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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王滿貴即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至於本件判決主文內容:「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其餘上訴(本訴及其餘反訴)駁回。」依其第1、2項所載,已就原判決關於超過新台幣380萬5317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包括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即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載:「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152萬9,3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458萬7,9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內容於超過新台幣380萬5317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被廢棄並駁回,僅於新台幣380萬5317元本息範圍內之假執行宣告仍存在其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如依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及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依其廢棄前後金額比率換算之(即1,529,320元×0000000÷0000000= 1,268,441元)即可,上訴人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則為新台幣380萬5317元甚明。如提存所認應以新台幣458萬7,952元為反擔保,應係不識判決主文意涵或有所誤解所致,可以提存異議為之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