意,所以簡○○說他要回去溝通,但是在溝通的過程中,還沒有達成結論,中科管理局就在97年5月5日終止與甲○○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59頁)。

③證人李○○證稱:「(提示被證二之協議書)----這是我

們與固特公司的備忘錄,這個時候2月28日固特公司還沒有正式同意擔任信託付款公司,因為要擔任廠商要中科與丙○○認可與協助,我們當時還不認識固特公司,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已經跳票,沒有談判條件,那時候還在徵詢固特公司的意願。(問:被證二附件協議書與原證四附件工程協議書,何者為甲○○公司與固特公司正式簽約的協議書?)是2月29日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那份才是(按指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㈠第206至207頁)。④證人簡○○證稱:「因為原來的營造廠不繼續擔任建造人

,所以這部分甲○○有另外報固特擔任建造人,----因為甲○○公司財務有狀況,所以在固特進來之前就有辦理信託付款方式,固特要進來,基本上也是沿用信託付款方式,但是信託方面固特還在辦理中,還沒有辦理完成,97年5月5日中科就終止契約----(問:原證四工程協議書,你們公司有無收到過?)我們在另外壹張文,有審退給甲○○公司,請他們再修正。(問:你的意思是說,認證過的工程協議書,你們公司收到之後,將他審退嗎?)是,因為不是只有這份文件,還有其他文件一起審核。(法官問:你門審退之後,甲○○公司再補上來的協議書,是否就是被證二協議書?)被證二這個是比較早,不是審退後補上來的東西。被證二是建管部分要辦理承造人用的。我們只是認定他有契約關係,再去辦,另外工程部分因為契約有規定要公證,所以他們就另外再去辦。(問:原證四附件工程協議書,這個後來有無送到丙○○公司來?)類似這樣的協議書,他們有再報,但是我們還是審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永大正公司經賴○○、張○引介,原

有意擔任甲○○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主協力廠商及法定承造人,並提出97年2月28日協議書,經監造單位丙○○公司初審符合契約規定,並經中科管理局以前揭函文同意更換協力營造廠,惟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故經甲○○公司與永大正公司商議後,約定雙方之承攬條件如系爭協議書,由於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該協議應待中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生效力,甲○○公司乃以97年3月31日前揭函文(原審卷㈠第79頁),檢送系爭協議書給丙○○公司,另以副本通知中科管理局,惟副本漏未檢附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送至丙○○公司後,因承辦人員對該協議書之部分內容仍有不同意見而遭審退,乃繼續協調、溝通,迄至中科管理局97年5月5日終止與甲○○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止,尚無定案,益徵系爭協議書確實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則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依系爭協議書即不生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⑷永大正公司並非依甲○○公司之指示而進場施工,故非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①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問:原證四工程協議書既然還

沒簽署,為何你會同意固特公司先進場?目的為何?)當時我也是說先不要動,等合約簽好再做,劉○○與簡○○說放心,合約後補,工程很急,叫我先施作,如果要找新的工程師進場施作,至少要有三個月時間去會勘、瞭解,所以賴○○就去找原先他們戊○○公司承攬該工程時期的工程師二十幾人來幫忙,當時我忙著在協調四、五十家下包廠商協商的糾紛,要花很大的時間、金錢,我沒有時間去看工程這塊,這些工程師就聽丙○○公司或賴○○的指示,就沒有徵詢我的意見,就逕行施作,施作後就來跟我請款,我都懷疑賴○○也有問題,不是我要他們先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

②證人李○○於原審證稱:「(問:固特公司在97年3月份

開始進來之後,所有的施工,是由你們甲○○公司去施工或是固特公司去施工?)因為有一個信託付款機制,所以把未領的工程款,透過雙方協議,這也是經過中科與丙○○認可,因為固特要當起造人,沒有中科與丙○○認可是不可能的,施工部分由固特去整合,原來有信託付款的廠商,大部分都是原來信託付款的廠商,小部份是由固特公司去找的,而且都經過公證,所以他們就繼續推動。(問:上開固特公司推動工程期間,甲○○公司工程師及相關人員,是否仍留在現場繼續施工?)因為這個工程有連貫性,所以我們的工程師留給固特公司來指揮,並且與固特公司的自有工程師一起施工,因為推動信託付款,所以整個薪水與費用也是都由固特公司來支付。(問:你的意思是甲○○公司在固特公司進場之後,甲○○公司對於現場工地不再監督管理?)對,但是因為甲○○公司還是原合約廠商,與中科正式文件往返,還是由甲○○公司來發文。----(問:在甲○○公司與固特公司,正式簽訂工程協議書以前,甲○○與固特公司接洽談判,你有無參與?)沒有。(問:既然沒有,你為何願意與固特簽約?)因為當時公司已經跳票了,既然有公司願意跳下來幫忙完成工程,我們有也上網去查固特公司,它的財務非常健全,業主與丙○○願意來協助,這個是我求之不得,主要目的是要把這個工程順利完成。----(問:是那些人協助的?)這個要謝謝丙○○與中科的幫忙,因為當時公司跳票,廠商對甲○○公司都沒有信心,我也沒有談判條件,為了把工程順利完成,謝謝中科鐘○○組長,還有丙○○的王協理、丙○○的簡主任,他們的協助,才能把協議簽成,固特也進場施工。」等語(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

③證人賴○○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就永大正公司要

進場這件事,中科有無正式發文請永大正公司進場?)這樣問會與工程上的實例不同,應該是要問中科對於永大正公司進場這件事是否知情,因為當時甲○○公司已經倒閉,中科當然知情永大正公司要進場,因為全程都是由我來協調,會討論這麼久,從96年11月份一直討論到永大正公司確實進場約97年3月間,是因為當時得標者是甲○○公司,甲○○財務出了問題,就合約本身甲○○與中科有合約存在,但是甲○○倒了沒有能力施作,中科急於把工程完成,因為是污水處理廠,很緊急,如果中科要解約,很麻煩,工程會趕不上,在此前提下,中科與丙○○才會找到原先在那邊施作的我,趕快去找一個人來接手這個事情,我在協商過程中,沒有人想淌這個渾水,我去找,戊○○本身條件不好,所以才跟中科討論,找一家身分資格都符合來進場施作,請廠商進場施作,過程中廠商想很多,要跟誰領錢、甲○○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小包的問題要如何處理,所以才會有進場協議書,經過三、四個月討論,才寫成原證四的工程協議書,進場與簽約的日期先後我忘了,但是都差沒幾天,因為都協商完成,公文文書作業流程都同時在跑,因為中科不是一般民間企業。固特進場沒有多久,就發生立委召開記者會的事,沒隔幾天,中科就發文終止甲○○的契約。----(問:被證四甲○○公司函文說明二載明是由他去找永大正公司進場,與你所述是你找永大正公司進場不同,有何意見?)原先我與張○討論來做本件污水處理廠工程時,甲○○公司尚不知道這件事,張○本身也有在中科做水塔工程,知道本件工程很爛,原本也不可能接手,我才會協商那麼久。永大正公司可以進場,雖然都是我居中協商,但實際上應該是說中科管理局指示的,中科管理局指示甲○○要同意,因為當時中科就本件工程發包的契約還是與甲○○簽立,中科的簡○○去協調甲○○公司要同意由固特來接手後續的工程,所以被證二及原證四二份協議書甲○○會在上面簽立都是依照中科的指示。被證四是因為中科管理局發文給甲○○公司要終止合約,當時所有的小包都已經有共識,認知是永大正公司要進場接手施作,小包不要再去鬧,突然中科終止,小包還會再去找甲○○公司、中科,所以甲○○公司才會發被證四的函文,函文內容雖然是提到甲○○公司去找固特來進場,與實情不符,實情應該如我所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④證人簡○○結證稱:「(問:關於固特公司進場之後,你

有無指揮固特公司先行施作?)這是現場工程師指揮的,因為固特公司進來之後,雖然契約程序還沒有完備,但是他們現場有施作,我們本於監造的權責,就必須要監督他們施工。(問:在固特公司施工期間,你個人有無參加固特公司施工會議等情形?)有開會,開的會議主要是整個追趕工程進度的會議。(問:開會這些過程中,甲○○公司還有無人員在會議中參與?)有。大概還有二、三位工程師,但是剩下的不多。(問:甲○○公司這二、三位工程師,是由何人去指揮施工?)固特是土建的專業廠商,基本上現場施工都是固特在做,因為甲○○不是土建的專業廠商,甲○○的工程師不管是甲○○或固特都有在指揮。----(問:你是不是曾經去請託張○先生能夠協助本工程後續的履行?)這個不是主動的,這是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請他進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

⑤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中科管理局因急需完成系爭工

程,故委由丙○○公司人員找張○、賴○○引介永大正公司成為甲○○公司之法定承造人,甲○○公司就永大正公司成為法定承造人過程,並未參與,僅屬被動依中科管理局指示與永大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永大正公司於前揭相關協議書尚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前,即已先行進場施作趕工,並由丙○○公司監督,甲○○公司並未指揮永大正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認定,從而中科管理局抗辯永大正公司係基於甲○○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顯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既不生效力,且永大正公司係由中科管理局委由丙○○公司相關人員透過張○、賴○○引介而成為系爭工程之法定承造人,甲○○公司並未指示永大正公司進場施作,永大正公司並非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中科管理局主張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且永大正公司為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有受領永大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法律上原因等情,應不足採信,故永大正公司主張中科管理局受領其施作工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認舉證已足而堪採信,從而永大正公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受領系爭工程施作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⑸又中科管理局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已同意:「若永大正公司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利得,中科管理局對於永大正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2,099,420元不爭執」,故永大正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12,099,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永大正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為有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可資參考。

⑵本件永大正公司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進場施工

,進行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共計花費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等情,業為兩造於前揭爭點協議所合意,自堪採信。⑶又永大正公司於前揭進場施工期間,因斯時甲○○公司財務

困難,其小包廠商紛紛抗爭,故永大正公司必須先行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始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而前揭整合作業,並非甲○○公司與永大正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且系爭協議書亦因未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而自始不生效力,顯見永大正公司更無義務進行前揭整合作業甚明。又永大正公司係依中科管理局透過丙○○公司指示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永大正公司顯係因中科管理局之指示而進行前揭整合作業,自屬為中科管理局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中科管理局之方法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永大正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前揭整合作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中科管理局雖抗辯前揭費用均包含於工程款內云云,然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或中科管理局均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永大正公司即無法律上義務進行前揭整合作業,中科管理局前揭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永大正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收尾作業費用2,474,548元:

⑴永大正公司主張其於97年5月5日中科管理局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後,繼續在現場進行結算作業,而永大正公司與中科管理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中科管理局亦未委任永大正公司辦理前揭結算事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永大正公司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中科管理局辦

理前揭結算事務等情,雖為中科管理局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負有此項結算義務者為甲○○公司,故永大正公司係「為甲○○公司」或「為自己」處理事務等情,惟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雖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

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等情,然依前揭約定承攬商僅係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非約定應由廠商辦理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之結算義務人並非只有廠商一方;又甲○○公司因財務不佳,導致系爭工程自96年底即全面停擺,其後中科管理局透過丙○○公司尋得張○、賴○○協助,始徵得永大正公司同意進場施作,在永大正公司進場施作期間,甲○○公司除有數工程師留任聽從永大正公司指揮外,並無其他人員參與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李○○於原審業已證稱:97年5月5日中科管理局終止與甲○○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後,甲○○公司沒有指示永大正公司配合中科管理局、丙○○公司辦理評值結算----本件業經中科管理局、丙○○公司委託第三單位在作結算,且丙○○公司在每次請款時均有核算計價、進度,事實上也不用結算等語(原審卷㈠第207、209頁),足見甲○○公司並未指示永大正公司辦理前揭結算事務。本院復審酌永大正公司雖於97年3月進場施工,然迄至97年5月5日中科管理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均未獲中科管理局同意,未能生效,則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非「為甲○○公司辦理結算事務」,故永大正公司主張其非「為甲○○公司」處理評值結算作業,顯然有據,堪予採信。

②又證人張○、賴○○、中科管理局人員王○○、前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劉○○於原審分別證稱如下:

a.證人張○證稱:「○○就來找我,劉○○也在,簡○○就說與甲○○公司終止合約,叫我放心,趕快計價結算,結算完這個案件會給固特做,叫我提出工地人數,我的員工現場有三十幾人,全部都在協助整理資料,簡○○叫我寫一份三十幾位員工資料給他們,因為他要給我們通行證,繼續到工地上班做結算的資料,因為工地已經被管制了。(問:固特公司並不是主要承攬廠商,你為何不指揮固特公司人員出場?)簡○○叫我不要走,叫我全部整理好,他們會用限制招標等等方式,讓固特公司可以繼續承作,當時劉○○也有在場。----(問:

就本件結算作業,永大正公司為何要製作相關結算資料提供給監造單位?)我因為已經進場,已經投入相當的資金、人員,簡○○、王○○都有跟我說後面要給我施作,所以我才趕快辦理結算。(問:本件工程的結算義務人是永大正公司?)不是。我如果不做,錢也拿不到,他們又說後面案子要給我,如果我趕快做好,錢拿到,就可以趕快進行後續工程。(問:就你的認知,本件工程結算義務人?)應該是丙○○公司,或中科另行發包結算,永大正公司會辦理結算,是因為簡○○、劉○○叫我趕快辦理結算,還在現場指揮我的工程師資料的製作,做的不好,監造人員潘○○、吳○○還會罵人,要求我們做到監造單位滿意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58頁、第159頁背面-第160頁)。

b.證人賴○○證稱:「(問:本件工程於97年5月5日經中科管理局終止與甲○○公司之契約後,關於後續評值作業及結算程序如何處理,你是否瞭解?)我瞭解,因為是我經手處理。中科發文解約後,就必須把本件工程已經施作的總量、尚未施作的總量、瑕疵情形加以清算,所有文書資料、照片、計算式都由我提送,我不曉得我是代表誰提送,因為當時都沒有人做,甲○○公司已經沒辦法管了,中科好像是發文給甲○○公司,那本來也不關我的事,後來是監造及中科人員包括簡○○、潘○○、陳○○、劉○○、鐘○○都有來催促,跟我說趕快清算總量,而且要將本件工程在中科管理局終止與甲○○公司之合約前,以及永大正公司所施作的部分要分別清算,包括中科管理局與甲○○公司間以前做過工程款計價及數量、中科管理局給付給甲○○公司的工程款細項、甲○○公司與小包間施作的工程計價及數量、設計上無數量或不足或設計變更部分,叫我進行決算,因為有數字才可以結帳,我就趕快整理全部數據及資料。----(問:當初監造單位與中科人員請你提出決算資料時,你或永大正公司是否有反應決算或結算並非固特公司或你應負之責任?)有,凡是有來催促我提出決算或結算資料,我都有提出那不是我的責任,他們就說我決算好,中科會想辦法用什麼方式來計價給固特公司。---(問:你當初有反應決算或結算不是固特公司的義務,為何後來還是會做決算或結算的動作?)因為中科鐘○○、劉○○都分別有說過趕快提出決算的數據,他們才能想辦法把工程款撥付給永大正公司。當時我反應這件事,也有到楊○○辦公室與楊○○談過這件事,當場還有鐘○○、劉○○、王○○當場聽聞,楊○○也是這樣跟我說,所以我才會去處理結算及決算的事宜。(問:

在你處理本件工程結算及決算的過程,有會同甲○○公司的人或監造單位的人?)只有會同監造單位的人,有潘○○、陳○○、吳○○跟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2頁)。

c.證人王○○證稱:「(問:本件工程經中科終止後,後續結算及進行評值作業,你是否有參與?)我所知道都是丙○○公司在做,他們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請他們快點結算,我只有跟丙○○公司人員催促,並沒有就這件事與永大正公司或賴○○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d.證人劉○○證稱:「終止契約後後續結算業務也算是我負責的範圍,發文後我找監造公司主管或工地承辦人說要趕快結算,跟何人講我不記得,也有跟現場工地人員催促趕快做結算,只是跟何人催促我也不記得了----後來有請工會做鑑定,有收到鑑定報告,丙○○公司也有一個結算版本,----我沒有收到甲○○公司提出的結算報告,丙○○公司的結算報告是丙○○公司自己或與甲○○共同提出或甲○○製作的,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有沒有跟甲○○或固特在場人員說趕快提出結算數據,才可以想辦法提撥款項給他們?)我有說過這樣的內容,但不記得是跟何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③本院審酌中科管理局於永大正公司97年3月間進場施做後

,又於97年5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於終止時,中科管理局尚未同意永大正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並無依系爭協議書而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前揭證詞,中科管理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函文丙○○公司辦理結算,而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劉○○及丙○○公司人員又指示永大正公司配合辦理結算,才能領得工程款或取得日後再行發包重新得標之機會,故永大正公司在其與中科管理局、甲○○公司均無法律關係存在情形下,其辦理前揭結算義務,顯係為使中科管理局儘速發放工程款及早日重新發包,縱永大正公司有為其自身能早日領得已施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或重新發包後取得承攬系爭工程之利益考量,然並無礙其「為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事務」之意思,依前揭法律規定,永大正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辦理結算費用,即屬有據。

④本件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前揭收尾作業費用

予以鑑定,認自97年5月6日至97年10月30日止,因兩造、丙○○公司、甲○○公司對當時現況提出之資料有限,故依永大正公司所提供之施工紀錄進行查核、整理及研判提供下列兩種情況供法院參考:「【情況一】:永大正公司在終止契約後還留下原有職員在現場工作,此部分若是和業主之間有相當之承諾依理採用實支實付還算合理,此部分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之費用為6,595,603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外加營業稅(5%)329,780元,合計:6,925,383元。【情況二】永大正公司只是作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在一般情況下即原有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完整情況下職員薪資約只需5,622,359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三分之一即1,874,120元,則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費用應為2,474,548元」,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永大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中科管理局曾要求永大正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仍將工地現場人員全部留守」或「中科管理局曾允諾永大正公司辦理結算得請求實支實付之費用」,則永大正公司縱使將工地現場人員繼續留置於工地,顯係為日後重新承攬系爭工程而接續復工施作之利益,尚非辦理前接收尾作業之必要費用,故永大正公司主張依【情況一】計算收尾作業費,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認應採【情況二】計算本件收尾作業費始為妥適。又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意若本院採認【情況二】計算方式,兩造合意收尾作業費應為2,474,548元,故永大正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收尾作業費用2,474,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中科管理局之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永大正公司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審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永大正公司與甲○○公司之系爭協議書既自

始不生效力,且永大正公司並非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中科管理局受有永大正公司施做系爭工程相當於承攬報酬12,099,42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永大正公司受有損害,永大正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12,099,420元及自永大正公司於97年10月28日正式發函催告中科管理局給付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永大正公司未受中科管理局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中科管理局辦理前揭整合作業及收尾作業,永大正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前揭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及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及均自永大正公司於97年10月28日正式發函催告中科管理局給付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永大正公司逾前揭1,720,975元整合作業費部分及減縮請求收尾作業費逾2,474,548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永大正公司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中科管理局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中科管理局上訴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永大正公司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永大正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當,永大正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